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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李元甄 法定代理人 李培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范慶鐘 被   告 莊攀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漳和國民 小學(下稱漳和國小)應負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漳和國小請求賠償,而 至原告於1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漳和國小均 未與原告協議,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雙掛號 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漳和 國小所不爭執,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首揭法條之 前置程序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漳和國 小、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740 元, 於本院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減縮給付金 額為611,570 元。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105 年5 月16日原告就讀於被告漳和國小3 年級,當日下午 在學校體育館上體育課時,被告漳和國小所屬教師即被告莊 攀洲要求原告在內之學生在高約50公分之平衡木上倒退走, 原告倒退走完畢,依被告乙○○指示下平衡木時,於一腳下 平衡木踏到安全墊時,因失去平衡往後跌倒右手撞擊地面, 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而受有下列至少計611,570 元之損害: ⒈原告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570元,又原告受傷時為國 小3 年級,仍在成長發育期間,因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致生長 板斷裂,必須長期復健,預計後續醫療費至少需30萬元。因 此就醫藥費部分為一部請求至107 年11月26日支出之醫療費 用11,570元。 ⒉原告受傷時仍在成長發育期間,因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致生長 板斷裂,恐致右手發育不完全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此 部分暫時先請求30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⒊原告所受傷害仍在復健尚未痊癒,將來必須長期復健,且因 有部分碎骨無法開刀取出導致手部經常疼痛,日後手部甚至 無法完全正常成長發育,一輩子均需承受相當痛苦,因此請 求30萬元之精神賠償。 ㈡、被告漳和國小體育館場地為抿石子地面,跌倒容易導致受傷 ;被告乙○○原應注意平衡木器材係在訓練平衡,訓練過程 中無法完全避免使用者自平衡木上跌落,尤其中低年級國小 學生跌落之危險性更高,自應採取當之防護措施,在器材 下方鋪設適當並足以提供保護之軟墊,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 護措施。被告乙○○於當日體育課進行平衡木教學訓練時 ,僅在平衡木下方鋪設一塊墊子,但鋪設之範圍不足以涵蓋 平衡木及使用者跌落之範圍,顯然違反應行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與原告於下平衡木時跌倒傷害有因果關係,自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漳和國小為 公立學校,自應就所屬教師乙○○前揭過失,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漳和國 小、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11,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漳和國小、乙○○則以: ㈠、被告漳和國小所屬教師即被告乙○○進行體育課平衡木教學 課程,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當日教學課程內容係由學 生以行走方式通過平衡木,訓練平衡感及空間感,該訓練並 危險性之體操運動教學,被告乙○○按教育部課綱即健康 與體育教師手冊規定進行授課,事前檢查體育設備、正確擺 設平衡木、鋪設適當大小、厚度之軟墊,並將軟墊鋪設於平 衡木底下防止學童掉落受傷。授課前,被告乙○○向學童詳 述解說行走平衡木動作要領,及告知若不慎跌落應採取之正 確姿勢,亦帶領學童作熱身運動,課程中隨時掌握每位學童 動態及身心狀況,所有學童準備上平衡木至下平衡木止,被 告乙○○皆全程在旁協助並保護。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體 育課時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下平衡木後, 走回自己位置過程中不慎跌倒所致,原告主張其係從平衡木 掉落導致骨折乙節,被告否認之,被告乙○○教學課程實已 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 ○隨即察看原告傷勢並通報學校,學校立即派人緊急救護併 護送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並 馬上通知家長。被告漳和國小及乙○○處理系爭事故已盡注 意義務及保護照顧責任,並無過失。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乙○○教學課程並無因果關係:原告 係自己下平衡木後,走回自己位置時不慎自行跌倒,屬教學 課程範圍外難以預料之偶發意外,輿平衡木教學過程並無關 聯性。當時每一位學童下平衡木走回自己位置時,均無發生 跌倒之意外,原告不慎跌倒實屬偶然之事實,參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教學過 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擔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被告抗辯如下: ⒈原告於106年5月後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療合作醫院南 基醫院(下稱南基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 ⑴南投醫院為原告第一時間就診之醫療院所,依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傷勢為「右側橈骨遠端骨折」,未包含「右手尺 骨莖突骨折」,嗣原告前往南基醫院就診,南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確記載傷勢為「右手尺骨莖突骨折無癒合、右手橈骨遠 端骨折(癒合)」,是原告右手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勢是否為 系爭事故所致,顯有疑義。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後於105年5月19日至105年7月11日至南投 醫院複診共8 次,依醫學臨床經驗,原告之傷勢約4 至6 週 即可完全癒合,此由原告複診約7週後,其後長達9個月未繼 續複診,且右側橈骨骨折已癒合,足徵原告傷勢應已痊癒。 倘原告傷勢並未痊癒,何以長達9 個月期間未見原告繼續復 健治療,反而於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始前往非原醫療院所 即南基醫院就診,顯與常情有違。 ⑶參照南投醫院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於105年5月16日急診 診斷症狀僅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橈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後續門診診斷也僅針對「右側橈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進行處置,足徵原告自始至終在南投 醫院係就「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進行治療。再者,原 告於105 年5 月19日至105 年9 月5 日間於南投醫院進行治 療,並定期拍攝X 光片追蹤骨折復原狀態,因原告痊癒狀況 良好,於105 年9 月5 日該次回診時,主治醫師即未再進行 創傷處置及換藥療程。然嗣後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另行至南 投醫院就診時,卻主訴為兩手腕均呈現疼痛,南投醫院當日 處置範圍即包含左右手腕之診療及拍攝X光,並由X光片中首 次發現原告右手尺骨莖突另受有骨折之現象,嗣後原告即改 往南基醫院就診,並由南基醫院診斷原告右手尺骨莖突骨折 ,足證原告右手尺骨之傷勢,實係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前, 另外受到之其他傷勢所致。故南投醫院107 年12 月10 日投 醫社字第1070010782號函之回覆內容,雖稱原告於105年5月 16日急診時,確實存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與右手尺骨莖突骨 折之情形云云,然此與原告歷來之病歷記載並不相符,是上 開函覆意見並不實在,顯不足採。 ⑷是以,原告105年5月16日所受傷勢,自應以南投醫院原始就 診病歷所載「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為準,並無包含「 右手尺骨莖突骨折」。且原告至南基醫院就診,係針對「右 手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進行治療,該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 無因果關係,原告持南基醫院收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 之責,顯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預計後 續醫療費用至少需30萬元,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後續仍有持 續治療必要之證明文件,亦未具體提出後續治療之期間、方 式與費用之計算基準,是原告空言請求後續醫療費用至少30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3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受傷當時為 國小3 年級,現仍處於成長發育過程,從醫學臨床經驗而言 ,兒童骨折比成人骨折更容易癒合,恢復速度也比較快,且 兒童骨骼之再塑性強,橈骨骨折倘妥善處理多半4 至6 週即 可癒合,恢復正常機能,鮮少有癒合不良引起之後遺症。原 告僅徒稱其右手可能因發育不完全而減損勞動能力,未見原 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顯屬過高:原告受傷時,被告漳 和國小第一時間即緊急送醫並立即通知家長,原告住院及療 養期間,被告乙○○及導師更多次探望並協助指導原告課業 ,嗣後亦積極協助辦理平安保險金申請事宜,並主動提出可 申請家長會基金、急難救助金予以幫忙。期間校長、主任、 護理師亦前往原告家中關心傷勢並給予慰問金,同時購買護 腕予原告進行復健。參酌原告目前傷勢,以及被告積極協助 並多次關心原告之情事,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顯屬過 高。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⒈被告乙○○教學課程中已告知學童跌落時應採取之正確姿勢 ,及注意場地安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國小3 年級, 已有基本自理及自我照顧能力,因自身輕忽而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此由當時其他上課學童均無發生類似意外可證。 ⒉縱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同時受有右手尺骨莖突骨折、右 側橈骨遠端骨折(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前後至南投醫院就診8次,其後竟長達9個月未繼續就 醫,直至106年3月13日才又至南投醫院就診,卻主術兩手腕 疼痛,嗣後復改往南基醫院針對右手尺骨莖突骨折治療,顯 見原告係事後另有受傷,才導致傷勢復原狀況不佳或惡化。 ⒊揆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為9 歲,正值身體機能活躍之階 段,從醫學臨床經驗,妥善治療約4至6週即可痊癒,然原告 於南投醫院回診約7週,嗣後卻長達9個月未繼續複診,足證 原告未在術後回院持續追蹤、復健以及妥善照料傷勢,才導 致傷勢復原狀況不佳或惡化。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就讀於被告漳和國小,被告乙○○為 被告漳和國小原告就讀班級體育課授課老師。 ㈡、被告乙○○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進行體育課教學時,原告 等學生依被告乙○○上課內容於高約50公分之平衡木上前進 後退行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5月16日體育課跌倒,除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 折」之傷害外,是否亦受有「右手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乙○○就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體育課時跌倒受傷之損 害,有無過失? ㈢、原告就105年5月16日體育課時跌倒受傷之原因及損害,是否 與有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乙○○及南投縣漳和國民小學連帶給付醫療費 損害11,57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賠償300,000元,合計611,57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中之「不法」,與習用之 違法概念相當,所謂違法包括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 則、現仍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漳和 國小體育館場地為抿石子地面,跌倒容易導致受傷;被告乙 ○○原應注意平衡木器材係在訓練平衡,訓練過程中無法完 全避免使用者自平衡木上跌落,尤其原告當時就讀3年級, 為中低年級國小學生,跌落之危險性更高,自應採取適當之 防護措施,在器材下方鋪設適當並足以提供保護之軟墊,或 採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被告乙○○於當日體育課進行平 衡木教學訓練時,僅在平衡木下方鋪設一塊墊子,但鋪設之 範圍不足以涵蓋平衡木及使用者跌落之範圍,顯然違反應行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原告於下平衡木時跌倒傷害有因果 關係,雖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南 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56頁 ;第181頁;第183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448頁至第492 頁 ),惟為被告漳和國小、乙○○所否認,被告主張被告乙○ ○於進行平衡木教學時,已於平衡木周圍放置足夠之軟墊, 以避免學童跌落受傷,被告南投縣漳合國小亦依照教育部之 規定辦理,而對學童安排相關課程活動。原告於進行平衡木 體育課活動而發生意外情事,為偶然突發之事件,原告所受 傷勢與被告乙○○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莊攀洲向本院陳述原告已經安全下到安全墊上,伊就走 回去指導另外一位學生,所以伊沒有看到原告如何跌倒。伊 看到的時候原告已經跌倒等語(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 頁 )。原告則自陳:「伊走在平衡木上,下平衡木時,老師會 說到,才可以下平衡木。伊在下平衡木之前,老師說到,伊 是站立在平衡木上。伊就直接向右下平衡木,沒有看著墊子 。伊有踏到墊子。伊是一腳踏到墊子就跌倒,兩隻手都趴在 地板上,往後跌坐,兩隻腳有一點點在墊子上,但是屁股是 跌坐在地上的。同學有看到,同學是在平衡木跟老師相反的 另外一面,他們坐在離墊子有一段距離。沒有人陪伊去保健 室,全班同學都坐在前面,也沒有來扶伊。伊本來用兩隻手 撐,後來我發現伊手不能動,伊是用另外一隻手自己撐,站 起來。伊沒有跟老師說,老師有看到伊摔下來,直接跟伊說 甲○○去保健室。伊當時有哭。」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至 第309頁)。則依原告所陳述當時發生情形,原告已經在平 衡木上往後走到老師說到的點,所以原告並非在平衡木上倒 退行走時自平衡木摔落受傷乙節,堪予認定。 ⒉又按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①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②積極維護 學生受教之權益。③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 性教學活動。④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 其健全人格。⑤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⑥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⑦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 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⑧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⑨擔任導師。⑩其他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 校務會議定之。故依前開③之規定內容,被告乙○○自應依 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而觀之國民小 學健康與體育教師手冊3下第6冊第2課木上玩平衡課程,有 關教學活動上記載【活動二】徒手平衡木遊戲㈠場地佈置同 【活動一(活動一的場地佈置:全班共同佈置場地依序為: 軟墊→平衡木→軟墊,另外,平衡木下方也要鋪設軟墊,教 師可適時補充說明器材的名稱及用途。)】平衡木兩邊分別 規定為上平衡木處及下平衡木處。㈡教師說明並示範,指導 學生完成下列動作:⒈跨部上平衡木→作出指定動作→下平 衡木。⒉指定動作為:向前走步、足尖走步、側行、後退行 走等。⒊一次輪流表演一種指定動作,結束後請學生創作其 他前進動作⒋三人一組練習靜止動作,在平衡木上作出單腳 站立動作並保持平衡3秒。⒌將兩種以上的指定動作及靜止 動作加以組合,例如:向前走步至平衡木中央,作一靜止動 作接轉身後行。為該平衡木體育課教師授課之內容及場地佈 置及應注意事項,亦有該健康與體育教師手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故被告乙○○於上體育課時要求 原告倒退走平衡木之訓練,合於教育部所規定之國小3年級 體育課課程,而該課程為教育部依國小3年級學生身心發展 所安排之適當體育課程。再依被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安全 墊擺放位置之照片,及原告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鋪設安全 墊之情形如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05頁),系爭 事故發生,被告乙○○係教授原告及其他學生進行倒退行走 於平衡木之課程,鋪設安全墊之位置核與該健康與體育教師 手冊上所示範之安全軟墊鋪設情形一致,亦有該健康與體育 教師手冊第66頁、第67頁之示範圖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9 頁),是就安全墊之鋪設,被告乙○○所佈置之在平衡 木倒退走之活動場地,與該健康與體育教師手冊上所示圖片 相符,亦難認被告乙○○有何注意義務務違反之情形。被告 抗辯被告乙○○於進行平衡木教學課程前,已依「健康與體 育教師手冊」規定,將軟墊鋪設於平衡木底下及其周圍防止 學童掉落受傷,已盡體育教學之注意義務,較為可信。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漳和國小體育館場地為抿石地面 ,跌倒容易導致受傷,被告乙○○於當日體育課進行平衡木 教學訓練時,僅在平衡木下方鋪設一塊墊子,未於平衡木周 圍放置足夠之軟墊,鋪設範圍不足以涵蓋平衡木使用者跌落 之範圍,違反應行注意義務有過失等語,即不可採。 ⒊再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 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 活動,教師實施具有內在危險性教育活動時,如未善盡安全 注意義務,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觀之原告於被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安全墊擺放位置之 照片(本院卷第298頁)上繪製之跌落位置(本院卷第298頁 )及摔落前站立之位置均有鋪設軟墊(本院卷第298頁)。 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全程保護原告,未於原告站穩 於安全墊上才離開為真,原告及其同班學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國小3年級學生,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之能力,且就 由平衡木下到安全墊時,踩踏安全墊過程應注意事項及如未 注意安全墊而踩空,將造成危險後果應有相當認識,應有上 下平衡木時避免踩空跌倒之注意能力,且依前開照片(本院 卷第298頁)所示平衡木高度,上下平衡木對於國小3年級學 生,自非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衡情並無責令教師在 場全程指導監督學生由平衡木下到安全墊之必要。況原告自 陳原告從平衡木右下安全墊時,腳已到達鋪設之安全墊,未 注意看安全墊,兩隻腳有一點點在安全墊上,失去平衡踩著 安全墊跌倒於安全墊外之地上(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 等情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過失之行為所致,而非原 告在體育課平衡木上下之際,被告乙○○未善盡安全注意義 務所致,故既不能避免原告本身疏未注意安全墊而跌倒,被 告乙○○縱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適前往平衡木另一端陪同另一 個學生走平衡木,而未在原告身邊監督保護原告安全離開安 全墊,亦不能執此即認被告乙○○有何違反教師法之規定而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乙○ ○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尚堪採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於原告受傷後未請在場之同學陪同 到保健室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跌 倒受有右側撓骨遠端骨折、右手尺骨莖突骨折,有南基醫院 106 年6 月9 日診斷書、南基醫院107 年3 月6 日驗傷診斷 書、南基醫院107年6月11日一0七南基醫字第1070600021號 函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年6月13日投 醫社字第1070004994號函、南基醫院107年8月3日診斷書、 南基醫院107年12月4日一0七南基醫字第1071200004 號函、 南基醫院107年6月25日一0七南基醫字第1070600040號函附 主治醫師回覆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年9月10日投醫社 字第1070007086號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年12月10日 投醫社字第107001078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第 181頁、第368頁、第376頁、第416頁、第448頁、第504頁、 第506頁),是被告乙○○依其當時就原告傷勢之判斷,囑 咐原告自行到保健室,尚難謂被告因此延誤治療致傷勢惡化 。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叫同學陪同原告到保建室,縱認 屬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㈡、基上,被告主張被告乙○○對於平衡木上課時之場地佈置並 無設置之欠缺之過失行為,原告離開平衡木後跌落安全墊外 之地上,被告乙○○並無過失之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 告漳和國小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引起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侵 害其身體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為無理由;又原告既無法證 明乙○○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漳和國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國家賠償,尚無可採;另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乙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賠 償,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