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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622 、4364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珠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美珠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告, 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 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 ,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 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 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 大眾不安,竟因聽聞其鄰居陳淑貞告知郭姓鄰居因長期抽菸 嚴重咳嗽不止,送醫後隔日即過世等語,另因偶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網友「高正義」在社群軟體臉書某貼文中之留言 所書:「我父親可能就是,完全沒驗,就依普通肺炎開死亡 證明」之訊息,未詳加查證該郭姓鄰居或「高正義」之父是 否確實確診新冠肺炎,接續基於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 不實訊息之犯意,先於109 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 段○○巷○○弄○○號1 樓之居所內,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以暱稱「許小美」使用臉書對所有人公 開(即圖示地球)之貼文功能,發文:「我家附近就死了一 個確診者,你們有沒有記錄,別再欺騙台灣人了!」之不實 訊息;又於109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院區內,使用相同方式,以暱稱「許小美」發文:○○○ 區○○○路○○巷○ 號郭先生和我們的網友高仁義先生的爸爸 都是發高燒住院沒幾天就被醫院以普通肺炎草草開張死亡證 明結案。這樣事件在我眼前就有,蔡政府每天零確診真騙很 大,大家自重。」之不實訊息,使任何使用通訊軟體臉書( 含非用戶)之人均得見聞,前者至少有589 人以表情符號回 應(另有105 則留言及43次分享),後者至少有65人以表情 符號回應(另有8 則留言及21次分享),足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美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臉書暱稱「許小美」為其本人所使用之帳 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 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9 月因病住 院,我手斷掉無法打字,我手機弄丟,沒有去報案,本案2 則貼文並非我所發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以暱稱 「許小美」使用臉書對所有人公開(即圖示地球)之貼文功 能,發布上揭2 則貼文,使任何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含非用 戶)之人均得見聞,前者至少有589 人以表情符號回應(另 有105 則留言及43次分享),後者至少有65人以表情符號回 應(另有8 則留言及21次分享)等情,為被告於調詢、警詢 及偵查中所自承不諱(見偵42622 卷第4 至5 頁反面、22至 23頁、偵43647 卷第5 至6 頁反面、15至16頁),並有被告 臉書貼文截圖(見偵42622 卷第6 至7 頁反面、偵43647 卷 第7 頁)在卷可稽信屬實。 ㈡、被告於調詢、警詢、偵查中雖辯稱:是我鄰居陳淑貞告訴我 郭姓鄰居因新冠肺炎過世,另我臉書好友「高正義」在臉書 上有說他父親住院兩天就因新冠肺炎死亡,我才會發文,我 沒有捏造事實云云(見偵42622 卷第5 、23頁、偵43647 卷 第6 頁);惟查,證人陳淑貞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是我鄰居 ,我記得某日被告從我家前面騎車經過時,她問我為什麼前 幾天巷子口停很多臺救護車,我跟被告說,郭先生之女性同 居人告訴我,郭先生長期抽菸,嚴重咳嗽不止,所以才會叫 救護車送郭先生去就醫,郭先生隔天就去世了,醫院要求馬 上火化,2 天後郭先生就火化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郭美 珠講說郭先生死因跟新冠肺炎有關,是郭美珠自行捏造的, 更何況郭先生是死於一般普通疾病等語(見偵42622 卷第8 至9 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其鄰居陳淑貞告訴其郭姓鄰居 因新冠肺炎過世,始發布前揭「我家附近就死了一個確診者 ,……」之貼文云云,並非事實,顯不可信。又被告固提出 暱稱「高正義」之人在臉書之留言截圖為憑,然細觀該則留 言,「高正義」係書:「我父親可能就是,完全沒驗,就依 普通肺炎開死亡證明」(見偵42622 卷第26頁),可見被告 由此僅能得知「高正義」之父經醫師開立死亡證明之死因為 普通肺炎,至多係「高正義」因其父親未經採檢確認是否為 新冠肺炎,而對程序有所質疑,被告卻自行臆測、演繹為「 高正義」之父因新冠肺炎確診死亡,亦明知其鄰居陳淑貞僅 係稱郭姓鄰居因長期抽菸嚴重咳嗽不止,送醫後隔日即過世 ,並無稱該郭姓鄰居因新冠肺炎死亡之情形下,率然發布前 揭「……郭先生和我們的網友高仁義先生的爸爸都是發高燒 住院沒幾天就被醫院以普通肺炎草草開張死亡證明結案。這 樣事件在我眼前就有,蔡政府每天零確診真騙很大……」之 貼文,客觀上顯與其所獲知之訊息內容有異,被告刻意虛構 其郭姓鄰居及「高正義」之父均為新冠肺炎確診死亡之情節 ,於前、揭時、地,以暱稱「許小美」使用臉書對所有人公 開(即圖示地球)之貼文功能,發布上揭2 則訊息,使任何 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含非用戶)之人均得見聞,衡以109 年 8 、9 月間,我國仍處於新冠肺炎之疫情期間,隨意散播相 關之不實訊息,極易引起民眾恐慌,誠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之人均具之常識,被告故意散播上述未經查證之 不實訊息,自足認有害於公眾無疑。 ㈢、被告又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改稱其於109 年8 月23日起至 同年9 月9 月因病住院,其手斷掉無法打字,其遺失手機, 本案2 則貼文非其所散布云云,然被告經調詢、警詢、偵 查中均自承該等貼文為其本人所發文無誤,甚積極以其訊息 來源係其鄰居陳淑貞、網友「高正義」等詞為辯,案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始改稱上詞云云,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已 難採信;況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所載 ,被告係於109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9 日因急性腎損傷、 急性腸胃炎、糖尿病、高血壓入該院治療,並無被告所辯之 手部傷勢(見易卷第87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明確 供稱109 年8 月23日該則訊息係其在居所所發文,109 年9 月3 日該則訊息係其在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所發文等語(見偵 42622 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該期間其有住 院乙情,惟並未表示當時其有何手部傷勢或遺失手機云云, 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辯之上詞,僅係臨訟推諉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均不足採,其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 訊息罪。被告先後於109 年8 月23日、9 月3 日發布上揭貼 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均係使用其 暱稱為「許小美」之臉書帳號發文,內容亦均係關於有新冠 肺炎確診者死亡之不實訊息,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上開數行為尚無須強予分割,應視為同一犯意下之 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任何關於疫情之不實訊息 之傳播散布,均極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 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竟於上揭時、地以暱稱「許小美」 使用臉書對所有人公開之貼文功能,發布上揭2 則有新冠肺 炎確診者死亡之不實訊息,使任何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含非 用戶)之人均得見聞,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其第1 則貼 文至少有589 人以表情符號回應(另有105 則留言及43次分 享),第2 則貼文至少有65人以表情符號回應(另有8 則留 言及21次分享),可見其不實訊息之散播程度非輕;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收入,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 況(見易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