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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鳳仙       劉鳳君       劉鳳亭       劉鳳娟       劉鳳英       劉鳳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明興 訴訟代理人 金高生       譚長安       郭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奉先母劉吳珠貝(民國94年7 月25日 歿)土葬之遺願,將其葬於高雄市旗津第四公墓編號442 號 (下稱系爭墳墓),並向當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 葬管理所申請使用墓地並辦妥登記,載明亡者姓名、申請人 聯絡電話及住址,且依規定繳納公墓使用費。伊等自95年以 來,每年清明節均前住掃墓祭拜,伊等於102 年3 月24日 循例前往掃墓時,赫然發現系爭墳墓已遭破壞,棺木、遺體 均不知去向,經輾轉聯繫始知已被遷至仁武第八公墓,遺體 被火化為骨灰,裝置在簡陋之骨罈中,令伊等痛心不已。被 上訴人執行遷葬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應先行公 告並以書面通知墓主,限期自行遷葬未果,始能視同無主墓 ,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掘起、火化。詎被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於執行遷葬職務時,未通知伊等即擅自強行掘起、遷墓 、火化,顯有違法失職,侵害伊等就遷葬方式、日期、地點 等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伊等精神 上痛苦至深。經伊等於103 年3 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 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7 日函覆拒賠。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政府業於101 年1 月18日公告高雄市 旗津區第一至第四公墓旗汕段740 、740-5 、740-6 、869 -1地號土地墳墓遷葬事宜,遷葬期限至101 年4 月30日止, 該公告並於同年1 月18日發布至各縣市鄉鎮市公所,於同年 1 月31日於全國版報紙連續登報3 日,亦於旗津公墓出入口 設置遷葬公告告示牌,且遷葬公告期間歷經101 年農曆春節 及清明節等民俗祭祀重大節日,復於101 年4 月27日延長民 眾自行遷葬之期限至同年5 月31日止,伊已依法完成公告及 以書面通知墓主知悉;上訴人稱其家族自95年起,每年清明 節均會前往掃墓,實難謂不知情。且伊實際上延至101 年9 月26日始起掘系爭墳墓,於起掘之前,家屬仍可自行遷葬。 又伊於遷葬過程中,依照一般民間信仰舉辦法會祭祀亡者, 支付代為起掘之相關費用,並提供公立納骨塔位供起掘後亡 者骨灰安奉晉塔使用,每年春節、清明、中元普渡皆辦理安 祀法會,以慰亡魂,如亡者家屬出面,仍可將骨灰取回,依 法扣除代為遷葬工資後,核撥遷葬補償費,並無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或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市政府因規劃設立旗津公園,於101 年1 月18日公告高 雄市旗津區第一至第四公墓(旗汕段740 、740-5 、74 0-6 、869-1 地號土地)範圍內墳墓遷葬事宜,遷葬期限至101 年4 月30日,並於同日將該公告發布至各縣市政府及高雄市 各區公所,復於同年1 月31日於全國版報紙連續登報3 日, 另於上開公墓出入口處設立公告牌示;於101 年4 月27日公 告延長遷葬期限至101 年5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0日在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召開「旗津公墓遷葬說明會」 。 ㈡劉吳珠貝於94年間死亡,上訴人均為其子女,原將其埋葬在 系爭墳墓,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6日起掘、火化並遷葬 於高雄市仁武區第八公墓。系爭墳墓屬有主墓。 ㈢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被上訴 人於同年4 月7 日函覆拒絕賠償。 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 ㈠按「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 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前項期限,自 公告日起,至少應有3 個月之期間。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 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 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殯葬管理 條例(下稱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 府因規劃設立旗津公園,審定高雄市旗津區第一至第四公墓 範圍內之墳墓應予遷葬;系爭墳墓為有主墓各節,為兩造所 不爭。依前引規定,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3 個月以 上之期限,並以書面通知墓主,及於應行遷葬之墳墓前樹立 標誌,俾使墓主得自行遷葬;逾期未遷葬者,始得視同無主 墳墓予以起掘、火化。而高雄市政府業已於101 年1 月18日 以在上開公墓週邊設立告示牌,及行文各縣市政府及高雄市 各區公所等方式予以公告,並於同年1 月31日於全國版報紙 連續登報3 日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承並未以 書面通知上訴人(本院卷第33頁)。又被上訴人雖稱有於系 爭墳墓前樹立標誌,並提出數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0頁、 原審卷第73頁)。然觀之該等照片顯示系爭墳墓之墓埤前鋪 放白紙1 張,其上以手寫記載某區某排、編號(12,系爭 墳墓原編號)及亡者姓名;而非垂直樹立,且無表明應行遷 葬之文詞或主管機關為何,客觀上並無從使墓主或一般民眾 得知應予遷離。應較似上訴人所稱,僅係殯葬業者實施墳墓 起掘前為辨視而臨時擺放,核非前引規定所指得使人知悉應 行遷葬之標誌。基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公墓遷葬職 務時,僅辦理公告,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或於系爭墳墓前樹 立標誌,而未完全踐行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之通知義務 至明。雖被上訴人辯稱:前揭公告期間跨越101 年農曆年節 、清明節等民俗祭祀重大節日,上訴人既稱每年清明節皆前 往掃墓,當已由公墓週邊之公告告示牌得知應行遷葬云云。 惟前引規定責令主管機關併為踐行公告、通知、樹立標誌等 3 種程序,旨在藉由全面並個別兼及之方式,使墓主得悉應 予遷葬之訊息。上訴人縱於前往掃墓時未注意閱覽全面性之 公告,亦無從卸被上訴人對有主墓墓主應以書面個別通知之 責。被上訴人所辯前詞,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此為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基 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 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又「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5 條亦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遷葬職務,限令 上訴人於特定期間遷移系爭墳墓,係運用命令干預上訴人自 由之作為,自屬行使公權力。而該等人員未依殯葬管理條例 第36條規定,完整踐行通知上訴人遷葬之程序,顯有過失。 又前揭條例既以通知墓主自行遷葬為原則,本寓有墓主得自 由決定遷葬時、地及方式等之意旨。則系爭墳墓因上訴人未 獲合法通知、未能於公告期限內自行遷葬,遭以無主墓之方 式起掘、火化遺體,上訴人就遷葬地點、時間等自由決定之 權利受有不法侵害,予認定。又我國傳統民情向重慎終追 遠,上訴人之遷葬意思決定自由權被侵害,衡情精神上當受 有相當痛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有所據。 ㈢末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亡者係上訴人之至親,上訴人原以土葬方式處理亡 者後事,遽遭被上訴人火化遺骸,與上訴人之原意悖離甚遠 ,及上訴人之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0 頁後 證物袋),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每人各2 萬 元之範圍,係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人各10萬元本息,於 被上訴人給付每人各2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9 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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