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行提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鄧榕茜 
被逮捕拘禁人  姜柏任    現於桃園市大崗集中檢疫所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上一人代表人  陳潤秋(局長)住同上
訴 訟 代理人  許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逮捕拘禁人姜柏任前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電話通知曾與確診者足跡重疊,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月14日早上10時採檢後作成居家隔離處分書,但於同年1月16日晚間6時6分,卻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改以防疫計程車帶至桃園大岡集中檢疫所集中隔離,本件行政機關若欲以集中隔離方式阻絕疫情,應自第一時間為之,而不是等到被逮捕拘禁人姜柏任都已經PCR採檢陰性、在家隔離多日且安排好遠端工作事項後,才突然命其跨縣市集中隔離,此行政處分之恣意反覆,且原處分有如刻在額頭上之始日、原因事實等不符之錯誤,另被告預先於文件註記「不請求執行機關通知親友」,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旨,為此提起本件提審。
二、「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且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1月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三、經查,本件受逮捕拘禁人即姜柏任(以下簡稱姜君)係因由中央衛生福利部接觸者追蹤系統知悉其有接觸確診者,接觸時間為111年1月9日,而由相對人於1月14日上午10點通知其原採居家隔離,期間111年1月14日至1月23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附件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春節版)為憑(下稱居家隔離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而兩造對於姜君於上開111年1月9日有與確診者接觸及相對人代理人到庭所陳因姜君有接觸確診者為同年1月9日,因此以該1月9日之次日起算14天至同年1月23日止起算隔離日,乃為不爭執,首採認為確實無誤。
四、次查,本案姜君既於111年1月9日與確診者有接觸,則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及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有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官方網站問答所公布(什麼樣的對象要住進集中檢疫場所)載明「包含入境後須集中檢疫的旅客、『確定病例密切接觸者』………無症狀者才會送入集中檢疫所」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據此,相對人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隔離通知書(下稱集中隔離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命姜君自111年1月14日至1月23日入集中檢疫所為隔離,於法即屬有據無誤。
五、至於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所為之居家隔離處分,有恣意反覆變更為集中隔離之處分而有違法。然查,上開集中隔離處分既經相對人依法作成,並合法通知受處分人即應集中隔離人姜君,此有相對人所提於111年1月16日22:03:31由系統發出集中隔離書,並於同日22:07:40由民眾即姜君已開啟通知書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院卷前述第31頁之集中隔離通知書足憑,而上開集中隔離通知書上,其集中隔離日期除已具體載明於2022/01/14至2022/1/23,且敘明應受通知人即受處分者姜君為確診個案之接觸者,並基於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之原因,故而於上開期間進行集中隔離,此有上開集中隔離處分通知書足憑,從而,自無聲請人所主張本件集中隔離處分有刻在額頭上之始日、原因事實等不符之明顯錯誤,要難認上開集中隔離之處分屬無效行政處分。從而,本件姜君所遭相對人集中之隔離處分,既無無效之原因,而仍屬有效合法存在,則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效力,在未經合法撤銷前,依法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認相對人基於上開集中檢疫處分所為逮捕拘禁人之處分,有何違法。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提審,即難認有理。
六、另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111年1月14日先行作成居家隔離處分有違法乙節。然此亦經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以上開居家隔離處分,乃係相對人承辦人誤開屬於春節之入境版本而有所違誤,則此部分相對人原為之居家隔離處分,即難認為合法,至於相對人基此違誤之居家隔離處分或相關措施,如有造成受逮捕拘禁人之權益受損,核屬另事。本案相對人開立集中隔離處分,命姜君自111年1月14日至1月23日入集中檢疫所為隔離,於法既屬有據,此已如本院前開理由二、三、四所述,本院自難以上開相對人原所為違誤之居家隔離處分有違誤,逕認本件聲請人之提審為有理由,至於本件相對人所為之有效合法集中隔離處分,既已合法通知受集中隔離之姜君即逮捕拘禁人,聲請人再質疑相對人有預先於文件上註明「不請求執行機關通知親友」,此部分縱使有所瑕疵,亦不影響本案集中隔離處分之效力,聲請人執此聲請提審亦難認有理。
七、此外,聲請人再質疑本件相對人所為於111年1月16日之集中隔離處分,亦不應從111年1月16日起算,而應從其原先於111年1月14日所作成居家隔離處分之日期起算。然查,姜君係係因中央衛生福利部接觸者追蹤系統知悉其有接觸確診者,而接觸時間為111年1月9日,故而姜君既於上開111年1月9日有與確診者接觸及相對人代理人到庭所陳因姜君有接觸確診者為同年1月9日,因此以該1月9日之次日起算一直到23日24時止為起算隔離日,則相對人於111年1月16日為本案之集中隔離處分所載應為集中隔離之14日,即屬無誤。至於本件姜君前自1月14日起至1月15日,如前所述,此部分雖為居家隔離之處分,聲請人代理人所陳縱屬誤開,然其依法並未自111年1月14日即送集中隔離檢疫所隔離(此並可從聲請人到庭所陳,姜君與其姑姑一起在1月9日接觸確診者,其姑姑在新竹,1月14日晚上就被新竹縣政府直接送到香山集中檢疫所足參),卻誤採居家隔離之處分,而反較有利於受隔離處分之姜君,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案就姜君所為集中隔離處分有違法,聲請提審亦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