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行提字第4號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2日0時0分,因確診COVID-19,在新北市現住居所遭衛生福利部疾管署人員及衛生局要求逮捕、拘禁中,卻未出具具
法律效力之處分公文書,致本人未能確定此時狀態。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或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彰本人
基本權之不受侵害及
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提審。
二、
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
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
徵收費用: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且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三、依
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對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又依衛生福利部疾管署網頁刊載『確診個案解隔條件修訂摘要(本條件
適用對象:檢驗陽性日為5/8起之確診者,不回溯適用5/8前檢驗陽性者):場所「居家照護」-解隔條件修訂摘要「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天,無須採檢直接解隔,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以聲請人於111年5月22日PCR核酸檢驗陽性確診,適用上開規定「居家照護」7天,此事實應
堪認定。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5月21日至杏聯醫事檢驗所採檢,並於同年月22日經PCR核酸檢測陽性確診,並提出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號第一審卷宗第19頁),經相對人要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五樓居家隔離。依相對人代理人審理時陳稱:聲請人戶籍地在高雄,居住地在永和,採檢資料會套在高雄,所以新北市沒有查到資料,應該直接電洽當地衛生單位,如果現在想拿到隔離通知書,需要給我實際居住地才能幫忙,因為健保資料在高雄,所以才會一直無法收到居隔通知書,聲請人於111年5月21日採集檢驗樣本,111年5月22日檢驗報告陽性,是以隔離日會是111年5月22日至111年5月28日的24時解除隔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相對人補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及
送達證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57頁)。從而,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相對人開立隔離通知書,命聲請人自確診日即111年5月22日起隔離至同年月28日24時解除隔離,於法
有據。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後認於法並無
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