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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度婚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之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出生時患有輕度腦性麻痺,智力輕微受損,出生後不久 ,母親即離家出走,致原告自小與祖母相依為命;原告自知殘疾在身,良緣難覓 ,再加上祖母年歲已大,凡事需人照料,故原告對覓獲良人、幸福一生一世從不 敢寄望奢求,故原告經由親朋介紹,而與被告熟識,當被告提出以結婚為交往前 提之請求時,原告不禁欣喜若狂,隨即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農曆三月 二十日擇訂良辰吉時舉行結婚儀式,並擺宴二十餘桌;然被告結婚後數日即因病 皮膚潰爛,原告見狀詢問其身染何病,其支吾其詞,無法解釋,並迅速命原告返 回娘家居住,被告為取信原告,又稱:待其病情穩定,再行返家團聚;原告返 回娘家後,被告對原告均不予聞問,亦未給付生活費與原告以維持生活,故兩造 結婚後僅同居數日,即行分居至今,期間已逾二年有餘,而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得 知被告因生病在台中中山醫院住院治療,即行赴院探視,被告住院期間,原告及 祖母曾關心地詢問被告係罹患何病,病情如何,被告見無法閃躲,竟訛稱其係罹 患梅毒,並羅織係遭原告傳染所致,原告心想不可能,因原告並無梅毒症狀,然 拗不過祖母之請求,仍半信半疑地前往醫院檢查,檢查結果不出原告所料,果然 原告身體健康無恙,且原告事後得知,被告實際上係罹患愛滋病,事已至此,原 告不得不相信,原來所嫁良人,被告惡意隱瞞其罹患愛滋病之事,意圖曚混過 關,蓄意欺騙原告與其結婚,遂行其騙取原告金錢之目的;兩造分居期間,非但 未為結婚登記,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扶養費,更常藉機三番二次向原告之祖母索取 金錢,原告及祖母不勝其擾,偶爾應應其意給付,陸陸續續給付已高達新台幣( 下同)二十餘萬元,又原告及祖母稍不從其意,被告即強索其因結婚所給付之聘 金、金飾,並要原告償還訂婚之餅錢,更因此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與原告之表兄姐 等人發生衝突,而鬧上警局,至此,原告更加確認被告與原告結婚僅係貪圖金錢 ,並非決定相知相守共渡一生,原告對此段婚姻早已心灰意冷,萬念俱灰,夫妻 間之情義亦蕩然無存。綜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原告本性善良純樸,卻遭被告惡意欺騙,被告 明知其罹患惡疾,即應待治療痊癒後,方可結婚,竟反其道而行,置原告身體健 康於不顧,更甚者,被告與原告結婚動機邪惡,竟係為謀求原告之財產,如此更 讓原告傷心欲絕,對人性大失所望,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惡意欺騙致原告所生之痛 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病,是娶了原告之後才生病,原告應賠償伊的損失,伊是叫 原告回娘家去玩幾天,沒有趕原告離開,但原告返回娘家後就不回來;伊現在因 重大疾病在中山醫院治療,醫生說是帶狀皰疹,只要長期吃藥就好,不是罹患愛 滋病等語。 三、經查,兩造業已結婚,結婚當日確有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僅尚未 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結 婚照片二幀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卷,又證人呂阿泉到庭亦結證稱:兩造結婚有 舉行公開儀式,伊有去參加,結婚那天被告到原告家裏迎娶,在被告家辦了二、 三十桌請客,伊也有喝喜酒等語。兩造現為合法之夫妻一節,應認定。另原告 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即因罹病命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經原告查詢,方知被告患 有愛滋病之不治惡疾,被告羅織係遭原告傳染所致,然原告有至醫院檢查,並未 患有愛滋病等情,亦據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雖辯以 :伊未罹患愛滋病,醫生說伊得的是帶狀皰疹,只要長期吃藥就好,伊是娶了原 告之後才生病的等語。惟查,原告經埔里基督教醫院檢查結果,並未患有愛滋病 ,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結果,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入院後即被診斷為愛滋病並合併伺機性 感染,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山醫九三川玉法字第九三0五八四號函在 卷可稽。又被告感染的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即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目前可用 藥物治療,但無法得知是否可以痊癒等情,亦經該醫院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中 山醫九四川博法字第九四00五五號函覆本院在卷。是被告確實感染愛滋病即為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參諸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明 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器施打, 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屬於身 體機能有礙,而為常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 待其治癒之病症,即為不治之惡疾。本件被告患有愛滋病即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罹有不治之惡疾,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同條第二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 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罹 有不治之惡疾,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則本件離婚之事由顯可歸責於 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僅國小畢業,其無工作,名下亦無 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現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二筆、房屋一幢,目前從 事水果批發,及兩造正值新婚之際,被告即因罹病命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分居 今已近三年,且被告隱瞞真實病況,甚而誣指其病症係經原告傳染所致,致原告 精神受創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七萬元為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 淑 容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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