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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於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於77年9月7日失蹤,今已34年,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9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系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兄丙○○到庭證述:我那時已經國中畢業,在臺中舅舅家工作,大概是77年9月7日相對人失蹤隔天,我爸爸打電話給我說相對人失蹤了,相對人當天上課都很正常,據說相對人下課後去碧山巖附近的寺廟那邊玩,後來就失蹤了。相對人失蹤後,前幾個月我爸爸有跟警察一起找,但找了好幾個月找不到,後續我父母有2年沒有工作,就開著貨車去全省認無名屍,全省無名屍都有認過,但沒有一個跟相對人有相同特徵,後續就沒有任何相對人的消息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查無入出境紀錄,亦無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無申辦電話使用,亦無刑案及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結果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查訪,據里長丁○○表示其認識相對人,小時候為鄰居關係,但從40年前到現在未再看過相對人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1279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訪談記錄表附卷可佐
  ㈡綜上事證,認相對人於77年9月7日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自77年9月7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77年9月7日失蹤,計至84年9月7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