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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SANG(中文譯名:斐文創,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SANG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BUI VAN SANG(中文譯名:斐文創,越南籍,下稱斐文創)與TRUONG VAN LONG(中文譯名:張文龍,越南籍,下稱張文龍,已死亡,涉嫌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IEU」、「DUONG」之越南籍男子等4人(下稱斐文創等4人),均明知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萬大溪周邊國有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屬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下稱上開林班地),為保安林,上開林班地內之紅檜、臺灣扁柏為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自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投83線某處入山,步行前往上開林班地,並於110年7月16日某時許,斐文創等4人抵達上開林班地後,持攜帶之鏈鋸切鋸上開林班地範圍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紅檜(材積共計0.1389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1357元,下稱本案貴重木),而竊取之,得手後斐文創等4人將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共計57塊,以背包分裝為4袋,由斐文創等4人各自背負1袋,徒步返回入山處。斐文創等4人於110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投83線25公里處(X:256246,Y:0000000),張文龍因深夜戴有頭燈,遭楊智輝(涉嫌過失致死罪嫌,另案偵辦中)以獵槍擊中腹部倒地身亡,斐文創、「HIEU」及「DUONG」見狀,將各自背負之3袋本案貴重木48塊,藏放在相隔50公尺處之林地(X:256271,Y:0000000)後,由「HIEU」以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何世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投83線某處,搭載斐文創、「HIEU」及「DUONG」返回「HIEU」、「DUONG」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租屋處。經斐文創於110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案張文龍遭槍擊,警方於同日16時許,前往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投83線25公里處(X:256246,Y:0000000)發現張文龍死亡多時,現場遺留有扣案之背包1個、背架1個、鐮刀1把,並於同年月26日13時30分許,在相隔50公尺之林地(X:256271,Y:0000000),發現扣案之背包3個,上開扣案4個背包內裝有本案貴重木57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及南投林管處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斐文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01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1份、被告之手機內存資料擷取畫面3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 年8 月27日投政字第1104107199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贓木照片120張、案發地點指認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及扣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5、32至62、66至86頁,偵卷第19至85、97至98、113至125頁,本院卷第51、5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用。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害之地點為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屬國有保安林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27日投政字第1104107199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又臺灣扁柏、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具有數款加重情形,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案竊取之木材為臺灣扁柏、紅檜之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張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IEU」及「DUONG」,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是法院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告竟僅一己私利共同竊取貴重木,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張文龍、「HIEU」及「DUONG」所竊取之貴重木之手段、數量、材積、重量及價值為84萬1357元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須扶養父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併科罰金部分
  按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於保安林有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與張文龍、「HIEU」及「DUONG」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如前述均為貴重木,山價總共為84萬1357元,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對被告併科罰金150萬元為適當。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係拍攝砍伐貴重木所用之物,因此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張文龍、「HIEU」及「DUONG」共同竊取貴重木供竊取貴重木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扁柏16塊及紅檜41塊共57塊,均已發還告訴人南投林管處,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5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部分
  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且居留許可業經我國撤銷、廢止,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背包
2個
2
藍色背包
1個
3
花色手提包
1個
4
背架
1個
5
鐮刀
1把
  6
蘋果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