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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投原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7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由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玉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 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美玉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向呂東訓承租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號4樓之美滿天廈大樓房屋(租期自該日 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並於其屋內飼養法國鬥牛犬2隻, 其明知飼養犬隻應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6條之規定 ,提供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 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並提供妥善之照顧,避免其遭受虐待或傷 害,且不得虐待、傷害動物,其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上 開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自108年9月17日起自行搬離前開房屋 ,任令其所飼養之犬隻身處在髒亂、滿地排泄物,亦無乾淨 飲水及食物之上開房屋內,致其所飼養之上開2犬隻因無人 照顧而死亡。嗣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因由前開房屋內散 出異味,經上揭大樓管理員通知呂東訓之姐呂淑芬處理,呂 淑芬、呂東訓遂於同年11月5日12時許,由警陪同入屋查看 ,發現屋內滿地排泄物,且2犬隻已死亡腐臭生蛆,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認罪,另經證人呂淑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 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4頁 至第5頁)、南投派出所動物保護法案件蒐證照片(第9頁至 第12頁)、南投縣違反動物保護法稽查紀錄表(第13頁第14 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頁至第19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 )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在屋內飼養2隻犬隻,卻於108年 9月17日自行離開租屋處,未給予犬隻充足之食物與乾淨 之飲水,且未留逃生通道,任令犬隻在髒亂之空間內,因 缺水、飢餓終致死亡,足見被告有故意傷害動物之不確定 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 1 款、2款及10款及第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 之罪。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 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人類之義務,被告既為飼主 ,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其既知悉己已無能力再負擔飼養犬 隻,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 途之家、各地愛心狗園等相關管道之協助,而非率爾將犬 隻關閉在無對外逃生通路之房間,放任飼養之犬隻在髒亂 、密閉之環境,最終造成租屋處內犬隻死亡;惟考量被告 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 事服務業等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 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10款、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 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