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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行提字第 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OO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上一代表人  陳潤秋 
代  理  人  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提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新修訂發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第二項規定「隔離治療之非重症確診個案,須符合下列(一)和(二)項始得解除隔離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一)無COVID-19相關症狀,或有症狀但退燒至少1天且症狀緩解。(二)符合下列2款條件之一(快篩須由醫事人員執行,醫事人員得自行採檢):1.距確診24小時以上追蹤兩次呼吸道檢體.......。2.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天(無須採檢)。」(見本院卷第95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7日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症,於隔日即111年9月8日下午2時3O分自行快篩為陽性,同日下午3時18分經醫師視訊診斷為確診,111年9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收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線上傳送之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等文書,命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於住居所居家隔離7日(下稱系爭居家隔離處分),聲請人現未恢復自由,因聲請人受所系爭居家隔離處分為屬提審法所稱之拘禁,而聲請人依國家衛生福利中心(下稱指揮中心)111年5月7日公告之「確診者個案解隔條件修訂摘要」為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天,無須採檢直接解隔,進行7天自主管理(經查,此部分於111年5月31日指揮中心已有最新之修訂,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就此部分雖仍誤引前111年5月7日修訂摘要,見本院卷第59頁,然於本案爭點仍屬相同,於此先為敘明),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居家隔離處分之起算應以較早之「發病日」為據,且以始日不計時刻已1日論,然系爭居家隔離處分書上面所載隔離期間卻至111年9月15日(24時)止,則此末日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均已逾7日期間,亦有計算上之疑誤,聲請人主張應自發病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且始日不計時刻應已1日論起算,已逾7日期間,聲請人應已解除居家隔離,為此提起本件提審。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經自行快篩為陽性,同日下午3時18分經醫師視訊診斷為確診,並未經醫師通報有發病日,而以採檢診日111年9月8日為確診通報,此除據聲請人狀載所陳及提出檢驗結果數位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在案,並有相對人所提聲請人之「民眾COVID-19檢驗結果查詢」(見本院卷第93頁)及板橋OO院嚴重傳染性肺炎通報(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等在卷為憑,則聲請人於111年9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收受原處分機關線上傳送之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隔離期間自111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5日,此亦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治療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以系爭居家隔離處分書,命聲請人隔離期間自111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進行其指定住所(居家)隔離,即合於前揭規定。
五、次查,聲請人雖以其於111年9月7日已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症,主張其居家隔離應自發病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乙節,雖據聲請人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通訊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症(即COVID-19)之發病,本涉及法定傳染疾病症狀之專業判斷,屬診治醫師之專業診斷,並透過該診治醫師所屬醫療院所為系統通報有無發病日,以利原處分機關為核據隔離通知書。而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居家隔離處分人,係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經自行快篩為陽性,於同日下午3時10分經醫師視訊診斷為確診後,由該診斷醫師所屬醫療院所通報「無發病日」,並以採檢確診日111年9月8日為確診日期通報(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通報單),據此,聲請人以其單方之陳述(亦即聲請人提出其與友人間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可得知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下午6點07分至6點16分之通訊內容,向其友人表明「已到家」「好像被家人傳染感冒」,經友人告知其「早點休息」,並於翌日即9月8日上午8時14分及8時38分再向友人表明「我今日在家休息」及「還好,沒有發燒或咳嗽」,經友人回復其好好休息後,始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向其友人表明「我快篩2條線」等情,亦可知聲請人所稱111年9月7日之發病日,究係為一般感冒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症(即COVID-19)之發病,僅為聲請人單方之陳述及懷疑),並非有經醫師提出專業判斷而透由該診治醫師所屬醫療院所為系統通報發病日之事自明,故聲請人以其於111年9月7日已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症,主張其居家隔離應自發病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之事,即乏採憑,難加採認。
六、再查,本案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快經自行快篩為陽性,同日下午3時10分經醫師視訊診斷為確診,並未經醫師通報有發病日,而以採檢日111年9月8日為確診日期通報,此已如同前所述,雖聲請人再主張其遭居家隔離之始日,應不計時刻已1日論即為起算為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2項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故本案聲請人經111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自行快篩為陽性,於同日下午3時10分經醫師視訊診斷為確診,則原處分機關以聲請人應以「『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日(無須採檢)」始得解除隔離,開立111年9月8日翌日起算至111年9月15日止之立系爭居家隔離處分書,即屬無誤可採。至於聲請人爰引同法即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所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為據,主張其居家隔離之始日,應不計時刻已1日論即為起算為憑,然本院經核系爭居家隔離處分,除為確保確診者之健康維護,並為避免其疫情之傳染擴大,雖仍對居家隔離者產生人身自由之一定限制,然此亦核非屬單純為處罰人民之不利行政處分,是認亦難以聲請人所爰引該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所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為據,據此,聲請人主張其隔離之始日,應不計時刻已1日論即為起算,即難採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相對人開立系爭居家隔離處分,命聲請人自採檢確診日即111年9月8日起隔離至同年9月15日,於法有據。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