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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 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 ,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 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86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士陳秋香,於民國92年 4 月18日結婚後,回臺為相對人探親獲准,依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來臺地 址為當時抗告人之住所地,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 市○○區○○○路○○○號,則該址是否即為兩造約定之婚後 共同住所地,尚有疑義,抗告人訴請離婚,是否應由本院專 屬管轄,有待調查,則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自有不當,上開規定撤銷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