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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0 年度軍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服役於連江縣某軍事部隊(部隊資料詳卷)軍人,擔任部隊混砲連上士砲長職務,兼輪值擔任值星官,負責維護單位營規及軍紀安全,及承連長或上級值星官之命令對該管連隊實施人員集合、勤務派遣等行政事務具有指揮監督權,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而被害人BZ000-A110003(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詳彌封卷,下稱A女,民國00年生)為同連士兵,2人屬同連不同建制班,甲○○於值星時對同連之A女有指揮監督權。甲○○於110年9月3日上午9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借其擔任假日值星官身分,對A女有指揮監督之權力,指派A女至該營區觀景台附近人煙稀少道路打掃,藉巡視機會前往A女打掃範圍查看,並表示該打掃區域有空拍機行經,先向A女稱軍人要閃躲空拍機以免遭發現,命A女在原處草叢休息,見該處偏僻且四下無人,將A女拉至該處草叢內之廢棄軍方庫房內,突從後方將A女往下壓制,使A女坐倒地上,並從後方單手環繞A女頸部方式,將A女脖子勒住,以此強暴方式控制A女行動自由。再強行將A女之頭部往後方拉扯,進而親、舔A女之嘴唇、臉部並以另手撫摸、搓揉A女胸部。甲○○接著將A女從地上拉起,將A女轉向,雙方呈面對面,A女跪姿、甲○○站立之姿勢,A女表示這樣不好,甲○○仍將陰莖自褲檔中掏出,欲將其陰莖強行塞入A女口中,惟因A女不願發生性行為而緊閉嘴唇,僅有陰莖前端進入A女口腔部位。甲○○復將A女自地上拉起,使A女呈半蹲姿勢,把A女之上衣及胸罩拉起,以口舌親咬A女之胸部,致A女左胸受有2X2公分出血之傷害;A女在此過程中曾反覆向甲○○表示「我覺得這樣不好、不要」等語表示拒絕意願,甲○○仍接續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之褲子褪去,以蠻力將A女轉向該廢棄庫房牆壁,一手壓制A女背部,使A女屁股因遭甲○○壓制而隆起,另一手自後方抓握A女臀部之方式,將陰莖自後方插入A女之陰道內持續抽動後,將陰莖拔出射精,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並因此造成A女受有會陰部及陰道撕裂傷等傷害。甲○○強制性交得逞後,命A女將衣服穿上並自行以衛生紙擦拭陰莖精液及整理衣物後,見A女手臂有大量蚊蟲叮咬痕跡,遂請A女回去營區擦藥,A女方才離開現場。A女返回部隊後,見排長林OO(年籍資料詳彌封卷)正欲離開營區,即上前向林OO表示有事要報告並請林OO陪同至營區門口機車棚後,隨即放聲大哭,林OO見A女身上衣物有雜草、泥屑,另其手臂有大量蚊蟲叮咬之痕跡,發現情況有異,安撫A女情緒並詢問發生何事,A女告知而悉上情,經林OO陪同向部隊長官報告事情發生經過後,由部隊幹部帶同A女至連江縣立醫院進行採傷並進行通報,經醫院依法通報連江縣政府社會局、連江縣警察局婦幼隊後至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進行減述流程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及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被告自92年8月20日起開始服領導常備士官,110年9月8日遭撤職除役,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9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613761號函可參(軍偵6號卷第83-85頁),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限。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與被告均屬同一連,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僅記載其代號,而部隊排長林○○、士兵林○○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三、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30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外部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30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部隊排長林○○、同僚士兵林○○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3-40、49-54頁、軍偵6號卷第71-73頁),並有A女手繪本案配置營區現場圖、現場照片、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被告之年籍資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連江縣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00097280號鑑定書、被告所屬部隊復本院之書函等件在卷可證(軍偵6號卷第119-130、177-181頁、他卷第3-19、41-45頁、本院卷第272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陰莖塞入A女口中,及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侵入行為,均係性交行為。又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脅迫要件行為,係指直接、間接對被害人身體加諸有形、無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言;且由強制性交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立論,強暴、脅迫行為應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只需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56號、第4965號、第5839號、第53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加害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實行對被害人身體之有形或無形之強制力,雖其暴力、脅迫之強度可能因被害人放棄抵抗,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應認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要件。本件被告將A女之脖子勒住,以及當A女緊閉嘴唇並以如事實欄所載言詞表明拒絕之意後,被告仍將陰莖強塞A女口中,及以物理力量壓制A女背部,以排除A女之抗拒,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7頁),自已施用強制力,亦屬「強暴」行為。
二、其次,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體例,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犯罪行為,並依其犯罪之性質,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予以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係將刑法相關之罪章、罪名,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職業軍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然因其與本院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可能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03頁),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定在刑法第4章之瀆職罪章內,學理上稱之不純正瀆職罪。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係擔任某部隊連上士砲長兼值星官,為依法令執行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值星時,除對所屬部隊連有行政事務之指揮權外,亦屬對A女有命令權之士官,是被告於行為時對A女有指揮監督權限,此有被告所屬指揮部復本院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其於帶領並分配勤務予A女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犯本案,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之不純正瀆職罪時,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134條、第221條第1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權力及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7號移送併辦刑法第134條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03頁),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應併予審判並變更法條如前。
四、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親舔A女嘴唇、撫摸搓揉及親咬A女胸部、抓握A女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應均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妨害自由、強制之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強制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先後以性器接合、插入A女之口腔、性器,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A女具有職務上下隸屬關係,A女無明顯外部傷痕,且A女僅有口頭拒絕,並無明顯抗拒動作,可見係畏懼被告權勢地位而屈從與被告性交,應未違反A女的意願,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且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為刑法第134條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無刑法第13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以對於有上述特別關係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被害人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罪論處。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罪名,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若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應逕依刑法第221條規定處斷,無再論以刑法第228條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A女已依其性自主決定權以緊閉嘴唇及口頭等方式明白拒絕與被告口交及發生性關係面向觀察,並無任何隱忍屈從之情,且被告實行強暴手段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A女受有因猥褻及性交所生之前述傷害,而無其他暴力所致之明顯身體傷害(他字卷第15、17頁),但刑法第221條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本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且依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大約170公分、體格約中等身材、力氣很大,A女體型則與被告顯有差距,所以A女無法反抗,而且被告也將A女脖子勒住、使其有點喘不過氣等語(他字卷第34頁),可知被告實行之手段包含物理力量,再比較2人身形、體格之差距,應已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所為,該當強制性交行為甚明。辯護人雖執被告所屬部隊函復結果為:被告對該連有行政事務指揮權及命令權,對A女有指揮監督權限,及A女如違背長官命令,被告得建議適懲(本院卷第272-273頁),主張被告有利用權勢之情形而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適用,但被告行為既已使A女性自主權受到壓抑且達於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依前述說明,自仍係構成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不足憑採。
  ⒊另刑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則不適用本文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所列舉刑法之罪,雖係獨立規定,但並未因行為人主體或其他特別要件而加重,與刑法仍有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關於可罰範圍、法律效果並無二致,不因陸海空軍刑法引置刑法處罰而有異。準此,陸海空軍刑法並未就軍人身分另外規定不同之刑,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屬現役軍人,既具有公務員身分,故意犯瀆職罪以外之強制性交罪,自仍應適用刑法第134條。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未採取公訴意旨關於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及適用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主張,進而維持原審所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論斷;惟刑法第228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公務關係,既已就行為人須具公務員身分特別加以規範其刑,則依刑法第134條但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134條不純粹瀆職罪名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辯護人所引判決與本案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之情形有別,辯護意旨對法條適用容有誤解,礙難憑採。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為3年,不可謂不重,惟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相關犯後態度、有無於司法程序中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等節,亦應為衡酌之重點,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1頁)。再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A女調解成立,而為積極彌補之行為,且A女表示同意本院為緩刑宣告之意,被告亦已就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上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考(本院卷第297、316、345)。此外,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行卸免罪責,且在程序中徵得A女同意聽取後,當庭透過聲音傳送設備向A女致歉(本院卷第318頁);歷來亦藉由若干悔過書及辯護人協助,向被害人表示道歉及負責之實際行動。是被告之犯行固應非難,但其後續非無避免A女受二次傷害之作為,當與罪證明確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拒不道歉亦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有所差異。綜合考量前述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2年起擔任領導常備士官,晉至上士砲長職務,對於部隊管理首重紀律及擔任留守值星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明,本應恪盡職責,以為部屬表率,其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對資淺之同連士兵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是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彌補之作為,以及被害人意見(如前所述),被告自陳服務軍旅21年而提出相關功績事證(本院卷第317頁、第321-329頁,刑法第57條第4、5款參照),兼衡其無前案紀錄,自陳二技畢業、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本案犯行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具體展現歉意與彌補作為,再被告於案發後已遭撤職,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9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613761號函為佐(軍偵6號卷第83-85頁),依其自陳本案發生前只剩半年即可退伍、相當懊悔(本院卷第318頁),且A女亦表達同意被告緩刑意旨(本院卷第297、316、333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尤衡酌上述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尊重他人法益與法秩序,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日起之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九、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被告或A女之衣物及檢體採樣樣本,均係本案鑑定、鑑識所用或採集之證據,同上述理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