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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行提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姜柏任

被  拘禁人  姜瑞芳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殷東成
代  理  人  熊賢雅
            謝月媛
            魏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拘禁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因傳染病防治法案件,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遭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防疫計程車帶至香山集中檢疫所(富品日月光大飯店)逮捕、拘禁中。
(二)被拘禁人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電話通知曾於1月9日與確診者足跡重疊,於1月13日晚上採檢後被帶至集中檢疫所,過程中幾經以電話、LINE訊息請求作成集中隔離之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皆置若罔聞。經苦苦催問香山衛生所之負責人數日,遲至19日下午5時25分方才收到集中隔離通知書。
(三)人身自由為行使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憲法之意旨(大法官解釋588號、636號參照)。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四)本案被拘禁人自上週四晚間被拘至集中檢疫所,直至收受電子集中隔離處分書,業已6日餘,與上開提審法「24小時內應作成書面處分」之規定相悖,更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之逮捕、拘禁程序顯有違法,被拘禁人自不應受其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
二、拘禁機關則以:
(一)在111年1月13日接獲桃園市衛生局通知,全國確診者案號17721號於111年1月9日發病日在竹北市某烘培坊用餐1小時,未戴口罩,CT值19.3,本局進行疫調及環境風險評估,同時以實聯制匡列用餐客人及店家共10人,被拘禁人表示自己於竹北家中與父母及二姐同住,家中環境無法符合一人一室、獨立衛浴之居家隔離規定,由本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令其至指定場所(集中檢疫場所)進行隔離處置。
(二)縱使本局違反提審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但亦無規定可予以釋放,本局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並無違法。
(三)剛好這段時間新竹縣有3個學校群聚案件,共匡列近5、6千人,居隔人數也近達2、3千人,希望聲請人體諒我們的辛苦。在居家隔離時,有告知需要在集中檢疫所,未能於24小時內讓被拘禁人收受,感到抱歉,會檢討在24小時內將集中隔離通知書送至被隔離人的手上。另將被拘禁人送到檢疫所部分,於行政程序上均有做到,包含安排採檢、口頭告知、向中央聲請集中檢疫所及安排防疫計程車前往,落實相關的防疫規定。
三、本件被拘禁人因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足跡重疊,於111年1月13日經採檢後送至新竹市香山集中檢疫所,相對人於111年1月19日17時4分始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予被拘禁人(於同日17時餘收到)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影本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之延遲開立,是否足以構成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指「認為不應拘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53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進行檢疫或隔離措施時,應以書面通知為之。緊急時該書面得於接受檢疫或隔離事實發生後三日內補發之。該書面應送達本人,並副知檢疫或隔離場所。結束檢疫或隔離時,亦同。」,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第1條、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相對人命被拘禁人於集中檢疫所所為之隔離措施,係基於前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而為之行政處分(集中隔離通知書部分),而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則係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且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雖依其開立(作成)日期(111年1月19日)與所載進行集中隔離之日期(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23日)予以比對,並參照前揭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第6條之規定,則自111年1月13日進行集中隔離時起至111年1月16日(即111年1月19日集中隔離通知書作成前回溯3日以外),該部分之集中隔離措施實處於無據之狀態,而該111年1月19日作成之行政處分就此部分予以溯及,核屬具有瑕疵,且縱然認其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但因該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2條本文),是於目前至111年1月23日止,相對人就被拘禁人所為之集中隔離(拘禁)仍屬法,自難認符合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指「認為不應拘禁」。
  2、又相對人雖未依提審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拘禁人為集中隔離時將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在24小時內,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然提審法就之並未載明違反該規定即應構成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認為不應拘禁」者,而僅於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再者,提審法第2條第1項對為拘禁行為機關所課予之義務,就本件而言,核與拘禁(集中隔離)行為本身所根據行政處分之有效存續無涉,是相對人縱有違反亦僅在其所屬人員「故意」違反該規定時,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得執之即謂本件拘禁(集中隔離)足以構成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指「認為不應拘禁」之情事。
  3、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查後,認為仍應予拘禁(集中隔離),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