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黃健民
訴訟
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14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
⒈先位部分:
⑴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 ○號
土地(下稱816-6 、816-7 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816-2 地號土地(下稱816-2 土地)相毗鄰,816-6 、816
-7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萬得所有,
嗣先後移轉予訴外人邱金夜
、蔡翼如,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816-2 土地原為林萬得
所有,嗣先後移轉予訴外人黃秀玲、許秀慧,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林萬得與黃秀玲於民國86年1 月9 日約定將816-6
、816-7 土地供816-2 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設定地役權
(即現行
民法第3 編第5 章
所稱不動產役權,下稱
系爭地役
權),並於86年3 月8 日完成登記,系爭地役權於87年3 月
11日移轉登記上訴人為權利人。
惟上訴人
迄今尚未做通行之
用,而是廢棄堆棄雜物,並任令雜草叢生,荒廢土地之利用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移除系爭供役地上之雜物,並
回復為通行之用,仍為上訴人所不理睬,系爭地役權設定之
目的為通行之用,上訴人顯然違背約定之使用方法,依民法
第859 之2 條、第836 條之2 第1 項及第836 條之3 前段之
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不動產役權,被上訴人
乃於101 年9
月5 日以埔里郵局第261 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嚴重違
反設定地役權契約之目的,依法終止系爭地役權設定契約,
則
兩造間已無地役權設定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
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之不動產役權登記及
回復原
狀。
⑵林萬得早於87年6 月5 日即將816-6 、816-7 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林森,並為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於88年1 月25日應無
權限同意上訴人可將系爭供役地作為景觀設施及裝置圍牆之
用;且經向林萬得之配偶查證,亦無撰寫同意書之情事;況
上訴人原一再
抗辯系爭供役地設定地役權係作為景觀之用,
嗣又否認有作景觀之用;姑不論林萬得於
上開同意書之同意
內容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均與被上訴人及系爭供役
地
無涉。又林萬得讓與供役地所有權後,縱使再與上訴人簽
訂同意書作為景觀之用,然該同意書之內容並未登記,善意
第三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於購買供役地時,亦不知有此同
意書之存在,要求被上訴人受該同意書之
拘束並不合理。另
民法第859 條文義上不限於「
非設定而取得通行地役權」之
情形。
⒉備位部分:
⑴816-2 土地即需役地,面積僅912 平方公尺,而供役地面積
竟達973 平方公尺,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再者,816-6 土地
位於道路另一側之範圍,顯然與通行之用無關,亦無存續之
必要。又上訴人自購入816-2 土地後,從未使用該筆土地,
亦未曾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供役地,倘有需要通行,亦須採
取損害最小之方式通行,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如附圖二即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8 月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編號c 、d 部分(坐落於816-6 土地)通行,則
816-7 土地即無再為供通行之必要。另關於816-6 土地,綜
合考量上訴人需役地使用之情況及周圍環境之使用情形,應
以臨路3 公尺為已足,蓋3 公尺寬足以讓消防車及救護車通
行,其餘無再為供通行之必要,是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d
、j 、k 部分以外之土地,無存續必要,爰請求宣告該部分
之不動產役權消滅。
⑵上訴人
自承該供役地現做景觀及通行之用,惟
本件地役權設
定之目的僅為道路通行,顯然與約定及設定地役權之目的相
違背。而供役地現況雜草叢生,亦有一大堆土堆在現場,顯
然不為道路通行之用,倘上訴人有通行系爭供役地,理應將
雜草及垃圾清除,
而非僅以不知何人丟棄為由不為清理,上
訴人在法庭上慨然指出垃圾不知何人丟棄,而未清理之行為
,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將供役地作道路通行之用。且系爭供
役地自爭訟時起,未有作為道路之痕跡如水泥及柏油之鋪設
,上訴人住臺中,任由需役地廢置使用,且無通行供役地之
情形及必要,又任由供役地雜草叢生、垃圾任意丟棄,僅種
植數株長年生植物充作景觀之用,霸占全部供役地,使土地
未能積極有效使用,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情形。反觀,被上
訴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日常生活均與該土地息息相關,本
件地役權倘經宣告消滅,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將更能充分利用
及復育土地,達到國土有效利用之政策目的。至於上訴人所
陳大雨颱風所造成之土石流,村里辦公室人員均會派人清除
泥土,倘土石流滑落,應先阻塞聯外6 公尺寬之道路,而非
設定地役權之3 公尺寬通行道路,上訴人所提照片係村里人
員將聯外道路之土石清理而堆積於系爭土地,並非自始存在
於供役地上,況且遭遇土石流並非常態,且會有政府相關部
門進行妥善處理,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
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所有816-6 、816-7 土地,
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6年2 月19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面積各745 平方公尺、228
平方公尺之地役權消滅。⒉上訴人應將前項地役權登記塗銷
。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
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816-6 土地、
權利範圍745 平方公尺及同段816-7 土地、權利範圍228 平
方公尺之地役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面積564 平方公
尺、編號j 、k 面積25平方公尺以外之地役權消滅。⒉上訴
人應將前項消滅之地役權登記塗銷。⒊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
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我國民事
法律關係
繼承德國之立法,採取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分別判斷之方式,今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之設定地役權目
的,已屬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
解除契約,則上訴人所
有需役地上存在之地役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
依民法相關之規定,請求返還供役地及塗銷系爭地役權,不
待民法物權新修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民法物權篇不溯及既
往,應有誤解。
⒉上訴人之需役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審考量諸多因素,認定
聯外道路應有3 公尺即可符合其需求,而上訴人未將系爭供
役地作為通行使用,且經被上訴人阻止後仍未改善,被上訴
人於101 年9 月5 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地役權之意思表示,系
爭地役權即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自為有理由。系爭地役權確實已無存
在之必要,依修正前民法第859 條規定,地役權無存續之必
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
聲請,亦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二、上訴人方面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上訴人於88年1 月25日與系爭816-6 、816-7 土地之前所有
權人林萬得簽訂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裝
置圍牆及景觀設施之用;另86年3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亦
載明816-6 、816-7 土地面積973 平方公尺均作為上訴人所
有816-2 地號土地之供役地,上訴人依上開同意書所約定之
內容於供役地上種植些許之楓樹、五葉松、龍眼樹、松柏等
樹木,已有5 年以上之時間,被上訴人之前均未對此有任何
意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供役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間存有「
僅供道路通行」使用之「通行不動產役權」存在,與實際情
形尚有出入。又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 號判例
要旨所載
,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
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本件上訴人所有816-
2 土地為袋地,故與前手就系爭816-6 、816-7 土地設定通
行地役權。為避免上訴人土地對外無
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仍
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故仍有通行地役權存在之必
要。
⒉上訴人所有816-2 土地,地目為建,因係袋地,乃在取得81
3-2 土地之同時,一併以支付價金之方式取得816-6 、816-
7 兩筆供役地,以供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指之廢棄雜物
不知是何人棄置,而上訴人進出需通行系爭供役地,為通行
之方便,不可能任令雜草叢生、土地荒廢,上訴人接獲被上
訴人存證信函,即進行除草及整理工作,並無被上訴人所言
不理睬之情形。且816-7 土地係於86年3 月間由林萬得設定
地役權予黃秀玲後,輾轉讓渡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7年
間買受取得816-6 、816-7 土地所有權,即已知悉該土地上
業設定通行地役權,816-6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部
分已經成為既成道路,況816-6 、816-7 土地僅部分設定地
役權,並非全部由上訴人所占用,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再
者,系爭供役地上種植之樹木已經有相當時間,樹蔭成林,
由於種植之地點在土地邊緣位置,除景觀美化外具有水土保
持之功能,對於土地之維
持有實際之助益,如今被上訴人以
此為理由為爭執,難脫
權利濫用之嫌。
⒊上訴人知有被上訴人所指遭他人堆置垃圾即茭白筍外殼及工
人遺留手套之情形時,即雇工整理系爭供役地,而上開垃圾
並非上訴人所丟棄,被上訴人每日進出系爭土地,發現他人
任意丟棄垃圾不加制止,而予縱容,再藉機主張上訴人棄置
垃圾,心態可議,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並無造成重大無可
回復之損害,自不得以此偶發事件終止地役權,其理由非充
分正當,亦違反比例原則。又系爭供役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c、d部分已經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上訴人已經設定
通行地役權,被上訴人主張終止顯
於法不合。上訴人所有81
6-2 土地為建地,且為袋地,為避免將來興建房屋時居住使
用出入發生問題,才要求在816-6 、816-7 土地設定地役權
,而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除需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
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
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又
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
道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
者,通路為6 公尺,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基於現代社會生活機能之方便及突發緊急狀況時
安全起見,至少應該預留6 公尺寬之道路寬度,例如緊急救
護車禍消防車之救火及救助生命安全等,以能夠發揮有效之
救災及救人工作,否則因為道路狹小而阻礙救災及救人工作
時,豈不令人感到遺憾,甚至恐引發公共危險刑事責任問題
。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規定所揭示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物權
法律關係,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判決認定系爭地役
權之法律關係於86年1 月9 日因設定而發生,而原判決所引
用之民法第851 條、第859 條之2
準用第836 條之2 、第83
6 條之3 規定則係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此依據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 條所揭示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地役權之
法律關係顯然不適用該等新修正之規定,原判決引用系爭地
役權設定後所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51 條、第859 條之2 準用
第836 條之2 、第836 條之3 規定為本件
裁判依據,
顯有不
合。
⒉系爭地役權之規範依據應為設定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即99年
2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51 條及第859 條關於地役權之規
定),99年2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51 條及第859 條規定
,依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要旨,99年2 月3 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851 條及第859 條關於地役權之規定,地役
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
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
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
可能之謂。亦即,如客觀上需役地對供役地仍有使用之必要
者,縱使因需役地所有人個人之主觀情狀而暫時未使用供役
地者,仍
難謂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法院亦不得依據修正前
民法第859 條規定宣告地役權消滅。
⒊系爭需役地為建地,且系爭需役地如未經過系爭供役地,即
無法對外聯絡(即系爭需役地為袋地),此為原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從而,本件客觀上仍有99年
2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51 條規定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使用
之必要,系爭地役權並無99年2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59
條規定無存續必要之情事,系爭需役地縱使因上訴人目前尚
未興建房屋而未實際通行系爭供役地,但此僅為需役地所有
人個人之主觀情狀而暫時未使用供役地,絕非客觀上系爭需
役地建地,將來必將興建房屋,於房屋興建後必定有使用系
爭供役地之必要。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之攻擊
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
所有816-6 土地、權利範圍745 平方公尺及816-7 土地、權
利範圍228 平方公尺所設定之地役權登記塗銷。上訴人應將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816-6 、816-7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 面積181 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179 平方公尺、編號h 面
積228 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l 面積26平
方公尺、編號m 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清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816-2 、816-6 、816-7 土地原均為林萬得所有。
㈡816-2 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816-6 土地為林業用地、816-
7 土地為農牧用地。
㈢816-2土地係屬袋地。
㈣林萬得於86年1 月8 日將其中816-2 土地出售而移轉登記為
黃秀玲所有,為使816-2 土地能與公路有適當聯絡,林萬得
與黃秀玲於86年1 月9 日約定由林萬得將上開816-6 、816-
7 土地中部分範圍土地設定地役權予黃秀玲,作為道路通行
之用,並於同年3 月8 日辦迄地役權登記。
㈤上訴人於87年3月11日受讓取得816-2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
權(黃秀玲將816-2 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先行讓與許秀
慧,許秀慧再於87年3 月11日將816-2 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
役權讓與上訴人)。
㈥林萬得則將816-6 、816-7 土地先後轉讓予林森、邱今夜、
蔡翼如,再於97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尚未於816-2 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興建房屋,上
訴人於系爭地役權範圍之土地上有種植楓樹、五葉松、龍眼
樹、松柏等樹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99年1月5日修正後之民法規定,能否適用於系爭地役權之法
律關係?進而塗銷本件地役權設定?
㈡依系爭地役權設定時之法律規定,本件地役權能否塗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役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
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
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地役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
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役權,民法第85
9 條之2 準用第836 條之2 、第836 條之3 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859 條之2 、第836 條之2 及第836 條之3 雖於99年2
月3 日方增訂施行,然其中民法第836 條之2 及第836 條前
段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為:土地是人類生存之重要資源,土
地之物盡其用與其本質維護,俾得永續利用,應力求其平衡
,爰增設第一項(瑞士民法第768 條、第769 條、日本民法
第271 條、魁北克民法第1120條、義大利民法第97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7條第1 項、德國民法第1020條第1 項
參照
)。
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不僅應依其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
為之,且應保持土地之本質,不得為使其不能回復原狀之變
更、過度利用或戕害其自我更新能力,以維護土地資源之永
續利用;地上權人使用土地如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者,應使土地所有人有阻止之權。如經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
,並使其有終止地上權之權,以維護土地資源之永續性及土
地所有人之權益,爰仿現行條文第438 條之立法體例,增訂
前段規定。因考量地役權與地上權均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
性質近似,而增訂民法第859 條之2 該準用上開地上權之規
定。另外參考上開增訂理由,民法第859 條之2 、第836 條
之2 、第836 條之3 等規定,係參考民法租賃章節第438 條
之立法體例而來,因地役權與租賃關係皆屬用益性質,且99
年2 月3 日民法修正前關於地役權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時
,卻未規定其法律效果,基於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原則,以
及權利人行使權利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要求,縱使地役權
人於上開條文增訂前違反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
法,亦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38 條之規定,賦予供役地所有人
經阻止後得終止地役權契約之權利。由此可見,意定地役權
人使用土地應依其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之,本為當然
法理,地役權人使用土地如違反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者
,應使供役地所有人有權
予以阻止,若經阻止仍未改善並使
其有終止之權,方得維護土地資源之永續性及土地所有人之
權益。
是以,上開條文之增訂並非就地役權創設新的權利義
務內容,而無溯及適用
與否之問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
訴人抗辯系爭地役權設定於上開民法第859 條之2 、第836
條之2 、第836 條之3 增訂前,而無該等條文之適用,容有
誤會。
㈡承上述,因民法第859 條之2 、第836 條之2 、第836 條之
3 既無溯及適用與否之問題,該等條文即得適用於本件系爭
地役權。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地役權契約約定之
使用方法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地役權契約,而為上訴人所否
認,則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使用供役地之方法是否違反系爭地
役權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已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地役權
契約之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經查:
⒈816-6 、816-7 土地設定有系爭地役權,系爭地役權之需役
地則為816-2 土地,有原審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
見原審卷第10、11頁)。而系爭地役權所約定之使用方法為
道路通行,亦有原審卷附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
移轉契約書
足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上訴人雖抗辯林
萬得於88年1月25日同意816-6、816-7土地中,位於816-2地
號土地與產業道路(即附圖二所示c、d部分)間之土地,供
上訴人作為裝置圍牆及景觀設施之用,並提出林萬得出具之
同意書為證。然上開同意書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則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確由林萬得所出具,已無足確認
該同意書為真。縱使上開同意書為真,惟林萬得於同意前即
87 年6月19日已將816-6、816-7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森
,有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73、80頁)
附卷足參,則林萬得於88年1月25日已非816-6、816-7
土地
所有權人,當無權同意將該土地提供上訴人作為景觀設施及
裝置圍牆之用,上訴人上開辯詞即無足採。是應認本件系爭
地役權契約約定之使用方法僅為道路通行。
⒉原審會同兩造於101 年11月14日至現場
勘驗結果為:上開土
地上種植有楓葉、五葉松、梅樹、龍柏、雞蛋花等作物,有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1 至117 頁)在卷
可佐,可見
上訴人使用供役地之方法與系爭地役權契約之約定不合。因
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即以上訴人
使用將816-6 、816- 7土地供役地部分之方法違反系爭地役
權契約之約定為由,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供役地上之作物,
然上訴人將供役地作為景觀使用,而未為改善,被上訴人遂
於101 年9 月5 日以埔里郵局第26 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終止地役權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效果。
縱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9日提出
陳報狀及照片,陳明其收到
存證信函後,已於101 年12月14日將地上物清理完畢,然因
上訴人違反系爭地役權契約約定之使用方法使用供役地,經
被上訴人阻止後仍不改善,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而為終止地
役權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後,系爭地役權即已終止,該終止
結果不因
嗣後上訴人將土地清理而回復已消滅之地役權。
⒊此外,附圖二所示c 部分已經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1 至117 頁)附卷
可稽,而屬公用地役關係,縱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亦無礙
於上訴人日後經由該部分土地以為通行之權利,上訴人辯稱
該部分供役地因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地役權等等
,
即屬無據。此外,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地役權契約約
定之使用方法,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
使系爭地役權失其效力,而與民法第859 條所稱地役權之全
部或一部無存續必要,經法院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地
役權消滅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復以系爭地役權無99年2
月3 日修訂後民法第859 條規定之適用,亦屬誤解,併此敘
明。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
質
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
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
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
異而受影響。況土地有通行之負擔者,如解為該地讓與時,
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於消滅,不僅使通行權人因自己不能事
先預知或干涉之他人偶然事由,其通行權遂被剝奪,更使他
土地所有人突然遭受通行負擔之不利益,是基於各
關係人之
利益衡量,應解為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是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
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民法第789 條第1項
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
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
請求權性質,不因嗣
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承上述,816-
2 、816-6 、816-7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均為林萬得所有,其
於86年間將其中816-2 土地移轉登記為黃秀玲所有,再輾轉
由上訴人取得;林萬得另於87年間將816-6 、816-7 土地轉
讓予林森,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有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
記簿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第
72至93頁)在卷足稽。是本件816-2、816-6、816-7土地原
均同屬林萬得所有,分別先後讓與他人,致其中816-2土地
發生不通公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有816-2土地
僅能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816-6、816-7土地,不得對其他相
鄰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⒋本件兩造間系爭地役權既已因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
經被上訴人終止而失其效力,然因上訴人所有816-2 土地為
袋地仍有必要通行,且僅能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816-6 、81
6- 7土地,已如上述。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
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
年台上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中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開設道路之寬
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
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
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又
土地相鄰關係乃
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
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而要求
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
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承上述,本件上
訴人所有816-2 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816-6 、816-7 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抗辯其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816-2 土
地對外聯絡,即無不合。而上訴人所有816-2 土地為丙種建
築用地,面積921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9 頁),為使該地能依其地目及使用類別,
達到適於建築之通常使用狀態,即應考量該地建築之基本需
求。而
參酌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1 月29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說明欄三、所稱:
本案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倘
A 部分道路為現有巷道,其水尾段816-2 地號土地未連接建
築線,以私設道路CDEF連接現有巷道(建築線),其長度未
達10公尺,依上開條文(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規定其寬度應至少達2公尺以上;惟倘建築基地總樓地
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私設通路寬度應為6公
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另考量816-2土地為得建
築房屋居住之土地,於日常生活中如搬運重物、生病就醫、
僱工裝修等事項,均有使用汽車通行之必要,且因目前一般
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2公尺,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是如僅給予2公
尺之路寬,當上訴人有建築、裝修房屋或搬運重物之需求時
,大型車輛勢必難以駛入,而不利於上訴人之使用。此外,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日後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000
平方公尺以上,則考量一般汽車之寬度約2至2.5公尺,及符
合上開建築法規之要求及通行安全計,通行道路寬度3公尺
,即已符合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
積294平方公尺部分,現況為供人車通行之柏油道路,編號j
、k部分(即附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7
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D部分),沿816-6、816-7土地上
之水溝往東平移寬度達3公尺,現況為雜草地,分別有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08頁、第111至117頁)
在卷可參,上訴人經由該部分土地連接上開柏油道路已足對
外連絡通行,其抗辯通行寬度應有6公尺,始符建築法規等
等,尚屬無據,且對於被上訴人土地造成之損害過大,亦非
可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因有民法第859 條之2 、第836 條之2 、第
836 條之3 之適用,且上訴人違背系爭地役權契約約定之使
用方法,經被上訴人阻止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9
月5 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地役權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地役權
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所有816-2 土地為袋地,對被上訴人所
有816-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面積294 平方公尺
及編號j 、k 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部分有無償通行權存在,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役權登記塗銷;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 面積181 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179 平方公尺、編號
h 面積228 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l 面積
26平方公尺、編號m 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認事用法,尚屬適當。
上訴
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