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池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金池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自用公務大貨車(即
資源回收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3K+100處時,察覺車輛後車輪傳來雜音,本應注意若
無立即不能行駛之危險,應選擇安全處所再行停車檢查,不
得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仍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靠於劃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機車專用道上,
適有林佳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閃
避,衝撞陳金池駕駛車輛後方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
、脾損傷、肝裂傷、硬腦膜下出血、血胸等傷勢,經送醫急
救,因嚴重脾臟裂傷進行脾臟全切除術,而完全喪失脾臟功
能。
二、案經林佳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林佳禹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目擊者陳德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
器光碟及本院107 年1 月25日
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按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被告於答辯狀中
自承:我聽聞後輪有異音,就慢慢往
路邊停靠以便下車檢查,事故後將車輛駛回檢修場,發現右
後輪中夾有保特瓶以致於產生異音等語(詳審交易卷第53至
54頁),是依被告所述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異音傳
出,但事後既仍可自行開回檢修場,足見該異音不至於立刻
導致車輛無法行駛,被告若欲檢查車況,本應選擇安全處所
停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卻將車輛停靠
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機車專用道上,致
告訴人自後方
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06 年5 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742651號函在
卷
可考(詳他字卷第177 至178 頁、偵卷第11頁)。而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顱內出血、脾損傷、肝裂傷、硬腦膜下出血
、血胸等傷勢,並因脾臟嚴重裂傷進行脾臟全切除手術,脾
臟功能無法回復而完全喪失,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2月
22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10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61019027號
函在卷
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脾臟全切除之傷勢,而眾所周知,
脾臟為人體重要之免疫器官,一旦切除,則人體之免疫系統
即有缺陷,容易遭受細菌感染,故脾臟切除對於人體健康仍
有重大影響,且無法透過治療
予以回復,係屬對於身體重大
不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義之
重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員警依照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詳他字卷第109 頁),是被告於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
①被告係為檢查車輪異音而臨時停車,並非貪圖一己便利而
違規,犯罪之動機並非惡劣。
②被告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新北市○○區○○○路,是提外道
路,並非市區○道,而時間是交通離峰之星期二13時38分
,車流量不大,道路又筆直,停放於該處對於往來之交通
固有一定妨礙,但並非嚴重阻礙交通之違規行為,被告所
為,尚非刻意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自私違規行為。
③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中低收入戶,育有兩子,分別為00年出
生、00年出生,其中,長子經診斷患有唐氏症,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詳審交易卷第185 至187 頁),家
庭經濟情況脆弱,扶養負擔極重。
④被告為高職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除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50日確定以外,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品
行尚屬良好。
⑤被告逕自將車輛暫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機車專用道上,導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上,受有嚴重之傷害,甚至可能留
下終身殘疾,其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重大。
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過失比例上之認知有相當歧異,致無法達成
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⑦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固有過失
,然被告於停車後6 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從後方撞
擊,此有本院107 年3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而考量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又
無障礙物,被告停車位置並非彎道,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稽,量以被告停車當時,告訴
人距離被告車輛尚有6 秒有餘之行車距離,反應時間尚屬
充足,足見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肇因存在,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亦同此見
解。
⑧綜合考量上揭因素以及其餘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本院
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屬罰當其罪。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次案件,被告應知隨意
違規停車,可能導致他人追撞而產生重大傷亡,不僅使被害
人落下殘疾,自己亦抱憾終身,寢食難安,而考量被告家庭
經濟脆弱,如強令被告執行本件刑罰,不僅可能影響被告賺
取金錢賠償告訴人之能力,更可能導致被告家庭經濟崩潰,
而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其駕駛車輛必定更加謹慎,再犯可
能性不高,因此,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㈡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既深且重,又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本無從獲得緩刑之寬典。但本院反
覆考量,認為縱然命被告執行本件刑罰,也換不回告訴人健
康之身體,如今被告唯一能對告訴人進行之補償,就只有金
錢。雖然被告與告訴人目前對於賠償數額與過失責任分配尚
有爭議,而無法於本案
言詞辯論前達成和解,但被告係任職
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在執行公務中造成告訴人受傷,而告
訴人亦已對被告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日後如經民事法院確認被告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應負之賠償責任,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給付能力,告訴人
應可順利受償,宣告緩刑本身,並不至於對於告訴人之權益
失去保障。因此,本院考量前揭因素,仍認為刑罰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