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周敏雄
訴訟
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葉永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士
惟
被 上訴 人 周士淵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周士惟應將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周士淵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均為伊出資購買或建造,
嗣伊與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關
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周士
惟、周士淵名下,而由伊管理及使用收益,並負擔相關稅捐
。惟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登記為周士惟、周士淵所有,即
無
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
適用委任
之規定,請求周士惟、周士淵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周士惟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周士淵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之
合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登
記為周士惟、周士淵所有,係出於上訴人將其財產分配予子
女之財務規劃,並
非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嗣被
上訴人因求學、工作之故,復基於對上訴人之尊重及信任,
而委由上訴人管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以租金所
得孝敬上訴人,相關稅捐亦係以租金所得支應,並非由上訴
人負擔。
是以,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管理及使用收益,與借名登記關係
無涉,上訴人以借名登記
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周士惟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周士淵應將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
㈡周士惟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編號7 至15
之土地及建物前為上訴人所有,嗣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周士惟所有。
㈢周士淵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編號3 至11
之土地及建物前為上訴人所有,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周士淵所有。
五、
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與周士惟、周士淵間,分別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分述本
院之判斷如下: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
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
為必要。又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多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
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
益
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
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
用收益,並由該他人
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
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1 、2 之土地及建
物部分(下稱建富路房地):
⒈有關建富路房地購置經過,證人即當時仲介人邱奕濬證述:
是由司法院法拍公告看到此部分標的,直接去找黃秀貴向她
介紹附表一編號5 、6 之不動產,後來因黃秀貴介紹而認識
周敏雄,並購買資產公司之
債權後
拍賣而承受取得,周敏雄
後來在第2 拍就進去買,但不清楚是用誰的名義去買,佣金
是黃秀貴支付,買了後該處是用重光企業名義營業做油品,
也曾看過周敏雄、黃秀貴在該處出現,但沒看過被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205 、207 頁)。而證人即當時代標此部
分之不動產之代書戴成功證述:建富路的廠房及土地是周敏
雄及黃秀貴一起來委託我去標的,主要周敏雄講完,細節由
黃秀貴與我說明,投標金是在法院投標室由周敏雄、黃秀貴
一起交給我,房子是用周士惟、周士淵的名義購買,但法院
投標書上的
委任人是由我代簽的,周敏雄與黃秀貴並未告知
我登記給他們的原因,因買的是廠房只能做工廠使用,印象
中開重光公司,有實際運作,去過幾次,是周敏雄及黃秀貴
主導,而除了建富路房地外,周敏雄也有委託我辦理其他不
動產,印象中有用周敏雄,也有用周士惟、周士淵的名義買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5-363 頁)。
⒉另證人即施作建富路房地泥水工程之陳煥良及木作工程之陳
錦成,亦均證述
上開建富路房地之工程均由周敏雄、黃秀貴
,或由黃秀貴單獨前來委託施作,款項亦均由黃秀貴支付,
不知道廠房是登記在何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63-373
頁)。是建富路房地既由周敏雄自行決意購買,並於購入後
實際經營、運作,且相關整建均實際由黃秀貴負責,在黃秀
貴與被上訴人二人並無親屬關係,復實際由上訴人開設重光
化工公司並經營,顯見建富路房地係上訴人為經營事業而購
置。既係為供上訴人自身經營事業而購置,非係為被上訴人
進行管理,
堪認應係僅單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二人名下。
至被上訴人稱此部分購買資金係由周士惟、周士淵簽發之支
票支付
云云。然此部分之不動產既係以周士惟、周士淵之名
義登記,故配合以周士惟、周士淵名義之支票支付,實係為
配合登記名義人所致,此經證人即任職上訴人所經營重光公
司之會計李雯琦證述:看要登記誰的名字就用誰帳戶支出,
才符合稅法,資金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即
足證
之。況周士惟名下000000000000(下稱4995帳戶)及周士淵
000000000000(下稱6998帳戶)名下之帳戶,上訴人可自行
決定任意動支(此部分詳後述),是自不能以由被上訴人名
義之票據支付買賣價金,即認係被上訴人所購買。
㈢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之部分(下稱環龍路房地):
⒈就此部分不動產購買之過程,證人邱奕濬證述:環龍路房地
之前原是資產公司之債權,後來介紹給黃秀貴,之後黃秀貴
就請代書張永賢買資產公司之債權,再拍賣這些不動產,受
債權承受方式取得這些不動產,周敏雄是因為在債權處理過
程中經黃秀貴介紹認識,環龍路房地之部分買完後因為是農
地加蓋鐵皮屋,算是做倉庫使用,沒有在那邊看過被上訴人
,但有看過周敏雄及黃秀貴,佣金也是黃秀貴所購買等語(
本院卷五第205 、207 頁)。證人即辦理此部分不動產代標
之黃永賢則證述:代辦環龍路房地是法院拍賣案件,上面有
鐵皮屋及宮廟,印象中有問過周敏雄用誰的名字,周敏雄說
用周士惟名義登記,委託人是周士惟,但當時是周敏雄提供
給我,我拿
委任狀給周敏雄,由周敏雄在上面簽周士惟,但
沒有跟周士惟確認過,也沒有見過周士惟。之前也幫過周敏
雄辦過其他代標案件,都是以周士惟作登記名義人,曾問過
周敏雄,周敏雄告知周士惟是兒子,由周敏雄及黃秀貴處得
知,為了稅金的原因,由北部會計師建議由兒子名義來買,
事實上都是周敏雄決定購買標的並委託我處理,所需費用、
資金則與重光公司之李雯琦聯絡,由台北匯款下來。也曾受
周敏雄委託代辦潮州三陽製藥廠的案件,也是周士惟的名義
登記,但已經賣掉,是這部分周敏雄也說用周士惟的名義購
買,是因為不要在他名下登記太多資產。印象中用周士惟名
義登記的,周士惟完全沒有出現過,印章或印鑑等都是周敏
雄直接拿給我辦理,款項部分在結案時,周敏雄叫我寄到台
北重光公司德惠街的住址給李雯琦收,對口單位都是李雯琦
。而三陽製藥廠,在購買後,還有讓三陽製藥廠在該處營業
,租約是周敏雄與三陽製藥廠去簽,但用誰的名義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211-215 、217 、219 頁)。
⒉由證人邱奕濬及張永賢之證述,環龍路房地既係由邱奕濬仲
介予黃秀貴及周敏雄,而決定購入
與否、支付款項(此部分
詳後述)及辦理登記之過程既均由周敏雄與證人張永賢接洽
,亦係由周敏雄決定周士惟之名義辦理登記,周敏雄亦明確
告知證人張永賢係因「稅金」問題始用周士惟之名義登記,
且購入後實際由周敏雄於該處使用乙節,亦經證人阮兩清證
稱: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 號房屋作為
廠房,經營不銹鋼加工業,該廠房遭拍賣後,伊改向上訴人
承租,歷次租約均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秀貴前來簽訂,亦由
上訴人處理維修事宜(見原審卷一413 至419 頁);證人陳
文豐亦證稱:其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 號
房屋(即附表一編號4 )經營「福聖宮」,該房地曾遭拍賣
,上訴人得標後,由其繼續承租,歷次簽訂租約均由上訴人
與黃秀貴前來處理,亦由上訴人處理維修事宜,上訴人因信
仰「福聖宮」之神明,曾調降租金,並曾無償供伊使用2 、
3 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0 至426 頁),
堪認此部分之不
動產,應確係由周敏雄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收益,同非為被上
訴人進行管理,而僅借名登記於周士惟名下無誤。周士惟稱
係其委由上訴人管理云云,然就此除為上訴人否認,周士惟
未提出任何指示或委託上訴人管理之證據,況由環龍路自購
買至出租,均未見周士惟出面或與相關人士進行任何聯繫,
已與常情不合,其所辯自無可信。至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買賣
價金亦係以周士惟名義之支票支付部分,同上所述,既係以
周士惟名義登記,形式上以其名義之票據支付價金,
乃為常
見,尚無由僅以此即認周士惟為實際支付價金之人而為有利
周士惟之認定。
㈣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以及附表二編號3-11(即重光
大樓房地部分):
⒈證人李雯琦證述:重光大樓之房屋稅、地價稅,分別由4995
、6998帳戶支出,由周敏雄核准,而印章在100 年以前在周
敏雄身上,100 年後被上訴人自行取走保管,而周敏雄請被
上訴人2 人過來用印,印象中沒有拒絕的;至於重光大樓租
金收入,印象中是93年後才開始放在周士淵之帳戶,之前放
在周敏雄4588之帳戶,我93年與劉素貞交接時,包括重光大
樓在內不動產的權狀,都放在周敏雄辦公室後面的金庫,金
庫鑰匙由我保管,重光大樓在我接手時就已有出租的情形,
後來出租都是委託百事仲介李易輝(改名為李言祥),有人
有意願要租就會徵詢周敏雄,之後就看出租的不動產在誰的
名下,便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支票抬頭記誰,並各自存入
該人之帳戶,存入後周敏雄就可以用。而屏東內埔、潮洲的
不動產也是周敏雄去看,包含法拍也是,周敏雄決定要買我
們就要做一些作業,譬如法拍要做押標金,不是法拍就準備
看要不要匯錢,周敏雄決定要買在何人名下就由何人名下帳
戶支出,至於周士惟及周士淵帳戶中的錢後來幾乎都是租金
收入。而屏東八老爺段買了後也是出租,而內埔的部分有開
一家重光化工,負責人就是周敏雄,周士淵曾在91、92年間
在公司做一小段時間,周士惟沒有,但不知周士淵的工作內
容,但我做事情不用周士淵同意,都是周敏雄決定等語(本
院卷四第11-13 頁、第15、19、21頁)。是由證人李雯琦之
上開證詞,可知有關重光大樓出租事宜,包括是否出租、出
租予何人及租金等,不論重光大樓移轉予被上訴人前、後,
實均由上訴人決定,此部分亦與證人即仲介重光大樓出租之
李言祥所證:伊從事房屋仲介,仲介重光大樓(指如附表一
編號8 至15、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建物,下同)之出租事
宜已10次以上,歷次均係與上訴人接洽,簽訂租約時被上訴
人僅前來簽名,其餘事項均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曾表示重
光大樓係其所建造,僅以其子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387 至395 頁)相符,且有關前開環龍路房
地、建富路房地之購買過程,亦均與證人戴成功、邱奕濬及
張永賢所證相符,自可
堪信為真實。上述屏東縣之不動產,
既均足認係周敏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由證人李雯琦上
述證詞,購買價金復係由重光大樓出租所得支應,再佐以上
訴人之鄰居證人林文哲證稱:伊前為上訴人鄰居,認識上訴
人近40年,重光大樓之修繕均由上訴人處理,出租亦均由上
訴人決定,管理員由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曾提及重光大樓係
以其子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 至
40 0頁),可認重光大樓房地,均係由上訴人所自主支配管
理而為上訴人所有,僅分別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縱證人李
雯琦亦證述:重光大樓出租時,被上訴人本人均會親自簽名
等語。然重光大樓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在上訴人決定出
租後,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簽約,以符合登記現況,自屬借名
登記之常態,此佐以證人李雯琦
前揭就購買附表不動產時所
證述:看要登記誰的名字就用誰帳戶支出,才符合稅法,資
金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亦可推論證之,是尚
無法僅以此即認重光大樓即為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
⒉再佐以兩造曾於105 年10月21日書立協議書,其上記載:「
本人周敏雄一生努力工作所得,當初原為分散所得以借名存
款方式,分別存款於周士惟000000000000及周士淵00000000
0000名下。如今決定做以下處理:一、查周士惟自93年4 月
起至103 年11月止,將本人周敏雄所有借名存款帳戶000000
000000裡提領轉出金額計70,000,000元整(如明細)。二、
查周士淵自94年7 月起至95年3 月止,將本人周敏雄所有借
名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裡提領轉出金額計30,000,000元整
(如明細)。三、為求公平起見周士惟應立即贈與周士淵2,
000,000 元整。四、周士惟應立即歸還周敏雄所有借名存款
帳戶000000000000全部餘額(截至105 年10月12日止)存款
餘額為42,474,754元整。五、周士淵應立即歸還周敏雄所有
借名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全部餘額(截至105 年10月12日
止)存款餘額為29,060,325元整」等語(見原專卷二第267
頁、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另案判決即臺灣高
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就上開2 帳
戶兩造間並無借名之事實,且印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另
他
案行政訴訟案件上訴人為周佩銀等人所委任律師亦
具狀陳明
自周佩銀等人帳戶匯入周士淵等人帳戶之款項係贈與,且上
開協議書係被迫簽署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前開協議書係
被迫簽署乙節,並未舉證,又縱上訴人於另案
自承6998帳戶
並非借名開設,且印章為被上訴人執有中,然現實生活中仍
多有存在存款歸屬與存戶名義不符之情形,由上開協議書之
內容,復參
上揭證人李雯琦之證述,上開4995及6998帳戶內
之款項,上訴人既均可自由使用,且4995之帳戶,尚有上訴
人所經營公司之收入,另前揭二帳戶後來所存入之款項均為
租金收入,就4995、6998帳戶資金做帳時,亦不用詢問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均會配合用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1頁、第
15頁、第21頁、第23-25 頁),堪認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
2 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有任意動支之權利,此再由上訴人
曾於88年9 月8 日、92年11月17日、93年10月1 日、94年1
月16日將6998帳戶內之「大額」款項,自行存入上訴人所有
尾數為4588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34頁)即足證之,上開資
金流動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7 頁),縱被
上訴人對各該帳戶內之存款亦可使用,此亦符上訴人於另案
行政訴訟中
所稱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有贈與之意,然
參上開協議書,可知被上訴人就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仍需
受到上訴人之限制及控制,否則被上訴人當無簽署上開協議
書之理。綜上,重光大樓之租金收入,於登記於被上訴人2
人名下後,原既仍存入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帳戶,於93年間方
改存入被上訴人等人之上揭帳戶,然上訴人仍有實際之控制
權,上訴人復亦保管重光大樓所有建物之權狀,並決定相關
稅捐之支出,且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辦公室亦曾設於重光
大樓1 樓,此經證人林文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8-39
9 頁),益證重光大樓應仍為上訴人實際擁有。再參證人李
雯琦亦證述:之前曾聽過陳惠琬代書說是她幫周敏雄做的節
稅規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而此亦與證人張永賢上
開證述「因稅金而登記於周士惟名下」等情可謂一致,堪認
重光大樓之所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 人,
係上訴人為規避日後因
繼承而衍生高額遺產稅,故先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雖證人陳惠琬於原審證述:未有印象是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證人陳惠琬既亦陳稱對借名登記並
不了解,復同時證述:上訴人沒有特別說要送給他兒子,只
說就是用他兒子的名義來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9
頁),審酌重光大樓價值巨大,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日後
如繼承之事實發生,應納之遺產稅實屬可觀,是證人李雯琦
之證詞,應可採信。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文芬雖於原審證述:房屋均是上訴人
送給被上訴人等語。惟證人陳文芬與上訴人當時已有分配夫
妻財產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47 頁),又證人陳文芬所證
述被上訴人之帳戶均由被上訴人自行使用,未交予上訴人使
用,以及內埔及潮洲房屋均係由上訴人買予被上訴人,非借
名登記之情,依前所述均
難認真實。在此部分涉及重光大樓
租金收入之實際擁有人,以及內埔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等重要
事實,證人陳文芬就此證述既難信為真實,其所為證述上訴
人贈與重光大樓予被上訴人之情,自係維護被上訴人之詞,
難信為真。
㈤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並無理由
云云。然查親屬間之贈與及借名,衡情因親情及信任關係,
鮮有事先預立或事後補立書面字據者,是此類贈與及借名登
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不易,依
首揭論述
,自非不可以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由何人持有
財產證明文件等事實,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以證明
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兩造既為父子
關係,在先前關係親密之情形下,衡情自難要求上訴人提出
曾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之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之證
明文件,且上訴人主觀上既係因節稅等特定目的方為借名登
記,在父子間亦無可能要求逐一合意,反係多以概括合意為
之,較符常情。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既實際均由上
訴人決意購入,並於支付價金購入後自主決定管理使用,且
包括重光大樓之不動產權狀,亦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亦
尚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其他不動產,惟其後自行處分獲利
(即如前述證人張永賢所證述之三陽製藥不動產),均如前
述,是由此事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足以推認兩造間就附
表一、二之不動產已有借名登記之概括合意。被上訴人稱上
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云云,自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復提出上訴人胞妹周金瑛經
認證之聲明書,欲證
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情。惟
觀周金瑛所出具之聲明書,並未針對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
陳述,僅陳述上訴人家族傳統為傳子不傳女,而上訴人亦遵
此傳統,故上訴人之女兒未獲分配財產之情,是尚無由僅以
周金瑛所出具之聲明書,認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確已經上訴
人贈與被上訴人,或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所自行
購置。
㈦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李雯琦亦曾證述重光大樓房屋已經「給」
小孩,並係考量遺產稅及贈與稅何者較高,並曾計算「給」
小孩的土地價值多少,要公平,後來上訴人曾告知要將不動
產要回來,並稱有人告知只要說是借名登記就可以等語,足
證附表一、二均係上訴人贈與云云。然上訴人既非法律專業
人士,是其口語所稱「給」乙詞,及受他人告知主張借名登
記等情,在附表一、二均實際由上訴人決意購入並自主管理
用之情形下,非無可能係不精
準用語或原本因不諳法律用語
所致,此由證人黃永賢證述係聽上訴人告知以周士惟作登記
名義人,非使用「借名登記」乙詞即足證之,是尚無由逕予
推論係「贈與」之意。
㈧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5
8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該案所示不動產不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因該案與本件標的既不相同,本件復有上開證據足
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
無由上開另案判決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堪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係上訴人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無誤。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第1 項亦著有明文在案。是借名登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出
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
查本件上訴人既時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
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1頁),則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於
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107 年9 月4 日,原審卷一第
119 、120 頁)即已終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另請求
依
不當得利返還部分,因與結論無影響,
爰不贅述。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
予以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於法自
難謂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登記為被上訴人周士惟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原所有權人│公告現值/ 課稅現值│原審卷│ 備註 │
│ │ │ │ │ │ │ │ │一頁碼│ │
├──┼──┼───────┼────┼──────┼────┼─────┼─────────┼───┼────────┤
│1 │土地│屏東縣潮州鎮八│1/1 │96年4月3日 │拍賣 │賴羅秋桂 │ 1,600元/平方公尺│第33頁│重測為同鎮八老爺│
│ │ │爺段731 地號 │ │ │ │ │ │ │段811-2 地號 │
├──┼──┼───────┼────┼──────┼────┼─────┼─────────┼───┼────────┤
│2 │土地│屏東縣潮州鎮八│1/1 │96年4月3日 │拍賣 │賴秋木 │ 1,600元/平方公尺│第35頁│重測前為同鎮八老│
│ │ │爺段732 地號 │ │ │ │賴羅秋桂 │ │ │爺段811-3 地號 │
├──┼──┼───────┼────┼──────┼────┼─────┼─────────┼───┼────────┤
│3 │土地│屏東縣潮州鎮八│1/1 │96年4月3日 │拍賣 │賴秋木 │ 1,600元/平方公尺│第37頁│重測前為同鎮八老│
│ │ │爺段798 地號 │ │ │ │ │ │ │爺段794-1地號 │
├──┼──┼───────┼────┼──────┼────┼─────┼─────────┼───┼────────┤
│4 │建物│屏東縣潮州鎮八│1/1 │96年4月3日 │拍賣 │賴金榮 │ 413,200元│第39頁│①重測前為同鎮八│
│ │ │爺段177建號 │ │ │ │ │ │ │ 老爺段2857建號│
│ │ ├───────┤ │ │ │ │ ├───┤②坐落同段798 地│
│ │ │屏東縣潮州鎮環│ │ │ │ │ │第131 │ 號土地上 │
│ │ │龍路1之6號 │ │ │ │ │ │-132頁│ │
╞══╪══╪═══════╪════╪══════╪════╪═════╪═════════╪═══╪════════╡
│5 │土地│屏東縣內埔鄉新│1/2 │99年7月8日 │拍賣 │剛俊企業股│ 5,400元/平方公尺│第41頁│ │
│ │ │豐段39-28地號 │ │ │ │份有限公司│ │ │ │
├──┼──┼───────┼────┼──────┼────┼─────┼─────────┼───┼────────┤
│6 │建物│屏東縣內埔鄉新│1/2 │99年7月8日 │拍賣 │剛俊企業股│ 5,413,700元│第43頁│①為重光化工股份│
│ │ │豐段225 建號 │ │ │ │份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之所在│
│ │ ├───────┤ │ │ │ │ ├───┤ 地 │
│ │ │屏東縣內埔鄉建│ │ │ │ │ │第129 │②坐落同段39-28 │
│ │ │富路1號 │ │ │ │ │ │-130頁│ 地號土地上 │
╞══╪══╪═══════╪════╪══════╪════╪═════╪═════════╪═══╪════════╡
│7 │土地│台北市中山區德│2/10000 │86年2月3日 │贈與 │周敏雄 │353,647元/平方公尺│第45 │為重光企業大樓(│
│ │ │惠段二小段39地│ │ │ │ │ │-47 頁│下稱重光大樓)之│
│ │ │號 │ │ │ │ │ │ │坐落基地 │
├──┼──┼───────┼────┼──────┼────┼─────┼─────────┼───┼────────┤
│8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2 │82年2 月24日│贈與 │周敏雄 │ 900,800元│第49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90│ │ │ │ │ │-51頁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38 │ │
│ │ │惠街189 、191 │ │ │ │ │ │頁 │ │
│ │ │號地下室 │ │ │ │ │ │ │ │
├──┼──┼───────┼────┼──────┼────┼─────┼─────────┼───┼────────┤
│9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1 │82年2月24日 │贈與 │周敏雄 │ 626,600元│第53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83│ │ │ │ │ │-55頁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46 │ │
│ │ │惠街191 號 │ │ │ │ │ │頁 │ │
├──┼──┼───────┼────┼──────┼────┼─────┼─────────┼───┼────────┤
│10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1 │84年2月13日 │贈與 │周敏雄 │ 469,200元│第57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84│ │ │ │ │ │-59頁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47 │ │
│ │ │惠街191 號2樓 │ │ │ │ │ │頁 │ │
├──┼──┼───────┼────┼──────┼────┼─────┼─────────┼───┼────────┤
│11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1 │86年2月3日 │贈與 │周敏雄 │ 469,200元│第61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85│ │ │ │ │ │-63頁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48 │ │
│ │ │惠街191 號3樓 │ │ │ │ │ │頁 │ │
├──┼──┼───────┼────┼──────┼────┼─────┼─────────┼───┼────────┤
│12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1 │85年3月5日 │贈與 │周敏雄 │ 469,200元│第65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86│ │ │ │ │ │-67頁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49 │ │
│ │ │惠街191 號4樓 │ │ │ │ │ │頁 │ │
├──┼──┼───────┼────┼──────┼────┼─────┼─────────┼───┼────────┤
│13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1 │86年2月3日 │贈與 │周敏雄 │ 469,200元│第69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87│ │ │ │ │ │-71頁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50 │ │
│ │ │惠街191 號5樓 │ │ │ │ │ │頁 │ │
├──┼──┼───────┼────┼──────┼────┼─────┼─────────┼───┼────────┤
│14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1 │83年1月28日 │贈與 │周敏雄 │ 469,200元│第73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88│ │ │ │ │ │-75頁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51 │ │
│ │ │惠街191 號6樓 │ │ │ │ │ │頁 │ │
├──┼──┼───────┼────┼──────┼────┼─────┼─────────┼───┼────────┤
│15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1 │81年11月27日│贈與 │周敏雄 │ 423,900元│第77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89│ │ │ │ │ │-79頁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52 │ │
│ │ │惠街191 號7樓 │ │ │ │ │ │頁 │ │
└──┴──┴───────┴────┴──────┴────┴─────┴─────────┴───┴────────┘
附表二:登記為被上訴人周士淵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原所有權人│公告現值/ 課稅現值│原審卷│ 備註 │
│ │ │ │ │ │ │ │ │一頁碼│ │
├──┼──┼───────┼────┼──────┼────┼─────┼─────────┼───┼────────┤
│1 │土地│屏東縣內埔鄉新│1/2 │99年7月8日 │拍賣 │剛俊企業股│ 5,400元/平方公尺│第41頁│ │
│ │ │豐段39-28地號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建物│屏東縣內埔鄉新│1/2 │99年7月8日 │拍賣 │剛俊企業股│ 5,413,700元│第43頁│①為重光化工股份│
│ │ │豐段225 建號 │ │ │ │份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之所在│
│ │ ├───────┤ │ │ │ │ ├───┤ 地 │
│ │ │屏東縣內埔鄉建│ │ │ │ │ │第129 │②坐落同段39-28 │
│ │ │富路1號 │ │ │ │ │ │-130頁│ 地號土地上 │
╞══╪══╪═══════╪════╪══════╪════╪═════╪═════════╪═══╪════════╡
│3 │土地│台北市中山區德│2/10000 │86年2月3日 │贈與 │周敏雄 │353,647元/平方公尺│第45 │為重光企業大樓(│
│ │ │惠段二小段39地│ │ │ │ │ │-47頁 │下稱重光大樓)之│
│ │ │號 │ │ │ │ │ │ │坐落基地 │
├──┼──┼───────┼────┼──────┼────┼─────┼─────────┼───┼────────┤
│4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2 │82年2 月24日│贈與 │周敏雄 │ 900,800元│第49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90│ │ │ │ │ │-51頁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37 │ │
│ │ │惠街189 、191 │ │ │ │ │ │頁 │ │
│ │ │號地下室 │ │ │ │ │ │ │ │
├──┼──┼───────┼────┼──────┼────┼─────┼─────────┼───┼────────┤
│5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1 │82年2月24日 │贈與 │周敏雄 │ 626,600元│第81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76│ │ │ │ │ │-83頁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39 │ │
│ │ │惠街189 號 │ │ │ │ │ │頁 │ │
├──┼──┼───────┼────┼──────┼────┼─────┼─────────┼───┼────────┤
│6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1 │86年2月3日 │贈與 │周敏雄 │ 469,200元│第85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77│ │ │ │ │ │-87頁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40 │ │
│ │ │惠街189 號2樓 │ │ │ │ │ │頁 │ │
├──┼──┼───────┼────┼──────┼────┼─────┼─────────┼───┼────────┤
│7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1 │86年2月3日 │贈與 │周敏雄 │ 469,200元│第89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78│ │ │ │ │ │-91頁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41 │ │
│ │ │惠街189 號3樓 │ │ │ │ │ │頁 │ │
├──┼──┼───────┼────┼──────┼────┼─────┼─────────┼───┼────────┤
│8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1 │84年2月13日 │贈與 │周敏雄 │ 469,200元│第93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79│ │ │ │ │ │-95頁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42 │ │
│ │ │惠街189 號4樓 │ │ │ │ │ │頁 │ │
├──┼──┼───────┼────┼──────┼────┼─────┼─────────┼───┼────────┤
│9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1 │85年3月5日 │贈與 │周敏雄 │ 469,200元│第97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80│ │ │ │ │ │-99頁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43 │ │
│ │ │惠街189 號5樓 │ │ │ │ │ │頁 │ │
├──┼──┼───────┼────┼──────┼────┼─────┼─────────┼───┼────────┤
│10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1 │83年1月28日 │贈與 │周敏雄 │ 469,200元│第101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81│ │ │ │ │ │-103頁│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44 │ │
│ │ │惠街189 號6樓 │ │ │ │ │ │頁 │ │
├──┼──┼───────┼────┼──────┼────┼─────┼─────────┼───┼────────┤
│11 │建物│台北市中山區德│1/1 │81年11月27日│贈與 │周敏雄 │ 423,900元│第105 │位於重光大樓內 │
│ │ │惠段二小段2482│ │ │ │ │ │-107頁│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市中山區德│ │ │ │ │ │第145 │ │
│ │ │惠街189 號7樓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