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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丙○○於案發時為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之公司主管,兩人與公司其他同 事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一同前往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出差,並 下榻於皇軒酒店(址設: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區○○路○○ 號)。丙○○明知甲於同日晚間之應酬場合業因飲酒過 量而酒醉昏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帶往其所住 宿之皇軒酒店房間後,於同年月29日4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在該房間之床上,利用甲已無意識而不能抗拒之際,以 將其手指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頁),被告 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1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 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71頁至第1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71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認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 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 人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A) 、證人陳○○(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被告、告訴人所應 酬之客戶林○○(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 108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43頁 至第47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21頁至第222頁),並有 皇軒酒店房間擺設示意圖、告訴人與其同事間之line對話畫 面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61頁至 第77頁,108年度偵字第4783號隱匿卷<下稱偵字隱匿卷>第2 9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77頁)。 (二)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曾以其「陰莖 」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就此部 分應不另為無罪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我那時候人在飯店,應該是 老闆的房間,全裸,老闆正壓在我身上,他也是全裸,我有 感覺到他把他的生殖器官放在我的生殖器官內,正在發生性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其於偵訊時卻僅證述:我印 象中看到丙○○壓在我身上,我有感覺到我下面有被侵入的 感覺,就是有發生性行為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43頁),顯 見其僅能肯定被告曾對其施以進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但除被 告自承之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外,被告有無另以陰莖進入告 訴人陰道或其他方式為之,則無法肯定,故尚難逕以證人即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確有以陰莖進告訴人陰道之事 實,而需有足以資為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告所為性交行為方 式所述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又告訴人於案發前業因酒醉而昏 沉,徵諸酒精會阻礙攝取後記憶形成之現象,是告訴人無法 清楚記得其於酒醉後所遭遇事件及相關細節,與常情並無違 背,益證的確要有補強證據,才能認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 之被告所為性交行為方式部分為真。 2、惟在告訴人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之檢體經鑑驗結果,雖檢出 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但與被告型別不同,可 排除其主要型別來自被告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4頁),是倘被告曾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理 應會在告訴人陰道深處採集到被告之DNA,故上開鑑定書之 鑑驗結果尚無法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所為性 交行為方式屬實。 3、此外。前述各證人均未在案發時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且其等 均僅有聽聞告訴人表示被告對告訴人性侵一事,但告訴人並 未詳述性侵過程與細節,故其等並不知悉性侵過程與細節甚 明,則其等證詞因均與性侵過程與細節無關,而均無法作為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被告所為性交行為方式之補強 證據。 4、依上所述,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告所為性交行為方 式之證詞有前述憑信性瑕疵,並缺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 就此部分所為證詞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以,本院僅能依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承認之性交行為方式(見本院卷第 175頁),認定被告係以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 人為性交行為,復原應就被告被訴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之 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 有成罪,與前揭被告以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當庭 更正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方式僅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 陰道」,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 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其手指進入甲陰道之行為 ,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無誤。次按對於男 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 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 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 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 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 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 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 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查告訴人因 參與應酬場合而飲酒酒醉昏沉後,因受酒精影響而處於對外 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被告乘告訴人處於此種 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際,以其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 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自制力不足,對告訴人為本 案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議,惟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 卷第178頁),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依約支付第一 期及第二期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09年6月16日調解筆錄、彰 化銀行109年7月6日匯款回執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 至第165頁、第199頁),告訴人並表示雖然內心還是痛苦, 不太願意原諒被告,但因已達成和解,有感到受被告悔意( 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負起 賠償責任,參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85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並非為 強暴、脅迫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具有較高危險性之手段, 其自陳離婚、育有二子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 ,本院酌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認倘遽科以被告入監3年以 上之自由刑,尚嫌苛酷,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私慾,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 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因飲酒而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逕自 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據告訴人所 述,其還因此接受社工心理輔導約1年之期間(見本院卷第9 3頁),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 訴人道歉,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及第 二期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有感受到被告悔意等情,均如 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素行良好,亦如前述,兼 衡其自陳其離婚、育有二子之家庭狀況、現擔任科技公司主 管、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176頁)、現持續進行戒酒治療(此有被告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無法控制情慾 ,短於思考而行為失控,致罹刑章,又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已向告訴人道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給 付第一期及第二期賠償金、告訴人有感受到被告悔意等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衡以被告素行及家庭狀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衡以被告本案宣告刑之刑度,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並為保護告訴人,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另因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依刑法74條第2項第7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如附表所示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和解條件 │ ├──┼─────────────────────────┤ │ 1 │被告應給付0000-000000新臺幣60萬元,並應自109年8月 │ │ │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0000-000000 │ │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8836,戶名:0000-000000)。 │ ├──┼─────────────────────────┤ │ 2 │被告不得透過書信、電話或以通訊軟體、社群媒體等方式│ │ │聯絡0000-000000及其父母、配偶、親友,亦不得透過第 │ │ │三人為上開行為。 │ ├──┼─────────────────────────┤ │ 3 │被告不得至0000-000000之住家、工作場所及0000-000000│ │ │之配偶之工作場所,或於往返上開場所之交通道路為等候│ │ │、跟蹤、騷擾0000-000000或其配偶之行為,亦不得透過 │ │ │第三人為上開行為。 │ ├──┼─────────────────────────┤ │ 4 │被告不得利用、公開或散播已取得0000-000000之包含姓 │ │ │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在內之個人資訊。 │ ├──┼─────────────────────────┤ │ 5 │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妨害性自 │ │ │主案件之案情、調解過程及結果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 │ │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