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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陳佩伶       劉俊杰       吳明俊 被   告 黃銘宗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李月娥       黃楷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 求:㈠被告黃銘宗及被告黃李月娥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於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李月娥於104 年4 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阿樹所有。( 見本院卷第15頁)。於109 年8 月18日追加被告即本案繼 承人黃楷筑,並於本院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 求為:㈠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 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李月娥應將 系爭土地於104 年4 月14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 黃阿樹所有。(見本院卷第338 、339 、327 、401 頁)。 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對共同協議之被繼承 人黃阿樹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黃楷筑為被告,合於上開第5 款規定,另請求撤銷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如系爭建物及附表二之財產部分,其 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第3 款規定,均應 准許。 二、被告黃李月娥、黃楷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黃銘宗有新臺幣(下同)6 萬7,926 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未受償。被告黃銘宗之父即被繼承 人黃阿樹死亡後,被告黃銘宗未拋棄繼承,卻與本案其他被 告協議將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以遺產分割方式,將系爭土 地全數由被告黃李月娥單獨繼承,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予被告黃李月娥, 其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及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銘宗: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對象係法律行為 ,並非個別遺產,原告於起訴前即已知悉遺產分割協議之事 實,卻遲於1 年後起訴,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原告對 我有6 萬7,926 元本金債權乙節沒有意見,我有聲請更生, 也曾向被告黃李月娥借錢繳納房貸,雖然有給付被告黃李月 娥扶養費,但是不多,而被告黃楷筑沒有給付被告黃李月娥 扶養費,我們才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李月娥單獨繼 承,這是一種還錢及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至附表二編號4 至7 、10至11所示財產亦由被告黃李月娥取得,附表二編號 8 至9 所示財產則由我取得;被告黃楷筑並非債務人,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黃楷筑之部分,有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聲明並非切有效,應予駁回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李月娥、黃楷筑:對證人即被告黃銘宗之妻孫芷羚之 證述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撤銷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而除斥期間之設置,係為賦予形成權人得就已生 效之有瑕疵或不具正當性之法律行為進行補救之期間,此除 斥期間係預定之存續期間,不適用消滅時效制度中有關時效 中斷或不完成等障礙事由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 即已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次按遺產分割協議係全 體繼承人以廢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對於遺產整體所為之 共同行為,除依民法第828 、829 條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債 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以遺產分割協議 為撤銷之標的,不得就遺產之一部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回 復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此撤銷權係以遺產整 體為對象而存在,不得割裂行使。從而,如債權人就遺產分 割協議中之部分財產,已有不得行使權利之情事(如除斥期 間經過),依上開說明,其撤銷權應認已全部消滅,以利法 律關係之安定。 2.經查,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即已調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 地之電子謄本(含土地所有權部及異動索引),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10月29日數府三字第 1090002942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9 頁),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於104 年4 月 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131 頁),則在原告 於107 年4 月18日申請附表一編號1 土地之電子謄本及異動 索引之前,該謄本上已有記載被告黃李月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足徵原告至遲於107 年4 月18日 應即已知悉被告間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且系爭土地因此 移轉予被告黃李月娥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依首揭規定 ,原告依法應於107 年4 月18日起1 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 ,然原告遲至109 年7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 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法定1 年之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 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㈡綜上,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是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 黃阿樹遺產 │ 面積 │應有部分│ │ │ (不動產) │ (㎡) │ │ ├──┼───────────┼────┼────┤ │ 1 │苗栗縣○○鎮○○段 │ 218.17 │ 2分之1 │ │ │297地號土地 │ │ │ ├──┼───────────┼────┼────┤ │ 2 │苗栗縣○○鎮○○段 │ 854.08 │ 3分之1 │ │ │298地號土地 │ │ │ ├──┼───────────┼────┼────┤ │ 3 │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 - │ 全部 │ │ │通南里19鄰通南142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黃阿樹遺產 │ │ │ (其他) │ ├──┼────────────────┤ │ 4 │通苑區農會存款4 萬0,021 元 │ ├──┼────────────────┤ │ 5 │通苑區漁會存款8 萬2,091 元 │ ├──┼────────────────┤ │ 6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679 元 │ ├──┼────────────────┤ │ 7 │土地銀行存款485 元 │ ├──┼────────────────┤ │ 8 │車牌號碼0000-00 福特六合汽車1輛 │ ├──┼────────────────┤ │ 9 │車牌號碼0000-00 馬自達汽車1輛 │ ├──┼────────────────┤ │10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 │ ├──┼────────────────┤ │11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