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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張親政 
被      告  蘇文鍾 
            蘇榮淋 

            劉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364元。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2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分割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親民(下稱張親民)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8年9月18日判決分割後,原告所有之土地地號為312-1地號、張親民所有之土地地號為312地號。
(二)原告於106、107年間收到苗栗縣政府通知占用301、2地號國有土地違章建築強行拆除通知函,始驚覺系爭土地被占用搭建大違建,在301地號後方約占用20平方公尺、2地號後方約占用64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為停車場使用。嗣苗栗縣政府拆除占用國有地後之雜物全部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質疑施工單位何以堆置在系爭土地,其負責人稱被告自稱地主,允許將施工原料、土方、雜物堆置至108年9月18日。
(三)被告雖稱在104年1月、12月、106年1月9日、107年1月31日分別有付租金30,000元、30,000元、35,000元、10,000元給原告父親張新榮(下稱張新榮),但原告始終未收到,也不知被告匯款給張新榮之目的。嗣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簽訂2份土地租用契約書,租用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同時留有24紙支票(每紙20,000元)於張新榮處。據張新榮稱所有支票均未兌現,且經被告於109年間取回。顯見被告所稱歷年所付款項,是欺張新榮年邁,判斷能力差,以矇騙方式謀取系爭土地使用權,其縱有支付租金,亦與市價不相當,因原告於109年1月1日出租312-1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約50,000元。
(四)原告所有312-1地號土地,於109年3、4月又遭被告堆放廢棄物、土石鋼筋及挖土機,經原告於同年4月9日報警後,被告蘇文鍾經值勤警官的行動電話承諾當晚回復原狀其後並未清理,至109年4月27日被告的建築地基工程結束。是被告對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67,243元(A時期:102年9月18日至107年9月17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538.11平方公尺×1/2×當期申報地價4,959.9元×10%×5年=667,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B時期:107年9月18日至109年2月13日,基於被告所提每月租金40,000元之租約計算18個月×40,000元÷2=360,000元;C時期:109年3月、4月,2個月×40,000元÷2=40,000元,總計667,243元+360,000元+40,000元=1,067,243元)。
(五)並聲明:⑴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067,243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被告有何違建建物,亦未證明該違建是何人興建,且其所指違建占用之位置係在301、2地號土地上在系爭土地上。又原告主張被告將違建拆除之雜物堆置於系爭土地至108年9月18日,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至10照片所示,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建,及堆置雜物之舉。再原告主張108年9月18日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後,原告所有之312-1地號土地遭被告堆置廢棄物、土石、鋼筋及挖土機等,然觀諸原證23至27照片,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用之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均無涉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1,067,243元。卻未分別指出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且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自屬無稽。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本訴,縱有權請求,依法只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0年7月30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7月30日以後之租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已罹已時效而消滅。
(四)A時期102年9月18日至107年9月17日之不當得利:
 1、縱認原告有請求權,然在105年7月30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
 2、74年至106年間之租約: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張林鳳蘭所有,自74年起即一直授權原告父親張新榮管理,並出租予隔鄰31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劉秋蘭經營蘇記牛肉麵店,慣例採1年1約制,達成口頭合意,未有書面,租金匯至張新榮銀行帳戶。嗣張林鳳蘭死亡後,系爭土地雖於96年9月26日歸原告及張親民兄弟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仍委託張新榮向被告劉秋蘭洽談收租,年租金30,000元,並有被告劉秋蘭自95年至105年匯款給張新榮之匯款單、104年至106年匯款證明可稽。且證人張親民於另案偵查時亦證述明確。而張新榮今並未遭監護或輔助宣告,於簽約及收租時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且由張新榮之病歷資料,仍無法證明張新榮於簽約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足認此期間被告劉秋蘭係以承租人之身分,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供全家人即被告3人使用。
 3、107年度之租約:亦採往來承租模式,約定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年租金30,000元,被告劉秋蘭業已繳清並由張新榮收訖租金,已據證人張親民在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足認此期間被告劉秋蘭亦係以承租人之身分,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供全家人使用。
 4、至原告主張107年4月至109年2月止,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堆積雜物、招牌、停車場指引牌、冷氣水塔等。惟違建廢棄物為公路局堆放,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因頭份市中華路拓寬而搬遷,並無任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至於擺放招牌、停車場指引牌、冷氣水塔等,原告提出之原證11、32至34照片並未顯示日期,及占滿系爭土地,無從證明被告占用全部系爭土地。且被告係以承租人之地位擺放蘇記牛肉麵店招牌.證人張親民亦同意擺放,亦經證人張親民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況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79號不起訴處分書,更可證明被告劉秋蘭、蘇榮淋係本於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正當占用權源。
 5、綜上,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張新榮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張親民及原告名義所為之簽訂租約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是自74年至107年止原告與被告劉秋蘭間之租約均有效存在,被告劉秋蘭及其家人即被告蘇榮淋、蘇文鍾自得占用系爭土地。
(五)B時期107年9月18日至109年2月13日之不當得利:
 1、引用(四)4之說明,且107年度之租金業已由張新榮收迄,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違建,違反租賃定型化契約條文,租約無效等語。然法並無此明文,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
 2、關於108年度之租約:
  ⑴由被告蘇榮淋與原告間被證9之LINE對話,可知原告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新榮,且知悉張新榮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用,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亦陳稱:蘇榮淋本人在107年5月25日有透過我父親跟我想以1個月1萬元的價格向我租土地,我當時沒反對...蘇榮淋去找我父親之前有先用LINE跟我說要跟我簽約,當時我沒有說不租給他,只是要求他簽好後再用LINE給契約傳給我等語。更足認原告自承全權委其父張新榮處理租約,顯見被告劉秋蘭與原告間租約確屬存在,被告劉秋蘭於108年度係以承租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土地。
  ⑵退而言之,縱使分別共有人將整筆共有土地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符合多數決要件,租賃契約於訂立契約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承租人占用系爭土地仍具正當權源。是原告於107年9月間雖曾以LINE通知被告蘇榮淋,表示租約不算要退費,嗣並已退款20,000元。然此際被告劉秋蘭仍獲得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張親民同意出租,張親民並授權張新榮與被告劉秋蘭先後簽立被證10第一版租賃契約書,及被證11第二版租賃契約書,業經證人張親民在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蘇榮淋遂簽發24紙面額均為20,000元之支票做為租金,交給張新榮收訖,足認張親民與承租人劉秋蘭決定以第二版租約取代第一版租約,縱嗣後遭退回支票,亦僅係張新榮、張親民與原告間內部之糾紛,並不妨礙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是張親民縱使超出其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該租約仍有效成立,被告劉秋蘭以承租人身分占用系爭土地,具備正當占用權源,自無不當得利。至張親民若逾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僅係原告得向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已,與被告無涉。
  ⑶至於上開二版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土地面積總計約180坪」,顯係誤載,應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538.11平方公尺為準,且被告占用面積從未超過系爭土地之範圍。
 3、關於109年1、2月租約:因前開租約租期至118年1月1日止,故仍延續前開之租約,被告係繳納租金給張親民,而張親民於109年2月14日將分割後之312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文鍾。從而,109年度被告先基於承租人地位,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占用312地號土地,持續具備正當占有權源。
(六)C時期109年3月、4月之不當得利: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3、4月使用系爭312-1地號土地,充作機具器材擺放、施工便道用。然原證41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亦未顯示機具占滿土地全部面積,無從證明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均有占用系爭312-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而不可採。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張親民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8年9月18日判決分割後,原告所有之土地地號為312-1地號、張親民所有之土地地號為312地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3、105、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A時期102年9月18日至107年9月17日之不當得利:   
 1、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2、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於該日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該日回溯5年,即至105年7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請求之102年9月18日至105年7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3、張親民於107年12月1日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是系爭土地的地主之一,系爭土地有出租予蘇榮淋及劉秋蘭,是我弟弟張親政告知我的,大約已租給他們約30年了。就我所知是在85年起承租至今,85年至107年每年租金是30,000元,都有如時收到,蘇榮淋、劉秋蘭有續租系爭土地,目前仍是他們所承租的,租期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苗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67頁、本院卷一第231、232頁)。再於108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蘇榮淋、劉秋蘭有向我父親張新榮租用系爭土地,已經租用1、20年,我不知道有無租賃契約或口頭約定,但我知道有租金、有拿錢,租金是我父親在拿。是我帶著父親去找劉秋蘭、蘇榮淋做見證,但租金的事都是父親在處理,我忘記系爭土地是父親還是母親的,但系爭土地的事,都是我父親在處理。107年公路局拓寬道路時,劉秋蘭、蘇榮淋當然有承租系爭土地,才會將物品堆放在系爭土地。租金的事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弟弟這次的告訴是莫名其妙,劉秋蘭、蘇榮淋也是還在承租中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7、138頁、本院卷一第229、230頁)。由張親民前開證述觀之,系爭土地均是由張新榮對外代表地主,即代表其配偶張林鳳蘭或原告及張親民處理,原告在此之前亦未表示不同意,是被告劉秋蘭自85年間起即向張新榮承租系爭土地至108年12月31日止,經營蘇記牛肉麵店。
 4、又被告劉秋蘭亦有將承租期間之租金交予張新榮,有104年1月23日、12月29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年1月19日造橋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94年12月5日、96年1月24日郵局匯款申請書、97年1月17日、12月23日、98年12月17日、99年12月29日、100年12月21日、102年1月2日、102年12月24日、104年1月23日、12月29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7頁)。
 5、再原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張親民有跟劉秋蘭、蘇榮淋簽租賃契約,期間是108年1月1日到118年1月1月日。在今年以前劉秋蘭跟蘇榮淋是用口頭約定的契約,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51頁)。亦可堪認被告劉秋蘭就系爭土地在107年之前均係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承租使用。
 6、綜上所述,被告劉秋蘭自105年7月27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均係以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何以能長期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張新榮及原告從未異議。又被告蘇榮淋、蘇文鍾分別為被告劉秋蘭之配偶及子女,係基於親屬之身分而為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B時期107年9月18日至109年2月13日之不當得利:
 1、107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以承租人之地位而占用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無所據,不應准許。
 2、108年以後之租約:
  ⑴原告劉秋蘭與張新榮於107年9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下稱第一版租約、被證10)。原告雖否認有授權張新榮與被告劉秋蘭簽訂上開契約,然被告蘇榮淋與原告間107年6月5日LINE對話,蘇榮淋:「昨天到台北見您父親談土地問題,以有共事(已有共識),租十年每月滙壹萬給他,他要請外勞。」原告:「和他老人家約好,可以省事。」、「最後蓋好章的約定,麻煩拍照傳給我。」,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由上開對話觀之,原告顯有委託張新榮與被告劉秋蘭洽談系爭土地承租之事宜,並已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況原告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陳稱:蘇榮淋本人在107年5月25日有透過我父親,跟我說想以1個月1萬元的價格向我租土地,我當時沒反對,也沒說好;蘇榮淋去找我父親之前有先用LINE跟我說要跟我簽約,當時我沒有說不租給他,只是要求他簽好約後,再用LINE給契約傳給我...且當晚我父親已經跟蘇榮淋收錢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2頁)。由原告上開陳述觀之,益可證原告有同意張新榮處理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劉秋蘭之事,且張新榮與被告劉秋蘭間就承租系爭土地,並已達成共識而簽訂第一版租賃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嗣因原告不同意第一版租約租金每月20,000元,而以LINE通知被告蘇榮淋。被告劉秋蘭在於107年9月13日與張親民、張新榮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張親民及張新榮並以出租人之身分在該租賃契約上簽名、捺指印,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下稱第二版租約、被證11)。又證人張親民於另案警詢時陳稱:107年9月11日蘇榮淋及劉秋蘭有找我跟張新榮另立租約,是我促成的,每月租金40,000元,是因為道路拓寬租金才會差這麼懸殊,該契約是我及我父親張新榮共同簽訂的,張親政也知道,他們都有付租金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232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第二版租約我有看過,是我促成的,是我帶蘇榮淋兩夫妻促成的,簽名也是我父親親自簽名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3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8頁)。顯見被告劉秋蘭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親民,及張新榮就系爭土地已另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亦知此事。是被告劉秋蘭就系爭土地至少與張親民、張新榮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8年1月1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為,並非無權占有。
  ⑶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擅自出租全部土地時,承租人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土地而需支付租金給出租人,即非無法律關係使用土地,則其他土地共有人即不得再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縱不承認第二版租約,然被告劉秋蘭業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親民及張新榮簽訂第二版租約,並已支付24紙支票做為租金,有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被告劉秋蘭係依第二版租約,以承租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以他共有人之身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如認其有損失,亦僅能向張親民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併予敘明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給付租金之支票取回等語。然縱經取回,在未為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前,租賃契約並不因未繳納租金而無效,僅係尚有租金未為給付之問題,而非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影響第二版租約之效力。
  ⑸原告再以被告是欺張新榮年邁,判斷能力差,以矇騙方式謀取系爭土地使用等語。惟經調閱張新榮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後,張新榮於107年間,雖在107年1月10日經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同年5月16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外,然其就診均係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而就醫,有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06頁)。是張新榮是否已判斷能力差,已有可疑。況原告在107年6月5日,於被告蘇榮淋以LINE通知要承租系爭土地時,原告亦同意由其父張新榮與其洽談,已如前述。是張新榮如已判斷能力變差,何以原告同意由張新榮與被告洽談承租系爭土地之事,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⑹原告又主張第二版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租用地內乙方(即被告劉秋蘭)違章建築時,無論租期是否屆滿,乙方當然喪失租用權。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違建,故被告已喪失租用權等語。惟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往交流道方向之道路,在107年5月間經公路局進行拓寬道路工程,被告已於其時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蘇記牛肉麵店搬遷至頭份市○○路00號,有107年3月28日自由時報報導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2頁)。又原告與張親民另案分割系爭土地時,經於108年1月25日該案承審法官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現況為空地,並無建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顯見被告劉秋蘭與張新榮、張親民簽訂第一版、第二版租約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有之建物,遑論有被告之違章建物,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⑺綜上,被告劉秋蘭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3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為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3、從而,被告劉秋蘭自107年9月18日至109年2月13日止,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為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蘇榮淋、蘇文鍾分別為被告劉秋蘭之配偶及子女,係基於親屬之身分而為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C時期109年3月、4月之不當得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提出原證41之照片,主張被告在109年3月、4月占用312-1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依上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其上雖有挖土地之機具及部分器材,惟並無拍攝日期,已無從證明係在何時所拍攝。況僅以1幀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109年3月、4月,長達2個月之期間占用312-1地號土地。再原告主張之占用期間,亦在被告劉秋蘭與張親民簽訂第二版租賃契約之時間內,被告劉秋蘭亦係以承租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蘇榮淋、蘇文鍾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係基於親屬之身分而為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4月占用312-1地號土地,或係無權占用,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7,243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