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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4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陳信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A00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
    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撤銷被告111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A00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審查後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將之刪除,乃於111年10月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A00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各情有本院111年7月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478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之111年6月2日及變更後111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A00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35頁及第145頁)。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A00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信夫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日8時19分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主動向前攔查並當場製開111年3月1日掌電字第C8NA00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隨後即向原告制止其繼續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上址處所,原告仍不願配合執勤員警指揮,而因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該執勤員警並當場填製111年3月1日掌電字第C8NA0060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前,並於111年3月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A00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3月1日停車於永和路2段282號前(於紅線路段),員警欲開立罰單時,原告立即到場並欲將車開走,員警堅持一定要開立罰單,因原告本就違規,只能接簽名(不是以勸導為先嗎),原告就要將未完之事做完,員警就叫原告要將車開走,不然就要繼續開單(我並沒有聽到員警說要開不服取締)。原告就問員警違規停車不是2小時才可再開單嗎?員警告訴原告他有權利再開,所以原告就說你就開吧,員警就說他可以叫吊車來把車吊走,原告說你就吊吧。
 2.這樣有不服取締嗎?而且原告沒簽第2張單,所以根本不知道員警開的是不服取締,原告認為是違規停車的單子,而且不到10分鐘,原告就想說是原告違規在先,不要再為難員警了,原告就把車開走,這也不服取締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3月1日7時至9時在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竹林路口擔服交崗勤務,於8時19分時見該路口旁臨停一部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因當時處上班時段車流量較大,故主動上前攔查,對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2022_0301_081904_001.MOV」),於畫面時間08:19:06至08:19:12處,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永和路2段284號前,該路面確實畫有紅實線,且標線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址禁止臨時停車,另有違規現場街景圖可稽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紅線臨停」之違規,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巷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2.而員警於發現上述違規後隨即走向系爭汽車停放處,當時正於店內之原告見狀隨即奔向停車處址,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並告知紅線臨停需開單,於製單完成後要求原告簽名,同時告知罰鍰繳納方式及期限,爾後員警要求原告將車輛移走,原告辯稱員警已經就違停行為開立罰單,並以「我吃完東西再走」等語,表示要返回店家用完餐再將車輛開走,因其違規停放行為已致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寬幅明顯減縮,且適逢上班時段,行經車流量大,其停放行為顯已提高行經用路人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員警遂不斷以口頭示意原告駛離,惟原告仍不依指示駛離現場,而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上情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2022_0301_081904_001.MOV】,畫面時間:08:20:41至08:21:50)、(採證光碟之【2022_0301_082205_002拒簽拒收.MOV】)可供佐證,是以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固以其對於員警針對不聽制止之違規開立罰單並不知悉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檢視上揭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完成違規臨停之舉發程序後,隨即要求原告立即將車輛移走,並不因已製開罰單而容許其繼續違規停放行為,然原告拒不移置車輛,雙方爭論期間員警不斷要求原告移置車輛,並告知原告其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已對交通致生一定影響,原告對此不以為意仍不願移車,綜上,堪認原告對於員警要求其移置車輛之命令主觀應明確知悉,然仍拒不配合,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於法有據,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日8時19分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根本沒有聽到員警要開不服取締之違規罰單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日8時19分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主動向前攔查並當場製開111年3月1日掌電字第C8NA00607號舉發通知單,隨後即向原告制止其繼續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上址處所,惟原告仍不願配合執勤員警指揮,而因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該執勤員警乃當場填製111年3月1日掌電字第C8NA0060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前,並於111年3月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日掌電字第C8NA00607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5088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及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日8時19分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根本沒有聽到員警要開不服取締之違規罰單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
    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
    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
    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1年3月1日8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影響交通,欲拍照逕行舉發時,原告立即到場,舉發員警改以當場舉發,並由原告簽名收受後,舉發員警即責請原告將車輛駛離,惟原告不願意配合駛離,於是舉發員警另告知如不配合駛離,將再依法舉發不服稽查取締,並可通知拖吊車移置車輛,原告仍不願意配合,員警遂予以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5088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本院卷第141頁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劉玟秀於111年03月1日0000-0000時至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竹林路口擔服交崗勤務,於08時19分見該路口旁之紅線臨停一自小客車號000-0000,因當時處上班時段車流量較大故主動上前攔查,後見原告陳信夫於臨停處旁之店家(世界豆漿大王)裡走出,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5條01項03款(舉發單號:C8NA006007)攔舉告發後,責令駕駛立即駛離,惟該駕駛不斷向職表示欲再返回店家用餐完畢後始肯駕車駛離,以堅定之意思表示向職告知不願配合將車輛移置安全處所,渠不聽制止遭成違規行為持續中,故職再依同條例第60條1項(舉發單號:C8NA00608)現場製單告發,亦告知申訴人相關」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照片編號1(見本院卷第129頁)所示,除可見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在世界豆漿店之門口前之道路旁外,並參酌本院卷第131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亦可見該系爭汽車之臨時停車處所乃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原告將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在此紅線路段,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甚明。據此,舉發員警遂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但原告卻不聽舉發員警之制止離開現場,亦有被告答辯狀檢送之採證照片編號2及採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下方、第151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日8時19分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當時根本沒有聽到員警要不服取締之違規罰單等語為辯。然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5088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惟駕駛人不願配合駛離,員警另告知如不配合駛離,將再依法舉發不服稽查取締,並可通知拖吊車移置車輛………」(見本院卷第127頁),由此可見舉發當時原告確實有不願意配合員警之指示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外,而員警亦有明確向原告告知倘若不聽從其制止,將另外製單舉發乙語,更何況觀諸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所示之簽收情形欄亦有記載:「拒簽拒收(不服,告知應到案處所)」(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當舉發員警就其不聽從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之違規行為予以開單時,原告亦不願意簽收本案舉發通知單,即益證原告應係知悉舉發員警第二次所開始之罰單內容,始不願意簽收,而舉發員警同時亦有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亦可推知舉發當時員警有向原告表示其第二次開立罰單之原因。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