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翁美鳳
張志強
翁淑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社寮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樹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美鳳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強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淑君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翁美鳳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
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陸
拾元為原告翁美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張志強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
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
原告張志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翁淑君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
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
原告翁淑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
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翁美鳳、張志強
、翁淑君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以書面向
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作成拒絕
賠償理由書,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經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
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松彥,
嗣
於107年8月1日起變更為黃建樹,原告已於108年1月21日具
狀聲請承受訴訟,
繕本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87頁),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自已
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本件被害人即訴外人張○毅(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就讀被告學校三年級之學生,
乃原告翁美鳳之孫
,原告張志強、翁淑君之子。另訴外人山長春(下稱山長春
)為被告學校兼任教師,依國民教育法第11條第2項、國民
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受被告之聘任,從事國
民義務教育教學之工作,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
公務員。張○毅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由山長春帶領至被
告學校弘毅館禮堂進行童軍課程,
惟山長春卻任由學生進行
籃球、羽球等活動,而未依照課程綱要之要求授課。依「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規定,授課教師應有輔導與管教學
生之責任,故山長春本應隨時注意學生在課堂間之動態,防
止其從事危險之行為,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任由張○毅接觸該課程中應無使用必要之籃球架而未加以
制止,嗣張○毅因弘毅館禮堂所放置之油壓式籃球架(下稱
系爭籃球架)急速下降,致被夾於系爭籃球架與活動中心舞
台間,受有內臟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
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字第233號檢察官起訴書偵查結果認定,被告聘任之教
師山長春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不作為之過失存在,且與
張○毅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之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系爭籃球架之管理者,依據教
育部頒布「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規定,被告應指定
專人定期實施設備檢查、保養、維護,且應於設備標示安全
注意事項及使用須知,且須督促教師於授課前檢視設備及注
意學生動態等責任。
惟於系爭事故事發當時,系爭籃球架並
未標示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及使用須知,且亦未見相關定期保
養、檢查、維護之
記錄,被告就系爭籃球架其管理、設置
顯
有欠缺,又未確實督促授課教師檢查設備及注意學生動態,
對於張○毅死亡之結果,顯有不作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而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
。
㈡、原告翁美鳳、張志強、翁淑君三人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部
分,分敘如下:
⒈翁美鳳部分:張○毅因系爭事故急救送醫至死亡後,相關救
護車費用、喪葬費、靈骨塔等費用,均係由原告翁美鳳為支
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36,520元。又張○毅為原告翁美
鳳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原告翁美鳳負有扶養之義務。雖
原告翁美鳳另有兩名子女,惟長子旅居大陸地區甚少聯繫,
次子即原告張志強因案遭通緝不知去向,是顯無對原告翁美
鳳為扶養之可能。而張○毅自幼即受原告翁美鳳之扶養照護
,是於張○毅成年後,亦應對原告翁美鳳負有扶養之義務。
而張○毅於109年11月27日年滿20歲時,原告翁美鳳時屆70
歲,正當須親屬扶養之時,以內政部106年統計數據,尚有
13.4年須親屬扶養之時間,並參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明細表,南投縣每人每月支出費用為17,032元。然因
原告翁美鳳應係自109年方得請求扶養,故扣除於現時請求
之
中間利息後,原告翁美鳳應得請求1,979,261元。
爰依
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
及喪葬費用之損害536,520元,及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給付
扶養費1,979,261元。
⒉原告張志強、翁淑君部分:張○毅為原告張志強、翁淑君之
子,因張○毅死亡,致原告張志強、翁淑君二人倍感悲痛,
且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害,對於情感之創傷不可謂不
重大,且本事故發生
迄今,被告遲未提出妥善處理之方案。
是原告張志強、翁淑君二人痛失至親,尚須忍受多次與被告
機關進行協調、磋商,數次挑動其等哀慟情緒,爰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原告等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係原告張志強、翁淑君
聯絡原告翁美鳳後,委任原告翁美鳳於本件委任律師提起訴
訟事宜,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是透過原告翁美鳳完成跟原告
張志強、翁淑君之委任行為,
委任狀均交由原告翁美鳳,由
原告翁美鳳完成原告翁淑君、張志強之委任,再交付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就原告張志強、翁淑君部分,確實有委任訴
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⒉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當時接受課程學生之活動區域均在被告校園弘毅館禮
堂一樓籃球場,日間且視線良好,而山長春亦在站在體育館
中央,應可輕易查悉學生活動之動態,實
非無注意之可能。
又依本院卷第183頁原告提出附件2電子報所載內容:「其他
同學則指出,值班的老師事發時沒有動手相救,…,甚至也
沒有報案、通報校方」等語,可認授課教師山長春未為防免
損害擴大之行為,延誤施救時間,方致張○毅死亡之結果,
是以山長春之怠於執行輔導、管教及即時救助學生之不作為
,與張○毅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
,張○毅所操作之油壓式籃球架,基座上之放油閥開關箱除
未上鎖外,其開關門亦已佚失,顯見被告就其管理、設置顯
有欠缺,又未盡應妥善保管之管理責任,而此一管理上之欠
缺,亦造成張○毅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雖被告
抗辯張○毅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
失,
惟若山長春當時有注意到張○毅之作為,及有按課表上
課,即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故本件並無與有過失。
⒊原告未領得保險金給付。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承保被告學校公共意
外保險,其中就保險金額之約定為每一人體傷死亡為500萬
元,按本院卷第72頁明台保險公司107年3月19日107商理字
第011號函覆內容,明台保險公司於105年1月13日給付慰問
金5萬元整,此5萬元金額係慰問金性質,
而非明台保險公司
理賠之保險金。
⒋原告翁美鳳、張志強、翁淑君均無財產;原告翁美鳳學經歷
為國小,目前在指南宮打掃,月收入約1、2萬元;原告翁淑
君、張志強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就山長春與原告翁美鳳達成
和解之金額,在和解筆錄中都有記載,不會影響到原告對其
他賠償義務人的請求。另外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並無像民法僱
用人與
受僱人第187條之內部
求償權。
㈣、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美鳳2,515,781元、原告張
志強150萬元、原告翁淑君150萬元,及均自107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張志強現遭通緝中,所以原告張志強不可能有委任
律師協助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事故事發當時上童軍課,軍訓課程涵蓋範圍相當廣泛,
並無禁止學生從事籃球活動。系爭籃球架是屬於可降升之籃
球架,操作程序應先將安全扣解開,再按油壓升降,然而張
○毅先按油壓欲將籃球架降下,直到籃球架油壓耗盡,又恣
意將籃球架開關打開,以致籃球架降下,造成系爭事故。否
認關於山長春之不作為,與張○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關
於籃球架類器具之管理,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所應盡之注意
義務,係防止一般人正常使用器具所生之危害;應不及於不
正常使用所生之危害。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張○毅非正常
使用籃球架所生之危害,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或山長春。
㈢、被告重視學生安全,對學校教具器材均積極管理維護教師及
學生使用安全,無違反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被告平常均依
「南投縣所屬各國民中學貫徹分層負責建立科員(承辦人)
責任制實施注意事項」附表落實分層負責、及依「加強校園
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2、3點規定指定專人對運動器材作不
定期檢查以及運動器材設施檢核。另針對組織與職責、專科
教室及教具之管理、定期檢查等訂定「南投縣立社寮國民中
學104 學年度專科教室管理辦法」,及自定巡堂實施要點,
排定巡堂責任表,協助教師教學遇偶發事件之處理,確保校
園及學生安全,被告就籃球架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㈣、再者,學生本來就不應該去操作籃球架,由證人陳△榕之證
述,張○毅經陳△榕制止後,仍繼續從事危險行為,此肇事
顯係由張○毅造成,另就證人陳☆誠所為
證言,山長春在窗
戶邊,見到有一群學生在籃球架旁邊,山長春並無法判斷張
○毅是在操控籃球架,系爭籃球架之降下之瞬間,無論是山
長春或張○毅身旁之其他人都無法控制籃球架不降下,故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張○毅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縱認山
長春有未制止張○毅操控籃球架之責任,張○毅亦與有過失
,山長春頂多只負10%之的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關於原告翁美鳳主張張○毅應對其負
扶養義務部分,與民法
第1115條第2項規定不符,蓋原告翁美鳳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
,親等近者,為原告翁美鳳之子女3人,而非張○毅,原告
翁美鳳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再者,國家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應依民法之規定,且依10
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事件,山長春應給付翁
美鳳16萬元,山長春個人已給付之部分顯然已減少原告之損
害,自應
予以扣除。至關於原告翁淑君、張志強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翁淑君、張志強二人並未盡照護張○毅
之義務,與張○毅之關係疏離,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數額應以各10萬元為適當。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山長春係被告南投縣社寮國民中學之代課教師,為從
事教師業務之人。104年12月25日13時許,山長春於被告校
內弘毅館禮堂教育課程活動時,因於上課
期間未從事球類運
動,被害人張○毅個人欲將該弘毅館內靠舞臺一側之籃球架
降下,而將系爭籃球架基座上未上鎖且開關門已佚失之開關
箱內之放油閥轉開,並在該處舞臺下尋得鐵棍1支,持該鐵
棍插入籃球架後方之安全扣條,並與同班同學陳△榕共同協
力以
旋轉鐵條之方式轉鬆該安全扣條,
迨安全扣條鬆開後,
張○毅再獨自旋轉安全扣條,經10餘分鐘張○毅轉開該安全
扣條,系爭籃球架迅即塌下收闔,張○毅因而被夾在該籃球
架與舞臺間,雖經送醫急救,張○毅仍因體腔內出血致創傷
性休克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毅為被告學校學生,且為原告翁美鳳之
孫、原告張志強、翁淑君之子。
㈢、山長春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調偵字第2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山長春與原告翁美鳳成立
調解,並於
上開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於107年8 月28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
決認山長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56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調
解筆錄內容為山長春應於107年7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4萬元
,於107年10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2萬元,108年1月10日給付
第三期款2萬元,於同年4月10日給付第四期款2萬元,於同
年7月10日給付第五期款2萬元,於同年10月10日給付第六期
款2萬元,於109年1月10日給付第七期款給付2萬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於104年12月28日
接獲被告通報出險後,依被保險人提供資料及保險契約約定
,於105年1月13日給付慰問金50,000元,該慰問金經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劉松彥受領後,以現金交付原告翁美鳳。
㈤、原告翁美鳳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3,600 元、喪葬費
528,960 元,共計536,520 元。
㈥、原告翁美鳳、張志強、翁淑君曾具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業經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分別以107年度社國中校賠議字第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山長春為被告所聘任之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若有過失,則山長春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毅所操作之籃球架,被告為管理者,
是否有就系爭籃球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㈢、承上,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理由,則張○毅
對原告翁美鳳有無扶養義務?原告翁美鳳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有無理由?
㈣、原告張志強、翁淑君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過高?
㈤、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害人張○毅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
失?
㈥、承上,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山長春依107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56號損害賠償事件應給付翁美鳳16萬元,及保險公
司給付慰撫金,應否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扣除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因故意或過失而不作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教師法第17條第4
款明定:教師除應遵守
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基此規定,教師即負有概括保護學生在校期間人身安全之
作為義務。再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規定(
本案卷
第33頁至第39頁),授課教師應有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是以山長春於104年12月25日13時許,在該校弘毅館禮堂教
授課程時,由學生從事籃球及羽球之活動,山長春即應注意
學生在課堂間之活動
態樣,防止其從事危險之行為,並應於
授課前落實器材設備的檢視,有保護學生在校期間人身安全
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張○毅使用系爭籃球架,而未加以制止,致系爭事故發生
,山長春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
難謂無重大疏失。前
開山長春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
判決認山長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山長春之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張○毅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至被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在上童軍課,課程涵蓋範圍
相當廣泛,並無禁止學生從事籃球活動。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張○毅非正常使用系爭籃球架所生之危害,自不可歸責於
被告或山長春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山長春已盡維持上課秩序、輔導管教學生正
確使用系爭籃球架;或提醒學生禁止於被告弘毅館禮堂一樓
籃球場使用系爭籃球架等義務,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
㈡、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足資參照。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
於適時修護而言;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
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
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
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
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
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責任要件,
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
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學校運動架具之設置或保管,應求其安全為第一
要務,尤其國民中學學生活潑好動,學校設施如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即易肇事端。再依89年8月7日修正之加強校園運動
安全注意要點第三點規定校園體育設備應標示明顯之安全注
意事項或使用須知,遇有損壞應立即公告禁止使用及設置警
告標誌,並儘速維修(本院卷第61頁);本件被告
苟依此方
法保管系爭籃球架,則張○毅即不能私自操作籃球架,亦不
致受傷。系爭籃球架於被告校內弘毅館禮堂之處所處,未加
以置放警示標誌,而依客觀之觀察,被告有關人員將系爭籃
球架架置於弘毅館禮堂一樓之處所,就系爭籃球架放油閥開
關門已佚失未加警示或放倒禁止使用,致有張○毅欲使用系
爭籃球架,而因系爭籃球架迅即塌下收闔,張○毅因而被夾
在該籃球架與舞臺間,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體腔內出血致創傷
性休克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結果,系爭籃球架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張○毅受傷因而死亡之損害發生間,
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系爭籃球架是屬於可降升之
籃球架,操作程序應先將安全扣解開,再按油壓升降,張○
毅先按油壓欲將籃球架降下,直到系爭籃球架油壓耗盡,又
恣意將系爭籃球架開關打開,以致系爭籃球架降下,造成系
爭事故。系爭事故是張○毅恣意玩弄操控系爭籃球架所致,
張○毅應負100%過失責任等語,惟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
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
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意旨
,認104年12月25日13時許,張○毅雖係個人欲將該被告校
內弘毅館內靠舞臺一側之系爭籃球架降下,而將系爭籃球架
基座上未上鎖且開關門已佚失之開關箱內之放油閥轉開,並
在該處舞臺下尋得鐵棍1支,持該鐵棍插入系爭籃球架後方
之安全扣條,並與同班同學陳△榕共同協力以旋轉鐵條之方
式轉鬆該安全扣條,迨安全扣條鬆開後,張○毅再獨自旋轉
安全扣條,經10餘分鐘張○毅轉開該安全扣條,系爭籃球架
迅即塌下收闔之事實,則因被告校內弘毅館禮堂內系爭籃球
架置放之處所非禁止被告學生進入之場所,亦有原告提出之
自由時報報導系爭事故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
第187頁至第189頁),且系爭籃球架基座上未上鎖;系爭籃
球架放油閥開關門已佚失;且非屬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
被告就系爭籃球架設施既未加以標示警告標語,亦未有正確
使用方法之說明,無任何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之情形下,自
不能評價張○毅使用系爭籃球架,其使用方式與被告所述操
作程序應先將安全扣解開,再按油壓升降之使用方法及使用
目的不同,即屬張○毅個人恣意玩弄操控系爭籃球架,應負
100%之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
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
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張○毅因被告所聘任之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張○毅受
有死亡之結果,及被告就系爭籃球架之管理設置有欠缺,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翁美鳳、張志強、
翁淑君據此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翁美鳳主張張○毅為原告翁美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於原告翁美鳳負有扶養之義務。原告翁美鳳雖另有兩名
子女,惟長子旅居大陸地區甚少聯繫,次子即原告張志強因
案遭通緝不知去向,是顯無對原告翁美鳳為扶養之可能。而
張○毅自幼即受原告翁美鳳之扶養照護,張○毅成年後,亦
應對原告翁美鳳負有扶養之義務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
裁定為
佐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然查翁美鳳以其子即原告張志強打電話聯繫其委任本件訴
訟代理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業據本件原告翁美鳳、張
志強之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79頁),原告張志
強既有與原告翁美鳳間聯絡往來,
難認原告翁美鳳不知原告
張志強之去向,再者原告翁美鳳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原
告翁美鳳尚有其他子女(本院卷第217頁),縱該子女現旅
居大陸地區,原告翁美鳳既尚有一子在大陸,另一子即原告
張志強,張○毅雖為原告翁美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直系
卑親屬者之扶養義務,以親等近者為先,自應由原告張志強
等原告翁美鳳之子女負扶養義務,而非由張○毅負扶養義務
。被告抗辯原告翁美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原
告翁美鳳之子女,而非張○毅,原告翁美鳳請求被告給付扶
養費,於法無據等語,為有理由,應足採信。從而原告翁美
鳳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計197萬9261元,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翁美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張○毅支出救護車及殯葬
費用合計536,520元,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昱晏救護車公
司收據、殯葬費支出收據9紙各件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
63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準此,原
告翁美鳳之損害額為支出救護車費用3,600元;殯葬費532,9
20元,合計為536,520元。原告翁美鳳請求被告賠償536,5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相當
與否,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狀態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張○毅00年00月生,為原
告張志強、翁淑君之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
字第12號卷核閱屬實(見該卷第8頁至第10頁
戶籍謄本),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年15歲、仍在學中,因系爭事故原
告張志強、翁淑君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痛苦,足認原
告張志強、翁淑君精神上確實受到極大痛苦,原告張志強、
翁淑君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本院卷第282頁)、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張志強、翁淑君財產資料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證物袋)及事故發生
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志強、翁淑君每人所受非財產損
害金額,在10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
尚難准許。至被告抗辯應酌減至10萬元等語,難認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
辯系爭事故係張○毅恣意玩弄操控系爭籃球架所致,張○毅
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若山長春當時有注意到
張○毅之作為,及有按課表上課,即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張
○毅並無與有過失等語。查張○毅因被告就系爭籃球架之管
理設置有欠缺,以及被告所聘任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張○毅受有死亡之結果,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張○毅於104年12 月
25日13時許,於體育課程活動時,係個人欲將系爭籃球架降
下,而將系爭籃球架基座上未上鎖且開關門已佚失之開關箱
內之放油閥轉開,並在該處舞臺下尋得鐵棍1支,持該鐵棍
插入系爭籃球架後方之安全扣條,並與同班同學陳△榕共同
協力以旋轉鐵條之方式轉鬆該安全扣條,迨安全扣條鬆開後
,張○毅再獨自轉開安全扣條,系爭籃球架迅即塌下收闔,
張○毅因而被夾在該籃球架與舞臺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張○毅於操作系爭籃球架設備時,未能注意,以致系爭
事故發生,有所過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被告抗辯其
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固無不合,惟本院斟酌上情,
依客觀之觀察,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籃球架是屬於可
降升之籃球架,操作程序應先將安全扣解開,再按油壓升降
,應可認知,張○毅為未滿20歲之國民中學學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雖有智識能力,然其心智未
臻完全成熟,認張○毅
對於其死亡損害之發生,應同負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對
於原告翁美鳳、張志強、翁淑君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50
%,準此,原告翁美鳳、張志強、翁淑君請求之給付各在26
8,260元(536,5200.5=268,260)、500,000元(1,000,
0000.5=500,000元)、500,000元(1,000, 0000.5=
5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翁美鳳依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6 號損
害賠償事件,山長春已與翁美鳳約定賠償原告翁美鳳所受損
害16萬元;及原告翁美鳳已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就系爭事故給付慰問金50,000元(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
,顯然已減少原告翁美鳳所受之損害,自應予扣除該部分所
得利益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
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
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
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本件就原告翁美鳳、張
志強、翁淑君所主張之實際損害數額,業已審論如前,而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
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
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問題。是以,國家機關與其所屬公務員或其他第三人因
相關
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之
債務,應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其相互間並無分擔部
分。而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債務既係基於各別法律
關係產生,而非相互繼受而來,則
債權人對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所為債務之免除,自不影響債權人對其他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據此,被告雖不得以原告翁美鳳已與
山長春和解並免除其債務為由,主張其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亦一併免除,
至為灼然。
惟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
系爭事故,於104年12月28日接獲被告通報出險後,於105年
1月13日給付原告翁美鳳慰問金50,000元,該慰問金經被告
前法定代理人劉松彥受領後,以現金交付原告翁美鳳;山長
春因系爭事故,於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與原告翁美鳳成立調解,依本院107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山長春應於107年7月
10日給付第一期款4萬元,於107年10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2
萬元,108年1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2萬元,於同年4月10日給
付第四期款2萬元,於同年7月10日給付第五期款2萬元,於
同年10月10日給付第六期款2萬元,於109年1月10日給付第
七期款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翁美鳳既
已與山長春約定由山長春賠償16萬元,另收受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於105年1月13日給付慰問金50,000
元,顯然已減少所受損害,自應於本件原告翁美鳳主張所受
損害之金額中扣除已受賠償損害之金額,從而原告翁美鳳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260元(計算式:536,52
0×50%-50,000-160,000=58,26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係屬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加計自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遭拒絕賠償之107 年1 月15日(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翁美鳳、張志強、翁淑君各依前揭規定,各
請求被告社寮國民中學給付58,260元、500,000元、500,00
0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自聲明供擔保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翁美鳳、張志強、翁淑君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