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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婚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陳美君(ATCHARA NASAW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在友人金錢利誘下,以假結婚方 式使泰國籍之被告進入臺灣居留,得以在臺灣賣淫賺錢,原 告一時失慮而答應,明知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2年8 月22日在泰國為假結婚登記復於同年10月9 日持前揭泰國 之結婚證明書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 返國後並持該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承辦戶籍 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婚姻關係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原告因涉犯偽造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鈞院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 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5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在案,原告業已入監 服刑。因兩造並無結婚真意,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 即屬虛偽不實,兩造婚姻自屬無效,請求確認之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依修正前民 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而原告主張兩 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難謂婚姻已合法成立,因兩造間婚姻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涉外婚姻事件在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用法100 年5 月26 日施行前發生,依該法第62條不溯及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同法第11條。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 法,但結婚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 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為泰國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 月28日在 泰國結婚,有原告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英文 結婚狀況證明書、中英文結婚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 揭法律規定,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 國法併行適用後,方得認定。 四、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應以雙 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所謂「婚姻意思 」有形式意思與實質意思之分,前者強調履行法定結婚方式 之意思(表示意思);後者則指成立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 亦即在社會觀念上,雙方願為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是 以,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雙方尚應具備成立夫妻關係真 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縱 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另按泰國民事 商事法第5 冊親屬部第1 項婚姻篇第2 章結婚要件第1455條 第1 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1. 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2.同意締 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3.倘 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 告;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唯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 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 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以,不論我國或泰 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 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不能認為是有效成立之 婚姻,即屬有婚姻無效之原因。 五、經查,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於92年8 月28 日在泰國辦理假結婚,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非法賣淫, 原告從中獲取人蛇集團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原告因而觸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 年度偵字第4733、4734號、93年度偵字第137 、1465、2309 、2671號及94年度他字第17號、94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起 訴、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9 號 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 字第135 號案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減刑為有期 徒刑2 年9 月在案,原告業已於100 年5 月13日入監服刑, 並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 院93年度訴字第41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 (一)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參照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綜上事證,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92年8 月28日在泰國締結之婚姻,既 無結婚之真意,僅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法律之規 定及說明,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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