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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5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89號 原   告 黃郁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黃郁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4 日1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遂於110年4月 14 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0年5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4月14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7月 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查原告當日行為僅是在停等紅燈時拿起手機,未為任何操 作,更未為宣導辦法所稱之「操作或啟動」「一、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 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 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 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功能,被告僅僅是依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5月19日函所述,「甚至只是單純把 玩,都是違反上開條款規定」、「陳述人……所持渠在停等 紅燈時觀看手機來電訊息,但沒有對手機進行任何操作…… 陳述人既已坦承停等紅燈時手持使用手機」,即函覆原告「 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 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應依法作有限 之裁處,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旨揭車輛違規 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即有不依法 裁置及裁量怠惰之違法。首先,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0年5月19日函所謂「甚至只是單純把玩,都是違反上開 條款規定」是否已經無限上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1、2項 之適用?果爾,汽機車駕駛人手持水壺、手持零錢等不一而 足之手持物品行為危險性有何不同?為何不俱入處罰規定? 退步言之,若手持手機才違法,且只要手持手機然後進入視 線就算違法,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又何必規定「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 要件?宣導辦法又何必在第3條、第4條為細節性規定?再者 ,原告僅坦承有「觀看」手機,從未坦承「使用」手機,被 告以員警親眼目擊及不存在的原告坦承據以裁處,並非適法 。最後,被告身為原處分作成機關,對原告行為態樣為 何不願深究,對原告行為態樣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 1項亦不願深究,僅機械式地函覆原告「交通違規舉發執 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應依法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 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旨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2.被告機關自己腦補原告以手機受到目光注視偵測之方式操作 手機,並非事實:原告所陳係手機並未設定密碼上鎖,所以 手機只要一被拿起就會亮起顯示手機桌面資訊,根本沒有所 謂甚麼以手機受到光注視偵測之方式操作手機之事實。 3.實施宣導辦法僅是行政規則,雖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 授權制定,但授權並不明確,以授權不明確之行政規則作為 認定原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要件之依據已有 疑問,況被告機關更無限上綱逸脫文義解釋行政規則: 依被告機關所解釋之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實施宣導辦 法,簡而言之就是一句話,民眾只要拿起手機就是「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其他都是廢話,其他的客觀情狀根本不用 考慮跟審認,又因為紅燈隨時可能變綠燈,所以就算民眾在 停等紅燈,即便只是剛停,接下來至少有 30秒、1分鐘的停 等紅燈時間,就算民眾只是花了 1秒瞄一下,也是「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因為紅燈隨時可能會從30秒突然變成 1秒 ,因為號誌是難以預測的,民眾因號誌突然變化致沒有及時 起步,就會被後面車輛撞上真的非常危險,試問,這樣的結 果跟民眾在停等紅燈時拿起水壺向水壺望了一眼再喝水有何 不同? 4.舉發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是剛停等紅燈拿起手機不到1 -2秒即被員警舉發(真的很即時),試問在此一狀況下,就 算被告機關解釋都是真的原告違規了(當然原告不認同), 因為有極端抽象上難以理解的「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但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上綠燈剛轉紅燈,原告只 是看了 1-2秒,而非看了10幾秒、20幾秒後員警才舉發,或 紅燈即將變成綠燈之際員警才舉發,原告行為在客觀上、具 體上很難影響駕駛安全,員警當場示意或口頭告誡即可達成 其行政目的,員警竟逕為舉發,該舉發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又舉發員警為中港所警員,無緣無故跑到中平所轄區為舉 發,且在如此輕微是時下舉發,顯不適當。 5.陳宏達主任檢察官曾因員警濫開單最後提起行政訴訟獲得平 反,並痛批「濫開單≠交通執法」,報導中陳宏達主任檢察 官提出三點聲明「一、執法不能泯滅人性,辦案不是沒血、 沒眼淚!執法應衡量公平性及合理性,行公義,好憐憫、存 謙卑,苦民所苦。不要把善良的民眾也當作寇仇對待,警察 如果不『依法行政』,濫開罰單,那不是交通執法,那是『 擾民」、『苛政』,而『苛政猛於虎』,浮濫的裁罰只會帶 來更多的民怨,對於交通安全的改善並沒有實質的助益,不 要讓市○○○○○路都要提心吊膽,不能安居樂業!二、建 立行人穿越道應有的權威及安全,積極展現改善交通安全『 執法決心』,並拿出一套有效的『防護策略』,認真研議、 務實改善,減少車禍傷亡的發生,生命安全對每個家庭都是 彌足珍貴、無可取代!濫開罰單不等於交通執法,執法不要 只有 5分鐘熱度,作作表面功夫或浮誇宣傳,而是應該真正 下功夫、用心執法,有效落實保護民眾『行的安全』各項措 施,這是警察作為『人民保姆』責無旁貸的天職。三、加強 法治教育、專業訓練,淘汰不敬業、不適任的警察人員。警 政體系應該要求警察強化交通執法專業,尤其在第一線員警 應該確實作好蒐集、保全證據的基本功,揚棄『技巧性吃案 」的惡質文化,對於人民的陳情、訴求不要裝聾作啞、視而 不見;教育訓練尤其應加強人權保障、『依法行政』的觀念 ,不能恣意妄為;對於少數怠惰散漫、操守不佳,藉勢、藉 端擾民的不適格員警應予淘汰,以免影響整體警譽」。孰料 同一情形竟發生在原告身上,只是原告並沒有主任檢察官之 光環加以保護,只能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 6.本件舉發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⑴「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 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 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貝循指定區(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 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 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 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 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暸望 ,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 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 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 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暸望附近地帶,擔任守 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 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 例第11條定有明文。 ⑵顯見,警察整理交通秩序僅得在執行「守望」勤務時為之, 於執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值班」勤務時均不得為之 ,且執行守望勤務,警察依法必須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 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暸望,擔 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 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⑶查本件違規地點係在「中平派出所」轄區(違規地點在中平 路上,距中平路中平派出所僅約300公尺至400公尺),而舉 發單位係「中港派出所」,依上開所述,中港派出所警員不 可能是中平派出所轄區之服勤人員,自不可能在違規時地執 行勤務,本件舉發非警察在執行警察勤務時所為之舉發,其 舉發違法,至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警員之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職於執勤時發現黃郁叡駕 駛自小客000-0000在該處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 . . . 」。 警員既已目睹本件違規事實,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 交上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現行法並未規定警員必須以影像 證據始能作為交通違規之舉發依據,前開警員依自身感官經 驗作成之答辯報告,已足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另原告亦已 於起訴狀意旨中承認自己確實有於停等紅燈時將手機拿起並 喚醒手機螢幕觀看來電顯示,足證此一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無 誤。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iPhone11 pro Max有自動喚醒螢幕 功能,原告根本沒有操作手機,手機螢幕是自己亮起來的」 等語,惟查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法條文字乃「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原告於本件之行為,乃是「手持手機 並利用手機受到目光注視偵測以及晃動等啟動機制後喚醒」 ,隨後並以「其雙目觀看手機螢幕顯示出之來電者資訊」, 核其行為即屬於宣導辦法第4條所指之「啟動接收簡訊或顯 示影音圖片」之功能,屬於使用手機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無誤,並不因原告是否以手指按壓之物理力進行操作 而易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申言之,原告之專注力已經從道 路上轉移於其手機螢幕中所顯示之來電顯示訊息,核其情節 ,應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 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原告固於其所提呈之「行政準備(2) 狀」中就本件警員值勤 之轄區地點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為指摘。惟參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 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 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 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 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 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 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 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 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 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 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 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 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準此以 觀,警員之執勤地點並非以其轄區為限,且警察之職務本身 即包含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原告於道路中一邊駕駛一邊使用手機,即係 有害駕駛安全之行為,自屬於警員之職責範圍,是本件警員 於系爭當時究係執行何種勤務類別,究非有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成立之爭點,而自原告所引用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各款 中亦無法得出有限制警員僅得於所屬派出所轄區內執勤之結 論,故原告所為之主張容未有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4日10時47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在停等紅燈時拿起手機,並未為任何操作,且其只 看手機1至2秒之時間,客觀上或具體上很難影響駕駛安全, 員警以口頭告誡即可達成行政目的,員警為舉發已有違反比 例原則,且本件違規地點是在中平派出所,但舉發單位卻是 中港派出所,可見本件並非員警在執行警察勤務時所為之舉 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4日10時 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有「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 ,遂於110年4月14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期限)乃製掣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0年5月14日前,而原告雖於報案期限前之110年4月14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0年 4月14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 5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1568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道 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 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及第87頁), 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14日10時47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4日10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 000號前 號誌亮紅燈而停等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適逢舉發 員警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對原告攔停告知違規事實 並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5月 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15681號函述詳(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6頁),核與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港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記載 :「於110年 04月14日10時47分許警方新北市○○區○○路 ○○○ 號前執行勤務時(中平路往中原路方向),發現黃郁叡 駕駛自小客000-0000在該處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是故停 等紅燈時仍屬於車輛行駛於道路的狀態,依照規定是不可以 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打電話、傳Line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且 當事人也表示手拿手機觀看來電。」等語大致相符,而參以 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亦自承其當時有拿起手機查看方才 來電者之訊息為何人乙節,並有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據此,本案原告等候路口號誌燈 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 紅燈轉為綠燈後,原告仍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目的地。 準此以言,原告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原告 從開始駕駛系爭汽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 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 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 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 ,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 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 有相當之危險性。準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 0 年4 月14日1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 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 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核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在停等紅燈時拿起手機,並未為任何操作,且其只 看手機1至2秒之時間,客觀上或具體上很難影響駕駛安全, 員警以口頭告誡即可達成行政目的,員警為舉發已有違反比 例原則,且本件違規地點是在中平派出所,但舉發單位卻是 中港派出所,可見本件並非員警在執行警察勤務時所為之舉 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在停等紅燈時拿起手機,並未為任何操作 ,且其只看手機1至2秒之時間,客觀上或具體上很難影響駕 駛安全,員警以口頭告誡即可達成行政目的,員警竟為舉發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事。經查,依原告前開主張,縱使僅是 在停等紅燈時拿起手機而未為任何之操作動作,然據原告之 起訴狀所述:「...,嗣行經門牌號碼中平路382號12前,適 逢號誌由綠燈轉紅燈,原告在停等線停妥後,擬觀看未接來 電以得知方才來電者為何人,遂拿起手機....」(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舉發當時原告暫時將系爭汽車停下 並等候紅燈號誌,而於此等候之際即拿起手機查看來電訊息 ,則原告此項舉止動作,乃將其注意力由原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轉移到注意手機來電訊息上,縱使當時如原告所 稱其僅有短暫之1至2秒鐘之時間,然其在查看手機來電訊息 之期間,客觀上即足以使原告難以注意車前及四週狀況,進 而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 即具有危險性,核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甚明。至於本件原 告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 違規行為,乃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規定,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 1項所列舉之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 予舉發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均屬無據,自難 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次查,原告所另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是在中平派出所,但是舉 發單位卻是中港派出所,可見本件並非員警在執行警察勤務 時所為之舉發等情。惟查,觀諸本案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71頁)所示,可知本案之舉發機關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則縱使本件違規地點○○○區○○路 ○○○號前,屬中平派出 所之管轄區域範圍,而舉發員警是中港派出所之執勤員警, 但不論中平派出所,抑或是中港派出所均是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所轄管之機關單位,因此,本案既係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名義所為之舉發,自無違誤。況且,不 論舉發機關是否有逾越管轄權責劃分區域之情,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再參酌前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 告表(見本院卷第77頁)所述,可知本案舉發員警當時在新 北市○○區○○路 ○○○號前係執行勤務,而其查獲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本案交通違規行為 ,乃屬舉發機關之主管業務範圍,自得本於職權加以舉發, 於法仍屬有據。是以,原告所執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 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