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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苗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宏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四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偉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明知新冠肺炎疫情為法定之傳染疾病,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故意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確診病例疫情之不實訊息,引起他人恐慌,所為頗具可責性,惟念其事後坦認客觀犯罪事實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四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