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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賴杰伶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錦山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毓信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145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1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首以其公司主營業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等為由,抗 辯本院就本案管轄權。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以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經 查,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在被告所開設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 燒烤店提供勞務而生,且被告係於其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之燒烤店取得原告之投保資料,故應認苗栗縣亦屬原告所 主張之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地,則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何況,民國107 年12月5 日公布 之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 ,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本件訴訟為勞動事 件,且原告勞務提供地在苗栗縣頭份市,則參107 年12月5 日公布之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件 訴訟亦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 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之苗栗縣○○市○○ 路○○○ 號2 樓營業所錦山郡韓式燒烤餐廳,擔任服務人員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105 年2 至7 月 實領薪水分別為37,805元、32,805元、33,505元、31,936 元、33,394元(6 月薪資因遲到扣除411 元後為33,394元 )、33,805元(7 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695 元後為33,805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日薪為1,140 元【計算式:(2 至7 月薪資203,250 元+6 個月勞健保 自付額度695 元)182 天=1,140 元】,被告每月僅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11,100元。原告於105 年7 月30日18 時23分許於上班途中遭訴外人徐維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右 股骨幹骨折、脊神經損傷合併雙下肢完全性癱瘓、密尿道 感染併敗血症、妊娠31週併早產等傷害。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 、2 、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54條第2 項、第72條第3 項請求下列補償,或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 1.職業災害醫療費用214,999元: 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致失能,期間醫療費用共21 4,999 元。 2.原領工資補償244,372元: 原告105 年7 月薪資為34,500元,計得每日薪資為1,150 元(計算式:34,500元30日=1,150 元),原告請求自 105 年8 月1 日起至醫院判定永久失能日即106 年4 月24 日止,共267 日之工資補償為307,050 元(計算式:1,15 0 元267 日=307,050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已支付傷病給付工資62,678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工資補償244,372 元(計算式:307,050 元-62,678元= 244,372 元)。 3.生育補助44,400元: 原告每月勞工保險應投保第13級即每月33,300元,惟被告 僅以每月11,1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原應領得勞保局生 育給付66,600元,僅領得22,2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生 育補助44,400元(計算式:66,600元-22,200元=44,400 元)。 4.失能補償一次金444,000元: 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受領勞保局失能補償一次金222,00 0 元(11,10020月=222,000 元),惟被告未按原告薪 資級距投保,已如上述,故尚不足444,000 元【計算式: (33,300元-11,100元)20月=444,000 元】。 5.小結: 綜上金額合計為947,771 元(計算式:214,999 元+244, 372 元+44,400元+444,000 元=947,771 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原告50,317元後,原告請求金額為897,454 元( 計算式:947,771 元-50,317元=897,454 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上全天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9 時30分(中間休息 時間為下午2 時30分至下午4 時30分),如僅上半天班則 為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或下午4 時至下午9 時30分。意即 無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上何種班,均可認定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8時23分已為上班時間,原告本應於餐廳內 上班,卻不知何故在外,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上下 班途中」,故不符合「職業災害」之規定。 (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時,兩造即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20,0 08元,加班費、其他獎金及加給等另予計算,並每月以薪 資20,008元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稱被告對原告之薪資以 多報少,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如原告自系爭事故之肇事第三人獲得賠償,應損益相抵 ,即應扣除此賠償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106 年4 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 ,投保薪資為11,1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 );又原告於105 年7 月30日18時23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與公園三街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2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等件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05 號卷第22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5 年7 月30日18時23分發生系爭事故,是否屬於 職業災害: 1.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關於職業傷害補償 費)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 、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 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江盛富於107 年9 月18日在本院證 稱: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最後一次離職是106 年4 月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錦山郡韓式燒烤頭份店工作, 被告公司正職員工的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9 點半 ,原告是正職的員工,關於一般正職員工在上班時段中 的休息時間,伊等會排下午兩個小時,分兩班休息,休 息時間大概都兩點半到四點半、四點半到六點半,公司 沒有書面規範休息時間,伊等都是看現場狀況再去安排 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前後沒有打卡;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天,原告的休息時間大概排到下午,四點半到六點半; 公司餐廳裡面有提供員工膳食,休息時間也可以在自己 餐廳裡面用那些公司提供的膳食,公司沒有規定休息時 段不能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203 頁)。 ⑵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現職員工謝承燁於108 年 1 月3 日在本院證稱:公司的午休時間是下午2 點到4 點或是下午4 點到6 點,公司午休時間可以去外面用餐 ,要在6 點前回來;公司沒有設置員工休息室等語(見 本院卷第327 至337 頁)。 ⑶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俊強於108 年1 月3 日在本院證 稱:伊於105 年7 月當時擔任被告頭份店的店長,105 年7 月當時的午休時間為下午2 點到4 點,然後4 點到 6 點,分兩班;公司本身有供應員工午休時間的餐食, 然後最晚晚上六點要回來;午休時間回來上班,當時沒 有打卡;公司有提供員工午休的用餐,沒有強制員工一 定要留在公司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5頁)。 ⑷另被告雖提出1 紙公告稱其輪休時間為下午2 時30分至 之5 時30分(見本院卷第301 頁之被證3 ),惟經被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吳俊強證稱關於該是放在資料夾內,且 是105 年7 月30日以後的公告(見本院卷第341 至343 頁),則該公告所載之輪休時間自不足為本件之判斷依 據。 ⑸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公 司就上班中之2 小時休息時間,究竟為下午2 時至4 時 及4 時至6 時,抑或是下午2 時半至4 時半及4 時半至 6 時半,並無明確之書面規範,亦未規範員工於休息時 間不得外出用餐或休息,被告餐廳雖有提供膳食,但並 無設置休息室供員工休息。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出勤 紀錄,原告於105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47分打卡上班( 見本院卷第143 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8是23分 ,介於下午6 時至6 時半之間,發生之地點位於苗栗縣 ○○鎮○○路與公園三街口,依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第22頁) ,事故發生時原告所乘機車之行駛方向是在公園路上由 西往東方向,而被告餐廳頭份店之位置即在肇事地點之 東方。綜上事證,堪認系爭事故係原告外出用餐後返回 公司之上班途中所發生,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 (二)原告之月薪數額及事故發生時之應投保薪資數額: 1.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 .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觀諸被告所提105 年2 至7 月薪資憑單(見本院卷第355 、357 頁),每月均打印列載「薪資20,008元」、「加班 11,992元」、「班長1,500 元」(惟105 年5 月份之「班 長1,500 元」經手寫刪除),再參酌證人謝承燁於本院證 稱其升正職後月薪三萬二,105 年7 月當時吳俊強是店長 ,原告是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證人吳俊強於 本院證稱其當時底薪之4 萬,沒有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341 頁),堪認原告薪資憑單上所載項目「薪資」、「 加班」、「班長」均屬經常性給付,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據此,原告107 年2 、3 、4 、6 、7 月之薪資均為 33,500元,5 月份無主管加給之薪資為32,000元,故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3,250元【計算式: (33,500元+33,500元+33,500元+33,500元+33,500元 +32,000元)6 =33,250元。從而,原告應用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3級之月投保薪資(見本院卷第79頁 ),亦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應投保薪資數額為33,3 00元。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 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 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 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 房為準」;「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 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 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 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41條、第43條未包 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 第41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4條亦有明文。是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係指與 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例如診斷費 、藥費、住院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醫師認為治療所 必要之費用等。至證書費用、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係屬民法第193 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非屬必 需之醫療費用。茲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之各細項,分別審認如下: 1.為恭醫院急診費用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為恭醫院急診費用600 元 ,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57頁)為證。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勞工保險條 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門診給付範圍,依上開說明,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規定之必需之 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為恭醫院急診費用600 元,為有理 由。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60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604 元,業經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證 明書費195 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屬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 第1 項規定之住院診療給付範圍,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規定之必需之醫療 費用,是原告請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409 元 (計算式:604 -195 元=409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7,05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17,051元,業經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61、63頁)為證。經查,原告此部 分主張除證書費400 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屬勞工保險條 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住院診療給付範圍,依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規定之必 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16,651元(計算式:17,051-400 元=16,651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34,24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134,244 元,業經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 屬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住院診療給付範圍,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134,244 元,為有理由。 5.胸頸架費用1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購買胸頸架費用13,000元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惟 查,原告所購買之胸頸架係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 其他附屬品之裝置,而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醫療給付 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 款所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胸頸架 費用13,000 元,為無理由。 6.輪椅及座墊費用49,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購買輪椅及座墊費用共計 49,500元(計算式:7,000 元+42,500元=49,500元),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 紙(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惟查 ,原告所購買之輪椅及座墊係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所規定 之其他附屬品之裝置,而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醫療給 付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 款所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輪椅 及座墊費用49,500 元,為無理由。 小結:原告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51,904 元(計算式: 600 元+409 元+16,651元+134,244 元=151,904 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 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即10 6 年4 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53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6 年10月30日保職失字第10660378110 號函),該期間因 醫療中不能工作,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5 年8 月 1 日(被告已給付至105 年7 月之薪資)起至106 年4 月 24日止,共267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 為33,250元,已如上述,據此計得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1, 108 元(計算式:33,250元30日=1,10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乘以原告不能工作天數共267 日後,再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職業傷病給 付62,678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33,158 元(計算式:1,108 元267 日-62,678元=233,158 元)。 (五)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 請求生育補助損失部分: 1.按「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二、被保險人分娩 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 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 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款、第72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 已如上述,而被告公司係以11,100元為原告投保,已如上 述,足認確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原告 原可領得之生育補助費應為66,600元(33,300元3060 =66,600元),因被告上開以多報少之情事致原告僅領得 生育補助費22,2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生育補助費之損失44,400元(計 算式:66,600元-22,200元=44,400元),為有理由。 (六)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第54條第2 項請求失 能補償損失部分: 1.按「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 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承上,原告原可領得之20個月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應 為666,000 元(33,300元20=666,000 元),因被告上 開以多報少之情事致原告僅領得20個月職業傷害失能補償 一次金222,000 元(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第5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20個月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之損失444,000 元 (計算式:666,000 元-222,000 元=444,000 元),為 有理由。 (七)被告抗辯損益相抵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另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 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 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系爭事故之肇事第三人獲得之賠償金, 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等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 求,屬被告之法定補償責任,且原告並無就同一職業災害 對被告重複請求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損益相抵 原則適用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八)小結: 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51,904 元、職業災害原領 工資補償233,158 元、生育補助損失44,400元、失能補償 損失444,000 元,合計873,462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 告50,317元後,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3, 145 元(計算式:873,462 -50,317元=823,145 元)。 (九)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7 年7 月19 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原告 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及損害賠償共823,145 元部分,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 五、結論: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其他說明: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或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此為選 擇合併之訴,本院認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 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 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 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