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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OOO 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OOO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OOO成年之日止,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OOO新臺幣參萬元 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 所者,得由法院認為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定法院 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 OOO之父母,本件聲請人OOO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請求離婚等及暫時處分事件,前經上開法院 以105年度司家調第830號、105家暫字第84號審理,民國 105年11月24日該院以105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04號暫定兩 造離婚等事件程序終結前之兩造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詳 如主文)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部分,又105年 11月24日兩造經該院以106年婚字第128號、106婚字第206號 和解離婚,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兩造就未成年子女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且就戶籍、住居所、教育、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約定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雙方互相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 財產、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兩造未成年子女OOO之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未有共識 ,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現由該院以106年家訴字第 162號審理中;而就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OOO之會面交往 、扶養費部分現並未繫屬於其他法院等情,此有臺中地院 105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106年婚字第 128、206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858號卷【下稱家非調字卷】第 20至22、137頁)。經查,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係屬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分屬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及丙類家事財產訴訟事件,事件性質迥異 ,所應適用程序法理不同,為恐延滯程序之進行及影響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及未成年子女OOO受扶 養之權益,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且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 請求時,兩造未成年子女OOO之住居所在高雄市○○區○ ○路○○號3樓之5,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家非調字 卷第18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與相對人OOO原為夫妻,婚 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兩造於106年8月25日和解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OOO的親權兩造共同任之,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戶籍、住居所、教育、醫療、金融機 構開戶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扶養費用未能達成協議。又未成年子女OOO自出生時起即 由聲請人及其雙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卻鮮少陪伴OO O,並曾於OOO在場時對聲請人施暴,嗣兩造於105年5月 24日分居後,相對人探視OOO時,OOO均十分抗拒、嚎 啕大哭,需聲請人不斷安撫方能接受相對人之探視,又106 年4月11日間相對人竟不顧OOO手敷有石膏,對聲請人叮 囑撐傘等語不予理會,並隱瞞其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不 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避免未成年子女OOO對相對 人感到陌生、排斥,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衡酌兩造先前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家非移 調字第104號暫定之約定會面交往方式,請求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俾利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進行探視。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 女仍負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先前係基於相對人之要求方前往 美國生產使OOO獲得美國國籍,足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日 後就讀美國學校、出國留學部分亦有共識,況兩造先前既協 議就教育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上揭教育計畫係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兼衡兩造離婚前相對人亦平均每月支付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審酌兩造 職業、社經地位、能力均高於一般社會階層,兩造均有能力 及意願對未成年子女承擔高於一般水準之教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 (一)請准予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OO O會面交往。(二)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OOO之扶養費10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先前於臺中地院處理離婚等案件時,已合 意伊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同宿之會面交往方案,雙方當 時係因子女接送問題而無法形成共識,應准許相對人按一般 會面交往情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同宿。又伊未同意未成年子 女OOO到美國讀書,若允諾讓未成年子女OOO到美國就 讀將影響伊探視子女之機會,況未成年子女OOO現僅為2 歲之幼童,並無出國讀書的可能,且未成年子女OOO具有 美國籍,其倘前往美國就讀,該教育費用應較低廉,對造以 此為由請求扶養費並不合理,應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攤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前於102年3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 OO,嗣兩造於106年8月25日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婚字第128 號、106婚字第206號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OO O的親權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戶籍、 住居所、教育、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情 ,並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06年婚字第1 28、206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家非調字卷第18至2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 2.本院為明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實施狀況,及評 估適當之會面交往方案,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⑴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就訪視 了解,兩造離婚前,相對人自述聲請人不願讓未成年子女與 其會面,且聲請人稱待未成年子女年滿三歲再讓其與相對人 會面,於兩造離婚調解後,相對人才能於隔週週末以不過夜 的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幾小時,且會面期間相對人自述聲 請人父母親皆會在旁錄影,相對人自認為聲請人有限制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與時間。⑵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 :據訪視了解,兩造於106年8月和解離婚,當時約定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當時並未約 定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方式,故相對人自述其目前亦僅能於 隔週週末以不能過夜的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每次會面 僅有幾小時,會面期間聲請人父母親尚會在旁錄影。相對人 自認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限制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方式與時間並不合理。⑶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 據本訪視了解,相對人自述希望每月可有3週之週六、日可 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過夜,以利其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 好之親子關係。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其會面之想法應屬可 行。⑷未來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據本會了解,相對 人清楚其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的權利,相對人自認聲請 人不該限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與時間,且目前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互動狀況皆屬良好。⑸善意父母內涵 評估:了解,從相對人的訪談中,相對人自述聲請人限制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與時間,本會認為相對人雖積極想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然針對相對人所述狀況,聲請人有些非友 善之行為,聲請人在會面有所限制部分,尚待鈞院依職權調 查及衡量其是否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據訪視了解,相 對人陳述過去今聲請人針對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及時 間有所限制,目前相對人雖可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其 並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方式進行會面,且會面期間聲請 人父母會在旁錄影,然就了解,相對人過往應未有造成未成 年子女身心不利之狀況,故本會認為理應保障非同住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且以相對人目前的會面時間來看,確 實在會面時間上較顯短少,令相對人稱其目前每月會負擔2 萬2仟元的扶養費用,然聲請人卻要求相對人每月應付10萬 元扶養費,相對人自認聲請人要求扶養費之金額不合理,未 來相對人會按照法院裁定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去負擔等語,有 該會106年12月1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鮮少陪伴OOO,並曾於OOO在場 時對聲請人施暴,嗣兩造於105年5月24日分居後,相對人探 視OOO時,OOO均十分抗拒、嚎啕大哭,需聲請人不斷 安撫方能接受相對人之探視,又106年4月11日相對人竟不顧 OOO手敷有石膏,對聲請人叮囑撐傘等語不予理會,隱瞞 其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不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參 酌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04號之會面交往方式, 應採漸進式讓OOO與相對人同宿云云,固據其提出台中地 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2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6年度家護抗 第4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觀之相對人之診斷證 明書,雖載有相對人自105年8月22日至106年1月16日於門診 六次治療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原發性失眠症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並無關於探視與其行為成因相關之 記載,亦非關於相對人不適宜探視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相關評 估。又聲請人就其主張OOO目睹聲請人受相對人家暴後, 對於相對人探視時十分抗拒、嚎啕大哭,需聲請人不斷安撫 及相對人曾於會面交往時不願撐傘,不顧子女最佳利益等情 ,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佐以聲請人自陳過往相對人依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家非移調 字第104號之會面交往方式,經執行迄今目前會面交往情形 良好等語,足見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對未成年子女應無不當 教養或對待之情事。 4.本院審酌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固未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 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 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 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其子 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再 起爭執,爰參酌兩造表示之意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 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 養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 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惟仍為未成年子 女之父親,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O 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擔任急診主任醫師, 所得豐厚,其經濟能力顯然較聲請人為佳,並考量聲請人實 際負擔養育職責付出之勞力心力,故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應以10:1之比例為適當,惟查聲 請人為紐約碩士,目前擔任家管,無收入,相對人則為大學 畢業,現擔任急診室醫師,月收入為300,000元,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又聲請人於103年至105年 之所得分別為202,985元、77,922元、4,856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3,364,210 元,相對人於103年至105年之所得分別為4,199,868元、4,6 92,954元、5,176,08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4,977,32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家非調字卷第 64至8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相對人資 力顯優於聲請人,復參酌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 情狀,因認相對人、聲請人應依5: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日後 就讀美國學校、出國留學部分已有共識,相對人應按兩造約 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100,000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6 年7月28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為證, 惟觀諸該訪視報告內容載有:相對人表示其於104年9月起, 約每3個月即會支付約300,000之未成子女之扶養費用給聲請 人,而自105年10月調解則改為每月固定支付22,000元之扶 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家非調字卷第37頁),難認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金額確有協議;又證人即聲請人之母OO O雖到庭證稱:聲請人懷孕時伊反對聲請人前往美國生產, 相對人便在聲請人及伊面前表示願意支付聲請人到美國生產 費用,且其對子女有完整規劃,讓子女拿到美國護照,回臺 灣後在美國學校可由幼稚園至高中一連串的體制教育,將來 可以去美國留學,到時候相對人也可以作依親等其他發展, 但未提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問題。又伊於104年8月及同年10 月至105年3月間曾與兩造同住,曾聽聞聲請人提及相對人會 每月給聲請人100,000元子女扶養費用,沒有聽相對人講過 等語,有本院107年4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215至218頁),可見證人OOO並未曾聽聞兩造就未成年 子女就學、教育規劃等方面已有協議,亦難以證人OOO聽 聞聲請人片面陳述,即推論兩造間有每月給付100,000元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協議存在;再者,相對人雖不否認曾於 104年9月21日匯款600,000元、104年11月24日匯款350,000 元、105年3月1日匯款300,000元與聲請人,惟辯稱上開金額 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尚難逕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 於104年9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平均匯款逾10萬元乙情,即 謂兩造間存有相對人須每月固定給付100,000元扶養費用之 協議,且相對人亦否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就讀美國學校及出 國留學等情業有共識,亦據其提出104年9月16日之國立中興 大學附屬台中高級農業學校附設實習幼兒園幼兒報名表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據。至聲 請人主張兩造先前既協議就教育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就 讀美國學校及日後出國留學等教育計畫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云云,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 ,且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惟此種生活保持義務亦應限於合理 必要之教養費用為限,縱使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較一般社 會大眾之生活水平為高,亦不得任意要求他方支出顯非必要 之教養費用。查,OOO之父母即兩造皆為中華民國人民, 現與聲請人同住在高雄市新興區,並非不能接受我國國民教 育,且我國國民教育之水平不差,雙語學校或坊間美語補習 教育亦甚為普遍,欲培養子女之外語能力或增進國際觀,非 僅有就讀美國學校一途。況相對人亦表達:未成年子女OO O目前住在我國境內,應接受我國義務教育等語,已難遽認 未成年子女OOO有支付高額學費就讀美國學校之必要,且 未成年子女OOO之父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雖 較一般社會水平為高,惟非因此即謂就讀學費昂貴之美國學 校等皆為其子女必要之生活所需,故聲請人主張兩造既約定 其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教育事項,而未成年子女擬就讀美 國學校須支付高額學費,據以要求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 女OOO之扶養費用100,000元,即屬過高,尚屬無據。次 查, 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高雄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 高雄市104、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191元及 20,66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 106、107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941元,又未成年 子女OOO現為2歲之幼兒,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 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及兩造之所得及財產顯較高雄市地區 之家戶平均收入為高,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為優質之教養 環境,支付較高之教養費用等一切情狀,堪認以36,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 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36,000元×5/6=30,000元)。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3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逾上開部分,則無 理由,惟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本 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併予敘明。至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107年3月 之扶養費用單據影本數紙及明細表而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實 際生活及教育費約53,120元部分,惟扶養費之酌定係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所必需之程度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等情 狀,為包括的、統一的及持續性之酌量,非僅特定期間或項 目之支出為準而已,本院已就未成年子女成長各階段之生活 、就學等需求予以審酌,且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 之合理必要性,不應要求另一方配合單方面安排之非必要費 用,亦即扶養數額,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一般正常生活、教養 、學習等所需費用為基準,再視兩造之資力作合理之調整, 斷不得以聲請人事先單方面之特定項目規劃,而變相影響其 餘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或逕由任一方浮濫支出、片面主張 ,強求另一方分攤,致反失公平允宜,是以,聲請人前揭主 張,尚不足採。 4.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且分期給付較能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延續維持親情關係 ,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 聲請人聲請調查私立育仁小學幼兒園及臺中市明道中學學費 標準及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美國大學及研究所階 段留學費用預估金額等情,其上開主張之待證事實,係出於 其主觀上之臆測與連結,且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均 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規則。 一、時間: (一)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年滿16歲前: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每年五月為第一、四週)星期 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期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OOO 進行會面、同遊、同宿。接送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 不成,則於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至高雄左營高鐵 站接送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由聲請人 至臺中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OOO。 2.每年農曆過年期間,遇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偶數年之 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 ,奇數年之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接送方式 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由相對人於上開探視始日 上午10時至高雄左營高鐵站接送未成年子女OOO,於最末 日下午6時,由聲請人至臺中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OOO 。(此3日不包含在寒假期間所增加之5日期間內)。又上開農 曆春節期間,如與上開2所示之探視時間抵觸時,以農曆春 節所規定之探視期間為優先。 3.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 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 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之3日會面交往時間),暑假並 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同住期間由 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 一週之週日起連續計算5日及20日,時間自始日上午10時起 至最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 成,則於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至高雄左營高鐵站 接送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由聲請人至 臺中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OOO。 (二)未成年子女OOO年滿十六歲後: 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OOO之意願。 二、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 等行為。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 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 聲請人。 (四)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聯絡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另相對人於通知探視後,實施會面交往之日 如已逾1小時未到達接送地點,除事先通知聲請人並經聲請 人同意者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均無須等候。 (五)兩造得隨時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六)交付子女過程中之相關交通費用(含未成年子女OOO部分 ),由負責接送或接回之一方自行負擔。 三、應遵守規則: (一)聲請人應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不得以 不當方式拒絕、阻撓,或隱匿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OO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 得對未成年子女OOO灌輸反抗或仇視他方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OOO時,兩造於交付未成年子女 OOO予他方時,應將子女之健保卡及其他生活上特別需要 之物品一併移交。 (四)如未成年子女O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 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 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對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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