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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蓁明知其母林劉秀勤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上午8時27分許過世,林劉秀勤名下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鎮農會帳戶)內款項均係遺產,屬林劉秀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竟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持其所保管之林劉秀勤竹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南投縣○○鎮○○路○段00號竹山鎮農會延平辦事處,在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蓋用「林劉秀勤」印文1枚,表示林劉秀勤同意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6萬元,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信林宜蓁係經林劉秀勤本人授權辦理提款手續,而將26萬元交付林宜蓁收受,足生損害於竹山鎮農會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二、案經林芯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宜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固坦承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於上開時間,持其所保管之林劉秀勤竹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上開地點,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蓋用「林劉秀勤」印文1枚,並自竹山鎮農會帳戶提領2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26萬元是我母親在醫院時,就告知要讓我領;早上我母親死亡,我就趕快拿存摺、印章去辦理喪事;我不知道法律規定要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當初我去領錢,我有跟出納小姐說我母親死了,出納小姐說領一點錢可以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告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所保管之林劉秀勤竹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上開地點,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蓋用「林劉秀勤」印文1枚,並自竹山鎮農會帳戶提領26萬元,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芯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並有林劉秀勤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被告臨櫃領款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查詢存單資料、竹山鎮農會取款憑條影本、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林劉秀勤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5、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母親跟我說萬一她往生後,要我幫她提領農會存款內26萬元,我4月6日提領26萬元是要幫我母親辦理喪葬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其他姐姐都有欠媽媽錢,媽媽說要補償我,因為她住院都是我照顧的,我跟媽媽說你看你借錢給其他姐姐,他們也沒照顧你,媽媽就說我農會的26萬就給你當作補償,妳不會吃虧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就林劉秀勤於生前時告知該款項究竟是要給被告作為補償,還是授權請被告提領,已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倘若26萬元是要給被告,則林劉秀勤喪葬費用應係由全體繼承人一起支付,被告應會與其餘繼承人討論如何分擔喪葬費用,而非一聽聞林劉秀勤過世反而因喪葬費用去提領竹山鎮農會帳戶款項,是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再佐以證人鄭秀環於偵查時證述:我是常照居家服務員,林劉秀勤住院錢是由我照顧,住院期間是另一同事去照顧,林劉秀勤與被告跟被告兒子住,我去的時候很少遇到被告,林劉秀勤都沒有提過4個女兒的事情,也沒有提過錢要留給誰用,也沒有說過她比較喜歡哪個女兒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亦未有聽聞過林劉秀勤批評其餘繼承人,是被告辯稱是林劉秀勤生前要給予被告補償或是授權其提領部分,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當初是否出於作為喪葬費使用而提領是動機問題,與本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是此部分辯詞,自屬無據。 
 ⒊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有明文規定。證人即竹山鎮農會員工黃嫈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母親已經過世,要領喪葬費用26萬元,我也沒有說領一點點錢沒有關係,我不可能跟被告說領喪葬費用26萬元沒有關係,如果存戶已經過世的話,依農會領取程序,一定要用繼承程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可知被告於提領時並未告知證人黃嫈惠林劉秀勤已過世,並詢問證人黃嫈惠是否可以提領,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又現今社會資訊上網查詢容易,況且被告辯稱有詢問過出納人員,顯然於提領當時已知悉林劉秀勤過世領錢可能違反法律,卻未查證仍以林劉秀勤名義提領,自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臨訟之詞,自無可採。
  ⒋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是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因此被告於林劉秀勤死亡後,依法不得再以林劉秀勤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既已知悉林劉秀勤死亡,而仍持以表示林劉秀勤授權提款意旨之偽造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業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林劉秀勤印鑑章,進而偽造其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因此本院不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林劉秀勤已死亡,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盜用被繼承人林劉秀勤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提領林劉秀勤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林劉秀勤其餘繼承人及竹山鎮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將所提領26萬元存回竹山鎮農會帳戶內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檳榔、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2個小孩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在竹山鎮農會取款憑條上所蓋林劉秀勤印鑑章,其上之「林劉秀勤」印文1枚,既係被告持真正之林劉秀勤印鑑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該取款憑條經被告行使並交付竹山鎮農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