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不正
利益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大道慈悲濟世黨之黨主席,其有意與趙連出參選中
華民國第12任總統、副總統,另該黨之黨員丁○○亦有意參
選中華民國第7 屆苗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乙○○與丁○
○(業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連署人,不得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其
二人均為求丁○○在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及使乙○○、趙連
出達到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公民連署數,竟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連署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及使其為特定人連署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
12月5 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香江樓餐廳,以新臺幣(
下同)3600元之代價,宴請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二
選區有投票權,且具有本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資格
之苗栗縣救難協會之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及丁○○父
母親即賴永義、賴吳美妹及賴天春,而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
利益,席間丁○○並表明其有意競逐本屆苗栗縣第二選區之
立法委員,並請求上述接受無償餐飲而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
苗栗縣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在立法
委員投票時,投票支持使丁○○能當選,而約使林賢正、蕭
清豐、湯錦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當場經林賢正、蕭清
豐、湯錦乾以救難協會屬義工團體不便介入政治活動為由,
予以婉拒。另由乙○○向在場之人表明其欲參加本任總統副
總統選舉,而要求在場之人為其連署,致在場之賴天春、賴
永義及賴吳美妹為其連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
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丁○○、賴天春、
賴永義、賴吳美妹、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丙○○、甲○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
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另按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
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被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
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
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頁以下
);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70頁以下),並與下述證據(二)至(十四)相符
。
(二)證人丁○○於調查站、偵訊中具
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6選他158 第70頁、97選他56第31頁;96選他158
第78頁、97選他56第38頁)。
(三)證人賴天春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7選他56第13頁、97選偵17第2 頁;97選他56第23
頁、97選偵17第6 頁)。
(四)證人賴永義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7選他56第18頁;97選他56第23頁)。
(五)證人賴吳美妹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
語明確(97選他56第16頁;97選他56第23頁)。
(六)證人林賢正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6選他158 第13頁;96選他158 第19頁)。
(七)證人蕭清豐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6選他158 第23頁;96選他158 第25頁)。
(八)證人湯錦乾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6選他158 第31頁;96選他158 第37頁)。
(九)秘密證人甲○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6選他158 第42頁;96選他158 第44頁)。
(十)證人丙○○於調查站、偵訊中具結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97選他56第2 頁、第29頁;97選他56第7 頁、第41
頁)。
(十一)義工丙○○所持記事簿影本1 張:其上記載「96.12.5
丁○○約主席晚上7 :00苗栗晚餐協助連署」等字樣(
97選他56第4 頁)。
(十二)苗栗市香江樓餐廳點菜單影本1 張:其上記載該次餐飲
消費實收金額為3600元
等情(96選他158 第60頁)。
(十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7年11月8 日苗縣選一字第09709014
35號公函:證明賴天春等6 人確實具有第12任總統副總
統候選人之連署人資格、及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
第二選區之選舉人資格等情(本院卷第26頁)。
(十四)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1 本:證明
賴天春等人確實為被告連署等情。
(十五)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連署行賄罪,其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各該行賄
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
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另按投票行賄罪、連署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
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
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
賄選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
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
構成要件類
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
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從而,被告乙○○及丁○○以舉辦餐會之方式,免費招待
具投票權之選民或具連署權人享用無償之餐飲,且於餐會
中表明丁○○有意競逐立法委員選舉及其自己表明有意參
選總統而尋求在場之人支持丁○○參選立法委員及為其連
署,其等之行為自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及連署人
之連署行為,已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且餐飲係滿足一般人
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前開法條
所稱之「不正利益」
無訛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
第2 款之對連署人交付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丁○○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
○本案舉辦餐會之行為,反覆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或使反覆使多數連署人
為其連署,依上開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係
以一行賄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五)
參諸被告除於76年間因
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
嗣減刑為3 月15日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記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
而其上開交付之不正利益總額僅3600元,交付不正利益之
對象不多,且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良好。而本件被告所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
法
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前揭犯罪
一切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仍
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感,亦
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說明: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
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
平性,被告乙○○輕忽法紀,為求使自身獲得連署及使丁
○○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參選、助選,卻以破壞公平、公
正選舉至鉅之餐會行賄方式進行,敗壞選風,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審理中
自
白不諱,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為期使被告記取其行為對
國家社會產生之負面影響,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及
資力,命
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八)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刑法修正
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
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
(九)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
沒收之,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自明。前開法條所定
義務宣告沒收之對象,係指各該法條第1 項之「賄賂」,
而未及於「不正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交付者,為免費
享用餐飲之不正利益,至其費用3600元則係支付苗栗市香
江樓餐廳承攬宴席之報酬,亦非賄賂,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