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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原同住在高雄市○ 鎮區○○○路○○巷○○號,但從84、85年間被告即離家未歸, 音訊全無,無法再與其取得聯繫,今仍行方不明。被告之 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生死不明已逾3 年, 亦足認被告無與伊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願,現兩造已20 餘年未曾見面、聯繫,婚姻實虛有其表,所生之破綻已無回 復之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自從84、85年間 即離家未歸,音訊全無,無法再與其取得聯繫,迄今仍行方 不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姪女陳錞蓁證稱:被告現在未 與原告同住,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及為何離開,但伊時常至原 告住處,然已大約20年以上未見過被告,一直到現在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查悉被告因案於85 年4 月26日迄今遭通緝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次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 卷第35頁),查知被告於84年11月22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 境我國。是依上揭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 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又按婚姻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 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 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不願面對刑 事案件之刑責,自84年間即音訊全無,而藏匿無蹤,原告亦 無法再與其取得聯繫,85年4 月26日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發佈通緝中,返回之日遙遙無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4年, 在此期間顯然無法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此扶 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兩造經此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業難以瞭解,實難認夫妻感情在此情況仍能存續 不變,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被告確 實長期未善盡人夫義務之所為,終致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 之基礎全然破毀,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 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要屬無疑。另就 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因被告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其後更 擅行消失無蹤而音訊全無,自此之後未負擔家庭生計,堪認 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 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