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翁美鳳       張志強       翁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社寮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樹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美鳳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強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淑君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翁美鳳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 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陸 拾元為原告翁美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張志強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 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 原告張志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翁淑君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 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 原告翁淑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翁美鳳、張志強 、翁淑君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以書面向 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作成拒絕 賠償理由書,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經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 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松彥, 於107年8月1日起變更為黃建樹,原告已於108年1月21日具 狀聲請承受訴訟,繕本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8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已 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本件被害人即訴外人張○毅(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就讀被告學校三年級之學生,原告翁美鳳之孫 ,原告張志強、翁淑君之子。另訴外人山長春(下稱山長春 )為被告學校兼任教師,依國民教育法第11條第2項、國民 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受被告之聘任,從事國 民義務教育教學之工作,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公務員。張○毅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由山長春帶領至被 告學校弘毅館禮堂進行童軍課程,山長春卻任由學生進行 籃球、羽球等活動,而未依照課程綱要之要求授課。依「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規定,授課教師應有輔導與管教學 生之責任,故山長春本應隨時注意學生在課堂間之動態,防 止其從事危險之行為,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任由張○毅接觸該課程中應無使用必要之籃球架而未加以 制止,嗣張○毅因弘毅館禮堂所放置之油壓式籃球架(下稱 系爭籃球架)急速下降,致被夾於系爭籃球架與活動中心舞 台間,受有內臟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 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字第233號檢察官起訴書偵查結果認定,被告聘任之教 師山長春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作為之過失存在,且與 張○毅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之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系爭籃球架之管理者,依據教 育部頒布「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規定,被告應指定 專人定期實施設備檢查、保養、維護,且應於設備標示安全 注意事項及使用須知,且須督促教師於授課前檢視設備及注 意學生動態等責任。惟於系爭事故事發當時,系爭籃球架並 未標示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及使用須知,且亦未見相關定期保 養、檢查、維護之記錄,被告就系爭籃球架其管理、設置顯 有欠缺,又未確實督促授課教師檢查設備及注意學生動態, 對於張○毅死亡之結果,顯有不作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而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 。 ㈡、原告翁美鳳、張志強、翁淑君三人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部 分,分敘如下: ⒈翁美鳳部分:張○毅因系爭事故急救送醫至死亡後,相關救 護車費用、喪葬費、靈骨塔等費用,均係由原告翁美鳳為支 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36,520元。又張○毅為原告翁美 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原告翁美鳳負有扶養之義務。雖 原告翁美鳳另有兩名子女,惟長子旅居大陸地區甚少聯繫, 次子即原告張志強因案遭通緝不知去向,是顯無對原告翁美 鳳為扶養之可能。而張○毅自幼即受原告翁美鳳之扶養照護 ,是於張○毅成年後,亦應對原告翁美鳳負有扶養之義務。 而張○毅於109年11月27日年滿20歲時,原告翁美鳳時屆70 歲,正當須親屬扶養之時,以內政部106年統計數據,尚有 13.4年須親屬扶養之時間,並參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明細表,南投縣每人每月支出費用為17,032元。然因 原告翁美鳳應係自109年方得請求扶養,故扣除於現時請求 之中間利息後,原告翁美鳳應得請求1,979,261元。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 及喪葬費用之損害536,520元,及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1,979,261元。 ⒉原告張志強、翁淑君部分:張○毅為原告張志強、翁淑君之 子,因張○毅死亡,致原告張志強、翁淑君二人倍感悲痛, 且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害,對於情感之創傷不可謂不 重大,且本事故發生今,被告遲未提出妥善處理之方案。 是原告張志強、翁淑君二人痛失至親,尚須忍受多次與被告 機關進行協調、磋商,數次挑動其等哀慟情緒,爰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原告等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係原告張志強、翁淑君 聯絡原告翁美鳳後,委任原告翁美鳳於本件委任律師提起訴 訟事宜,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是透過原告翁美鳳完成跟原告 張志強、翁淑君之委任行為,委任狀均交由原告翁美鳳,由 原告翁美鳳完成原告翁淑君、張志強之委任,再交付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就原告張志強、翁淑君部分,確實有委任訴 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⒉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當時接受課程學生之活動區域均在被告校園弘毅館禮 堂一樓籃球場,日間且視線良好,而山長春亦在站在體育館 中央,應可輕易查悉學生活動之動態,實無注意之可能。 又依本院卷第183頁原告提出附件2電子報所載內容:「其他 同學則指出,值班的老師事發時沒有動手相救,…,甚至也 沒有報案、通報校方」等語,可認授課教師山長春未為防免 損害擴大之行為,延誤施救時間,方致張○毅死亡之結果, 是以山長春之怠於執行輔導、管教及即時救助學生之不作為 ,與張○毅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 ,張○毅所操作之油壓式籃球架,基座上之放油閥開關箱除 未上鎖外,其開關門亦已佚失,顯見被告就其管理、設置顯 有欠缺,又未盡應妥善保管之管理責任,而此一管理上之欠 缺,亦造成張○毅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雖被告抗辯張○毅就系爭事故與有過 失惟若山長春當時有注意到張○毅之作為,及有按課表上 課,即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故本件並無與有過失。 ⒊原告未領得保險金給付。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承保被告學校公共意 外保險,其中就保險金額之約定為每一人體傷死亡為500萬 元,按本院卷第72頁明台保險公司107年3月19日107商理字 第011號函覆內容,明台保險公司於105年1月13日給付慰問 金5萬元整,此5萬元金額係慰問金性質,而非明台保險公司 理賠之保險金。 ⒋原告翁美鳳、張志強、翁淑君均無財產;原告翁美鳳學經歷 為國小,目前在指南宮打掃,月收入約1、2萬元;原告翁淑 君、張志強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就山長春與原告翁美鳳達成 和解之金額,在和解筆錄中都有記載,不會影響到原告對其 他賠償義務人的請求。另外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並無像民法僱 用人與受僱人第187條之內部求償權。 ㈣、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美鳳2,515,781元、原告張 志強150萬元、原告翁淑君150萬元,及均自107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張志強現遭通緝中,所以原告張志強不可能有委任 律師協助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事故事發當時上童軍課,軍訓課程涵蓋範圍相當廣泛, 並無禁止學生從事籃球活動。系爭籃球架是屬於可降升之籃 球架,操作程序應先將安全扣解開,再按油壓升降,然而張 ○毅先按油壓欲將籃球架降下,直到籃球架油壓耗盡,又恣 意將籃球架開關打開,以致籃球架降下,造成系爭事故。否 認關於山長春之不作為,與張○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關 於籃球架類器具之管理,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所應盡之注意 義務,係防止一般人正常使用器具所生之危害;應不及於不 正常使用所生之危害。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張○毅非正常 使用籃球架所生之危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或山長春。 ㈢、被告重視學生安全,對學校教具器材均積極管理維護教師及 學生使用安全,無違反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被告平常均依 「南投縣所屬各國民中學貫徹分層負責建立科員(承辦人) 責任制實施注意事項」附表落實分層負責、及依「加強校園 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2、3點規定指定專人對運動器材作不 定期檢查以及運動器材設施檢核。另針對組織與職責、專科 教室及教具之管理、定期檢查等訂定「南投縣立社寮國民中 學104 學年度專科教室管理辦法」,及自定巡堂實施要點, 排定巡堂責任表,協助教師教學遇偶發事件之處理,確保校 園及學生安全,被告就籃球架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㈣、再者,學生本來就不應該去操作籃球架,由證人陳△榕之證 述,張○毅經陳△榕制止後,仍繼續從事危險行為,此肇事 顯係由張○毅造成,另就證人陳☆誠所為證言,山長春在窗 戶邊,見到有一群學生在籃球架旁邊,山長春並無法判斷張 ○毅是在操控籃球架,系爭籃球架之降下之瞬間,無論是山 長春或張○毅身旁之其他人都無法控制籃球架不降下,故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張○毅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縱認山 長春有未制止張○毅操控籃球架之責任,張○毅亦與有過失 ,山長春頂多只負10%之的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關於原告翁美鳳主張張○毅應對其負扶養義務部分,與民法 第1115條第2項規定不符,蓋原告翁美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親等近者,為原告翁美鳳之子女3人,而非張○毅,原告 翁美鳳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再者,國家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應依民法之規定,且依10 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事件,山長春應給付翁 美鳳16萬元,山長春個人已給付之部分顯然已減少原告之損 害,自應予以扣除。至關於原告翁淑君、張志強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翁淑君、張志強二人並未盡照護張○毅 之義務,與張○毅之關係疏離,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數額應以各10萬元為適當。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山長春係被告南投縣社寮國民中學之代課教師,為從 事教師業務之人。104年12月25日13時許,山長春於被告校 內弘毅館禮堂教育課程活動時,因於上課期間未從事球類運 動,被害人張○毅個人欲將該弘毅館內靠舞臺一側之籃球架 降下,而將系爭籃球架基座上未上鎖且開關門已佚失之開關 箱內之放油閥轉開,並在該處舞臺下尋得鐵棍1支,持該鐵 棍插入籃球架後方之安全扣條,並與同班同學陳△榕共同協 力以轉鐵條之方式轉鬆該安全扣條,安全扣條鬆開後, 張○毅再獨自旋轉安全扣條,經10餘分鐘張○毅轉開該安全 扣條,系爭籃球架迅即塌下收闔,張○毅因而被夾在該籃球 架與舞臺間,雖經送醫急救,張○毅仍因體腔內出血致創傷 性休克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毅為被告學校學生,且為原告翁美鳳之 孫、原告張志強、翁淑君之子。 ㈢、山長春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調偵字第2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山長春與原告翁美鳳成立 調解,並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於107年8 月28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 決認山長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56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調 解筆錄內容為山長春應於107年7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4萬元 ,於107年10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2萬元,108年1月10日給付 第三期款2萬元,於同年4月10日給付第四期款2萬元,於同 年7月10日給付第五期款2萬元,於同年10月10日給付第六期 款2萬元,於109年1月10日給付第七期款給付2萬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於104年12月28日 接獲被告通報出險後,依被保險人提供資料及保險契約約定 ,於105年1月13日給付慰問金50,000元,該慰問金經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劉松彥受領後,以現金交付原告翁美鳳。 ㈤、原告翁美鳳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3,600 元、喪葬費 528,960 元,共計536,520 元。 ㈥、原告翁美鳳、張志強、翁淑君曾具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業經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分別以107年度社國中校賠議字第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山長春為被告所聘任之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若有過失,則山長春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毅所操作之籃球架,被告為管理者, 是否有就系爭籃球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㈢、承上,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理由,則張○毅 對原告翁美鳳有無扶養義務?原告翁美鳳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有無理由? ㈣、原告張志強、翁淑君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過高? ㈤、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害人張○毅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 失? ㈥、承上,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山長春依107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事件應給付翁美鳳16萬元,及保險公 司給付慰撫金,應否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因故意或過失而不作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教師法第17條第4 款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基此規定,教師即負有概括保護學生在校期間人身安全之 作為義務。再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規定(本案卷 第33頁至第39頁),授課教師應有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是以山長春於104年12月25日13時許,在該校弘毅館禮堂教 授課程時,由學生從事籃球及羽球之活動,山長春即應注意 學生在課堂間之活動態樣,防止其從事危險之行為,並應於 授課前落實器材設備的檢視,有保護學生在校期間人身安全 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張○毅使用系爭籃球架,而未加以制止,致系爭事故發生 ,山長春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難謂無重大疏失。前 開山長春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 判決認山長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山長春之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張○毅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認定。 至被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在上童軍課,課程涵蓋範圍 相當廣泛,並無禁止學生從事籃球活動。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張○毅非正常使用系爭籃球架所生之危害,自不可歸責於 被告或山長春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山長春已盡維持上課秩序、輔導管教學生正 確使用系爭籃球架;或提醒學生禁止於被告弘毅館禮堂一樓 籃球場使用系爭籃球架等義務,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 ㈡、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足資參照。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 於適時修護而言;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 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 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 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 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 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責任要件,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 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學校運動架具之設置或保管,應求其安全為第一 要務,尤其國民中學學生活潑好動,學校設施如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即易肇事端。再依89年8月7日修正之加強校園運動 安全注意要點第三點規定校園體育設備應標示明顯之安全注 意事項或使用須知,遇有損壞應立即公告禁止使用及設置警 告標誌,並儘速維修(本院卷第61頁);本件被告依此方 法保管系爭籃球架,則張○毅即不能私自操作籃球架,亦不 致受傷。系爭籃球架於被告校內弘毅館禮堂之處所處,未加 以置放警示標誌,而依客觀之觀察,被告有關人員將系爭籃 球架架置於弘毅館禮堂一樓之處所,就系爭籃球架放油閥開 關門已佚失未加警示或放倒禁止使用,致有張○毅欲使用系 爭籃球架,而因系爭籃球架迅即塌下收闔,張○毅因而被夾 在該籃球架與舞臺間,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體腔內出血致創傷 性休克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結果,系爭籃球架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張○毅受傷因而死亡之損害發生間, 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系爭籃球架是屬於可降升之 籃球架,操作程序應先將安全扣解開,再按油壓升降,張○ 毅先按油壓欲將籃球架降下,直到系爭籃球架油壓耗盡,又 恣意將系爭籃球架開關打開,以致系爭籃球架降下,造成系 爭事故。系爭事故是張○毅恣意玩弄操控系爭籃球架所致, 張○毅應負100%過失責任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 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 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意旨 ,認104年12月25日13時許,張○毅雖係個人欲將該被告校 內弘毅館內靠舞臺一側之系爭籃球架降下,而將系爭籃球架 基座上未上鎖且開關門已佚失之開關箱內之放油閥轉開,並 在該處舞臺下尋得鐵棍1支,持該鐵棍插入系爭籃球架後方 之安全扣條,並與同班同學陳△榕共同協力以旋轉鐵條之方 式轉鬆該安全扣條,迨安全扣條鬆開後,張○毅再獨自旋轉 安全扣條,經10餘分鐘張○毅轉開該安全扣條,系爭籃球架 迅即塌下收闔之事實,則因被告校內弘毅館禮堂內系爭籃球 架置放之處所非禁止被告學生進入之場所,亦有原告提出之 自由時報報導系爭事故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87頁至第189頁),且系爭籃球架基座上未上鎖;系爭籃 球架放油閥開關門已佚失;且非屬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 被告就系爭籃球架設施既未加以標示警告標語,亦未有正確 使用方法之說明,無任何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之情形下,自 不能評價張○毅使用系爭籃球架,其使用方式與被告所述操 作程序應先將安全扣解開,再按油壓升降之使用方法及使用 目的不同,即屬張○毅個人恣意玩弄操控系爭籃球架,應負 100%之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 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張○毅因被告所聘任之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張○毅受 有死亡之結果,及被告就系爭籃球架之管理設置有欠缺,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翁美鳳、張志強、 翁淑君據此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翁美鳳主張張○毅為原告翁美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於原告翁美鳳負有扶養之義務。原告翁美鳳雖另有兩名 子女,惟長子旅居大陸地區甚少聯繫,次子即原告張志強因 案遭通緝不知去向,是顯無對原告翁美鳳為扶養之可能。而 張○毅自幼即受原告翁美鳳之扶養照護,張○毅成年後,亦 應對原告翁美鳳負有扶養之義務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佐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然查翁美鳳以其子即原告張志強打電話聯繫其委任本件訴 訟代理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業據本件原告翁美鳳、張 志強之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79頁),原告張志 強既有與原告翁美鳳間聯絡往來,難認原告翁美鳳不知原告 張志強之去向,再者原告翁美鳳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原 告翁美鳳尚有其他子女(本院卷第217頁),縱該子女現旅 居大陸地區,原告翁美鳳既尚有一子在大陸,另一子即原告 張志強,張○毅雖為原告翁美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直系 卑親屬者之扶養義務,以親等近者為先,自應由原告張志強 等原告翁美鳳之子女負扶養義務,而非由張○毅負扶養義務 。被告抗辯原告翁美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原 告翁美鳳之子女,而非張○毅,原告翁美鳳請求被告給付扶 養費,於法無據等語,為有理由,應足採信。從而原告翁美 鳳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計197萬9261元,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翁美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張○毅支出救護車及殯葬 費用合計536,520元,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昱晏救護車公 司收據、殯葬費支出收據9紙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3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準此,原 告翁美鳳之損害額為支出救護車費用3,600元;殯葬費532,9 20元,合計為536,520元。原告翁美鳳請求被告賠償536,5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相當與否,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狀態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張○毅00年00月生,為原 告張志強、翁淑君之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 字第12號卷核閱屬實(見該卷第8頁至第10頁戶籍謄本),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年15歲、仍在學中,因系爭事故原 告張志強、翁淑君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痛苦,足認原 告張志強、翁淑君精神上確實受到極大痛苦,原告張志強、 翁淑君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本院卷第282頁)、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張志強、翁淑君財產資料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證物袋)及事故發生 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志強、翁淑君每人所受非財產損 害金額,在10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至被告抗辯應酌減至10萬元等語,難認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 辯系爭事故係張○毅恣意玩弄操控系爭籃球架所致,張○毅 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若山長春當時有注意到 張○毅之作為,及有按課表上課,即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張 ○毅並無與有過失等語。查張○毅因被告就系爭籃球架之管 理設置有欠缺,以及被告所聘任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張○毅受有死亡之結果,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張○毅於104年12 月 25日13時許,於體育課程活動時,係個人欲將系爭籃球架降 下,而將系爭籃球架基座上未上鎖且開關門已佚失之開關箱 內之放油閥轉開,並在該處舞臺下尋得鐵棍1支,持該鐵棍 插入系爭籃球架後方之安全扣條,並與同班同學陳△榕共同 協力以旋轉鐵條之方式轉鬆該安全扣條,迨安全扣條鬆開後 ,張○毅再獨自轉開安全扣條,系爭籃球架迅即塌下收闔, 張○毅因而被夾在該籃球架與舞臺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張○毅於操作系爭籃球架設備時,未能注意,以致系爭 事故發生,有所過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被告抗辯其 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固無不合,惟本院斟酌上情, 依客觀之觀察,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籃球架是屬於可 降升之籃球架,操作程序應先將安全扣解開,再按油壓升降 ,應可認知,張○毅為未滿20歲之國民中學學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雖有智識能力,然其心智未完全成熟,認張○毅 對於其死亡損害之發生,應同負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對 於原告翁美鳳、張志強、翁淑君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50 %,準此,原告翁美鳳、張志強、翁淑君請求之給付各在26 8,260元(536,5200.5=268,260)、500,000元(1,000, 0000.5=500,000元)、500,000元(1,000, 0000.5= 5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翁美鳳依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6 號損 害賠償事件,山長春已與翁美鳳約定賠償原告翁美鳳所受損 害16萬元;及原告翁美鳳已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就系爭事故給付慰問金50,000元(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 ,顯然已減少原告翁美鳳所受之損害,自應予扣除該部分所 得利益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 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 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 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本件就原告翁美鳳、張 志強、翁淑君所主張之實際損害數額,業已審論如前,而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 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 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問題。是以,國家機關與其所屬公務員或其他第三人因 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之 債務,應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其相互間並無分擔部 分。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債務既係基於各別法律 關係產生,而非相互繼受而來,則債權人對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所為債務之免除,自不影響債權人對其他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據此,被告雖不得以原告翁美鳳已與 山長春和解並免除其債務為由,主張其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亦一併免除,至為惟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 系爭事故,於104年12月28日接獲被告通報出險後,於105年 1月13日給付原告翁美鳳慰問金50,000元,該慰問金經被告 前法定代理人劉松彥受領後,以現金交付原告翁美鳳;山長 春因系爭事故,於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與原告翁美鳳成立調解,依本院107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山長春應於107年7月 10日給付第一期款4萬元,於107年10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2 萬元,108年1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2萬元,於同年4月10日給 付第四期款2萬元,於同年7月10日給付第五期款2萬元,於 同年10月10日給付第六期款2萬元,於109年1月10日給付第 七期款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翁美鳳既 已與山長春約定由山長春賠償16萬元,另收受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於105年1月13日給付慰問金50,000 元,顯然已減少所受損害,自應於本件原告翁美鳳主張所受 損害之金額中扣除已受賠償損害之金額,從而原告翁美鳳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260元(計算式:536,52 0×50%-50,000-160,000=58,26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係屬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加計自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遭拒絕賠償之107 年1 月15日(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翁美鳳、張志強、翁淑君各依前揭規定,各 請求被告社寮國民中學給付58,260元、500,000元、500,00 0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自聲明供擔保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翁美鳳、張志強、翁淑君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