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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2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 868號、第33433號、第33670號、第34606號、34969號、第370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卉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卉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 蘆州國小前,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用代辦貨款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9 年3 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 媛」向江信毅佯稱投資美國原油可獲利云云,致江信毅陷於 錯誤,接連於109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4 日,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本件聯邦銀行帳戶,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於109 年3 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OKCupid 」暱稱「張嘉 倫」向王禹婁佯稱投資黃金、石油可獲利云云,使王禹婁陷 於錯誤,接連於109 年5 月27日某時,先後轉帳5 萬元、5 萬元至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嗣江信毅、王禹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信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王禹婁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因王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江信毅、王禹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江信毅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2 紙、與「陳媛」之通訊對話擷圖1 紙、本件聯邦 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王卉蓁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各1 份、王禹婁提供之GEGL- 全球領先在線外匯交易商網 頁資料、交易平台網路搜尋資料、匯款單據、通訊對話擷圖 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3433 號偵查卷第37頁 、第43頁、第65頁、第67頁、第127 頁至第161 頁、109 年 度偵字第37051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第49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王卉 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王卉蓁以一交付本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江信毅、王禹婁2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無業, 在宮廟服務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數2 人各遭詐 取之金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王卉 蓁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江信毅、王禹婁詐得金 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有關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說明: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件聯邦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 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 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 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