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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利佳桂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A02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A01、上訴人A02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擔任A01級任導師期間,以「笨蛋三人組」、「朽木不可雕也」、「笨」、「生雞蛋沒有,放雞屎一大堆」等言語,長期辱罵A01,且反覆詢問A01「你媽媽為什麼要告老師」、「你為什麼愛說謊」、「你為什麼愛亂請假」等問題,亦指使A01之同學為之,霸凌A01,致A01之名譽及健康權受損。A01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A01為未成年人,A02為其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A02基於與A01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影響A02經營10多年之補習班,減損A02可以照顧A01之生活費,A02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9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等損害6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A0180萬元、A02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A02依民法第192條請求部分,係於本院追加,核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審原告A03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指使學生霸凌A01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有該等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又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難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A02基於與A01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難謂有何情節重大可言。再者,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A0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A01其餘請求及A02、A03之請求。A01、A02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追加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A0178萬元、A0260萬元,及均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1於就讀忠孝國小三年級及四年級轉班前,被上訴人擔任其級任導師,並教授國語、數學、美勞(曾經有其他老師教授過)、綜合及彈性課程。
  ㈡兩造曾因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笨蛋三人組」等言語辱罵A01一事,在104年10月間討論。
  ㈢A01於105年9月22日晚上告知A02受被上訴人辱罵及霸凌。
  ㈣A01四年級學期,係自105年8月29日起到校上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9月22日擔任A01級任導師期間,以「笨蛋三人組」、「朽木不可雕也」、「笨」、「生雞蛋沒有,放雞屎一大堆」等字語長期辱罵A01等情,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再跟你確認,老師是否在課堂活動當中對A01說他跟其他同學是笨蛋三人組?)有」、「(笨蛋三人組你知道是誰嗎?)A01、乙○○和我」、「(是從三年級就很常這樣叫嗎?)只說過1次,而且是開玩笑的說」、「(老師是否在課堂活動當中對A01說他跟其他同學為朽木不可雕也抑或生雞蛋沒有放雞屎的一大堆?)有時候會,這兩個都有說過」、「(老師會對A01這樣說嗎?還是對全班說?)在考試不好的時候,會對考不好的同學這樣講」、「(你印象中,老師有無針對A01直接講朽木不可雕也?)沒有」、「(老師在什麼情況下講,生雞蛋的沒有,放雞屎的一大堆?)老師在發考卷的時候,發完後,如果總成績很差, 就會對全班這樣講」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25頁);且經原審勘驗A02詢問甲○○之錄影光碟,A02詢問甲○○笨蛋三人組有誰,甲○○陳稱:其與A01、乙○○為笨蛋三人組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衡以甲○○既為被上訴人開玩笑時所稱笨蛋三人組之一員,自當對此印象深刻,且其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嫌隙或特殊情誼,自無誣陷被上訴人之理,是甲○○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至證人乙○○對於原審訊問之問題,多以不記得、不清楚、不知道回答,其後更是掩面哭泣無法回答,顯有不願回想及刻意迴避問題之情,尚無從以其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曾以笨蛋三人組稱A01及乙○○、甲○○1次,且多次於班級發成績卷時,對全班同學包括A01稱「朽木不可雕也」、「生雞蛋沒有放雞屎的一大堆」。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A01級任導師期間,反覆詢問A01「你媽媽為什麼要告老師」、「你為什麼愛說謊」、「你為什麼愛亂請假」等問題,亦指使A01之同學為之,霸凌A01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楊鴻到原審到庭證稱:「(你是擔任A01幾年級的老師?)我是擔任A014年級時健康體育老師」、「(你是否曾經看過其他小朋友不願意與A01同一組?)我在分組的時候確實有小朋友不願意與A01同一組,我有親耳聽到小朋友說,A01的媽媽會告人」、「(你是否常常聽到小朋友問A01,你媽媽為什麼要告老師?)沒有。我聽到其他小朋友說A01的媽媽會告人的時候,我就有輔導全班,因為我是學輔導的,所以我輔導全班朋友之間應該是要互助的,之後就沒有聽到這些事情」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19頁);另經原審勘驗A02詢問甲○○之錄影光碟,A02詢問老師以前是不是在教室裡面常常說○○你媽媽為什麼告老師,甲○○答稱有(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2號案件(下稱2292偵案)中陳稱:「(有無叫小朋友去問A01為何他媽媽要告老師?)那一天練跳舞有聽到這句話,我就有跟小朋友說,因為我們是民主法治的社會,如果在民法或刑法上大家有不一樣觀點的時候,可以走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些問題,不是像某些人講的,他要提告他就提告。我只有這樣子做一個機會教育,然後我就開始還是練大會舞。我並沒有因為他的孩子說這一個,我就斥責他還是怎樣」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是被上訴人曾數次在班上詢問A01「你媽媽為什麼告老師」一節堪予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有無對A01稱「你為什麼愛說謊」、「你為什麼愛亂請假」及指使同學為之一節,證人甲○○就原審詢問老師是否曾當全班同學的面,指摘A01說,愛說謊,又愛亂請假時,以搖頭方式回應,乙○○就該問題則證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326頁正面、323頁背面),且觀之A02於105年9月26日至A01班上詢問該班同學之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37至58頁),僅係甲○○認為A01愛請假、騙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佐證被上訴人有以「你為什麼愛說謊」、「你為什麼愛亂請假」辱罵A01,並指使同學為之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以笨蛋三人組稱A01及乙○○、甲○○1次,且多次對全班表示「朽木不可雕也」、「生雞蛋沒有放雞屎的一大堆」,亦數次在班上詢問A01「你媽媽為什麼告老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A01及其同班同學當時年約9、10歲,依發展心理學家尚.皮亞傑(Jean Piaget)建構之兒童道德發展階段,兒童於9歲後進入「自律期」,在抽象思考與邏輯能力開始發展,當思考能力提升,便會開始對於倫理、正義等有不同的思辨;且此時為接近青春期階段,開始面對許多身體和情緒方面挑戰,強烈渴望屬於一個群體並在學校的社會秩序中建立自己的位置,容易受到同伴壓力和其他影響,更因處於爭取自主但又倚賴之時期,心裡想推翻父母師長的權威,但在能力上又還離不開父母師長的羽翼;被上訴人身為A01當時之導師,對其班上孩童有相當之影響力,竟多次在正處上開心理道德發展階段之孩童前,以「朽木不可雕也」、「生雞蛋沒有放雞屎的一大堆」稱含A01在內等考試考不好的學生,及詢問A01「你媽媽為什麼告老師」,暨稱A01為笨蛋三人組之一,確會使A01之班上同學對A01產生負面觀感、評價,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所處群體之地位,是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A01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使A01之健康權受損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心理衡鑑摘要報告、病歷資料為憑(本院卷49至57頁)。查,觀之前述心理衡鑑摘要報告內容,並未具體分析研判A01之情緒障礙究係因何而起;而A01係於105年10月28日至高雄長庚心智科初診,A02代訴A01在校長期遭受老師霸凌,且有情緒不穩定情形,診斷為情緒困擾,就精神醫學而言,上述病症成因係多面向,如A01本身個性特質、學習成就、人際關係或外在壓力,均可能如A02陳述,前述心理衡鑑摘要報告為A01106年8月4日及9月5日就診時,臨床醫師為方便與家屬討論報告結果而列印,非正式釋出之表單等情,有高雄長庚(106)長庚院高字第G84247號函可佐(2292偵案卷第98頁)。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醫師王亮人及函詢高雄長庚,以釐清前述心理衡鑑摘要報告與附帶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然上開高雄長庚函文已具體敘明A01情緒困擾之可能成因,非必然為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自無再傳訊王亮人及函詢高雄長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A01之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A01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然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應從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依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可參),故縱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之本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時效之起算,仍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A01係於105年9月22日晚上,始將其遭被上訴人以「朽木不可雕也」、「生雞蛋沒有放雞屎的一大堆」、「你媽媽為什麼要告老師」等語辱罵一事告知A02,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A01於107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7頁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其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至被上訴人以「笨蛋三人組」指稱A011次部分,因A02於104年10月間即向學校投訴被上訴人以「笨蛋三人組」等言語辱罵A01,並到校與被上訴人討論,足見A02於104年10月間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以「笨蛋三人組」指稱A01,上訴人至107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期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屬有據。
  ⒋A01因被上訴人在班上所為「朽木不可雕也」、「生雞蛋沒有放雞屎的一大堆」及「你媽媽為什麼要告老師」等言語,致名譽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A01為96年次之未成年人,仍就學中,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並擔任教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A01受上開侵害時,甫國小三、四年級,被上訴人身為師長,竟對年幼兒童為不當責備,其行為除造成A01驚恐無助外,更對處於人格成長階段之A01產生難以抹滅之心靈傷害,影響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A01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當。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為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而非侵害該請求人與被害人間基
    於特定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不得依該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換言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因此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是而被害人本身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然被害人父母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項之適用。A02主張被上訴人對A01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亦侵害其基於A01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查,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固侵害A01本人名譽之個人權益,而應對A01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行為並無礙A02行使基於母親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該情節亦非屬重大,A02之親權並無受侵害可言,是以,A02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即須不法行為已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始有該條文之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並未發生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故A02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包括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1逾此範圍之請求,及A02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92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A01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知依職權及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潘淑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