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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長春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2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山長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七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五六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山長春係南投縣社寮國民中學( 下稱社寮國中) 之代課教 師,為從事教師業務之人。張○毅( 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 則為該校三年級孝班學生。山長春於10 4 年12月25日13時許,在該校弘毅館禮堂教授綜合活動課 程時,由學生從事籃球及羽球之活動,山長春本應隨時注 意學生在課堂間之動態,防止其從事危險之行為,並應於 授課前落實器材設備的檢視,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張○毅於上課期間未從事 球類運動,欲擅自將該弘毅館內靠舞臺一側之籃球架降下 ,即先將該籃球架基座上、未上鎖且開關門已佚失之開關 箱內之放油閥轉開,並在該處舞臺下尋得鐵棍1 支,持該 鐵棍插入籃球架後方之安全扣條欲轉開,惟因該籃球架下 方之開關箱內之放油閥已經轉開,致油壓缸內之機油已往 下回流,故該籃球架喪失油壓支撐、安全扣條呈現卡緊狀 態難以鬆開。適有同班同學陳○榕(00 年0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 於上課後10餘分鐘進入課堂,見狀即應張○ 毅要求,共同協力以轉鐵條之方式轉鬆該安全扣條, 安全扣條鬆開後張○毅獨自再旋轉安全扣條,陳○榕雖 加以警告並出手勸阻張○毅不要再旋轉該安全扣條,以免 產生危險,惟張○毅仍執意轉開安全扣條,經10餘分鐘張 ○毅轉開該安全扣條,該籃球架迅即塌下收闔,張○毅因 而被夾在該籃球架與舞臺間,雖經搬開籃球架並將張○毅 送往醫院急救,仍因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23 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山長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死者張○毅同 班同學陳○誠(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籃球架製作公司立偉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廖本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寮國中校 長劉松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寮國中教導主 任黃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死者之奶奶翁美鳳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勘 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現 場照片18張、相驗照片14張。 (四)扣案之油壓籃球架2 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 (二)爰審酌被告為代課教師,於教授體育課程活動時,應隨時 注意課堂上學生之活動動態,防止學生從事危險活動,卻 未注意學生即被害人張○毅未依課程內容從事球類活動, 而在旁旋轉籃球架油壓閥持續10多分鐘,致被害人張○毅 因而受籃球架壓砸死亡之憾事,對被害人自身之生命及其 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造成家屬莫大之傷痛,然 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翁美鳳成立調解,並已調解成立 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業據翁美鳳當庭陳述在卷,並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9頁), 且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害人家屬翁美鳳於審理 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目前以代課教師為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7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 105 年3 月21日至107 年3 月20日止。是被告緩刑期間已 於107 年3 月2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分期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前已敘及,可見悔意,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使督 促被告按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本院認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 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油壓籃球架2 臺,非被告所有,亦非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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