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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弦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網路網路」之記載更正為「網際網路」、倒數第2行「 紛絲」之記載更正為「粉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眾人物,竟任意散 布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消息,引起公眾恐慌,所為實應譴 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歌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4號 第9286號 被 告 謝和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7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弦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 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 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 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 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 炎傳染或治療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 大眾不安,於109年2月6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 機連接網路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接收來自不 詳友人使用IG轉傳內容有「大麻可殺死武漢肺炎病毒」等語 之不實訊息,竟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於接獲上揭訊息 後,基於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及不實訊息之犯意,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殯儀館,以手機連 結網路至社群軟體IG網站,以其暱稱「chord0415」之帳號 登入IG後,張貼上開訊息在其個人公開頁面上,而以前揭方 式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使其在網路 IG 社群之紛絲得以見聞上開訊息並廣以流傳,足生損害於 多數民眾接受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謝和弦之自白、被告謝和弦IG網頁翻拍照片數紙 、PTT實業坊列印資料數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新制定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經總統於109年2 月25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制定 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則規 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 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公布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傳染病防治法法第63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 疫情不實訊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