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小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楊渡台 訴訟代理人 楊一晴 被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輔仁 訴訟代理人 胡巧蓉       莊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 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答辯二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4 年8 月8 日停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前之路旁公有停車格,為濱湖皇家大廈之外牆掉落之磚瓦 毀損,損害情形包括:汽車引擎蓋、行李箱、右前車門有多 處破洞,前擋風玻璃、左後視鏡面被擊碎、右後視鏡亦遭刮 傷,車頂、右側車身、後側及左側車殼、左前大燈、右後車 燈外表有多處凹痕或刮傷(下稱系爭損害)。被告為濱湖皇 家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對於濱湖皇家大廈外牆有磚瓦剝落及 砸損車輛等情形知情,卻疏於注意維護管理,遲未整修其大 廈外牆,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修理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 萬9,200 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為被告所拒,復經臺北市內湖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200 元,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因停放於緊臨濱湖皇家大廈之路旁而遭 大廈外牆剝落之磁磚,無可疑。又濱湖皇家大廈取得使用 執照至今已高達33年,近年來常因地理環境因素導致外牆磁 磚剝落,故歷屆管理委員會於大廈四周外牆架設網架以承接 剝落之磁磚,且依外牆狀況進行日常維護、修繕,若發現大 廈外牆磁磚有剝落情況,均立即請廠商進行檢修,僅100 年 至104 年間,被告已投入費用達126 萬7,147 元,並已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亦長期在大廈明顯處張貼「本大樓磁磚易 掉落,行人、車輛請遠離以策安全」警示告示,以提醒大廈 四周行人及車輛。另被告於99年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 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3 月核准在案 ,於105 年10月間進行大廈外牆拉皮整建,以上諸情均足見 被告就濱湖皇家大廈外牆之設置或保管及防止損害之發生善 盡相當之注意。況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為蘇迪勒颱風所帶來之 強陣風所致,屬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因素,縱使被告對外牆 早已架設網架預防磁磚剝落,亦無法全面防止損害之發生。 是不能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 頁),又被告為濱湖皇家大廈社區管理委 員會,而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侵襲臺北地區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疏於注意維護管理濱 湖皇家大廈外牆,致外牆磚瓦剝落及砸損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系爭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之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4 年8 月8 日因停放於緊臨濱湖皇 家大廈之路旁,為濱湖皇家大廈外牆掉落之磚瓦砸毀而受 有系爭損害等語。查,系爭車輛停放在濱湖皇家大廈之路 旁,其引擎蓋、行李箱、右前車門有多處破洞,前擋風玻 璃、左後視鏡面被擊碎、右後視鏡遭刮傷,車頂、右側車 身、後側及左側車殼、左前大燈、右後車燈外表有多處凹 痕或刮傷,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13 頁、第123 頁至124 頁、第220 頁至223 頁),另有宏達 汽車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頁),而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照片所呈現之系爭損 害部分相符。再審酌104 年8 月8 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 及一般汽車受損後數日始送維修,並不違常情,堪認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8 月8 日受損害,尚屬合理。被 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之記載,且系爭車輛停 放之地點並非濱湖皇家大廈之路旁云云查,系爭車輛 停放在濱湖皇家大廈中庭出口路旁,已有照片可佐(見第 123 頁),另觀之照片中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尚留有數 塊屋瓦(見第9 頁及第10頁照片),與被告提出之大廈頂 樓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頂樓覆有屋瓦,及被告於10 4 年8 月13日亦就頂樓屋瓦決議拆除並提案修繕(見本院 卷第70頁),及被告自陳104 年8 月8 日颱風過後,因大 廈屋瓦掉落之事已有補償12位車主等情相符,另從照片中 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亦鏡映出大廈頂樓部分(見本院卷第 12頁)等情,可認爭車輛確係停放於濱湖皇家大廈之路旁 ,並因濱湖皇家大廈掉落之磁磚及屋瓦砸中而受損,是以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3.又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按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 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3 款自明。 被告為濱湖皇家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濱湖皇家大廈社區 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即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並有維護社區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任務。依社區外牆磁磚及頂樓屋瓦之管 理維護而言,為避免發生外牆磁磚及頂樓屋瓦因年久失去 附著力而產生自然剝落,或附著力減低而因風吹雨打等外 力而掉落,管理委員會即應採取當有效防止磁磚及屋瓦 剝落及掉落地面之措施諸如適時重新舖設有剝落可能之磁 磚或屋瓦等作為。又依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3頁),濱 湖皇家大廈頂樓女兒牆為仿斜屋頂造型,另有數尖塔造型 設計之屋頂,兩者之斜面均覆以紅色屋瓦為裝飾兼防水。 而被告自承因歷年來大廈之外牆及屋頂已多次發生磁磚、 屋瓦掉落而進行補修之事,是其應可預見上開女兒牆或尖 塔屋頂斜面所覆之屋瓦因原本用以附著於建物之鐵釘自然 狀態下生鏽或水泥等黏著劑失去黏著力,致在地心引力或 外在風雨力量即可能剝離掉落於地面,外牆之磁磚亦然。 然被告復自承濱湖皇家大廈取得使用執照至今已高達33年 ,近年來常有外牆磁磚剝落,故歷屆管理委員會於大廈四 周外牆架設網架以承接剝落之磁磚,且依外牆狀況進行日 常維護、修繕,若發現大廈外牆磁磚有剝落情況,均立即 請廠商進行檢修,僅100 年至104 年間,被告已投入費用 達126 萬7,147 元,又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造成大 廈磁磚剝落砸損12部車輛,各補償車主損失5,000 元等情 ,顯然歷屆管理委員會對於外牆磁磚及頂樓屋瓦固有進行 維護管理,然所採取之上揭管理維護措施多為事後補救措 施,而未根本解決問題,仍不足以免除磁磚及屋瓦一再剝 落之窘境,否則當無須數年來一修再修,由此觀之,尚難 認其已盡管理維護之責。 4.被告固辯稱其長期在大廈明顯處張貼「本大樓磁磚易掉落 ,行人、車輛請遠離以策安全」警示告示,以提醒大廈四 周行人及車輛等語。查,被告所為張貼警示告示之行為, 固有提醒及宣導效果,但不因此生其對於社區範圍以外所 造成之損害即轉嫁於他人之效果,否則一旦有張貼警示告 示之舉,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因此免除其因管理維護欠缺而 造成他人損害之責任,豈為事理之平。本件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之位置為路旁公有停車格,其並不因被告在大廈相當 處所張貼前開警示告示,即不得在該處停車,或應自行承 擔大廈磁磚屋瓦因管理維護不當而掉落,系爭車輛因此被 砸受損之風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5.被告再抗辯其於99年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整建維 護事業計畫,足證其就大廈外牆之設置及防止損害之發生 盡相當之注意等語。惟被告自承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3 月 始核准被告社區所提計畫,於105 年10月間進行大廈外牆 拉皮整建。既本案發生時,大廈之外牆整建僅有提出申請 整建之計畫,而未實質進行整建,而客觀上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本件除等候臺北市政府核准計畫外,別無其他方式 可就大廈外牆進行整建維護,自無從以被告業已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即認被告業已盡其 注意義務。 6.被告另抗辯濱湖皇家大廈外牆磚瓦掉落係因蘇迪勒颱風之 不可抗力等語。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10 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在颱風之強風吹襲下,並 未有全市區之頂樓屋瓦均掉落地面之情形,反而濱湖皇家 大廈外牆及屋頂磚瓦因當日強風,即生掉落之結果。被告 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縱使濱湖皇家大廈外牆及屋頂磚瓦經 整修後,遇蘇迪勒颱風來襲,仍不免生頂樓屋瓦掉落地面 之結果。是以可認若被告就濱湖皇家大廈外牆磚瓦之管理 維護盡其責任,於蘇迪勒颱風之強風吹襲下,未必生外牆 及屋頂磚瓦掉落之結果。從而,被告對濱湖皇家大廈外牆 及屋頂磚瓦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為蘇迪勒颱風之強風吹 襲而掉落,進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不可抗力之 天災所致,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對濱湖皇家大廈外牆及 屋頂之管理維護間,不具任何因果關係云云,難謂可採。 7.綜上,被告負有濱湖皇家大廈外牆及屋頂磚瓦之管理維護 責任,然被告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而有過失,致大廈外 牆及屋頂磚瓦掉落而砸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系 爭損害,其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為7 萬9,200 元等語 。查,附表一所示中零件部分為4 萬9,000 元、工資及塗 裝部分為3 萬2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7年1 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距本事 件發生日期104 年8 月8 日,有17年7 個月(未滿1 月, 以1 月計),顯已逾上述耐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僅得請求4,90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係工資及塗裝部分為3 萬200 元,及折舊後零件費 用4,902 元,合計為3 萬5,102 元(計算式:30,200 + 4,902 =35,102)。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5,102 元部分,被告自承 於104 年8 月11日收受原告請求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1日催告被告給付,其請求 自催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 萬5,102 元,及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就其敗訴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 本件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4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附表一 ┌─┬────────┬────┬─────┬────┬─────┐ │編│品名 │數量 │零件 │工資 │總計 │ │號│ │ │ │ │ │ ├─┼────────┼────┼─────┼────┼─────┤ │1 │前擋風玻璃換新 │1 塊 │3,800元 │1,000元 │4,800元 │ ├─┼────────┼────┼─────┼────┼─────┤ │2 │前引擎蓋(換) │1塊 │16,600元 │2,000元 │18,600元 │ ├─┼────────┼────┼─────┼────┼─────┤ │3 │車頂板金 │1 │0 │1,500元 │1,500元 │ ├─┼────────┼────┼─────┼────┼─────┤ │4 │前左右葉子板板金│2塊 │0 │1,600元 │1,600元 │ ├─┼────────┼────┼─────┼────┼─────┤ │5 │右蓋(換) │1 塊 │14,500元 │0 │14,500元 │ ├─┼────────┼────┼─────┼────┼─────┤ │6 │左右頁子板板金 │1 │0 │1,200元 │1,200元 │ ├─┼────────┼────┼─────┼────┼─────┤ │7 │右車門板銬漆 │1 塊 │0 │3,500元 │3,500元 │ ├─┼────────┼────┼─────┼────┼─────┤ │8 │前引擎蓋內外銬漆│1塊 │0 │3,500元 │3,500元 │ ├─┼────────┼────┼─────┼────┼─────┤ │9 │車頂銬漆 │1塊 │0 │3,800元 │3,800元 │ ├─┼────────┼────┼─────┼────┼─────┤ │10│前左右葉子板銬漆│2塊 │0 │3,600元 │3,600元 │ ├─┼────────┼────┼─────┼────┼─────┤ │11│右蓋內外銬漆 │1塊 │0 │3,500元 │3,500元 │ ├─┼────────┼────┼─────┼────┼─────┤ │12│左右葉子板銬漆 │2塊 │0 │3,600元 │3,600元 │ ├─┼────────┼────┼─────┼────┼─────┤ │13│左右後視鏡 │1組 │6,300元 │500元 │6,800元 │ ├─┼────────┼────┼─────┼────┼─────┤ │14│左前大燈 │1組 │7,800元 │900元 │8,700元 │ ├─┼────────┴────┼─────┼────┼─────┤ │ │合計 │49,000元 │30,200元│79,200元 │ └─┴─────────────┴─────┴────┴─────┘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9,000元×0.369=18,0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000元-18,081元=30,919元 第2年折舊值 30,919元×0.369=11,40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919元-11,409元=19,510元 第3年折舊值 19,510元×0.369=7,19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10元-7,199元=12,311元 第4年折舊值 12,311元×0.369=4,54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311元-4,543元=7,768元 第5年折舊值 7,768元×0.369=2,866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68元-2,866元=4,902元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8,081+11,409 +7,199 +4,543 +2,866= 44,098)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