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甲○○
法定
代理人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己○○
被 告 苗栗縣西湖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民國94
年5 月26日拒絕賠償,有被告西中人字第0940000770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94年度國字第4 號卷㈠第
12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履行
前揭法條之
前置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及自付額)新臺幣(下同)274,03
2 元、看護費用住院16日每日2,000 元計有32,000元及
精神
慰撫金1,800,000 元,共計請求被告應賠償賠償原告2,106,
032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訴訟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醫療
費用有關健保給付部分縮減,僅請求自付額部分44,181元、
看護費用亦縮減為每日1,000 元,16天計16,000元,
參酌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就讀於被告苗栗縣西湖國民中學二年二班之學生,因
被告原訂之學校返校日遇颱風延期,訴外人即該班導師丙○
○
乃以電話通知原告未果,原告因而未能於被告延期之
期日
返校。嗣暑假結束後開學第一天即93年8 月30日早上,丙○
○即命頭髮不及格學生含原告在內數人,罰處60下交互蹲跳
,原告又因一次全校返校日未到校,兩次班級返校日未到,
且未接聽丙○○電話,即再命原告做120 下交互蹲跳,當原
告交互蹲跳進行至152 下時因體力不支無法繼續,丙○○才
讓原告停止。翌日即93年8 月31日早上,原告因前日受罰交
互蹲跳而有腰酸、腳痛等現象,不慎在其住家樓梯上摔下來
,經原告母親以藥膏簡單治療後上學,待原告於同日晚上6
時許下課返家,已出現雙腳劇烈疼痛幾乎無法行走、尿液呈
現深紅色等症狀,經父母將原告送往光田診所就醫,醫師初
步診斷原告係罹患「橫紋肌溶解症」(Rhabdomyolysis),
至同年9 月1 日凌晨零時許原告上開症狀並未有所改善,原
告父母遂請求丙○○開車搭載原告赴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作
進一步檢查治療以確認病情,
嗣經大千綜合醫院診察後發現
,原告之磷酸肌酸激活酶(Creatine PhosphateKinase,CPK
)指數高達30多萬,情況危急,乃隨即將原告轉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原告自同年9
月1 日
迄同年月10日,均在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洗腎治療
,
期間醫院曾二度發出病危通知;待同年月11日始轉普通病
房,同年月16日才出院返家休養。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所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不限於具有強制作
用的高權行為,尚包括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
方法達成國家服務任務之行為,而公立學校教師的教學及管
理行為,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政府遷台前之教育部曾於34年6 月5
日訂定「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管理規則」,其中第7 條
第5 項規定:「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訓育實施,不得施
行體罰」;台灣省政府教育廳67年11月20日教字第89391 號
函重申禁止國民中小學、私立小學、私立初中實施體罰;又
教師法第17條第4 款「輔導或管教學生」乃教師之義務,且
輔導或管教學生之目的是「導引其
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等觀之,
法律並無明文授權教師得體罰學生。
是以,
體罰若是由公立學校教師所實施,即屬不法,若果肇致學生
權利受損,國家即應負起賠償的責任。被告苗栗縣西湖國民
中學所屬教師丙○○於執行教育之公權力事務時,以體罰方
式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顯有違法,被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5 條、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致身體受有傷害,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
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止,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
)合計44,181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於共16日之住院期間,因無法自行活動,乃由原告之母
親
予以照護,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天1,000 元計算,共計16
,000 元 。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而住院16天,迄今身心狀況
仍未痊癒,日後是否有嚴重之後遺症,尚難預料,原告及其
家人身心所受痛苦,實難言喻。由於原告年紀幼小,又正值
學習成長時期,此事件對原告一生之影響甚大,故請求180
萬元之身體、健康、人格等精神損害賠償。
⒋綜上,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60,181 元之損害
賠償金,即自訴狀送達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教師丙○○處罰原告交互蹲跳
152 下致罹患橫紋肌溶解症為不實在,而被告否認之。蓋醫
學上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多端,其中直接性之肌肉傷害
、感染症(如皰疹病毒),及電解質不平衡等均為其原因之
一。且原告在交互蹲跳後之翌日早上,從自家之樓上摔下,
經其母以簡單膏藥治療後上學,是原告自樓上摔下而受有直
接性之肌肉傷害,
自不待言。又依原告所提之臺大醫院病歷
摘要,亦明白記載原告在就診當時感染「再發性單純性皰疹
」。況且,原告雖有做交互蹲跳,但其後一整日之上課作息
均極正常,尤其在當日放學前之最後
一節課為綜合活動課,
原告在該一整節歷時45分鐘之課程中,均在打躲避球遊戲,
根本無因交互蹲跳致有任何肌肉傷害之徵兆。93年8 月31日
原告亦正常到校上課,並無任何異狀,且在當日下午3 時許
放學後,原告卻於當日晚上6 點多才回到家,則原告於放學
後,至回到家之間,亦有3 個多小時之時間在外去向不明,
足證原告之罹患橫紋肌溶解症,絕
非因交互蹲跳所致,其原
因應係其自己自樓上摔下之摔傷,或感染再發性單純性皰疹
,或打躲避球之原因所致,而與做交互蹲跳無關。
㈡又縱使交互蹲跳有可能為罹患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則此事
項事實是否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應注意且能注意之
事實,亦顯有可疑。蓋此二者間之
因果關係,顯應係具有醫
學專門學識之專科醫師始有可能具備此種注意能力,若果要
求一般人亦應具備此種注意能力,則無期待可能性可言。果
爾,則在假設交互蹲跳有可能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原因之前提
下,被告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再者,
學生雖被罰跳一定次數,但是否跳完並無強制性,端看被罰
同學自主,退一步言之,設原告係因被罰交互蹲跳而致罹患
橫紋肌溶解症,其咎亦應在己,教師之歸責性甚微,而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又,當時尚有其他同學被罰跳,均無罹患橫
紋肌溶解症,亦無身心受創之情形,原告此後在校成績表現
亦一如往常,可見其要求精神賠償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
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
兩造同意就
本院於94年9 月2 日、95年6 月2 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同上卷
㈠第195、卷㈡第136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甲○○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目前就讀於被告苗栗縣西
湖國民中學二年二班,該班導師原為丙○○教師。丙○○為
師範大學公費生,於85年畢業後即服務於被告學校。丙○○
對於學生違反規定者,即以學生若違反一項規定者,處罰交
互蹲跳30次。
㈡93年8 月30早上8 時許,原告與其他同學因違反規定被導師
丙○○處罰做交互蹲跳,而原告並未跳完被罰次數180 次。
而當日下午最後一節課係綜合活動課,活動內容為打躲避球
,原告仍有出席參與。
㈢原告遭被告所屬教師丙○○處罰交互蹲跳之翌日即93年8 月
31日早上,原告因交互蹲跳而有腰酸、腳痛等現象並自家中
樓梯摔下,當日晚上6 時許原告雙腳劇烈疼痛,尿液並呈深
紅色,原告父母即將原告送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光田診所就
醫,經診斷疑似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同年9 月1 日凌晨
時許,原告由父母及丙○○陪同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就診
,診斷結果亦為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後,該院以設備不足為由
,
旋即將原告轉診至臺大醫院。
㈣原告於93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均在臺大醫院加護病房
接受洗腎治療,同年月11日始轉至普通病房觀察,同年月16
日出院返家休養。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
為44,181元;看護費用則以每日1,000 元計算,原告住院共
16日,計16,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整點後,兩造對於原告受有醫療費用44,181元、
看護費用16,000元之損害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均同意就
本院94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主張及辯論,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酌:
㈠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1.原告主張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及範圍苗栗縣政府雖函文揭引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 號解釋,說明原告之導師丙○○
不具備公務員身分(見同上卷㈠第185 頁),
惟上開解釋僅
說明公立學校教師為兼任行政工作者,並非公務員服務法
所
稱之公務員,但未說明公立學校為兼任行政工作之教師,非
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是以,公立學校教師是否屬國
家賠償法之公務員需由國家賠償法探之,亦即凡基於職務地
位,能獨立行使國家公權力之人員,即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
公務人員。被告為一公立學校,與丙○○教師之聘任關係係
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
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上屬
於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又被告為國家機關,其聘任之丙○
○教師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亦受國家
法令之規範與管理
,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丙○○教師之教
學活動,乃係國家從事保育人民之行為,屬於行政給付之一
環,竟不當體罰原告致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原告自得請求國
家賠償。被告則以丙○○並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亦
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範疇,且原告與學校間存有特別權力
關係,原告亦非國家賠償法所保護之人民,本件原告之請求
與國家賠償法之
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再者,橫紋肌溶解症之
發生原因多端,據報載台中市摔出公車之女學生張涵,因腰
壓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之報導,足證原告罹患橫紋肌溶解症
係因其在家摔下樓所致;又依臺大醫院之病例摘要,記載原
告在就診當時感染「再發性單純性皰診」。況且,原告做完
交互蹲跳當日下午最後一節課為綜合活動課,該節課45分鐘
之課程均在打躲避球,無任何肌肉傷害之徵兆,做完交互蹲
跳翌日仍正常上課,而其自陳當日晚上6 時多才回到家,且
在下午3 時放學後亦有3 小時不知去向,足證原告罹患橫紋
肌溶解症,並非做交互蹲跳所致。
⒉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係採最廣義之規定。查丙○○
係公立國民中學之教師,國民教育係屬於義務教育,國中、
小教師在從事輔導管教時,為上開規定中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應無疑義,有法務部81年5 月11日法81律字第0690
9 號函示可供
參照。而公權力之範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
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
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
行為,復有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可供參酌。是
以,被告學校處於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
之教學活動、對學生之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
屬於行政給付之一種,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再者,有服
從特別權力關係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其受其他執行公
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得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請損害賠償,不得因襲舊論而認隸屬於特別權
利關係下之個人並非人民。
3.查原告雖屬公立國民中學學生,為特別權力關係下之個人,
但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或權利,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減損
,因其本身亦為人民,當受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時,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又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之「不法」,係指違反法律、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等;而不得體罰學生,或為不當輔導管教,而致
其影響身心健康之意旨,於教師法(92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第3 、16、17條及諸多法規命令如教育專業人員懲獎
標準第3 條第4 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6 條第4 項第3 款等皆有明文,且教師對學生之身體、
生命安全本具有保護、注意之義務,本件原告導師丙○○以
原告違反規定即命原告做交互蹲跳百餘次之體罰方式為輔導
管教,已有違上述規定而構成不法。
4.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
服務法第1 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如有違反其職務義務之行
為,即
推定具故意過失。而國家賠償責任並不以人民具有公
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目的係在保護
或增進
第三人之權利,因公務員之
不作為致其權利遭受損害
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
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推
定其有過失;學校與老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
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內在危險性
的教育活動,教師實施具有內在直接危險性教育活動,應負
有較高安全注意義務,如有怠於注意致學生發生事故受有損
害,教師應負過失責任(參見教育部發行教師手冊第231 頁
)。是以,本件教師丙○○以做交互蹲跳之方式體罰學生,
係為違反其為國家行使保護、教育學生職務之行為,即應推
定為有過失,復就教師對學生本有注意其身心健康、避免學
生身心遭受侵害之義務,而丙○○命原告做交互蹲跳已逾百
次自應有會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預見可能,縱然原告確實違
反規定,被告之教師丙○○基於教師教育職權,亦非無其他
方式諸如罰站或適當勞動服務以代替之。被告辯稱其丙○○
教師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縱原告罹患橫紋肌溶解症係做交
互蹲跳所致,亦不在丙○○注意範圍內等語,並不足取。
㈡原告被處罰交互蹲跳已逾百次,與原告罹患橫紋肌溶解症是
否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
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
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分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7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可供參酌。
⒉醫學上所謂「橫紋肌溶解症」,係指人體中的橫紋肌(即骨
骼肌)產生急速損傷,致大量鈣離子進入細胞,使肌肉細胞
壞死、細胞膜破壞,此時肌肉細胞中內容物,如蛋白質、肌
球蛋白(Myoglobin)、肌氨酸激酶(Creatine Kinase,CK)
、尿酸、鉀、磷等物質便會進入血液中,使血中之肌球蛋白
濃度上升;而尿液中之肌球蛋白超過100mg/dL時,尿將現呈
褐色,此症狀稱為「肌球蛋白尿」(Myoglobinuria), 為
橫紋肌溶解症之早期症狀。若進入血液中的肌球蛋白濃度太
高時,肌肉細胞釋放出之肌球蛋白會阻塞在腎小管,造成腎
小管功能喪失,並使腎血管嚴重收縮,而肌球蛋白中血鐵質
之過氧化作用產生許多有毒的自由基,對腎臟細胞造成直接
破壞。因此,患有橫紋肌溶解症之病患極易併發急性腎衰竭
(Acute Renal Failure, ARF),當肌肉細胞受損造成細胞
膜上離子幫浦失去作用,使肌肉細胞腫脹,而肌筋膜又限制
肌肉細胞,造成肌肉細胞內壓力逐漸上升,即造成區間內壓
(Intracompartmental Pressure, ICP)的上升,進而壓迫
肌肉細胞內之血管,阻斷氧氣及樣份供給,加重肌肉受傷程
度,此亦為橫紋肌溶解症之併發症,稱之為「間室症候群」
(Compartment Syngdrome)。 簡言之,橫紋肌溶解症係指
,身體之橫紋肌(即骨骼肌)產生急速的損傷,其結果會導
致肌肉細胞的壞死及細胞膜的破壞,此時肌肉中之蛋白質及
肌球蛋白(Myogloin, Mb)釋出,當肌球蛋白出現在尿中時
,尿的顏色會呈現深棕色,且肌肉受損傷時,因肌肉中的肌
氨酸基(Creatine Kinase,CK)會釋放至血液中,在正常情
況下CK值應低於200U/L,在產生橫紋肌溶解症時,CK值會高
達數千甚或上萬,而CK值約於肌肉發生損傷後2 至12小時開
始升高,高峰在一至三天,有台灣醫學2001年5 卷2 期行政
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內科、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內科許溦琇
、朱宗信合著「橫紋肌溶解症」及臺大醫院神經部主治醫師
楊智超所發表文章「橫紋肌溶解症」文獻
在卷可稽(分見同
上卷㈠第224 、228 、卷㈡246- 252頁頁)。足認橫紋肌溶
解症發生之病因、病程,劇烈運動如交互蹲跳、青蛙跳經常
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與間室症候群之發生。查被告所屬教師
丙○○體罰原告交互蹲跳152 下之後,導致原告翌日早上腰
酸、腳痛、在其住家下樓時從樓梯上摔下來、當日下午回到
家時雙腳疼痛更為劇烈,幾乎無法行走,應為間室症候群(
Comp artment Syndrome)。 又依臺大醫院病歷摘要記載:
「兩側大腿持續腫脹及疼痛並疑似間室症候群... 兩側大腿
間室壓力,右側40mmHg,左側39mmHg... 病人雙腿股四頭肌
有硬化現象並懷疑為鈣化反應」,而正常肌肉區間內壓(IP
C)為0-8 mmHg ,產生麻痛時為20-30mmH g,而當IPC >30
mmHg時必須施治之標準
等情以觀(見同上卷㈠第183 頁),
原告大腿股四頭肌鈣化之現象,係因被罰交互蹲跳,於短時
間劇烈使用大腿肌肉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
,原告主張原告受橫紋肌溶解症與間室症候群之傷害結果與
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足取。而被告雖以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交互蹲跳無關,蓋原告進行交互蹲跳後,
並未出現異狀,仍然正常上下學,並參與打躲避球之活動,
況且原告曾自家中樓梯摔下,報載女學生因摔出公車後因腰
部壓傷,而併發橫紋肌溶解症之事例,又於放學後行蹤不明
近3 小時之情形等語置辯,然本院認有下列理由,認被告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
⑴原告於93年8 月30日遭被告所屬教師丙○○處罰做交互蹲跳
後,原告雖參與最後一堂課打躲避球之活動,同年月31日早
上出現腰酸、腳痛症狀,並自家中樓梯上摔下,當日下午6
時許雙腳疼痛劇烈,且發現尿液呈深紅色,始緊急送醫,已
如前述。查外傷和壓迫所造成之壓傷徵候群(CrushSyndrom
e)故 為造成橫紋肌症候群原因之一,然其通常係由於車禍
、地震等原因,致肌肉受到強大壓迫後,血液再灌流所引起
之肌肉溶解。本件原告係從自家樓梯上摔下對肌肉所造成之
傷害及壓迫,衡情與車禍、天災發生時瞬間強大之壓力無法
相提並論。
⑵固然原告於台大醫院就診時,其病歷摘要上記載原告亦患有
「再發性單純性皰診」,而皰診病毒亦為橫紋肌溶解症病原
之一(見同上卷㈠第206 頁)。
惟查,依原告傷害第一就診
之醫院即光田診所之病歷表即載明:「雙側下肢疼痛及關節
酸痛」;大千綜合醫院之病歷亦顯示其患部係於雙側大腿及
下背部;復依臺大醫院之護理
記錄亦分別載明:「雙腿疼痛
」、「雙大腿之肌肉仍硬,仍會痛,仍不可彎曲、上舉15度
」、「雙腳仍緊縮,壓力大」、「雙側大腿腫且熱」、「有
雙腿肌肉酸痛及下背痛」、「病人雙腿股四頭肌有硬化現象
並懷疑為鈣化反應」等文字記載(分見同上卷㈠第78、84-4
、134-137 、139 頁)。本院審酌上開病歷、護理記錄,足
認原告係因雙大腿肌肉受有損壞而致罹患橫紋肌溶解症,與
「再發性單純性皰疹」無關。況且;原告於光田診所、大千
綜合醫院就診時即已診斷原告確係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後至
臺大醫院時始發現原告亦患有「再發性單純性皰診」。
⑶依證人即原告同班同學鍾亞圻證述:「原告當日有參與體育
課,並編列與我同隊,他負責於外場丟擲躲避球」等語以觀
(見同上卷㈡第14頁),原告係被分配於外場,而躲避球球
賽之外場人員,僅許負責傳球及擲球攻擊對方隊員,並不若
內場球員為躲避球擊而需來回奔跑。因之,原告參與該節課
躲避球球賽,依其運動量亦應不足引起橫紋肌溶解症。縱然
原告曾當內場球員打躲避球,按一般躲避球場單邊場地大小
不過十幾公尺見方,球員於其內雖會來回奔跑,但其奔跑距
離有限,且可以閃躲方式避開攻擊,又況球權係交替輪換,
不至於使場內球員長時間處與奔跑狀態,依
經驗法則觀之,
躲避球球賽之進行雖快速刺激,但受限於場地大小及球賽進
行方式、規則,亦應不致使腿部肌肉產生肌肉酸痛,更遑論
會使肌肉因過度運動而罹患橫紋肌溶解症。
⑷肌肉過度運動為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原因之一,而本件原告罰
做交互蹲跳前,未曾有導致罹患橫紋肌溶解症之病因事實存
在。交互蹲跳之動作,係以蹲姿為預備動作,於原地垂直向
上躍起挺起上半身後,左右腳前後互換,再回復預備動作之
反覆運動。而股四頭肌係位於膝蓋骨上方,為身體最強壯用
來對抗地吸引力之肌肉群,下連髕骨韌帶以帶動小腿,不論
起跳或落下都承受最大力量,因此交互蹲跳之動作對人體股
四頭肌及膝關節均造成極大負擔,對於未受長期訓練者,其
肌力並無法負擔過大的張力及持續收縮,況原告時年僅15歲
,被告所屬教師丙○○竟處罰原告共做百餘下之交互蹲跳,
綜上所述,原告確係因交互蹲跳之運動過度而造成橫紋肌溶
解症狀。
㈢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身體受傷後,請求慰撫金180 萬元之
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須具
備「行為人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行為係屬不法」、「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等要件,被告所屬教師丙○○於原告就學期間,僅因原告
違反規定,即處罰原告處罰原告共做百餘下之交互蹲跳而造
成橫紋肌溶解症狀,已與前揭構成要件該當,已如前述。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應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
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有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00年0
月00日生)為身心健全少年,正值學習成長之時期,係因本
件交互蹲跳之體罰,造成原告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出現肌肉
劇烈疼痛及血尿等症狀,並在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10
日後使轉入普通病房前後共住院16日,而原告不僅因被告不
適當之輔導管教方式而造成健康受有損害外,此公開不當體
罰易對師生間之信賴關係產生動搖,且傷害其自我尊嚴。又
原告自陳所幸身體傷害幾已痊癒,然目前仍有畏懼心;被告
則為公立國民中學,教師法雖於92年修正通過基於尊重學校
本位管理之精神,直接授權各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
辦法,而學校基於教育之目的,在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下,具
有一定教育效果之處罰是被允許,亦即教師為實現國
家提供
教育給付、服務所為之輔導管教行為,在符合比例原則下,
實有利於學生教育養成目的及信賴的師生關係建立。然被告
所屬教師丙○○處罰交互蹲跳之方式、次數及原告受有前揭
嚴重傷害,顯然已逾越比例原則,且無法達成教育目的。基
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60萬元
之損害賠償金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足採。
㈣本件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1.被告辯以並未一次要求學生跳完,且次數並無強制性,原告
自可依身體狀況決定是否繼續完成,原告若果係因被罰跳交
互蹲跳而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其咎應在己,教師之歸責性甚
微,即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2.按過失相抵之適用係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
者為限,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
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而言;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教
師丙○○處罰交互蹲跳已逾百次,丙○○使令原告回座,縱
然被告所辯雖有其他受罰同學並未跳完即可回座,亦可以身
體不適為由而自行停止屬實,然原告在教師之要求下,內心
衡情具有一定之畏懼,且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並非於肌肉
受有損傷後即可發覺,該症早期症狀係局部或全身肌肉酸痛
、表面腫脹、尿量便少及尿液顏色變深等,已如前述,除肌
肉酸痛外,病患自身無法於當下即察覺不適。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當時未表示身體不舒服等原因而停止做交互蹲跳,即
認為原告對損害(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
,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教師丙○○處罰原告做交互蹲
跳已逾百次,致原告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足信為真,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
上揭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60,181 元之損害賠償金
(醫療費用44,181元+ 看護費用16,000元+ 精神慰撫金600,
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