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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有效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大緯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楊文貞 

            楊力穎 

            楊文淑 

            楊勛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楊鏡以 

            楊竟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楊錦輝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有效。
二、被告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楊錦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原告原以被告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及訴外人楊智皓為被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楊錦輝於民國99年3月13日所為代筆遺囑有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楊錦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4月22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訴外人楊智皓於起訴前即死亡,遂改以楊智皓之繼承人楊鏡以、楊竟可、楊勛閔為被告,最後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楊錦輝於99年3月1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有效。㈡被告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應會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遺贈所有權移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楊錦輝之遺囑是否有效及其所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及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鏡以、楊竟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因案入監執行,為使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得以有效利用並發揮經濟價值,遂於96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之叔叔即被繼承人楊錦輝,並約定由楊錦輝代為管理,待原告服刑期滿後再歸還原告。後被繼承人楊錦輝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日後因繼承問題衍生糾紛,故於99年3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贈予原告。然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被告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與訴外人楊智皓,竟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其等4人名下(權利範圍各4分之1),後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鏡以、楊竟可、楊勛閔將楊智皓之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楊勛閔名下。因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並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協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楊錦輝於99年3月1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有效。㈡被告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應會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錦輝生前並無子嗣,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營民宿餐廳,被告等人長年均幫忙經營,被繼承人楊錦輝生前與被告情誼深厚親密、關係良好、往來密切,然從未提及曾預立遺囑,原告於被繼承人楊錦輝死亡後,亦未向被告提及系爭遺囑之存在,直至被告依被繼承人楊錦輝生前交代之遺願,分別繼承該等不動產後,原告突提出系爭遺囑,然楊錦輝生前與被告情誼相當,並未有特別厚愛原告之情,況原告早年即因案入間服刑,與被繼承人楊錦輝多年無往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仍有民宿餐廳營運,實無指定分配予原告之理,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又系爭遺囑並未經專業人士見證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其上被繼承人楊錦輝之簽名亦與其平常慣用之筆跡不同,又無錄音、錄影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楊錦輝所為,況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徐卉如並非被繼承人楊錦輝所指定之見證人,且系爭代筆遺囑僅經代筆人宣讀,而無講解,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繼承人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及訴外人楊智皓。被繼承人楊錦輝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及訴外人楊智皓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4分之1,嗣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鏡以、楊竟可、楊勛閔,將楊智皓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楊勛閔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161至197頁),並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水地一字第111000697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109頁),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錦輝生前於99年3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贈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錦輝生前立有系爭代筆遺囑,為被告所否認,則被繼承人楊錦輝所立之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能否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遺囑有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錦輝於99年3月13日立有遺囑,聲明於其死亡後,為不使其繼承人因財產分配,致感情不睦,特立遺囑,由其本人口述遺囑意旨,請邱堉椆為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併指定邱堉椆為遺囑執行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配於原告,並由被繼承人楊錦輝、代筆人兼見證人邱堉椆、見證人邱博仁、徐卉如一同於遺囑上簽名,業據原告提出遺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㈣又關於系爭遺囑訂立之經過,證人邱博仁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楊錦輝,他開小飯店,我常常去他的店泡茶,我是那村的村長,2、3天就會見一次面。楊錦輝有天叫我去做他的證人,他說他的房子跟地,以後要給他的姪子,就是遺囑裡面寫的原告楊大緯。我是去楊錦輝的店泡茶,他問我後天有沒有空,要去代書那邊,後天我就跟楊錦輝一起去代書事務所,去到事務所後我有看到代書,還有代書請的小姐,楊錦輝在事務所有跟代書說他的房子及土地,在他走之後要給原告,然後代書就下去寫,寫完之後我們看一下,然後再簽名,然後再影印一份給我們留存,整個過程大概1個多小時。遺囑是代書依照楊錦輝的意思寫的,是楊錦輝念給代書寫的,我有親眼看到,遺囑上的楊錦輝、邱堉椆、我及徐卉如都在場,我們當場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3頁)。另證人徐卉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案件認識楊錦輝,我在邱堉椆的代書事務所裡面當助理員,楊錦輝拿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那些給我們要辦理分割,說他要蓋房子,因為這樣我才認識楊錦輝。楊錦輝蓋完房子之後,貸款也都是我們事務所幫忙辦理,後來楊錦輝的嫂子來我們這邊問她有什麼保障,說她一大筆土地分給楊錦輝,代書說可以預立遺囑,後來楊錦輝有來,因為代書說預立遺囑本人及證人都要親自到場。我曾擔任楊錦輝遺囑的見證人,因為代書的助理員都是在旁協助代書,但時間很久了,我只知道每個案件都要所有當事人到場之後才能做。邱堉椆是我的老闆,他是代書,他已經過世了,系爭遺囑是由我們代書寫的,內容都是由楊錦輝表達,代書來代筆,代書擬完遺囑後,有宣讀、講解內容給在場的人聽,遺囑上的楊錦輝、邱堉椆、邱博仁及我之簽名,是我們親自簽名,我們都在現場。系爭遺囑上的土地及建物原本是屬於原告所有,然後是楊錦輝拿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到我們事務所來辦理分割。建物部分是分割完之後他拿去起造房子,地政事務所都有我們代書送件的文件。楊錦輝的嫂子到代書事務所詢問時,代書有說除了預立遺囑以外,還有公證遺囑,後來楊錦輝選擇代筆遺囑,不然他怎麼會帶齊東西及找一個見證人過來,預立遺囑過程中,我們見證人全程在場,楊錦輝要找兩個見證人,我們代書說我們這邊可以一個,楊錦輝是同意的。楊錦輝跟代書是同學,當事人到的時候,代書會口述他有多少遺產,因為清冊都有,要怎麼分配,照當事人的口述,我們代書下去代筆。楊錦輝應該是有講要我當見證人,我才會當見證人,而且代書都會告訴當事人,如果你的見證人很難找,我們的助理員都算,有這樣建議他,所以他也同意了。代書寫完遺囑後,有再跟楊錦輝把遺囑內容重新唸完,沒問題才請大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足見,系爭遺囑係由楊錦輝口述遺囑意旨,並由邱堉椆擔任代筆人,邱堉椆、邱博仁、徐卉如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楊錦輝訂立遺囑經過,而由邱堉椆筆記並宣讀遺囑之內容,經被繼承人楊錦輝同意後,由被繼承人楊錦輝及邱堉椆、邱博仁、徐卉如於遺囑上簽名,審酌系爭遺囑代筆兼見證人邱堉椆已歿,而證人邱博仁、徐卉如對於系爭遺囑訂立之經過,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足認被繼承人楊錦輝當時確有遺囑能力,並表達個人意思而訂立系爭遺囑。
  ㈤被告雖辯稱見證人徐卉如非被繼承人楊錦輝所指定等語,見證人徐卉如係任職於邱堉椆之代書事務所,其雖係由邱堉椆所推薦,但仍經到場之立遺囑人楊錦輝同意指定為遺囑見證人,自屬合法之見證人。另被告辯稱邱堉椆並未講解遺囑內容等語,查邱堉椆依被繼承人楊錦輝之意思擬完遺囑後,有將遺囑出示並宣讀予在場之立遺囑人楊錦輝及見證人邱博仁、徐卉如確認,再由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業據證人邱博仁、徐卉如證述如上,而講解遺囑內容之目的,係為讓立遺囑人及見證人均能充分明瞭遺囑內容及真意。本件立遺囑人楊錦輝係欲於其死亡後,將其名下之財產分配予原告,並無其他特別約定或條件,遺囑內容實屬簡單、明確、白話,況邱堉椆已宣讀並出示遺囑予在場之人確認,衡以立遺囑人楊錦輝經營餐廳、邱博仁為村長、徐卉如任職於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均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其等應無不能知悉理解遺囑內容之理,足徵其等於立遺囑及見證當時已瞭解遺囑之內容,被告以邱堉椆並未講解遺囑內容,主張遺囑不符法定要件等語,尚不足取。
  ㈥綜上,被繼承人楊錦輝於99年3月13日訂立之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件,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楊錦輝於當時已無遺囑能力,或該代筆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楊錦輝之真意,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代筆遺囑有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查被繼承人楊錦輝所立系爭遺囑有效,業如前認,又系爭遺囑明載被繼承人楊錦輝死亡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遺贈,而此遺贈業於被繼承人楊錦輝死亡時發生效力,其繼承人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名下,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文貞、楊力穎、楊文淑、楊勛閔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楊錦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南投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