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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陳姿伃 

被  上訴人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訴外人林奇民之配偶,竟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至109年止共5年,與林奇民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平均每月發生性行為2至7次,上訴人復拍攝、傳送淫穢照片予林奇民(以上合稱系爭事件),其交往行為顯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且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直到109年12月間發現上訴人寄送林奇民之存證信函,始知上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者及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因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年底即自林奇民取得伊與林奇民交往期間之一切照片、影片、電郵及LINE對話內容,知悉伊與林奇民間之男女交往情事,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因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明知林奇民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卻未向林奇民求償,被上訴人對林奇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就林奇民應分擔部分)亦同免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未向林奇民起訴究責,而有寬宥林奇民並和解免除其賠償責任情事,伊在和解範圍內亦同免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有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始為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林奇民於90年11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在存續中,兩人育有3名子女。
  ㈡上訴人為林奇民及被上訴人之同事,原受僱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自該公司離職。
  ㈢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林奇民之配偶。
  ㈣上訴人與林奇民自104年年底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共同到各地遊覽、約會、泡溫泉、旅館開房間、發生數次性行為,並拍攝許多接吻、擁抱、裸體照片。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知悉㈣所示交往情形,林奇民於111年3月間,將其與上訴人交往過程之一切照片、影片及電郵、LINE對話內容等資料交予上訴人。
  ㈦林奇民於109年間在網路上張貼「小奇與小伃的愛情故事」小說,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委請蕭芳芳律師寄發台東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33號存證信函予林奇民,要求刪除前開小說貼文。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2日送達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出生於66年間,已婚,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受僱於電子公司擔任製程工程師,月薪約38,000元,其於109年度申報之總收入為40餘萬元,名下有數筆投資、不動產
 ㈩上訴人出生於78年間,離婚,學歷為大學畢業,其於109年度申報之總收入為30餘萬元,名下有投資、不動產。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上訴人抗辯就林奇民應分擔部分同免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明知林奇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奇民為男女朋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拍攝許多接吻、擁抱、裸體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項㈢㈣),經核上訴人所為已然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之分際,並破壞被上訴人與林奇民間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應認上訴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⑵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長達5年,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包括車上、汽車旅館、上訴人住處,次數甚多,及上訴人與林奇民交往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拍攝傳送照片等情節,暨林奇民雖熱烈追求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與林奇民分手,被上訴人則陳稱伊與林奇民正在協議離婚中(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婚姻造成破壞甚鉅,並斟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之人,目前受僱電子公司,擔任製程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8,000元,於109年度之收入為4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之人,係上班族,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109年度之收入為30餘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各1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第55頁,審訴卷末證物袋)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⒊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於109年12月間因發現上訴人寄送林奇民之存證信函,始知悉系爭事件。經核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證人林奇民證稱:伊於109年12月3日收到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伊請被上訴人幫忙查看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才知道伊與上訴人的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知悉系爭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審訴卷第9頁),認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3日知悉系爭事件時起,至111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未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就林奇民應分擔部分同免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亦有明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得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林奇民於系爭事件所為交往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份際,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與林奇民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與林奇民之間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亦即上訴人與林奇民之內部分擔額為每人20萬元。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知悉系爭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自斯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於111年12月屆滿,惟被上訴人迄未對林奇民請求賠償,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是以上訴人對林奇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援用林奇民之時效利益,就林奇民應分擔20萬元部分同免其責。
 ⑶再者,證人林奇民固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也想對伊求償,伊迄未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復陳稱:此部分賠償金額會在離婚協議一併處理(見本院卷第83頁),惟因離婚所受損害與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不同,其請求權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既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林奇民請求賠償,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於扣除林奇民之內部分擔額20萬元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0萬元,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與林奇民達成和解,並同意免除林奇民之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再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見審訴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