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李元甄
法定
代理人 李培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范慶鐘
被 告 莊攀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
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漳和國民
小學(下稱漳和國小)應負國家賠償法所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
,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漳和國小請求賠償,而
迄至原告於106年9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被告漳和國小均
未與原告協議,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
繕本、雙掛號
回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漳和
國小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
首揭法條之
前置程序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漳和國
小、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740 元,
嗣
於本院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聲明減縮給付金
額為611,570 元。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均係本於同一
侵權行為所致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前
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105 年5 月16日原告就讀於被告漳和國小3 年級,當日下午
在學校體育館上體育課時,被告漳和國小所屬教師即被告莊
攀洲要求原告在內之學生在高約50公分之平衡木上倒退走,
原告倒退走完畢,依被告乙○○指示下平衡木時,於一腳下
平衡木踏到安全墊時,因失去平衡往後跌倒右手撞擊地面,
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而受有下列至少計611,570
元之損害:
⒈原告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570元,又原告受傷時為國
小3 年級,仍在成長發育
期間,因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致生長
板斷裂,必須長期復健,預計後續醫療費至少需30萬元。因
此就醫藥費部分為
一部請求至107 年11月26日支出之醫療費
用11,570元。
⒉原告受傷時仍在成長發育期間,因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致生長
板斷裂,恐致右手發育不完全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此
部分暫時先請求30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⒊原告所受傷害仍在復健尚未痊癒,將來必須長期復健,且因
有部分碎骨無法開刀取出導致手部經常疼痛,日後手部甚至
無法完全正常成長發育,一輩子均需承受相當痛苦,因此請
求30萬元之精神賠償。
㈡、被告漳和國小體育館場地為抿石子地面,跌倒容易導致受傷
;被告乙○○原應注意平衡木器材係在訓練平衡,訓練過程
中無法完全避免使用者自平衡木上跌落,尤其中低年級國小
學生跌落之危險性更高,自應採取
適當之防護措施,在器材
下方鋪設適當並足以提供保護之軟墊,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
護措施。
詎被告乙○○於當日體育課進行平衡木教學訓練時
,僅在平衡木下方鋪設一塊墊子,但鋪設之範圍不足以涵蓋
平衡木及使用者跌落之範圍,顯然違反應行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與原告於下平衡木時跌倒傷害有
因果關係,自應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漳和國小為
公立學校,自應就所屬教師乙○○前揭過失,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漳和國
小、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11,5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漳和國小、乙○○則以:
㈠、被告漳和國小所屬教師即被告乙○○進行體育課平衡木教學
課程,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當日教學課程內容係由學
生以行走方式通過平衡木,訓練平衡感及空間感,該訓練並
非危險性之體操運動教學,被告乙○○按教育部課綱即健康
與體育教師手冊規定進行授課,事前檢查體育設備、正確擺
設平衡木、鋪設適當大小、厚度之軟墊,並將軟墊鋪設於平
衡木底下防止學童掉落受傷。授課前,被告乙○○向學童詳
述解說行走平衡木動作要領,及告知若不慎跌落應採取之正
確姿勢,亦帶領學童作熱身運動,課程中隨時掌握每位學童
動態及身心狀況,所有學童準備上平衡木至下平衡木止,被
告乙○○皆全程在旁協助並保護。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體
育課時跌倒受傷(下稱
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下平衡木後,
走回自己位置過程中不慎跌倒所致,原告主張其係從平衡木
掉落導致骨折乙節,被告否認之,被告乙○○教學課程實已
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
○隨即察看原告傷勢並通報學校,學校立即派人緊急救護併
護送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並
馬上通知家長。被告漳和國小及乙○○處理系爭事故已盡注
意義務及保護照顧責任,並無過失。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乙○○教學課程並無因果關係:原告
係自己下平衡木後,走回自己位置時不慎自行跌倒,屬教學
課程範圍外難以預料之偶發意外,輿平衡木教學過程並無關
聯性。當時每一位學童下平衡木走回自己位置時,均無發生
跌倒之意外,原告不慎跌倒實屬偶然之事實,參最高法院98
年
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教學過
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擔賠償之責,
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被告
抗辯如下:
⒈原告於106年5月後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療合作醫院南
基醫院(下稱南基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
⑴南投醫院為原告第一時間就診之醫療院所,依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傷勢為「右側橈骨遠端骨折」,未包含「右手尺
骨莖突骨折」,嗣原告前往南基醫院就診,南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確記載傷勢為「右手尺骨莖突骨折無癒合、右手橈骨遠
端骨折(癒合)」,是原告右手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勢是否為
系爭事故所致,
顯有疑義。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後於105年5月19日至105年7月11日至南投
醫院複診共8 次,依醫學臨床經驗,原告之傷勢約4 至6 週
即可完全癒合,此由原告複診約7週後,其後長達9個月未繼
續複診,且右側橈骨骨折已癒合,
足徵原告傷勢應已痊癒。
倘原告傷勢並未痊癒,何以長達9 個月期間未見原告繼續復
健治療,反而於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始前往非原醫療院所
即南基醫院就診,顯與常情有違。
⑶
參照南投醫院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於105年5月16日急診
診斷症狀僅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橈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後續門診診斷也僅針對「右側橈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進行處置,足徵原告自始至終在南投
醫院係就「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進行治療。再者,原
告於105 年5 月19日至105 年9 月5 日間於南投醫院進行治
療,並定期拍攝X 光片追蹤骨折復原狀態,因原告痊癒狀況
良好,於105 年9 月5 日該次回診時,主治醫師即未再進行
創傷處置及換藥療程。然
嗣後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另行至南
投醫院就診時,卻主訴為兩手腕均呈現疼痛,南投醫院當日
處置範圍即包含左右手腕之診療及拍攝X光,並由X光片中首
次發現原告右手尺骨莖突另受有骨折之現象,嗣後原告即改
往南基醫院就診,並由南基醫院診斷原告右手尺骨莖突骨折
,
足證原告右手尺骨之傷勢,實係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前,
另外受到之其他傷勢所致。故南投醫院107 年12 月10 日投
醫社字第1070010782號函之回覆內容,雖稱原告於105年5月
16日急診時,確實存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與右手尺骨莖突骨
折之情形
云云,然此與原告歷來之病歷記載並不相符,是
上
開函覆意見並不實在,顯不足採。
⑷
是以,原告105年5月16日所受傷勢,自應以南投醫院原始就
診病歷
所載「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為準,並無包含「
右手尺骨莖突骨折」。且原告至南基醫院就診,係針對「右
手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進行治療,該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
無因果關係,原告持南基醫院收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
之責,顯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預計後
續醫療費用至少需30萬元,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後續仍有持
續治療必要之證明文件,亦未具體提出後續治療之期間、方
式與費用之計算基準,是原告空言請求後續醫療費用至少30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3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受傷當時為
國小3 年級,現仍處於成長發育過程,從醫學臨床經驗而言
,兒童骨折比成人骨折更容易癒合,恢復速度也比較快,且
兒童骨骼之再塑性強,橈骨骨折倘妥善處理多半4 至6 週即
可癒合,恢復正常機能,鮮少有癒合不良引起之後遺症。原
告僅徒稱其右手可能因發育不完全而減損勞動能力,未見原
告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顯屬過高:原告受傷時,被告漳
和國小第一時間即緊急送醫並立即通知家長,原告住院及療
養期間,被告乙○○及導師更多次探望並協助指導原告課業
,嗣後亦積極協助辦理平安保險金申請事宜,並主動提出可
申請家長會基金、急難救助金
予以幫忙。期間校長、主任、
護理師亦前往原告家中關心傷勢並給予慰問金,同時購買護
腕予原告進行復健。
參酌原告目前傷勢,以及被告積極協助
並多次關心原告之情事,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顯屬過
高。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
與有過失:
⒈被告乙○○教學課程中已告知學童跌落時應採取之正確姿勢
,及注意場地安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國小3 年級,
已有基本自理及自我照顧能力,因自身輕忽而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此由當時其他上課學童均無發生類似意外
可證。
⒉縱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同時受有右手尺骨莖突骨折、右
側橈骨遠端骨折(假設語氣,非
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前後至南投醫院就診8次,其後竟長達9個月未繼續就
醫,直至106年3月13日才又至南投醫院就診,卻主術兩手腕
疼痛,嗣後復改往南基醫院針對右手尺骨莖突骨折治療,顯
見原告係事後另有受傷,才導致傷勢復原狀況不佳或惡化。
⒊揆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為9 歲,正值身體機能活躍之階
段,從醫學臨床經驗,妥善治療約4至6週即可痊癒,然原告
於南投醫院回診約7週,嗣後卻長達9個月未繼續複診,足證
原告未在術後回院持續追蹤、復健以及妥善照料傷勢,才導
致傷勢復原狀況不佳或惡化。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就讀於被告漳和國小,被告乙○○為
被告漳和國小原告就讀班級體育課授課老師。
㈡、被告乙○○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進行體育課教學時,原告
等學生依被告乙○○上課內容於高約50公分之平衡木上前進
後退行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5月16日體育課跌倒,除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
折」之傷害外,是否亦受有「右手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乙○○就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體育課時跌倒受傷之損
害,有無過失?
㈢、原告就105年5月16日體育課時跌倒受傷之原因及損害,是否
與有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乙○○及南投縣漳和國民小學連帶給付醫療費
損害11,57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賠償300,000元,合計611,57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中之「不法」,與習用之
違法概念相當,所謂違法包括違反
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
則、現仍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漳和
國小體育館場地為抿石子地面,跌倒容易導致受傷;被告乙
○○原應注意平衡木器材係在訓練平衡,訓練過程中無法完
全避免使用者自平衡木上跌落,尤其原告當時就讀3年級,
為中低年級國小學生,跌落之危險性更高,自應採取適當之
防護措施,在器材下方鋪設適當並足以提供保護之軟墊,或
採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被告乙○○於當日體育課進行平
衡木教學訓練時,僅在平衡木下方鋪設一塊墊子,但鋪設之
範圍不足以涵蓋平衡木及使用者跌落之範圍,顯然違反應行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原告於下平衡木時跌倒傷害有因果
關係,雖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南
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56頁
;第181頁;第183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448頁至第492 頁
),惟為被告漳和國小、乙○○所否認,被告主張被告乙○
○於進行平衡木教學時,已於平衡木周圍放置足夠之軟墊,
以避免學童跌落受傷,被告南投縣漳合國小亦依照教育部之
規定辦理,而對學童安排相關課程活動。原告於進行平衡木
體育課活動而發生意外情事,為偶然突發之事件,原告所受
傷勢與被告乙○○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主張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莊攀洲向本院陳述原告已經安全下到安全墊上,伊就走
回去指導另外一位學生,所以伊沒有看到原告如何跌倒。伊
看到的時候原告已經跌倒等語(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 頁
)。原告則自陳:「伊走在平衡木上,下平衡木時,老師會
說到,才可以下平衡木。伊在下平衡木之前,老師說到,伊
是站立在平衡木上。伊就直接向右下平衡木,沒有看著墊子
。伊有踏到墊子。伊是一腳踏到墊子就跌倒,兩隻手都趴在
地板上,往後跌坐,兩隻腳有一點點在墊子上,但是屁股是
跌坐在地上的。同學有看到,同學是在平衡木跟老師相反的
另外一面,他們坐在離墊子有一段距離。沒有人陪伊去保健
室,全班同學都坐在前面,也沒有來扶伊。伊本來用兩隻手
撐,後來我發現伊手不能動,伊是用另外一隻手自己撐,站
起來。伊沒有跟老師說,老師有看到伊摔下來,直接跟伊說
甲○○去保健室。伊當時有哭。」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至
第309頁)。則依原告所陳述當時發生情形,原告已經在平
衡木上往後走到老師說到的點,所以原告並非在平衡木上倒
退行走時自平衡木摔落受傷乙節,
堪予認定。
⒉又按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
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①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②積極維護
學生受教之權益。③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
性教學活動。④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
其健全人格。⑤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⑥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⑦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
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⑧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⑨擔任導師。⑩其他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
校務會議定之。故依前開③之規定內容,被告乙○○自應依
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而觀之國民小
學健康與體育教師手冊3下第6冊第2課木上玩平衡課程,有
關教學活動上記載【活動二】徒手平衡木遊戲㈠場地佈置同
【活動一(活動一的場地佈置:全班共同佈置場地依序為:
軟墊→平衡木→軟墊,另外,平衡木下方也要鋪設軟墊,教
師可適時補充說明器材的名稱及用途。)】平衡木兩邊分別
規定為上平衡木處及下平衡木處。㈡教師說明並示範,指導
學生完成下列動作:⒈跨部上平衡木→作出指定動作→下平
衡木。⒉指定動作為:向前走步、足尖走步、側行、後退行
走等。⒊一次輪流表演一種指定動作,結束後請學生創作其
他前進動作⒋三人一組練習靜止動作,在平衡木上作出單腳
站立動作並保持平衡3秒。⒌將兩種以上的指定動作及靜止
動作加以組合,例如:向前走步至平衡木中央,作一靜止動
作接轉身後行。為該平衡木體育課教師授課之內容及場地佈
置及應注意事項,亦有該健康與體育教師手冊
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故被告乙○○於上體育課時要求
原告倒退走平衡木之訓練,合於教育部所規定之國小3年級
體育課課程,而該課程為教育部依國小3年級學生身心發展
所安排之適當體育課程。再依被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安全
墊擺放位置之照片,及原告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鋪設安全
墊之情形如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05頁),系爭
事故發生,被告乙○○係教授原告及其他學生進行倒退行走
於平衡木之課程,鋪設安全墊之位置
核與該健康與體育教師
手冊上所示範之安全軟墊鋪設情形一致,亦有該健康與體育
教師手冊第66頁、第67頁之示範圖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9 頁),是就安全墊之鋪設,被告乙○○所佈置之在平衡
木倒退走之活動場地,與該健康與體育教師手冊上所示圖片
相符,亦
難認被告乙○○有何注意義務務違反之情形。被告
抗辯被告乙○○於進行平衡木教學課程前,已依「健康與體
育教師手冊」規定,將軟墊鋪設於平衡木底下及其周圍防止
學童掉落受傷,已盡體育教學之注意義務,較為可信。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漳和國小體育館場地為抿石地面
,跌倒容易導致受傷,被告乙○○於當日體育課進行平衡木
教學訓練時,僅在平衡木下方鋪設一塊墊子,未於平衡木周
圍放置足夠之軟墊,鋪設範圍不足以涵蓋平衡木使用者跌落
之範圍,違反應行注意義務有過失等語,即不可採。
⒊再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
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
活動,教師實施具有內在危險性教育活動時,如未善盡安全
注意義務,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例
可資參照)。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觀之原告於被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安全墊擺放位置之
照片(本院卷第298頁)上繪製之跌落位置(本院卷第298頁
)及摔落前站立之位置均有鋪設軟墊(本院卷第298頁)。
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全程保護原告,未於原告站穩
於安全墊上才離開為真,原告及其同班學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國小3年級學生,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之能力,且就
由平衡木下到安全墊時,踩踏安全墊過程應注意事項及如未
注意安全墊而踩空,將造成危險後果應有相當認識,應有上
下平衡木時避免踩空跌倒之注意能力,且依前開照片(本院
卷第298頁)所示平衡木高度,上下平衡木對於國小3年級學
生,自非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衡情並無責令教師在
場全程指導監督學生由平衡木下到安全墊之必要。況原告自
陳原告從平衡木右下安全墊時,腳已到達鋪設之安全墊,未
注意看安全墊,兩隻腳有一點點在安全墊上,失去平衡踩著
安全墊跌倒於安全墊外之地上(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
等情,
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過失之行為所致,
而非原
告在體育課平衡木上下之際,被告乙○○未善盡安全注意義
務所致,故既不能避免原告本身疏未注意安全墊而跌倒,被
告乙○○縱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適前往平衡木另一端陪同另一
個學生走平衡木,而未在原告身邊監督保護原告安全離開安
全墊,亦不能執此即認被告乙○○有何違反教師法之規定而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乙○
○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尚堪採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於原告受傷後未請在場之同學陪同
到保健室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跌
倒受有右側撓骨遠端骨折、右手尺骨莖突骨折,有南基醫院
106 年6 月9 日診斷書、南基醫院107 年3 月6 日驗傷診斷
書、南基醫院107年6月11日一0七南基醫字第1070600021號
函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年6月13日投
醫社字第1070004994號函、南基醫院107年8月3日診斷書、
南基醫院107年12月4日一0七南基醫字第1071200004 號函、
南基醫院107年6月25日一0七南基醫字第1070600040號函附
主治醫師回覆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年9月10日投醫社
字第1070007086號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年12月10日
投醫社字第107001078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
181頁、第368頁、第376頁、第416頁、第448頁、第504頁、
第506頁),是被告乙○○依其當時就原告傷勢之判斷,囑
咐原告自行到保健室,尚難謂被告因此延誤治療致傷勢惡化
。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叫同學陪同原告到保建室,縱認
屬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㈡、基上,被告主張被告乙○○對於平衡木上課時之場地佈置並
無設置之欠缺之過失行為,原告離開平衡木後跌落安全墊外
之地上,被告乙○○並無過失之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
告漳和國小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引起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侵
害其身體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為無理由;又原告既無法證
明乙○○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漳和國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國家賠償,
尚無可採;另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乙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賠
償,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