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抗告人因請求
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
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
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
抗告法院。三、
就
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
,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暫時處分,由受理
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
且於
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86條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士陳秋香,於民國92年
4 月18日結婚後,回臺為相對人探親獲准,依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來臺地
址為當時抗告人之
住所地,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
市○○區○○○路○○○號,則該址是否即為
兩造約定之婚後
共同
住所地,尚有疑義,抗告人訴請離婚,是否應由本院
專
屬管轄,有待調查,則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自有不當,
爰依
上開規定撤銷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