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622 、4364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珠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美珠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告,
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
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
,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
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
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
大眾不安,竟因聽聞其鄰居陳淑貞告知郭姓鄰居因長期抽菸
嚴重咳嗽不止,送醫後隔日即過世等語,另因偶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網友「高正義」在社群軟體臉書某貼文中之留言
所書:「我父親可能就是,完全沒驗,就依普通肺炎開死亡
證明」之訊息,未詳加查證該郭姓鄰居或「高正義」之父是
否確實確診新冠肺炎,接續基於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
不實訊息之犯意,先於109 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 段○○巷○○弄○○號1 樓之居所內,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以暱稱「許小美」使用臉書對所有人公
開(即圖示地球)之貼文功能,發文:「我家附近就死了一
個確診者,你們有沒有記錄,別再欺騙台灣人了!」之不實
訊息;又於109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院區內,使用相同方式,以暱稱「許小美」發文:○○○
區○○○路○○巷○ 號郭先生和我們的網友高仁義先生的爸爸
都是發高燒住院沒幾天就被醫院以普通肺炎草草開張死亡證
明結案。這樣事件在我眼前就有,蔡政府每天零確診真騙很
大,大家自重。」之不實訊息,使任何使用通訊軟體臉書(
含非用戶)之人均得見聞,前者至少有589 人以表情符號回
應(另有105 則留言及43次分享),後者至少有65人以表情
符號回應(另有8 則留言及21次分享),足生損害於
公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美珠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臉書暱稱「許小美」為其本人所使用之帳
號,惟
矢口否認有何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
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9 月因病住
院,我手斷掉無法打字,我手機弄丟,沒有去報案,本案2
則貼文並非我所發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
上揭時、地,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以暱稱
「許小美」使用臉書對所有人公開(即圖示地球)之貼文功
能,發布上揭2 則貼文,使任何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含非用
戶)之人均得見聞,前者至少有589 人以表情符號回應(另
有105 則留言及43次分享),後者至少有65人以表情符號回
應(另有8 則留言及21次分享)
等情,為被告於調詢、警詢
及偵查中所
自承不諱(見偵42622 卷第4 至5 頁反面、22至
23頁、偵43647 卷第5 至6 頁反面、15至16頁),並有被告
臉書貼文截圖(見偵42622 卷第6 至7 頁反面、偵43647 卷
第7 頁)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調詢、警詢、偵查中雖辯稱:是我鄰居陳淑貞
告訴我
郭姓鄰居因新冠肺炎過世,另我臉書好友「高正義」在臉書
上有說他父親住院兩天就因新冠肺炎死亡,我才會發文,我
沒有捏造事實云云(見偵42622 卷第5 、23頁、偵43647 卷
第6 頁);惟查,
證人陳淑貞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是我鄰居
,我記得某日被告從我家前面騎車經過時,她問我為什麼前
幾天巷子口停很多臺救護車,我跟被告說,郭先生之女性同
居人告訴我,郭先生長期抽菸,嚴重咳嗽不止,所以才會叫
救護車送郭先生去就醫,郭先生隔天就去世了,醫院要求馬
上火化,2 天後郭先生就火化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郭美
珠講說郭先生死因跟新冠肺炎有關,是郭美珠自行捏造的,
更何況郭先生是死於一般普通疾病等語(見偵42622 卷第8
至9 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其鄰居陳淑貞告訴其郭姓鄰居
因新冠肺炎過世,始發布前揭「我家附近就死了一個確診者
,……」之貼文云云,並非事實,顯不可信。又被告固提出
暱稱「高正義」之人在臉書之留言截圖為憑,然細觀該則留
言,「高正義」係書:「我父親可能就是,完全沒驗,就依
普通肺炎開死亡證明」(見偵42622 卷第26頁),可見被告
由此僅能得知「高正義」之父經醫師開立死亡證明之死因為
普通肺炎,至多係「高正義」因其父親未經採檢確認是否為
新冠肺炎,而對程序有所質疑,被告卻自行臆測、演繹為「
高正義」之父因新冠肺炎確診死亡,亦明知其鄰居陳淑貞僅
係稱郭姓鄰居因長期抽菸嚴重咳嗽不止,送醫後隔日即過世
,並無稱該郭姓鄰居因新冠肺炎死亡之情形下,率然發布前
揭「……郭先生和我們的網友高仁義先生的爸爸都是發高燒
住院沒幾天就被醫院以普通肺炎草草開張死亡證明結案。這
樣事件在我眼前就有,蔡政府每天零確診真騙很大……」之
貼文,客觀上顯與其所獲知之訊息內容有異,被告刻意虛構
其郭姓鄰居及「高正義」之父均為新冠肺炎確診死亡之情節
,於前、揭時、地,以暱稱「許小美」使用臉書對所有人公
開(即圖示地球)之貼文功能,發布上揭2 則訊息,使任何
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含非用戶)之人均得見聞,衡以109 年
8 、9 月間,我國仍處於新冠肺炎之疫情
期間,隨意散播相
關之不實訊息,極易引起民眾恐慌,誠屬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之人均具之常識,被告
故意散播上述未經查證之
不實訊息,自足認有害於公眾無疑。
㈢、被告又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改稱其於109 年8 月23日起至
同年9 月9 月因病住院,其手斷掉無法打字,其遺失手機,
本案2 則貼文非其所散布云云,然被告
迭經調詢、警詢、偵
查中均自承該等貼文為其本人所發文無誤,甚積極以其訊息
來源係其鄰居陳淑貞、網友「高正義」等詞為辯,案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始改稱上詞云云,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已
難採信;況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所載
,被告係於109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9 日因急性腎損傷、
急性腸胃炎、糖尿病、高血壓入該院治療,並無被告所辯之
手部傷勢(見易卷第87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明確
供稱109 年8 月23日該則訊息係其在居所所發文,109 年9
月3 日該則訊息係其在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所發文等語(見偵
42622 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該期間其有住
院乙情,惟並未表示當時其有何手部傷勢或遺失手機云云,
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辯之上詞,僅係臨訟推諉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均不足採,其犯行
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
訊息罪。被告先後於109 年8 月23日、9 月3 日發布上揭貼
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均係使用其
暱稱為「許小美」之臉書帳號發文,內容亦均係關於有新冠
肺炎確診者死亡之不實訊息,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上開數行為尚無須強予分割,應視為同一犯意下之
接續實施,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任何關於疫情之不實訊息
之傳播散布,均極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
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竟於上揭時、地以暱稱「許小美」
使用臉書對所有人公開之貼文功能,發布上揭2 則有新冠肺
炎確診者死亡之不實訊息,使任何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含非
用戶)之人均得見聞,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其第1 則貼
文至少有589 人以表情符號回應(另有105 則留言及43次分
享),第2 則貼文至少有65人以表情符號回應(另有8 則留
言及21次分享),可見其不實訊息之散播程度非輕;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收入,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
況(見易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