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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田文仁 被上訴人   蕭財彬        蕭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財祥 被上訴人   蕭玥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1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5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蕭玥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訴外人田山珍原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於民國57年12月31日取得耕作權設定登 記(下稱系爭耕作權),於74年5月20日將該耕作權贈 與予上訴人之父田山陽,上訴人又因田山陽死亡而繼承取 得系爭耕作權,並於99年8月26日辦妥繼承移轉登記。上 訴人本欲會同主管機關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蕭耀峯所種植之農作物即桂竹所 占用,訴外人蕭耀峯並曾自82年9月10日起至88年3月9日 止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訴外人蕭耀峯已於94年2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前開桂竹之 權利,而前開桂竹對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既為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即有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 國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現系爭土地既遭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中華民國即應本於所有權排除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將 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為耕作之使用、收益,現因被上訴 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 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田山珍曾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轉讓 予訴外人蕭耀峯,然該轉讓行為依法無效。 ⒊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桂竹全部除去,並 將系爭土地交還中華民國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②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規範意旨以觀,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具法律位階,且優先於民法而 為用,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而推行之原住民行 政所屬之原住民保留地,除經主管機關特例呈准原住民 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外,一律禁止非原住民以任何方法來使 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違反者應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 效。 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以及該辦法之法源即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均載明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 在於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故其耕作權或繼續經營滿5年後 無償取得所有權。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非能逕認上訴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不存在;縱使為具瑕疵而得撤銷之行政處 分,於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民 事法院當不能率予認定其不存在。 ⒊上訴人不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喪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人資格: ①上訴人於田山陽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並於99年8月26日完成耕作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與管理 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 所)即約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為無償使用,權利存續期 間仍自57年8月21日起至67年8月20日止,共計10年,則 於前揭耕作權登記塗銷前,該登記仍具有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當屬繼續合法 之存在。 ②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 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須經原住民保 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因此,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具 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申請者除須具 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依 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 質審查權,顯與民法上規定之地上權取得要件有所不同 ,是本件係屬耕作權範疇,且該繼承登記之前提已准許 之行政處分尚屬有效存在,此實非民法之地上權可延用 比擬。 ③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設定期間,雖係自57年8月21日起至 67年8月20日止,共計10年,然依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 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於10年期間屆滿時,即當 然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規定依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意旨,當屬特別規定,且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前揭存 續期間10年,僅係耕作權期間屆滿後,欲再申請登記為 所有權之最低要求而已,原審判決逕認系爭耕作權期滿 即消滅,難謂適法。 ④又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具 原住民身分者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其要件 區分為「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或「地上 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住滿五年」兩種,而耕作權 或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早期規範為10年,現今 變更為5年,均係指耕作權與地上權設立登記之存續期 間屆滿後,即得向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原審判決所認耕作權期 間屆滿後即當然消滅之情形,而依前揭作業須知,於所 有權移轉之申請案,其「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欄中第 6點亦載明「繼承、贈與交換之土地移轉仍以原設定登 記日計」之行政審查事項,足認耕作權設定後或屆滿後 ,係得為繼承、贈與及交換之行為。 ⑤況依法務部(88)台律字第029893號函釋意旨觀之,唯 一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因嫁給平地人而喪失原住 民身分者,如事後回復其原住民身分,仍得繼承被繼承 人原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足見並無耕作 權或地上權期間屆滿即當然消滅之適用,原審判決引用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逕適用於原住民保 留地,顯屬不當。 ⑥是原審判決逕予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 ,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消滅,顯有違誤。 ⒋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等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則被上訴人等所公同共有之桂竹等作物,自應剷除,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 與系爭土地之中華民國間仍有耕作權之債權與物權存在, 現中華民國怠於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自得由上訴人行使 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地上物占用之侵害。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訴外人田山珍於訴外人蕭耀峯生前曾 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轉讓予訴外人蕭耀峯,被上訴人 為訴外人蕭耀峯之繼承人,對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亦僅應交還中華民國, 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等未具原住民資格,目前亦未 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關於原耕作權人田山珍與被上訴人被繼 承人蕭耀峯間,於60年9月25日簽訂之系爭土地地上物出讓 證書,確屬真正,因當時其他在場之人已死亡,而證人田山 珍年紀大之緣故,證人於本院證述其未曾於上開證書簽章、 指印,所述內容不實。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耕作權人田山珍將系 爭土地轉讓予非原住民之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蕭耀峯占有使用 ,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屬 無效,則被上訴人繼承之桂竹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惟訴外人田山珍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早已因期限屆滿而當 然消滅,嗣上訴人之父受讓該不存在之耕作權,及上訴人繼 承該不存在之耕作權行為,均屬無效,又上訴人於99年間取 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係繼承而來,非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中華民國有何交付土地使用之約定,中華民國對上訴人 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為由,認定本件上訴人並無可代位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因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四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占用面積全部4,130平方公尺之桂竹作物予以剷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 訴人四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 。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原為訴外人田山珍,並於57年12月 31日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57年8月21日至67年8 月20日止。嗣訴外人田山珍於74年5月20日將該耕作權贈與 予上訴人之父田山陽,上訴人又於田山陽死亡後因繼承取得 前開耕作權,並於99年8月26日完成耕作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土地現全部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耀峯所種植之桂竹 所占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屬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田山 珍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向信義鄉公所申請登記耕作權, 經信義鄉公所審查後,層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定後,轉送 該管地政事務所,而准於57年12月31日設定登記取得系爭耕 作權,嗣訴外人田山珍於74年5月20日將系爭耕作權贈與予 上訴人之父田山陽,上訴人又因田山陽於98年11月26日死亡 而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並於99年8月26日辦妥繼承 移轉登記,現登記為耕作權人,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130. 00平方公尺,現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耀峰前所種植之桂 竹占用,並為被上訴人所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另案本院100年度投簡調字第5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件 之審理法院於100年6月24日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在卷(見 原審卷第28頁及第28頁背面),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被繼承人蕭耀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上 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信義鄉公所受理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耕作權之繼承 移轉登記全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應 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桂竹全部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中 華民國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為: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無權占有?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定之 耕作權登記,是否為用益物權?耕作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上訴人現為耕作權之登記名義人,其 得否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 收益?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信義鄉公所未對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為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換言之,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交付系爭土地之 占有由其受領,是否有理由?茲分段析述如下。 ㈢系爭土地所設定之耕作權為用益物權,於權利存續期間期滿 後,不當然消滅,且耕作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主張權利: ⒈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固定 有明文。惟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 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 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 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 按,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 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 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 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 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 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 之土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既已明定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則依該辦法之技術性、細 節性規定而辦理設定登記之耕作權,自屬法律所規定之物 權,且其係以支配他人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為其權利內容 ,自屬用益物權之一種,應無疑義。 ⒉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04月29日公布,行政院 依該條例授權於79年03月26日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共41條,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修改 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再分別經87年、89 年、90年、92年、96年之修正而為現行法。惟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立法公布前,臺灣省政府於無法律授權下,於 49年4月12日以府民四字第12109號令訂定「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共46條,其後於55年1月5日修正為全部條 文75條,再於63年10月9日修正為全部條文77條,最後因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於79年03月26日公布,臺灣省政府始於80年4月 10日將之發布廢止。而臺灣省政府49年訂立之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並無關於耕作權之規定,至55年修正時 始於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 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 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登記後八年內准予免納土地稅或 田賦。」,該條項於63年修正為「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 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 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始有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而得無償取得之規 定,於「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後,其第7條、 第8條分別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 山胞設定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 有權。」、「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 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 、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 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耕 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 )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修正後的規定,耕作權人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則變更為「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 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上開關於耕作權取得之行政 規則之變動,以致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之法規命令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發布、修正,法規範制度 前後銜接,關於人民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取 得之耕作權,與該條例施行後所取得之耕作權,應認係屬 於同一法律制度下之權利,關於其既得權利之保護,應無 分軒輊。是人民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取得之 耕作權,亦應認係屬用益物權之一種。 ⒊又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之耕作權 ,其權利之存續期間與登記後須繼續耕作始得申請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期間相同,依前揭該辦法第7條之規定,於耕 作權權利期間屆滿後,耕作權人如符合繼續耕作期間之要 件,即無償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換言之,耕作權權利期間 屆滿後,耕作權人之權利不但未消滅,反而取得得申請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地位或資格,是此與民法關於地上權之規 定迥異,其存續期間之設定,亦非為終期之約定,要無民 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 失其效力。」規定之適用。原審援引最高法院關於地上權 之判例,據以認定系爭耕作權已於期滿後消滅,不無誤會 。 ⒋本件系爭耕作權係訴外人田山珍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之規定,於57年12月31日設定登記取得,再於74 年5月20日贈與予上訴人之父田山陽,「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經廢止後,訴外人田山陽於98年11月26日死 亡,信義鄉公所於99年5月28日履勘現場後,上訴人於 99年8 月20日向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及系爭耕作 權之移轉登記,並於99年8月26日登記為系爭耕作權之權 利人,依前揭說明,系爭耕作權乃屬用益物權,堪予認定 。 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且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 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 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然耕作權人為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設定登記耕作權之人,國有 土地管理機關配與其耕作權之權利,核屬授益之行政處分 ,耕作權人依該授益處分得請求管理機關辦理設定登記耕 作權,並得請求管理機關交付該土地之占有,以供其耕作 ;此一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固非民法上之債權, 然於第三人於授益處分前已無權占有該土地,而管理機關 怠於行使權利時,行政程序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 授權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均無代位權 之相關規定,惟耕作權人取得之耕作權既亦為用益物權, 關於其權利之保障,自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 使耕作權人得以代位管理機關對無權占有之第三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必要。準此,關於耕作權人 之保護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結果,該條之「債務人」即 指授與耕作權之授益處分之土地所有人或其管理機關而言 ;該條規定之「債權人」係指實質耕作權之權利人,即登 記之耕作權人須依授與耕作權之授益處分,得對土地所有 人或其管理機關請求交付該設定耕作權之土地之占有始足 當之,不包括對土地所有人或其管理機關無請求交付該土 地之占有之形式上耕作權之登記名義人;該條所謂「怠於 行使其權利」即指土地所有人或其管理機關,怠於請求該 登記有耕作權之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土地而言,不包 括土地所有人或其管理機關基於其他公法上事由,而故意 不為請求返還土地之情形。 ㈣本件上訴人僅為耕作權之登記名義人,其不得請求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中華民國,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 人不符類推適用之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要件: 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 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 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 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司法院 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40年台 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繼承田山陽受贈 自訴外人田山珍而取得系爭耕作權,惟本件並無第三人因 信賴登記而須受保護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信義鄉公所,仍得對於上訴人主張耕 作權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之訴。 ⒉本件訴外人田山珍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信義鄉公所層 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定後,於57年12月31日設定登記取 得系爭耕作權,嗣訴外人田山珍於74年5月20日將系爭耕 作權贈與予上訴人之父田山陽,上訴人又因分割繼承而於 99年8月26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耕作權,惟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4,130.00平方公尺,現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耀峰 前所種植之桂竹占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定;惟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蕭耀峯之繼承人,而訴外 人田山珍曾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轉讓予訴外人蕭耀 峯,其等對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訴外 人蕭耀峯於60年9月25日與訴外人田山珍簽訂「地上物出 讓證書」,而受讓取得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於系爭土地 耕作、收益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就全部系 爭土地之占有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地上物出讓證書 」為證,且關於被上訴人因繼承訴外人蕭耀峯而現占有系 爭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證人田山珍雖 具結證稱:伊僅出賣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油桐樹、竹子, 並未將耕作權利讓與訴外人蕭耀峯,伊有向鄉公所聲請砍 伐油桐樹、竹子、杉木一次,讓買受人採收系爭土地上之 油桐樹、竹子、杉木,賣給訴外人蕭耀峯時未作成書面, 並否認於「地上物出讓證書」上簽名與印章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173頁)。惟查,證人田山珍既稱僅出售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予買受人,並未將耕作之權利讓與他人,果若 如此,則訴外人蕭耀峯何以得自斯時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以為被上訴人所繼承?是其證詞不能無疑;又證人田 山珍證稱賣給訴外人蕭耀峯時未作成書面,並否認於「地 上物出讓證書」簽名蓋章;經查,以肉眼觀察,「地上物 出讓證書」上「田山珍」簽名式與證人田山珍於結文及筆 錄上之簽名式,確實一望即知兩者有所差異,固非同一人 所書,惟證人田山珍亦證稱當時有將印章交予訴外人蕭耀 峯,因為沒有印章是沒辦法賣出去的(見本院卷第174頁 ),而若非有訂立契約書面之需求,證人田山珍應無將印 章交付予訴外人蕭耀峯,是證人田山珍與訴外人蕭耀峯間 應係訂有契約之書面;又且「地上物出讓證書」上「田山 珍」簽名式之下尚有指印一枚,經被上訴人請求採集證人 田山珍指紋以供鑑定,惟證人田山珍以該指印非伊所印為 由,加以拒絕;而證人田山珍復證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到國小3年級止是受日本教育,而國小4至6年級是受國民 教育,是其既受有3年以上之國民小學教育課程,對國字 、國語應無完全不識、不通之理,惟其作證全程需用通譯 ,又稱僅識得自己名字,完全不識其他漢字,顯與常理有 違;是以證人田山珍關於未與訴外人蕭耀峯訂有契約之書 面、未於「地上物出讓證書」蓋章、印指印之證詞,顯係 為迴護上訴人,而有不實,難予採信。是以,證人田山珍 自60年9月25日與訴外人蕭耀峯所訂「地上物出讓證書」 之契約時起,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訴外人蕭耀峯占有使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田山珍與訴外人蕭耀峯所訂「地上物 出讓證書」之契約,違反強行禁止規定,其移轉應係無效 等語。惟按,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 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此 有司法院大法官歷來多次解釋可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田山珍於 57年12月31日設定登記取得系爭耕作權,其依據為臺灣省 政府於49 年4月12日訂定、於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其性質為行政命令,並無法 律之授權,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民會於授予人民耕 作權之授益處分之作成,固無須以法規命令為之,惟就限 制人民耕作權利之移轉、讓與,則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 制;是田山珍於60年9月25日與訴外人蕭耀峯簽訂「地上 物出讓證書」,將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收益之權利讓與訴 外人蕭耀峯之時,當時並無法律規範禁止該讓與行為,該 讓與行為固然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管制 ,惟「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並非強行或禁止之法 律規定,違反該辦法第8條規定之效果,僅係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得依該辦法第64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其耕作 權,並得停止聲請使用其他山地保留地之權利而已,並不 致使田山珍與訴外人蕭耀峯間之「地上物出讓證書」及系 爭土地上之耕作、收益權利之讓與行為無效。是訴外人田 山珍與訴外人蕭耀峯間就「地上物出讓證書」之約定及系 爭土地上之耕作、收益權利之讓與行為,均係有效,亦堪 認定。 ⒋再者,管理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信義鄉公所,於證人田山 珍於74年5月20日將系爭耕作權贈與予上訴人之父田山陽 之時,應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提 交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後,再轉送該管地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且信義鄉公所並應於上訴人之父田山陽於98 年11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申請辦理系爭 耕作權之分割繼承登記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6條規定,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經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惟查,信義鄉公所於訴外人田山珍於74年5月 20日將系爭耕作權贈與予上訴人之父田山陽之時,似乎並 未予以實際審查,以致未查知系爭土地已經讓予訴外人蕭 耀峯耕作、收益;而信義鄉公所在上訴人之父田山陽死亡 後,於99年5月28日會勘系爭土地,僅上訴人到場,被上 訴人當天因車輛故障未到場,該會勘結論竟認系爭土地 確實由上訴人實際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惟系爭土地 自60年迄今為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蕭耀峯所占有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顯見該會勘結論係屬不實之記載。 然信義鄉公所竟於99年7月23日以信鄉農字第0990014662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確實由上訴人耕作,並稱為釐清糾紛, 由土地審查委員會開會決議後終止蕭耀峯之租約,再行辦 理繼承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信義鄉公所 前後分別因未實際審查、因履勘內容不實,分別未依「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訴請法院塗銷系爭耕作權之 登記,而使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耕作權,上訴人 固為系爭耕作權之登記名義人,惟得於系爭土地耕作之權 利,於上訴人之父田山陽受贈系爭耕作權之前,已為訴外 人田山珍讓與訴外人蕭耀峯,上訴人並非系爭耕作權之實 質權利人,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管理系 爭土地之執行機關信義鄉公所有得訴請法院塗銷系爭耕作 權之權,而上訴人則並無得請求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交付系 爭土地占有之權利,上訴人既不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自不符類推適用之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債權人」要件。 ㈤管理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信義鄉公所未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係有公法上理由而有意不行使,並不符合類推適 用之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要件: ⒈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規定之授權所頒布,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該 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 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 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又該辦法第7條復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而該辦法第28條亦規定 非原住民申請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且依行政院原住 民委員會於88年6月30日以台(88)原民企字第8810289號 函訂定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 請作業要點,更賦與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或縣(市)政府有核定之權。是以,國有土地之管 理機關或其執行機關就轄區內原住民保留地應如何審酌並 輔導人民申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應 向何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保留地之土地,或應配與何人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等事項,本即有其依法判斷之餘地 ,要不得僅因管理機關未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保留 地之土地,即謂其怠於行使權利。 ⒉經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於79年3月26 日以(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惟關 於系爭土地上得為耕作之權利,於上訴人之父田山陽受贈 系爭耕作權之前,已為訴外人田山珍於60年9月25日讓與 訴外人蕭耀峯,則訴外人蕭耀峯及其繼承人堪認係於該辦 法施行前已自行耕作而占有,則關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之既得權利,是否須予保護而配與其相當之權利,或應 起訴請求其返還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執行管理之機 關信義鄉公所依法判斷之餘地範圍,要不得僅因其未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占有之部分系爭土地,即謂其怠於行使權 利。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信義鄉公所未對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有其公法上理由而有意不行使,並 不符合類推適用之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要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交付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並由其代為 受領,不符合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要件及「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要件,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耕作權已於期限屆滿後 當然消滅,雖不無誤會,惟原審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中華民國並無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供其使用之權利,因而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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