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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子女姓氏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甲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相對人則以:自聲請人離開,至其開始探視丙○○前,相對 人與丙○○間父子感情很好,而聲請人開始探視後,丙○○ 的行為開始變調,相對人的管教變成了聲請人口中的家庭暴 力,雖然每件到了法院都不成立,但是考量聲請人不依不撓 的個性,再繼續下去,孩子整個童年大概就毀了,相對人因 而選擇放手,身為丙○○的父親,相對人並無任何虧欠,但 聲請人聲請改姓以斷了相對人父子間所剩的一點連繫,聲請 人也太得寸進尺了。相對人的父親有根深蒂固宗祧繼承的觀 念,丙○○是長孫,相對人之父親甚是疼愛,現在離家不在 身邊,非常想念,身體狀況因而大不如前,去年開始洗腎後 ,進出醫院更有如家常便飯,生命如風中殘燭。相對人前 段婚姻不得圓滿,已大傷父親的心,如果同意丙○○改姓, 相對人無法面對父親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 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因應情勢變更,倘有 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 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 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 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於99年5月21日離婚,復於105年4月12日經法院 調解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有戶 籍謄本、調解筆錄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頁、第78頁),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7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103年度家護字第19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就變更姓氏而言 ,聲請人擔心被監護人往後如由聲請人監護,被監護人與他 人互動會因與聲請人、聲請人先生不同姓氏,需徒增困擾的 花時間去解釋原因。相對人則考量變更姓氏一輩子就只能有 一次的機會,在被監護人自身心智及思考尚不完備情況下, 不宜變更姓氏。惟就現今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於未成年 前與成年後是各有一次變更姓氏的機會。建請查證相對人是 否對被監護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義之情事。」,有該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頁)。審酌相對人辱罵丙○○, 致丙○○心生畏懼,甚至因痛苦而有自殺傾向,且相對人之 不當管教行為,已造成丙○○潛在之心理傷害,並影響其未 來人格發展,有上開保護令及家事調查報告可佐(參本院卷 第26頁),是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已改由聲請 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而相對人不當管教,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情事,若未成年子女丙○○保有其父姓氏,將使丙○ ○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 致,使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 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生母在其自我 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 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可認變更未 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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