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瑞祥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適用法條欄補充「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9年2月27日公布施行,該法
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
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相同刑罰
規定之特別法,於選定裁判時法時,自應優先適用。依該條
例第14條規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
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傳染病
防治法第63條則規定「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
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裁判時法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傳染病防治法
第63條之規定」。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
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犯行,亦難認為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犯罪情節、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
之不實消息,引起公眾、
告訴人恐慌,另恣意毀損
告訴人所
管領之盤子,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
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38號
被 告 鐘瑞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瑞祥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2月1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3日7時4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號Q burger早餐店內,明知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即20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俗稱武漢肺炎)
,業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
病,且自大陸武漢地區返國者應檢疫隔離14天、伊並無出入
境紀錄
等情,僅因流鼻涕向店員林怡均索取衛生紙遭拒,竟
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犯意,當眾宣稱
:伊剛從武漢返國云云之不實訊息,足以使知悉上開不實訊
息者對依法應檢疫隔離之規定等有關疫情防治工作有無落實
產生疑慮,仍以上開方式無故散播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
眾及Q burger早餐店。
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上開早餐店
內,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摔毀林怡均管領之盤子2片(價值
4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怡均。
二、案經林怡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鐘瑞祥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均警詢陳述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現場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附於光碟袋內)、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等罪嫌。被告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
毀損罪,構成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明知現為防疫
期間,不應任意散布有關傳染
病疫情之不實訊息、造成公眾恐慌,仍為上開行為,殊無足
取;惟被告辯稱:因適逢母喪、心情不好等語,而其母鐘莊
絆確於109年1月27日死亡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