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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9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08號 原   告 張惠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1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張惠林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誌亮紅燈而停等時,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場攔 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當場 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 11月14 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而原告收受通 知單後於109年 10月22日向被提告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為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20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 10月15日18時18分駕駛系車機車,於漢生東路 等待90秒之紅燈,準備右轉中和中山路三段回家,因察看手 機訊息被警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 條所示 ,原告察看受機訊息時為為停止等待90秒之路口,並非於機 車行駛中,原告停止於紅燈等待區並無妨礙他人駕駛之危險 之行為,原告每日往返內湖工作點需騎車40公里,那日因家 母看病須至街邊接應,故有必要在確定十分安全無礙的情況 下,察看手機訊息確認地點,方能接其回家。 2.依中和分局回覆,援引地院106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但是 受罰人不知有此判例,顯示宣導不足,且平日上下班等紅綠 燈常見機車騎士們查詢手機亦未見路口員警前去開單,讓受 罰人認為並未違規。當日員警前來開單,回答受罰人的疑惑 時,說她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罰,也不知道要罰多少錢,可 見第31之1 條早已不合現況,應該修改可行之細則並加強宣 導,以免騎士和員警都不清楚執法標準,而現階段受罰人之 申訴陳情,請酌情給予一次改進之機會。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 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 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 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 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 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 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 停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 可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參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8號行政判決) 2.本案違規經舉發員警目睹違規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略:「職於 109年10月 15日18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三段、漢 生東路口執行勤務,發現民眾張惠林駕駛普重機000-000 號 於○○區○○○路往中和方向停等紅燈,職因其駕駛機車以 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將其攔停至路旁接受交通稽查。」,另提 供密錄器影像佐證,畫面中原告行向確實為紅燈狀態,密錄 器畫面轉向車群時,見原告先將雙手放開把手,隨後將手機 拿出來並低頭使用,員警遂上前稽查時,仍看見原告手上拿 著手機,原告見員警上前則將手機收進包包(錄影光碟「20 20_1015_181612_001」2020/10/15 18:16:11-18:16:51), 員警稽查時原告亦自承看手機一事(錄影光碟「2020_1015_ 181612_001」2020/10/15 18:17:05-18:17:11),違規事實 明確。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 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10月15日18時18分,在新北市 ○○區○○路○段與漢生東路口時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是 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 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二)原告以其係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察看手機訊息,非於機車 行駛中,並無妨礙他人駕駛之危險行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 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10月15日18時18分 ,因於新北市○○區○○路○段○○○○路○○號誌亮紅燈 停等時,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 睹而當場攔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 規定,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109年11 月14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而原告收 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10月22日向被提告 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為規事實明確 ,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0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 單、原告 109年10月22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1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29573號函 、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0年1月6日新北警 中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 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 查詢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 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及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及第7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10月15日18時18分,在新北市 ○○區○○路○段與漢生東路口時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已 構成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2.查,本件係執勤員警於109年 10月15日18時18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段、漢生東路口執行勤務,發現民眾原告即 張惠林駕駛普重機000-000 號於○○區○○○路往中和方向 停等紅燈,因其駕駛機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將,乃其攔停 至路旁接受交通稽查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9頁),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11月3 日新北警中交字 第1094729573號函文明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復有 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被告所提舉發員警密錄器所為之採證照片 (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71頁)確實可見照片中原告因行向 停等紅燈,而由員警密錄器畫面轉向車群時,見原告先將雙 手放開把手,隨後將手機拿出來並低頭使用,經員警遂上前 稽查時,仍看見原告手上拿著手機,原告見員警上前則將手 機收進包等情為憑,參以原告起訴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 因騎乘系爭機車等待紅燈時使用手機察看訊息之事,則被告 綜合上開事證,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10月15日18 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漢生東路口時停等紅 燈時使用手機,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 第2 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要屬合法有 據。 (三)原告以其係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察看手機訊息,非於機車 行駛中,並無妨礙他人駕駛之危險行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 銷,乃屬無理不可採。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從而,如 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乃包含機車) 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訂有處罰之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之 車輛,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不含停等紅燈 時)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而所稱其他 與行動電話、電腦相類功能裝置,例如具有撥接通話數據通 訊、傳送簡訊、收發電子郵件、撥接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 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或圖片、拍錄圖像或影像、連線網 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之裝置, 先予陳明。 2.次按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 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 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車輛此一等候 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系爭機車至 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認此舉仍屬所謂之「 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 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 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 ,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 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核並 敘明。 3.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等待紅燈時,而由員 警密錄器畫面確實見原告先將雙手放開把手,隨後將手機拿 出來並低頭使用,經員警遂上前稽查時,仍看見原告手上拿 著手機,原告見員警上前則將手機收進包等情,此已如前事 證所認,衡其騎乘系爭機車,低頭使用行動電話,經員警上 前稽查時,仍手上拿著手機,經見員警上前則將手機收進包 之情觀之,其車輛並非臨時停車於路邊,而係與兩旁之眾多 機車共同於該車陣中暫時停等紅燈於道路,而遭於路旁執勤 之舉發員警所目睹,此已有前述舉發員警密錄器所為採證畫 面照片及錄影光碟為憑,為此,原告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既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客觀上就其車輛 隨後待交通號誌轉換之際之接續行車,於系爭車輛之瞬間反 映及其後方車輛之前行等車況應變,顯已有所妨礙己身機車 及周遭車輛行進之駕駛安全為是,是認原告以其係在等上開 路口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察看訊息,非於機車行駛中,並無 妨礙他人駕駛之危險行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乃屬無理 不可採,不得執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