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
張
迺良律師
簡宏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四○八
二號、第四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癸○○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稱電研所)所長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係金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奇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寅○○係金奇公司業務經理。緣金奇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便
以承攬電研所內之採購案為該公司之主要業務,且金奇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
,竟連續與互相配合之其他廠商(下稱關係廠商),以圍標、綁標之手法,承攬
電研所內之採購案(金奇公司及關係廠商內人員,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刑責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擔任電研所所長後,約於
九十一年初起,便大幅將金奇公司及關係廠商投標採購案之底價削低,使金奇公
司之獲利大幅減低為方式,向金奇公司施壓,丁○○等為求以合理利潤得標,維
持金奇公司營運,
乃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指示寅○○假借將IPV6通訊協
定參考資料交癸○○參考之名,向癸○○轉達金奇公司欲致贈回扣賄款之意願,
癸○○獲悉後,於同年九月間,便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主動與寅○○聯繫
,並約定同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至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
○號之電研所所長辦公室會談,會面時癸○○當場向寅○○表示,若金奇公司願
承諾於電研所內任一採購案得標後,交付該案底價金額百分之二十做為回扣賄款
,則其將於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將該案之底價告知金奇公司,以利金奇公司
得標。經寅○○與丁○○協商後,認為癸○○所要求之成數過高,將使金奇公司
即使得標亦無利可圖,遂再派寅○○,於同月十四日前往癸○○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里○○街○○○號癸○○老家與癸○○協商,經討價還價後雙方議定以每
個購案的底價減去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八十,再乘以百分之六十(即:〔底價減(
預算金額×80﹪)〕×60﹪),作為個案給付回扣之計算方式,癸○○並當
場向寅○○透露電研所R九一0四八五號採購案之底價,以利金奇公司得標。同
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丁○○即帶領寅○○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
○巷○號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致贈回扣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此後癸○○承前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職務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R九一一0四0
、R九一一0八一、R九一一0四七、R九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一九五之採購
案,開標前一、二日,撥打寅○○使用之電話,告知底價,使金奇公司及其關係
廠商因而順利以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而獲取利益。寅○○針對前述六採購案
,於得知底價或得標後,便持現金前往前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或癸○○老家,共
分五次親交予癸○○共計二百零四萬元之賄款,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檢察官因
承辦金奇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始知前情。綜上,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賄賂罪嫌云云
。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
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可資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
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
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
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
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修正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
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
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
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
必要共犯(含
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
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參、被告之抗辯及公訴人
起訴主張之論據:
一、
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略以:否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寅○○
到台北那天,我沒有跟他見面,我另外有行程,其他時間我也沒有跟他在家裡見
過面,他所說的回扣計算公式、洩漏底價、收回扣等都不是事實;我不認識丁○
○,也沒有跟他見過面,丁○○
所稱送錢以後之時間,我也沒有將底價定得比較
高;R九一一○四七標案係一百萬元以下,不需核定底價,該標案實際之預算金
額為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實際得標金額為三萬元,如果R九一○四七這個標
案是
錯誤,檢察官應提出到底是那個標案。戊○每次講得都不一樣,他說是聽丁
○○講的,所以他也不知道,張芳安講的話也應該是聽寅○○講的;R九一一一
九五標案之圍標案件雖
不起訴,但不是事實,我沒有洩漏底價,也沒有收回扣;
關於USER陳那張紙條是指採購程序,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寫的,也不知道內
容;核定底價之權力本來就在機關首長,其他副所長是經過首長授權的,因為我
希望副所長洪豐玉到台北督導TOPS\ORDERS計劃,所以很多時後副所
長要核定的底價是空白,我沒有主導他們修訂底價之規定;定底價考慮很多因素
,不是五分鐘之內就可以決定,底價定太低買不到,執行預算買不到,同仁也會
抱怨計劃也不能執行;另金奇公司沒有獲利,為什麼要給錢;寅○○、丁○○受
證人保護法保護,不查清楚他們是否有
侵占公款或係因政府採購法案件被逼急,
我於
偵查中曾稱未與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見面,是忘記了,我於九月十
二日到十六日間,不可能跟一個不熟的人收取回扣;不是在那個基地台收到,就
是在那個基地台位置打電話,它是有一個半徑範圍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嫌
之論據,如下:
(一)證人丁○○、寅○○之證述:
⑴證人丁○○、寅○○於偵查、調查中均證述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
五次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回扣給被告,及對與被告就回扣計算方式討價還價之
過程及最後定案方案之細節,該二人之證詞除互相符合外,亦與證人即金奇公
司實際出資人即名義上負責人戊○、金奇公司股東張芳安於偵查中所證,知悉
丁○○等人以董事長特支費名義向金奇公司請款,而將款項送交被告等語相符
。
⑵另本署前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五號丁○○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於
本案偵查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對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五樓之六之金奇公司進行
搜索,並當場扣得包括該公司應收帳款及進項發
票證明一冊、存摺十五本、寅○○筆記本等證物,以上金奇公司存摺等證據早
在本案之偵查作為發動前,已由本署以搜索方式取得,並
扣押在案,可信性極
高。本署並於當次扣得之
扣押物中發現以下證據:金奇公司存摺中,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奇公司所用金融帳戶內提領回扣金紀錄(金奇公司內部以董事長特
支費名義記錄)、丁○○書寫之「user→陳→所長 52萬*0.6=3
1.2萬」紙條一枚,核與R九一一一八七號案,金奇公司給付被告之回扣金
額相符。
⑶且上開金奇公司由金融帳戶內領用「董事長特支費」之金額,比對系爭六採購
案之時間、底價、開標金額,並以前述寅○○與被告商議之公式加以運算,發
現均相符合,顯見金奇公司確為履行與被告間給付回扣之約定,依照雙方定下
之公式,依個案提領現金,做為回扣交付被告。
⑷經調閱被告與證人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發現被告於如附表一
各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各該採購案開標日及寅○○交付回扣日,與寅○○
均恰有電話聯絡,而其他時間則均無互相聯絡之紀錄,有通聯紀錄磁片一片及
影印書面附卷
可資佐證。
⑸另寅○○、丁○○交付回扣之地點分別有電研所台北辦公室及被告老家兩處,
其中R九一0四八五號案、R九一一0四七、R九一一一八七號案及R九一一
一九五號四案件,共三計次交付回扣,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交付地點係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經調
閱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調取會客紀錄,發現確有丁○○、寅○○進入電研所台北
辦公室之會客單三紙。另依前開「梁所長行程表」及中華信研究所行車動態月
報表(電研電研所台北辦公室在該行車動態紀錄內的代號為「大安」)內資料
,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軟體大樓門禁監視錄影帶壓縮磁碟
暨翻拍照片十一張,發現被告於上開三
期日亦確實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內。又
前開電研所會客單上被會客之人雖均非被告,而係電研所內人員辰○○、許鴻
章、子○○,惟證人辰○○、許鴻章、子○○業於調查中已證明雖於各該日期
雖有與丁○○或寅○○見面,惟均僅二、三分鐘,且只閒話家常,雖有為丁○
○或寅○○在會客單上簽名,惟會畢時間均非由其等所簽,並不知道丁○○、
寅○○何時離開電研所,是丁○○、寅○○於上開期日進入電研所後,係先找
認識的電研所內人員,在形式上簽名會客,以避人耳目,並與上開證人會面二
、三分鐘後,即可進入電研所,並可依計畫將回扣交與被告。被告平日應在位
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電研所內上班,偶至電研所台北
辦公室,且時間不定,證人丁○○、寅○○供出共有五次交付回扣給被告之行
為,其中有三次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交付,竟即能與所查得被告確實在電研所
台北辦公室之客觀資料互相符合,是則在一般人無從得知被告行程之情況下,
更見寅○○、丁○○之供述為真!
⑹被告雖稱未曾與寅○○正式面會,惟證人即被告之秘書張素真於偵查中稱:「
寅○○有拿一份簡報資料好像是關於VOIP(應係IPV6之誤),我也有
轉交給所長參考,但所長好像一直放桌上,後來過了有幾個月的樣子,所長叫
我聯絡寅○○叫他來找所長,我才排定行程請寅○○來找所長,就是九十一年
九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寅○○有來找所長,因我下樓接寅○○上樓,但我
不知他們談了多久。」(見本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核與電研
所提供之「梁所長行程表」上之下午一點三十分「金奇電腦寅○○經理拜訪所
長」紀錄相符,顯見被告所辯未曾與寅○○正式會面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足見丁○○、寅○○二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二)如事實欄所示之電研所六個採購案,除R九一一四八五號案由金奇公司得標外
,其他五採購案經公開招標後,名義上雖分由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剛公司)、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禾公司)、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擎昊公司)得標,惟實際上均由金奇公司將投標底限告知配合圍標廠商
之人員,於得標後並由金奇公司負責提供產品、安裝、維修、領取貨款,而將
貨款百分之二或三,給付配合圍標廠商做為報酬之情,
業據同案被告即天剛公
司業務經理壬○○、訊禾公司業務人員甲○○、擎昊公司業務專員黃宣凱(壬
○○、甲○○、黃宣凱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於調
查中所承認(均見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是系爭六個採購
案之實際得標人要為金奇公司無疑。
(三)原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訂定,同年七月九日修訂)之「中華電信研究所
權責劃分、招標、比、議價等用款標準及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權責劃分要點
),金額在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之採購案,係由副所長核定底價即可,無須身
為所長之被告參與,有電研所提供之該要點一份附卷
可稽。惟被告係自九十一
年初間起,卻違規介入電研所底價核定業務,此有電研所採購器材底價表影本
六紙附卷
可憑。之後約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更主導修訂上開要點,將底價
為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間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權,由副所長改為所長或授權副
所長核定,此亦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訂之上開要點
附卷可稽。另證人即
電研所副所長洪豐玉於偵查、調查中稱:「因所長對其秘書柯祝女說要看這部
分標案,所以才將相關標案呈給所長看」等語、證人即副所長秘書柯祝女稱:
「九十一年初起,洪副所長核完三百萬元以上標案後,所長會再核定,因這是
所長要求三百萬元以上之標案,給他看一看,之後又要求二百萬元以上的標案
也讓他看一看,漸漸變成每週一、三要分別將每週三、五開標的底價也給他核
定,洪副所長就漸漸不再核定底價了。」;證人即電研所研發服務室採購主任
午○○於調查中亦稱:「本人到職時,中華電信研究所權責劃分、招標、比、
議價等用款標準及處理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由副所長核定,但該
要點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訂後,於第六點第三項定,由所長或授權副所
長核定。」、「部分底價並不是副所長洪豐玉核定而是直接由所長癸○○核定
,與當時權責劃分表規定不符。乃利用政風督導會議檢討前述要點之機會,配
合實際由所長核定價之現狀,將該要點增修為由所長獲授權副所長核定。」(
均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偵查筆錄),足見被告對於一百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未達之採購案,先違規介入核定底價,再修訂權責劃分要點,以取得底價
核定權之情已明。
肆、茲就本院認定之結果,分論如下:
一、證人寅○○先後於調查局、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之
證據證明力:
(一)證人寅○○先後之證述如下:
⑴九十二月一年十三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曾代金奇公司實際負責人丁○○
轉交四次賄款給電研所所長癸○○,至於為何要行賄,這要問丁○○才知道。
大約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我拿日本最新研發之電信資料至電研所楊梅辦公
室給所長癸○○參考,並請他對本公司所承包電研所之相關購案多所關照,隨
即離去。數日後癸○○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我表示,
要我去拜訪他,我隨即至電研所楊梅辦公室找癸○○,癸○○向我表示,電研
所有些採購案要招標,如果金奇公司所得標之案件,在得標後提撥一定成數(
實際成數已記不得)之回饋金,做為電研所相關活動經費之用,我表示會將他
的要求帶回公司向主管報告後才能決定。我回公司隨即向丁○○報告,癸○○
要求本公司所提撥回饋金之成數,丁○○則表示公司無法接受其要求,但要我
以購案底價減去八成的公告預算金額,餘額再乘上百分之五十之計算方式,做
為回饋金提撥之依據,去和癸○○協商,但癸○○先前並不同意,本公司為了
能順利取得電研所發標之購案,最後與癸○○協調,以每個購案底價減去八成
的公告預算金額,餘額再乘以百分之六十的乘數,作為回饋金之提撥金依據。
這四次賄款均是在金奇公司得標後的兩、三天,丁○○要我將相關賄款轉交給
癸○○,第一次是利用某假日,前往位於中壢市○○路癸○○的老家(詳細地
址我已記不清楚),將賄款親自送給癸○○,其餘三次,均是在上班時間,是
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親自送到所長室給癸○○,這四筆賄款之詳細金額,因
為我只是轉手,所以不記得,但我記得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曾自行填寫過
新台幣一百萬元的申請單,由丁○○簽名核准後,經向出納提領,有我轉交給
癸○○,第四次行賄款項是四十一萬元,至於其他賄款詳細金額,要問丁○○
才知道,有關金奇公司在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提領之一百萬元現款,並註記『董特支』,該筆提領款
項是我親自提寫申請單,並轉交給癸○○之賄款,前往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有辦
理訪客登記,但因當時我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我要找所長癸○○,所以辦理會客
登記時,隨便填寫拜訪對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四七號案卷第十至十
二頁】
⑵九十二月一年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與電研所所長癸○○在討論本
公司若得標後,致送回饋金提撥成數時,癸○○曾表示,若是金奇公司答應他
要求回饋金提撥成數,他會在開標前一、二天
告訴本公司一個數字,只要我們
的投標價或減價時低於該數字就能順利得標,我回去也將該訊息告訴金奇公司
實際負責人丁○○。癸○○有依約定將該數字告訴我,當該標案在網路上公告
後,本公司欲參予投標時,再開標前一個禮拜,我即以外面的電話或我的行動
電話打給癸○○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本公司欲參與投標
標案的案號,在開標前一、二天,他即以其行動電話打我的手機給我,告訴我
該數字,我即會回公司將該數字告訴丁○○。癸○○告訴我數字的標案並非我
的業務區域,所以我不會到開標現場參與開標,這要問丁○○及負責該案業務
的人才知道。印象中前後共有五、六次之多,如我一月十三日所述,得標後我
代丁○○轉交賄款給癸○○四次,其中可能有同一天開標二次的情形。本公司
大眾銀行二重分行的帳戶九十一年八、九月之後,提領現金存摺內註記『董特
支』即可能與致送癸○○賄款有關,可以在提領現金前二、三天與本公司有參
加標案的日期核對,即可確知是否為賄款。(問: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於本組製作之案號及賄款金額明細表內記載案號R九一○四八五、賄款金額
二十萬元,R九一一○四○、賄款金額四十二萬元,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
一一九五共賄款金額四十一萬元,R九一一○八一賄款一百萬元,是否即為丁
○○要你轉交給癸○○的賄款?)是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四七號案
卷第十三至十六頁】
⑶九十二月一年十六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電研所的癸○○所長打電話給我的
時候,都叫我『小黑』。經檢視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錄影帶翻拍照片
二張,該建物就是我致贈回扣給癸○○的地方,我是進入此照片中建物的木門
後,上二樓親自將四十二萬元回扣現金交給癸○○。他是先用大哥大通知我,
引導我到前述地址,等我到達時候,他已經在該地點等我了。因貴組提示之資
料癸○○之戶籍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因八十四號與九十四號相
距不遠,所以於十三、十四日所供述之地點不符,經今天檢視現場照片確認是
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述五標案,除實際由金奇公司得標承攬外,
其餘R九一一○四○、R九一一○八一、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一一九五採
購案係金奇公司向訊禾、天剛、擎昊公司借牌圍標標得,實際上仍由金奇公司
承作。該五標案之底價,如我一月十三、十四日之供述,係電研所所長癸○○
於開標前一、二天以大哥大通知我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
案第一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
⑷九十二月一年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檢視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九十一
年九月十六日編號○○二五一六、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編號○○二七六五及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份會客單,該三日皆係我至台北辦公
室,交付回扣金予癸○○所長之日期,我進入台北辦公室需辦理會客,所填具
之會客單。因為在九月十六日之前我從未到過台北辦公室,故丁○○先帶我熟
悉會客作業,同時
攜帶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癸○○所長。經檢視丁○○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製作之賄款金額明細表,該表交付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五日、十月十一日等四日,因我的業務是在中壢
本所接洽,只要有到台北辦公室會客,就是去交付回扣金給梁所長,該表上
所
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交付賄款日期,應該為丁○○記錯了,應該以該次
會客紀錄為正確,且經比對公司存摺(金奇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之存摺)顯
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支出董事長特支費現金十五萬元,及我個人之筆記本紀
錄(丁○○之扣押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1:30拜訪所長,平鎮市○
○路○○號(新民國中)』,顯示九月十六日係致贈該筆十五萬元賄款。另經我
回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四十二萬元、十月十一日之一百萬元係我親自
送到癸○○平鎮市前述住址家中,交付予癸○○,所餘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之賄款,則與會客日期相符,應屬無誤;十月二十四日經我向公司同事張芳安
查證及比對,前述帳戶當日應係致贈六萬元回扣金予癸○○。經我向我太太李
淑琴查證後,因我與癸○○係約九月二十八日禮拜六,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於公司提領四十二萬現金交給我後,我便將該筆現金帶回家,並交代我太
太內有巨額現金,請妥為保管,另我前述筆記本內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記載『晚上8:00拜訪梁,r』,
足證該筆四十二萬元係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八日送予癸○○所長。經我檢視我的筆記本,亦如前述九月二十七日是星期五
,係我與梁所長約好星期六即十月十二日交付,故該筆一百萬元現金係我親自
填寫申請單向公司申請,同時亦帶回家,交代我太太妥為保管,隔日我再將該
筆一百萬元現金帶至平鎮市上述地址交付給梁所長,交付時間應該是晚上,因
為梁所長交代說白天人多口雜,比較容易被別人看到。癸○○所長於十月二十
三日下班後來電通知我,說他隔日會到台北辦公室,當時公司之會計小姐已經
下班,無法請款,係由金奇公司經理張芳安由提款機提領六萬元現金,事後公
司再還給張芳安,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司有六萬元董事長特支費之支
出,係還給張芳安之用。九月十二日當日除致贈中秋月餅外,並協議十五萬元
回扣金送交至台北辦公室,並於九月十六日交款,同時癸○○並告知住家地址
,以利日後我致送回扣金至他家中,我回來後即記載於筆記本上。編號○○二
七六五會客單所記載日期十一月五日此乃我筆誤,誤將十二寫成十一。經檢視
編號○○二五一六會客單,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六分,丁○○係由
我陪同前往電研所辦理會客,依該所規定,同一機構之兩人同行,只需一人簽
名即可,所以會客單上只有丁○○之簽名。我前往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會客之主
要目的是致贈賄款給癸○○,會見辰○○、許鴻章、子○○是為掩人耳目,僅
在交付賄款後,於離去前與該三人交談三、五分鐘,請其在會客單上簽名以完
成手續。R九一一○四○、R九一一○八一、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一一九
五採購案,訊禾公司係由甲○○負責、天剛公司係由壬○○負責、擎昊公司係
由黃宣凱負責協助金奇公司圍標。本公司由丁○○為主,負責聯絡圍標事宜,
他會先將標單之價格告知該等陪標公司,並將型錄寄送給該等公司,各公司係
金奇之供應商,押標金依慣例由各該公司支出,標封由各該等公司自行投寄,
並派員至開標現場,得標後由金奇公司負責出貨,將借牌費扣除後,再開立發
票給各該等公司完稅,但詳情要問丁○○」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
九七號第一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
⑸九十二月一年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送日
本NTT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規格資料到中華電信電研所所本部,意欲向癸○
○所長推薦,並請所長協助本公司承攬相關購案,但我因與梁所長並不熟識,
乃通過所長之秘書張素真轉交,同時暗示本公司會好好謝謝所長,張小姐同意
之後,即將資料收下。前述資料轉交後,因張素真的筆記型電腦無法開機,我
就常藉維修筆記型電腦的機會,藉機詢問張素真後續,隔二、三月後張素真果
以電話與我聯繫,表示梁所長排定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點半,與我在所
本部辦公室會面。如之前筆錄所述,我致贈月餅外並表示請所長幫忙本公司的
採購案,公司會好好謝謝所長,經所長同意後,便開始與所長洽談回扣之成數
,談妥後每案的回扣金即開始致贈所長」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
號案第一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
⑹九十二月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金奇公司董事長特支費有我、丁○○及
張芳安可以申請,像我申請的應是給梁所長的回扣金,九十一年度我只有親自
申請了一筆一百萬元,就是要給梁所長的。我不知其他人申請的用途,我們申
請後要經丁○○批准,至於丁○○應會報告戊○。不會告知廠商我們與梁所長
關係,投標都在週三、五開標,最晚在週一及週三下午四點前將標單投入,系
爭六個標案中,只有R九一一○八一是我親
自承辦投標,我記得我們標單已投
下之後,梁所長才來電話告知底價,我也才知所投的標,比底價還低。一開始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我人到癸○○桃園辦公室,大約在下午一點半,見面約
半小時,後來那一天晚上六、七點我有用我們公司樓下公用電話打給癸○○,
試探性的請癸○○幫忙我們公司投標之事,後來我們有約九月十四日那一天在
癸○○的平鎮家中談回扣的百分比之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那一天,我與丁
○○有一同去癸○○的辦公室,但癸○○有請丁○○人先出去。通常我進入癸
○○台北辦公室會先與癸○○電話聯絡,告知我人到了,看他人在那,九十一
年九月十六日那一天,我有交付了癸○○十五萬元。公司內部不會記那一個案
子給癸○○多少錢,但如回扣有時算出不滿整數,我們都會支付整數。除了R
九一一○八一號案子由我主辦,我可確定一百萬元是本件回扣錢,其他的錢,
我不清楚,另外我送錢給癸○○,是在他家的老房子,平日沒有人住,我第一
次去時,我有打電話給他,他叫我等一下,不久人就來了,我去他老家共有三
次,第一次談百分比,第二、三次才交錢。與癸○○聯絡投標之事大都在電話
中聯絡,如他會電話問我們案子順利否?我會順便再提我們還有案子要投標,
癸○○會在開標後一、二天問我順利否。」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
六號第二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背面】。
⑺九十二月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拿回扣給癸
○○所長的那一件案子,如我沒有記錯,應是在得標後才付錢。我記得是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前幾天癸○○與我聯絡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見面,那一天,
我拜訪完癸○○,我才拿到癸○○的名片,而得知癸○○之手機。我記得在九
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那一天,我拜訪完回去,林鴻銘才跟我說他有一個案子要請
癸○○幫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第二卷第一四六背面、
一四七、一四八背面、第一四九頁】。
⑻九十二年三月四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支付癸○○十
五萬元賄款,經我二人(寅○○及丁○○)仔細回憶後,該筆賄款應係支付R
九一○四八五案之回扣,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前幾日我二人接獲癸○○秘書張
素貞之通知,癸○○於該日正式接見我(寅○○),我二人研商後,為表達善
意,且九月十八日即將開標之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我二人粗估回扣為十五
萬元,乃先行領取,一但達成協商,隨即支付,故與其餘四案係在開標後,才
給付賄款,
顯有不同,該筆款項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中華電信研究所台
北辦公室支付給癸○○。因九月十二日當天我(寅○○)拜會癸○○後,癸○
○離開前在其名片上親筆寫下它的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表示有
事以該電話聯絡,我返回辦公室後,我二人認為這是他釋出之善意,乃於當晚
六、七點,到我們金奇電腦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百零九巷六號五
樓)一樓之IC卡式電話,撥打該公共電話與癸○○聯繫,聯繫結果為九月十
六日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支付該筆十五萬元賄款,我(寅○○)向癸○○表示
,下週之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開標,要請他幫忙,癸○○則表示,還有一些
細節必須詳談,他就約我於九月十四日星期六下午到他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家中,商討回討事宜,協商後金奇公司每得標一案即支付百分之六的
回扣(詳計算式),他同時提出疑似底價單之資料,並告知該案到他手上批定
底價為四百零六萬元,我二人乃據此計算,回扣金額為八、九萬元,但為表達
配合之誠意,我二人乃與公司股東張芳安、戊○協議,直接將九月十二日所領
之特支費十五萬元,悉數支付癸○○,故我二人乃於九月十六日癸○○北上電
研所台北辦公室時,交付予癸○○十五萬元,由他親收。我們支付該等回扣癸
○○時,癸○○沒有開具『公共建設金,統籌』之收據給金奇公司,他收受回
扣現金後,並未出示任何收據,故『公共建設金,統籌』是癸○○收受回扣之
藉口。經檢視中華電信研究所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採購器材底價表,當時在
癸○○桃園縣平鎮市家中,癸○○只有把底價的數字念給我(寅○○)聽,並
未將底價表拿給我看,所以我無法確定,但該底價係癸○○從密封底價單之牛
皮紙袋中取出,所以應該是底價表。該底價表癸○○批定之日期為九月十四日
,經查該日為星期六休假日,應係配合我(寅○○)當日要與他協議回扣情事
,故將該案帶回家於星期六假日批定。金奇公司支付予癸○○、簡志誠回扣之
賄款,除我二人知情外,本公司股東戊○、張芳安皆知情,尤其是戊○因公司
出帳領款需由戊○之太太林碧雲配合用印,故一定知情。」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第二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
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於下班
後聯繫癸○○之大哥大0000000000,我並約九月十四日在他平鎮市
老家碰面,當日共打二通,一通約在下午六、七時,打給癸○○,他說他有事
,要我晚一點再打,我事後外出辦事,遲至晚間九、十時才再與癸○○聯繫。
經檢視癸00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影本,該通聯紀錄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六分二十七秒及下午二十一時五十四分十五秒分
別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經北機組查證該電話即為前述編號00
00000公用電話之號碼,該二通電話就是我與癸○○之通聯,與我前述之
時間亦相吻合,第一通電話他在忙,叫我稍後再打,所以通聯時間較短,第二
通電話係約定會面事宜所以通聯時間比較長,且第二通電話中,我有拜託癸○
○協助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事宜,並詢問癸○○平鎮市老家之詳細位置及地
址,並將上述事宜、地址記載於我的筆記本中。」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
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⑽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前我透過
被告秘書轉交被告資料,九月十二日之前被告秘書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空,
所以我九月十二日那天才正式去拜會。在這之前被告沒有約過我、沒有跟我通
電話,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調查站講『被告打我行動電話』是之後大概是二
、三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當天晚上用公共打的,不是行動電話。我第一次
把資料交給張素真時,只是跟她閒聊,沒有講不該說的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調查局筆錄中『暗示會好好謝謝所長』我應該不會講這個話,因為她是秘
書,跟她講也沒用,我不記得有沒有講這句話,因為我知道秘書沒有權責。九
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電研所與被告見面時沒有談到回扣的問題,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之調查局筆錄應該沒有寫很詳細,協議是在他家裡,所長說不是回扣
,是建設基金的方式,我說是建設基金我們可以接受,印象中九月十二日沒有
達成十五萬元回扣金的協議,因為不可能在辦公室談這樣的事情,調查局筆錄
這樣記載,可能是調查站在輸入時我沒有仔細看得清楚。我確定去過被告家二
次還是三次,時間不記得,九月十二日那個星期六是去談建設基金的細節,後
面二次是五筆錢裡面其中二筆是在中壢的家。第一次去時是講到計算方式,第
一次有洩漏底價,跟我說一個數字,被告把底價告訴我時,這個購案是否已經
投出,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承辦,所以細節我不知道。不記得九月十四日跟被
告見面有無講已經準備好十五萬要送給被告,我們第一次的回扣,九月十六日
我知道所長在台北,所以我想不用跑到中壢那麼遠,不記得有無約定送回扣的
時間,被告告訴我一個數字,我是判斷那是底價。第一次的十五萬元,是丁○
○交給我的,那天丁○○有跟我到台北分公司找所長,幾點幾分我不知道,交
錢給被告的是我,在被告辦公室交錢,丁○○是在公司辦公室把錢交給我,丁
○○沒有看到我交錢給被告,被告把他請出去,出來以後,是跟丁○○一起出
去,我有跟丁○○說錢已經交出去。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局筆錄中『且九月
十八日即將開標之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我二人粗估回扣為十五萬元』,這
應是林先生估的,因為案子不是我承辦的,所以我不知道,當時是我與林先生
做的筆錄。公司
聲請董事長特支費時沒有記載用途,要跟丁○○報告,如戊○
有來辦公室,會跟他講,但一般來講都是跟丁○○報告,我要先簽給丁○○。
(辯護人李問:你如何證明你送交的回扣真的有送交?)我們在一起很多年,
都相信對方,我會跟他報告。這些送給癸○○的錢是丁○○交到我手上,有一
次比較急,我跟會計講,會計就直接拿給我,聲請董事長特支費,有時需要一
天或三天才會領到錢,丁○○說方便會計作業,要求我們儘量提早幾天,不太
可能一天,像有一筆六萬元的很急,我就請我同事先領給我,丁○○有要求不
要一天,六萬元那一個標案是丁○○負責的,確定六萬元是交給被告,金奇公
司得標的那個案子不是我承辦,我不清楚。(辯護人李問:在九十一年九月十
二日以前,有無透過人向你們的標案施壓或要求回扣?)這個我不確定,丁○
○有說折扣很差,丁○○跟我講有類似的狀況,我自己的案子有五幾折。應該
是在九十一年六、七月中壢都是我在跑,要我試試看向被告表示不要刁難,我
一直等到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才正式拜會,我沒有一直不斷的向被告表示不要
刁難,但丁○○有一直問我。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會說丁○○弄
錯,是因為我主要在中壢,到台北辦公室只有幾次,有會客單表示我人有去,
我是比較相信會客單的紀錄,與被告相約不見得都會記在筆記本上,因為有些
約隔天,就排在第一優先,如果沒有記,不會忘記,因為我們做業務,重承諾
。我跟被告約在台北大安見面不確定筆記本有無記載,因為筆記本扣押當中。
金奇公司有無圍標是認知上的問題,公司參加電研所的標案,底標是很重要。
(辯護人李問:被告有無洩露底價?)他告訴我一個數字,我會告訴他們,通
常會得標,五次只有一件是我承辦,我那件是那樣一開始就得標,但丁○○的
我不知道。(辯護人李問:在認識被告之前,你們圍標的工作是否很早就開始
)是認定上的問題,因為是自己我代理的廠品有價格的優勢。(辯護人李:問
請庭上提示偵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明細表,這個表是不是你列出來的)案號是
丁○○整理出來的,這些字是我寫的,丁○○他就在隔壁,R九一一○八一是
我承辦的,其他不是我承辦的。領款日跟付款日不是我找出來的,是丁○○,
我不記得要六萬元那個案子,我只記得丁○○臨時告訴我,算出來好像六萬,
也是他跟我講六萬。日本NTT的IPV6資料,我是透過一個朋友拿到的,
取得資料有點困難,沒有原廠工程師說明也看不懂,在網路上好像找不到。(
檢察官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有無到台北辦公室交付回扣給梁所長)現在問
我不敢直接回答,因為時間金額不能確定。」等語。
(二)證人寅○○上開之證述,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分述如下:
⑴交付賄款之次數: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四次』。
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五次』。
⑵交付賄款之時間: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四次賄款均是在金奇公司『得標
後二、三日』,第一次是假日前往中壢市癸○○的老家,其餘三次,均是上
班時間,是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因為我只是轉手,『時間不記得』,但記
得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曾填寫過一百萬元之申請單」。
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
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之三日係至台北辦公室交付回扣金之日期,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至癸○○平鎮市前述住址家中
交付回扣」。
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拿回扣
給癸○○那一件案子,如果我沒有記錯,應該是『得標後才付錢』」。
④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二人為表達善意,且九月十八日
即將開標之R九一○四八五,我們粗估回扣為十五萬元,乃先行領取,一旦
達成協商,隨即支付,故與其餘四案係在開標後給付不同」。
⑶交付賄款之地點: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四次賄款均是在金奇公司得標後
二、三日,『第一次是假日前往中壢市癸○○的老家』,『其餘三次,是到
電研所台北辦公室』」。
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
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之三日係至『台北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至『癸○○平鎮市前述住址家中』交付回扣」,是改
稱『第一次交付賄款應係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台北辦公室』。
⑷交付賄款之金額: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曾交付一百萬
元,第四次行賄款項是四十一萬元,其他要問丁○○』。
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R九一○四八五、賄款金額『二十
萬元』,R九一一○四○、賄款金額四十二萬元,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
一一九五共賄款金額四十一萬元,R九一一○八一賄款一百萬元」。
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
訊問時證稱「九月十六日攜帶『十五萬元』現
金交付給癸○○、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六萬元、九月二十八日四十二萬元、
十月十二日交付一百萬元」。
④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那一天,我有交付
癸○○『十五萬元』,除R九一一○八一號案子由我主辦,我可以確定一百
萬元是本件回扣錢,其他的錢,『我不清楚』」。
⑤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我們二人仔細回憶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十五萬元』是R九一○四八五之回扣」
⑸與被告聯絡之時間: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本公司欲參與投標時,『在開標
前一個禮拜』,我即以外面的電話或我的行動電話打給癸○○使用之000
0000000之行動電話告知本公司欲參與投標之標案案號,『在開標前
一、二天』,他即以行動電話打我的手機給我,告訴我數字」。
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R九一一○八一是我親自投標,我記得
我們標單已經投下之後,梁所長才來電話告知底價」、「與癸○○聯絡投標
之事,大都在電話中聯絡,如他會電話問我們案子順利否,我會順便再提我
們還有案子要投標,癸○○會在開標後一、二天問我順利否」。
(三)證人寅○○之證述除有上述之瑕疵外,另證人寅○○對於交付日本NTT的I
PV6資料給被告之時間,其先後供稱之時間有「八、九月間」、「五、六月
間」,而交付資料給被告之秘書張素真時,是否有對被告或張素真暗示,其證
述先後不一,先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請被告多多關照」、「通過張素真轉交
,同事暗示本公司會好好謝謝所長」,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可能向張素真
說這些事』,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人第一次會面時,二人是否有談及致
送回扣之事及是否係被告主動表示要求金奇公司致送回扣,證人寅○○先於調
查局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所本部辦公室見面,並表示請所長幫
忙本公司的採購案,公司會好好謝謝所長,經所長同意,便開始與所長談回扣
之成數」、「那見面約半小時,後來那一天晚上我打電話給癸○○,試探性的
請癸○○幫忙公司投標的事」,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把資料交給張
素真,應該不會說『暗示會好好謝謝所長』,因為她是秘書,跟她講也沒用,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電研所與被告見面時沒有談到回扣的問題,協議是在他
家裡」,其先後之證述顯不一致。而公訴人起訴係認「九十一年『六、七月間
』,寅○○假借將IPV6通訊協定參考資料交癸○○參考之名,向癸○○轉
達金奇公司欲致贈回扣賄款之意願,癸○○主動與寅○○聯繫,並約定同年九
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至電研所所長辦公室會談,會面時癸○○當場向寅○
○表示,若金奇公司願承諾於電研所內任一採購案得標後,交付該案底價金額
百分之二十做為回扣賄款,則其將於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將該案之底價告
知金奇公司,以利金奇公司得標。」
等情,與證人寅○○上開證述並不相符。
且若依證人寅○○所述,
渠等應係依被告是否洩漏底價、採購案得標
與否而交
付回扣予被告,按渠等行賄之動機目的在於取得底價、標得採購案,
然何未在R九一一○八一採購案投標前向被告要求透漏底價(見寅○○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證人寅○○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
二、證人丁○○先後之證述之證據證明力:
(一)證人丁○○先後之證述如下:
⑴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電研所所長癸○○上任後,金奇公
司即不斷透過公司經理寅○○向其表示,希望所長在審核金奇公司的標案時,
不要過於刁難,但癸○○一直未予回應,大約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所
長癸○○突然打電話給寅○○的手機,向寅○○表示金奇公司標得的標案,若
要順利驗收及請款,每個案子得標後都必須以預算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回扣
,由於所長癸○○所提出回扣條件過於嚴苛,若完全依所長指示,金金奇公司
是將無利潤可圖,我乃指示寅○○和所長癸○○當面協調,希望能以每個購案
的底價減去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八十,再乘以百分之五十作為給所長的回扣,但
不為癸○○所接受,經過一番討價還價,癸○○才同意金奇公司以購案的底價
減去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八十,再乘以百分之六十作為給癸○○的回扣,我為了
能順利取得電研所發標之購案,乃同意以所長之要求,並於每個購案均交付前
述回扣。經檢視
扣案金奇公司之存摺九本及費用申請單五冊,記在金奇公司董
事長個人特支費用之款項,記憶所及,前後共支付電研所所長回扣共二百餘萬
元,能確定的有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一百萬元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四十一萬
元二筆。經檢視扣案丁○○文件資料一冊內所示『R九一一一八七BASED
多通道客服發展軟體一套』購案中記載『user→陳→所長 52萬*0.
6=31.2萬』之意義為依我前述給所長癸○○回扣之公式記載,應給所長
三十一萬二千元回扣。經檢視扣押物『R九一一一九五需求管理與資料庫維護
及效能監控軟體一批』中記載『16*0.6=9.6』是我紀錄金奇公司標
得電研所該標案,依我前述給所長回扣之公式,應給所長九萬六千元,前述R
九一一一八七、R0000000個標案回扣金共四十萬八千元,金奇公司係
以整數四十一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依例由寅○○交給癸○○,這也是
金奇公司最後一次交給癸○○的回扣金。每個標案投標前,所長癸○○均會告
訴寅○○底價,再由寅○○轉知我,以利我等圍標。寅○○供述交付四筆回扣
金,目前查出帳載僅一百四十餘萬元,實際交付應有二百餘萬元,所餘二筆我
必須再回憶,再向貴單位說明」【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四七號案卷第六至九頁
】
⑵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檢視扣案之保證金支出紀錄簿,
是用來記錄金奇公司參與投標的購案之押標金支出紀錄。依該保證金支出紀錄
簿所記載,其中①R九一○四八五、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付款日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賄款金額二十萬元②R九一一○四○、開標日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賄款金額四十二萬元③R九一一
一八七、開標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賄款金額
三十一萬二千元④R九一一一九五、開標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付款日九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賄款金額九萬六千元⑤R九一一○八一、開標日九十一年十
月七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賄款金額一百萬元,我可以確認這五筆
標案癸○○有洩漏底價給金奇公司,其中第三、四筆如我昨日供述,合計為四
十一萬元,係透過寅○○一次交給癸○○,且該筆四十一萬係癸○○臨時通知
寅○○,他要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開會,要我等當日至台北辦公室交付。該筆
四十一萬沒有紀錄為金奇公司之董事長特支費,因癸○○需錢恐急,會計許嘉
芳無暇拿公司的銀行取款條至新莊室給戊○蓋章,我乃指示她先將錢轉帳至她
所有之大眾銀行二重分行直接提領支用。癸○○洩漏之價格即為購案之底價。
癸○○在開標前一、二天,會打手機給寅○○一個『投標金額』數字,該『投
標金額』數字經我比對開標現場宣佈之底價,兩者相符。『董事長特支費』除
交付給癸○○、簡志誠回扣金外,交付給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戊○投資大陸染整
廠、機械五金廠。」【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四七號案卷第十八至十九頁】。
⑶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癸○○他是所長,有訂底價的權利,在九
十一年三、四月間我們公司要投標案件的底價都被打到預算金額的五幾或六幾
折,以前一般底價都只有壓到七幾折,如我們所報的價沒有低於底價就會流標
,最後也有流標四次,就算有得標利益也很少。但給回扣金後,梁會將底價打
的較高有八幾或九幾折。金奇公司得標之R九○○○七四可以用與底價相同金
額得標,本來送回扣前,這並非有人洩底價,可能情形有二,一是正好寫了與
底價相同金額,但這情形很少,另一是利潤太低,剩下一家可向主席表明用底
價得標。因為金奇公司其實與一些特定公司有合作關係,因大家作生意那麼久
了,癸○○或電研所人員會看得出來金奇公司常與那一些公司合作圍標,所以
不只金奇公司,還有『洪大』及『軒慶』各廠商也在癸○○收受回扣前後有明
顯以低、高不同標準訂定底價情形,在給回扣之前底價會定較低,但付了回扣
後就可用高價得標得到較好利潤。」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
一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
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IPV6是通訊協定的技術資料,很公
開,這一協定全世界都在用,網路也有資料,我只有叫寅○○去送一次IPV
6資料給梁所長,大約在九十一年九月前,後來沒有補資料。金奇公司董事長
特支費只有股東才可申請,如我及另外四個股東,有戊○、寅○○、廖嘉文(
只有廖嘉文沒有權力申請)、張芳安,大家申請過了還是要我批准才可送去會
計嘉芳那一邊領錢,但許嘉芳不知我們領錢的用途,一般董事長特支費有我們
投資大陸染整廠及給癸○○及簡志誠的回扣錢,我們投資大陸的錢是由戊○及
其太太在管理,當中如有申請人不是我們股東的,那只是我叫員工幫我打申請
單,投資大陸的錢由我簽字,領了錢後我會再交給戊○,但我不知戊○會記載
否,且領錢須戊○的太太林碧雲。我沒有直接與癸○○通話聯絡,癸○○會與
寅○○聯絡,寅○○再告訴我,我當然不會跟任何人說我們與癸○○的暗盤,
所以我會直接跟對方說應投標的價錢,我為了保護所長及不讓別人看出,我自
已會有一套方法,不會直接說出底價,我看到標案規格及公告大約就可知高價
位產品沒有人可投標。R九一一九五(應係R九一一一九五之誤載)案,擎昊
公司是瑞理公司的代理商之一,至於QUEST公司產品,只是那一標案的配
件,該標案是我建議電研所人員訂這樣規格,必須用瑞理產品,我沒有給請購
人員任何好處,這一件是我們取得利潤,但我們有付了擎昊百分之二或三利潤
。」、「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前梁所長有洩了底價給我們,所以我們才在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有送了回扣十五萬元給癸○○。由於那一案子付多少回扣
公司沒有記載,且通常萬元以下有小數點我會往上補,且有時如一天有了二個
案子我們也會一起付回扣。我們雖有與別的廠商互相配合,但有時寅○○在中
壢本所碰到所長,也會拜託所長,跟他說我們有那一案要投標。」等語【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五至一○八頁、一一一背面至一一二
頁】。
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第一次送錢給癸○○所長應是九十一年
九月十六日那一天我與寅○○一同去找癸○○,那一次我們有帶錢去,只要我
們有給錢,癸○○一定會洩底價的,所以我們合作的案子第一次一定是在九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前開標的,但我忘了那一次是何案子及何人標的。我是記得
我們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有叫陳送了一份DOKOMO公司的IPV6資料
給癸○○,但癸○○過了一、二個月才主動與寅○○絡,那時剛好我有一案子
要開標,所以我叫寅○○試看看梁,請梁幫忙,但我忘了第一次梁有否洩底標
,但我們有得標,且底價有較高。」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
二卷第一四六背面、一四八、一四九背面】。
⑹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同寅○○上開⑻之證詞【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四七六號第二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
⑺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董事長特支費,每筆都要向董事
長報告,董事長時常進出大陸,不常進公司,我們不定時泡茶時,我會跟他報
告,因為我每筆都要向董事長或董事長夫人蓋章,有經過董事長蓋章,他在大
陸的時間長短不一,我印象中我聲請時他都在,董事長特支費使用用途及費用
,公司內部任何文件都沒有記載,我是記在電腦裡,不會清楚記載用途及給付
對象,我是記投資、金額或特殊用途,但不會記那麼清楚,對我們而言主要是
我們投資多少錢。後來寅○○跟我有找一份資料要給他參考,是寅○○拿資料
給他,後來我又去拜訪他,在九十年九月中,後來沒有與被告見面,沒有直接
與被告聯絡過。金奇公司拿五次回扣給被告,是以董事長特支費名義支出的,
大部分是我聲請的,我不記得五次中聲請那幾次是我申請的,我只記得有些是
我聲請的,北機組的資料應該有。經提示之偵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癸○○收受
賄款明細表,我印象中一百萬不是我聲請的,這件應是寅○○聲請的,有時我
不在,案件剛好是他辦的。是小姐去跑銀行,領給我放在桌子上,如我在公司
就直接拿給他,如我不在公司,就小姐直接拿給寅○○,因我不在,寅○○就
是主管,他事先就知道,因為我們互相監督,在聲請錢下來時就知道,除了給
股東知道外,不會給別人知道。(辯護人李問:寅○○送錢後需不需要向你報
告)我們都會聊,因為平時我們都在公司,如果當天在公司碰到就會聊,如果
當天沒有碰到,就下次碰到再聊。(辯護人李問:你會不會問他錢有無送出去
)有時候有,但問這個要很有技巧,否則好像是我們不信任他,我們股東是
彼
此信任。(辯護人李問:你如何確定寅○○把錢送出去)我們彼此信任。(辯
護人李問:你在檢調的陳述,是否根據你對寅○○的信任)是。他字卷第十九
頁,右邊的user-陳-所長是我寫的,user在這邊指請購單位,陳是指電研所
採購單位的技服室,所長就是癸○○所長,整個意義是指一個採購的大流程,
使用單位聲請後再由技服室再經過所長。金奇公司到後期參與電研所的採購案
,有圍標,約九十年年底,以三家,採購法規定要三家,如是自己找的三家,
當然可以找到三家。(辯護人李問:系爭這幾個標案,是不是三家都是你們的
找的)我認為是我們的,我們當然認為是圍標,因為我們會找三家,但沒有到
開標,不知道有無其他的人參加。(辯護人李問:你們這樣的圍標須不須要底
價)這關係到能不能順利取得及能不能獲得毛利,當然我們要知道底價,因為
當場殺價可能殺過底價,我知道採購法有規定,只剩下一家在比價時,能按照
底價去決標。因為採購法是一個母法,在這樣情況下,主持採購的主席他有裁
量權是否用底價決標。(辯護人李問:你剛說在九十年就圍標,在認識被告之
前,你們如何知悉底價)不知道底價。(辯護人李問:依照緩
起訴書上八十八
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寫有無丁○○、寅○○指示底價,有無此事)有
,這個底價不是真正的底價,合理的名詞是填的價格。在九月時我有明確知道
被告有一次跟我們陳先生聯絡,我認為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前,有對
公司的得標案施壓或回扣,因為底價訂的很差。被告上任後,金奇公司得標案
件,在驗收及請款的過程中,沒印象有遭受被告的刁難,不記得,但我記得底
價有一段時間訂得很差,底價與驗收請款沒有關連性。(辯護人李問:第一筆
匯款金額二十萬元是否正確)正確。我知道寅○○去過被告的家,他有跟我講
,我沒有去過。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寅○○到電研所見被告後回到公司,我有
向他表示有一案要被告幫忙,忘記那個案子,需要他幫忙底價可以高一點,後
來被告應該有告訴寅○○底價,但我不記得,我有準備十五萬。(辯護人李:
問你是知道底價後準備十五萬)有點印象,有事先準備,我不知道有沒有辦法
把底價拉高,不管怎樣事先準備十五萬,第一次寅○○有無向我說這個案子底
價,我沒有印象,因為比較倉促,第一次那個十五萬,我算一算應該有抓個利
潤,我大約算多少錢,大概是九月十一、十三,不知道那一天,不記得那時我
們標單有無寄出去。不記得金奇公司大眾銀行存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領
董事長特支費二十萬是何人聲請的,用途不知道,應是投資大陸。我剛才講賄
款記錄二十萬元,是從這邊找出來的(辯護人李問:所以董事長特支費是大陸
投資或行賄,你無法從文件上判斷那一筆是做何用途)我兜了很久,後來又做
更正。碩宇公司是我們圍標的公司,他是我的上游廠商,我如有一個案子標成
,我要跟他拿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寅○○之調查局筆錄記載『底價為四百零
五萬元,我們據此計算大概為八、九萬元』是按照公式計算的,就是底價減去
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八十再乘以百分之六十。(辯護人李問:那你如何算出八、
九萬元)這還要看是什麼底價,是前一手的底價還是所長訂的底價。他字案第
二十六頁,這個表是我列出來的,這個案號開標日二欄是根據標單跟印象寫出
來的,當時北機組扣有一大批標單,我必須根據標單來寫,付款日、付款金額
是根據標單及銀行帳冊,也是調查局提供給我的,是先看標案,號碼只是號碼
,我們要看內容才知道。偵卷第一宗卷第三十四頁寅○○所寫明細表,不記得
見過,上面沒有我的簽字。偵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的明細表,有簽字應是我的
筆跡,但我不記得,九一○四五八是我承辦的,所以我有印象,九一一○四七
可能有其他資料佐證,我現在要看標案的內容。現在手上沒有佐證資料,我不
知道九一一○四七是否我們公司標到的案子。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寫開標時間、賄款金額時,北機組沒
有提示被告之通聯紀錄、行車動態表、行程表。就我們所供述的六件投標案、
五次送錢,被告會打電話給寅○○或寅○○會打電話給被告透漏底價,所透露
的底價準,基於互信,確定寅○○的確有把賄款送給癸○○,寅○○跟我講底
價,第二次準才會叫他拿第三次。他字卷第十九頁之USER陳那張紙上面沒有金
奇公司,是因為我們有時並不會用我們公司去標,五十二萬乘○.六等於三十
一.二萬是送給被告的回扣,上面寫的廠商名字,就是那一次配合的廠商,這
一張紙條是我違反政府採購法查獲隨案被扣的,自送回扣後,我們底價有回復
到比較好的水平。被告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底價,是寅○○講的。(辯護人李:
問你能否確定是被告洩漏給寅○○底價)底價是有比較好。(辯護人李:問你
是否能確定)我沒有在場,我相信股東。偵卷第五十五頁之會客單是我寫的,
我那天去電信研究所台北辦公室,是我跟寅○○去,當天有見到被告,在八樓
,只是打招呼。辰○○在四樓或五樓。在標R九一一一九五那案時,我沒有在
標案現場,標案過程不可能跟他通電話,在之前我標案的價錢就寫好了。我們
不會講太多,只是建議他大概多少錢。不記得有先向黃宣凱建議三百三十萬,
後來又建議他改二百九十餘萬金額差滿多。」等語。
(二)查證人丁○○之證述,有下列先後不一之瑕疵:
⑴交付賄款之次數: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能確定的有九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二筆』」、「寅○○供述交付『四筆
』回扣金」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①R九一○四八
五、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付款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賄款金額
二十萬元②R九一一○四○、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日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賄款金額四十二萬元③R九一一一八七、開標日九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賄款金額三十一萬二千元④R九
一一一九五、開標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賄
款金額九萬六千元⑤R九一一○八一、開標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付款日九
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賄款金額一百萬元,我可以確認這五筆標案癸○○有洩
漏底價給金奇公司,其中第三、四筆如我昨日供述,合計為四十一萬」即『
五個標案,四筆賄款』。
②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奇公司拿『五次』回扣給被告」。
⑵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能確定的有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一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四十一萬元」。
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①R九一○四八五、開標日九十
一年九月十八日、付款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賄款金額『二十萬元
』。
②R九一一○四○、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賄款金額『四十二萬元』③R九一一一八七、開標日九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賄款金額『三十一萬二千元
』④R九一一一九五、開標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二
月五日』、賄款金額九萬六千元⑤R九一一○八一、開標日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賄款金額『一百萬元』」
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有送『十五萬
元』回扣給癸○○,我們『合作的案子第一次一定是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
前開標的』」。
④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我們二人仔細回憶『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十五萬元』是R九一○四八五之回扣」。
(三)次查,
⑴證人寅○○、丁○○既均先後供稱有交付回扣予被告,則證人寅○○、丁○○
在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
取回扣之賄賂罪嫌中係涉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公訴人嗣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四一六號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起訴書一份
在卷足參),故證人寅○○、丁○○在本案中之地位係屬對向犯罪之共犯,渠
等之證述實屬非本案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且係對於
本案被告不利之陳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
要旨之說明,證人寅○○、丁○○之證述雖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且為擔保渠等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
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況證人寅○○、丁○○之證述既
有如前述之先後不一之瑕疵,則證人寅○○、丁○○對於被告不利之供述應必
須有更具體、明確及確信證明力之證據來補強證人寅○○、丁○○之供述為真
實。
⑵另證人寅○○、丁○○雖對於「交付被告之回扣係自金奇公司帳戶內以董事長
特支費名義提領、與被告達成之回扣計算公式」部分之證述係相符,惟上開相
符之證述並非證人寅○○是否有交付回扣予被告之直接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證
人寅○○有交付回扣予被告,尚須就該董事長特支費款項、回扣計算公式與實
際交付回扣之金額是否相符予以調查(本院認定結果,詳如後述),且證人寅
○○、丁○○雖就部分證述彼此互核相符,然仍屬同一證據事實,並無相互補
強之效果。
⑶又依前開證人寅○○、丁○○之供述每次電話聯絡及交付回扣予被告之人均係
證人寅○○,並非證人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基於互信
,確定寅○○的確有把賄款送給癸○○底價是寅○○講的,我沒有在場,我相
信股東。」等語,是證人丁○○對於證人寅○○有交付回扣給被告之陳述,並
非本於其自己親自體驗,而係經由證人寅○○所告知或係其個人之主觀意見、
推測之詞,並非其親自見聞證人寅○○有以電話聯絡被告及交付回扣予被告,
即證人丁○○之供述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六一○七號判決要旨(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
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
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
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
,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此項供述證據,其內容並非毫無危險性;至證人之個
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間接傳聞自他人陳述之事實,即
傳聞證據,因非
就其體驗之事實而提供個人意見,其供述之內容,更具危險性,原則上不認具
證據能力。),證人丁○○對於被告有洩漏底價、交付回扣予被告之證述應屬
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難以作為證人寅○○對於被告有洩漏底價、交付回
扣予被告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⑷故應再就本案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予以調查,是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而足以證明證人寅○○對於有交付回扣予被告之供述為真實。
三、證人戊○、張芳安之證述之證據證明力及所述可否作為補強證據:
(一)據證人即金奇公司負責人戊○先後之證述及證人張芳安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金奇公司董事長特支費有一
部分是金奇投資大陸的五金及染整廠,那是用金奇公司名義投資的,丁○○沒
有用個人名義投資。董事長特支費不是全用在大陸投資,其他是丁○○說要用
,但我不知,因我相信林鴻銘。所投資大陸染整及五金有記帳,我有記在我『
今奇』的五金行。實際我沒有管理金奇公司,因我不懂電腦,所以我全權授權
丁○○,且有授權其他股東互相監督,且我人長期在大陸。」等語【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第二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
訊時證稱:「公司的寅○○及張芳安二人會監督丁○○是否會將金奇公司款項
私用,例如董事長特支費,還要經過寅○○、張芳安二人股東過目。」、「我
是金奇負責人,也是實際出資者,丁○○可以董事長特支費名義領款,因我相
信丁○○,且也有寅○○及張芳安二人在監督,我只管有否賺錢分我,且每年
也都有賺錢。」、「除了去大陸投資外,丁○○有說要向電研所的長官打點,
他領每一筆錢都有跟我說用途,我才會叫我太太在請款單上蓋章,剛才太緊張
聽不懂檢察官意思。林鴻銘顯然沒有向我報告那一件案,但有說是付回扣給電
研所人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第二卷第一八六背面、一
八八、一八九頁】、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金奇公司股東
有張芳安,他的股份最大,還有丁○○、寅○○、還有我,我沒有負責金奇公
司業務,我參與公司資金業務。九十一年的九月至十二月是否都在台灣我要看
護照,我記不起來。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四日之偵訊筆錄都有說過那
些話,丁○○之董事長特支費用到那裡我都曉得,他都有跟我報告。因先前沒
有問那麼清楚,不曉得要如何回答。如我不在台灣,丁○○會向我太太解釋,
我印鑑都交給我太太,如果我不在,他向我太太講,但我回來他會向我報告,
如我在台灣是跟我講。董事長特支費,不一定是專門提供給董事長使用,做何
用途,細節要丁○○才知道,他都有記載在電腦,我沒有辦法一筆一筆記。董
事長特支費有要送人,但他沒有跟我講誰,都是一筆一筆,特支費單不用註明
用途,由丁○○審查,他蓋章就可。公司內有稽核制度,張芳安、寅○○會管
,我沒有在管。在我記憶中,丁○○與寅○○沒有虧空或侵占公司的款項,特
支費的用途都是聽丁○○講」等語。
⑵證人即金奇公司股東兼經理張芳安於九十二年三月四偵訊時證稱:「公司董事
長特支費我只知是大陸投資用。丁○○送回扣給癸○○之事我知道,若丁○○
要送回扣會用金奇公司董事長特支費名義向公司內部申請,再送給對方。我自
已沒有親自送回扣給癸○○,但我知公司是由寅○○送回扣給癸○○。九十一
年十月間有領六萬元給寅○○,但我忘了那一天,記得在晚上,我沒有問他何
用,應從我中國信託或大眾銀行領出。寅○○有說會用匯入我戶頭還我,但我
忘了那一戶頭,我也不知他是不是用董事長特支費名義領出還我錢,我回去再
查明是那一戶頭。戊○是公司董事長,但沒有管金奇公司之業務,也沒有去找
配合廠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第二卷第一八六背面至一
八七頁】。
(二)經查,
⑴證人戊○先證稱完全不知證人丁○○請領董事長特支費之用途,嗣於九十二年
三月四日之偵訊時始證稱丁○○所請領董事長特支費之用途係用於行賄被告癸
○○,而於同日,證人寅○○、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始證稱證人戊○、張
芳安對於行賄被告一情係知情,是證人戊○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⑵另據證人戊○證稱:「有關董事長特支費用途之都由丁○○審查」等語,核與
證人許嘉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金奇公司申請董事長特支
費申請流程是我看申請單上有無丁○○簽名,如有,我會填具請款單向林碧雲
請款,再交付請款人,至於林碧雲也是看丁○○有否簽名。」等語【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第二卷第一二五背面至一二七頁】、證人林碧雲及同日
偵查庭:「我在金奇公司管公司存摺及印章,公司人來請款,我看有無丁○○
簽名,如有我就蓋章。我不知道公司董事長特支費作何用,只要丁○○有簽名
,我就蓋章,他是股東,我相信他,我也沒有對特支費有記帳。」等語【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第二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相符,是有關金奇公司
董事長特支費之請領審查均由證人丁○○管理,雖證人戊○、寅○○、丁○○
均稱「股東間彼此信任、監督」,然渠等證人是否有確實監督,不得而知,是
以足認證人戊○、張芳安所知如附表二所示金奇公司提領之董事長特支費款項
之用途均係依據證人丁○○所告知,該款項並非其他證人親自提領及使用,進
而對於「該等款項是否實際有交付予被告」亦須經由證人丁○○所告知,而丁
○○又係經由證人寅○○之陳述得知,故證人戊○、張芳安就有交付回扣予被
告之證述亦非本於其實際經驗而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故尚難作為證人寅
○○就所為有交付回扣予被告之供述之補強證據。
四、金奇公司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紀錄及證人丁○○書寫之「user→陳→所長 52萬*
0.6=31.2萬」紙條是否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係交付予被告之回扣:
(一)金奇公司所有上開帳戶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紀錄等情,此有該帳戶之存摺
簿影本附卷可憑(附於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七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三
十五至四十頁)及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函覆之金奇公司上開帳戶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月之往來紀錄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證人寅○○、丁○○、戊○、張芳安雖均證稱金奇公司所有上開帳戶內以
董事長特支費之名義提領之金額應予致送被告之賄款有關,而據該帳戶之存摺
簿影本所載,就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一日之現
金提領紀錄後確實有記載『董特支』之字樣,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六萬元
之現金提領紀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一卷第四十四頁)後卻
係記載『徐○費用GO-R000000-0000』。且據證人寅○○、丁
○○、戊○、張芳安均證述:「金奇公司所有前開帳戶內有關董事長特支費之
用途並非每一筆款項均係用於行賄被告,另有投資大陸之款項」等語屬實,觀
之前開帳戶存摺簿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間之提領紀錄,有「董特支」之註記
有十餘筆,則渠等證人如何區分那一筆董事長特支費款項係行賄被告或係大陸
投資款項,渠等證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或紀錄加以說明係如何區分,此可就證
人寅○○、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①R九一○四八
五、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付款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賄款金
額『二十萬元』」(見丁○○於該日書寫之付款明細,附於九十二年度聲羈字
第四七號卷第十六頁),而據金奇公司所有前開帳戶存摺簿影本,該帳戶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亦確實有以董事長特支費提領二十萬元之事實,然證人寅
○○、丁○○事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則改稱「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交付十五萬元回扣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書寫之明細
應係記錯」、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始亦改稱「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交付十五萬元」,足認證人寅○○、丁○○對於每筆董事長特支費之用
途並無法確認。
(三)另證人丁○○所書寫之「user→陳→所長 52萬*0.6=31.2萬
」紙條,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user在這邊指請購單位,陳是指
電研所採購單位的技服室,所長就是癸○○所長,整個意義是指一個採購的大
流程,使用單位聲請後再由技服室再經過所長。」等語,其中「陳」並非如公
訴人於偵查中所認係指「寅○○」,故此記載並非指行賄被告之流程。
(四)又依證人寅○○前開證述「其與被告最後協調,以每個購案底價減去八成的公
告預算金額,餘額再乘以百分之六十的乘數,作為回饋金之提撥金依據」,公
訴人據而起訴認「該帳戶內領用『董事長特支費』之金額,比對系爭六採購案
之時間、底價、開標金額,並以前述寅○○與被告商議之公式加以運算,發現
均相符合」。惟查,
⑴編號R九一一○四七號採購案,公訴人起訴「得標廠商為訊禾公司、預算金額
及底價均因係被告提出電研所訂購單一百萬元以下之採購案未公告而未載明」
,惟查該採購案之核准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品名為寬頻無線上網公話機
型錄設計製作、數量五百張、預算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決標金額三萬元、
決標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得標廠商采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提
出電研所該購案之訂購單、電研所內購案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公訴人對此未
予爭執,亦未提出其起訴認定此採購案之基本資料(含得標廠商、預算、底價
、核定底價日期、開標日期等)以資證明,是公訴人就此購案之起訴事實顯有
誤會,則此採購案部分,並無洩漏底價之問題,而證人寅○○、丁○○更無交
付較預算金額高之回扣金予被告之必要,故公訴人起訴有關此採購案之犯罪事
實顯屬無據。
⑵而其他採購案,經本院依上開計算公式加以計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公訴
人起訴賄款金額與依公式計算結果二者比較,除編號R九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
一一九五係二者金額相符外,其他編號R九一○四八五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三
萬二千元,編號R九一一○四○分別為四十二萬元、二十四萬九千元,編號R
九一一○八一分別為一百萬元、九十九萬元,二者金額比較結果均不相符,公
訴人主張『均相符合』,顯有誤會。證人丁○○雖供稱:「通常萬元以下有小
數點我會往上補」等語,公訴人事後
論告稱「大致相符」,然上開比較結果少
則相差一萬元,多則相差十七萬一千元,如既與被告達成回扣金計算公式之協
議,何以每次給付之回扣金並未完全依據該計算公式?實有疑問,證人寅○○
、丁○○之證述尚難採信。
(五)綜上,上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既無法確定其用途,每筆款項金額又
無法與公訴人起訴之計算公式相符,此外,本件亦未發現被告及其親人之存款
、財產資料有異常款項存入或增加,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被告或其相關親友之
存款、其他財產資料有異常出入之資料以供比對查證,故尚難僅以此帳戶提領
之紀錄及丁○○書寫之紙條認定該提領款項即係交付予被告之回扣。
五、寅○○有無於九十一年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至電研所台
北辦公室與被告見面並進而交付賄款:
(一)查丁○○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及寅○○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前往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寅○○證述
明確,並有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調取會客紀錄三紙(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編號○
○二五一六、被會人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編號○○二八三四、被會
人許鴻章,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編號○○二七六五、被會人子○○)在卷可憑
,復據證人辰○○、許鴻章、子○○於調查局、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
堪信
為實在。
(二)被告雖亦不否認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有至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並有梁所長行
程表、電研所行車動態月報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軟體大
樓門禁監視錄影帶壓縮磁碟暨翻拍照片十一張等資料附卷
可參,惟辯稱:九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全日參加交通部TAB會議,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
分至中華電信總公司參加呂經理主持之「多媒體公話機商用測試報告」,九時
三十分赴西華飯店參加新加坡IBC公司主辦之「WIRELESS LAN
TAIWAN 2002」並發表演講,約於十時三十九分以電話聯絡司機
己○○○,而於十一時二十五分離開西華飯店,十一時五十分抵達台灣網路資
訊中心參加「我國IPV6建置發展計劃討論會議」,用餐後約十三時三十分
離開,赴新竹交大及科學園區拜會榮群公司,至於十二月五日,被告一早先赴
六福皇宮參加「新世代無線通信技術發展與應用研討會」,嗣為接待大陸訪問
團,於十時十分左右趕回大安辦公室,自十一時許即在一樓小會議室準備簡報
及開會,大陸訪問團客人於十一時二十三分抵達大安大門口,被告全程參與簡
報並主持會議,約十二時三十五分結束會議,送客人上車,被告也於十二時四
十一分搭車離開大安,前往來來飯店參與歡迎客人之午宴,被告均未與證人寅
○○見面等語。被告並提出TAB會議簽到單、IPV6會議簽到單、監視錄
影帶顯示照片等資料為證,公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爭執。
(三)然據:
⑴證人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中旬
,丁○○至台北辦公室找我,當天我只有看到丁○○一個人,並沒有見到寅○
○,丁○○要離開台北辦公室時,來找我聊天,我們只有短短交談二、三分鐘
閒話家常,他即離去,他並要我在他的會客單上簽名,但該會客單上會畢時間
並不是我簽名的。經檢視編號○○二五一六之會客單就是丁○○要求我簽字之
會客單」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一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於
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看到寅○○,我不知道丁○
○那天要來,我是在電梯五樓的樓梯口碰到他,印象中只看到丁○○一人,我
想大概跟丁○○聊天約三、五分鐘。之後丁○○到哪裡及他幾點離開,我都不
知道。經檢察官提醒我才知道會客單裡面寫二人。我不能確定丁○○什麼時間
拿會客單給我簽,我沒有簽時間,大概是中午左右,午休前後,我沒有簽他離
去的時間。丁○○碰到我的時候與我聊天,其他我不知道丁○○做什麼。我不
記得我拿到會客單時上面是否空白還是已經有寫字」等語。
⑵證人許鴻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下旬
,寅○○至台北辦公室找我,我們只有短短交談二、三分鐘閒話家常,他即離
去,我在他的會客單上簽名並註記單位及會畢時間,之後我與他即未再見過面
。編號○○二八三四號之會客單就是寅○○要求你簽字之會客單。」等語【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一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寅○○他有到大安拜訪我,那天
早上十一點多的時候他打電話找我,我們約在七樓的辦公室外面電梯出口,我
在那邊等他,我看到電梯從上面下來(又改稱從下面上來),是從下面上來。
因為那時候我在電梯口等他,我看到電梯從樓下上來,所以確定。我們聊了幾
分鐘他就叫我在會客單上簽字,我看會客單上是我我就在上面簽字,我有問他
是否要馬上離開,他說是,我就在上面寫會畢時間是十一點五十分。一般廠商
來做業務宣導、產品介紹、維修不會只找一個人就離開,這個情況是很普遍。
我曾經碰到過,有時候來的人找不到他要找的人,他在警衛那邊有押證件,所
以我會在上面簽名。我是十一點三、四十分接到寅○○的電話,他沒有說什麼
目的,只說要來找我,我們閒話家常,因為我從九十年三月調來大安就跟他沒
有業務往來了。我不可能知道寅○○打電話來找我之前及來大安辦公室之前及
來找我之前在做什麼,他也沒跟我講」等語。
⑶證人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下半年,
我所負責的『WEBLOGIC軟體採購案』係由金奇公司得標,該公司得標後,有一
位自稱姓陳的業務員,綽號『小黑』的打電話給我,討論軟體安裝事宜,為了
裝機我們偶有電話聯絡,前該軟體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裝機,當時他並
未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至同年十二月初,小黑至台北辦公室找我,我們在走
廊談話約五分鐘,主要內容係談論該軟體安裝後的使用狀況,他即離去,臨走
時他要我在他的會客單上簽名之後我與他即未再見過面。編號○○二七六五會
客單是我簽的,但會客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會客單上到訪日期應係
筆誤為十一月五日,我並在被會客人簽章欄上簽名及填具單位『八八○』至於
會畢時間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一卷第四十
五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寅○○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五日到大安辦公室拜訪我,他是直接到我們四樓的電梯口,問當時在那附
近的同仁說要找我,同仁叫我我就從辦公室裡面走出來,跟他在電梯口聊了一
陣子,主要是講到他們上述這套軟體使用的狀況,對他們服務品質的滿意度,
需要他們未來所提供的技術支援。在調查局的時候我是根據我的印象談話時間
一開始我是說不會超過二十分鐘,調查局人員告訴我說寅○○說談話時間只有
五分鐘,當時我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我最後的回答談話應該是五分鐘,那天拜
訪的時候我們是在電梯口談話談一陣子,我也沒有詳細去記到底是幾點幾分開
始,幾點幾分結束,但我的印象應該是不會超過二十分鐘。會客單上會畢時間
及到訪時間都不是我寫的,我只是簽名而已。我不知道寅○○在找我之前在所
內做什麼事情。我在寫會客單的時候沒有特別注意是空白的還是已經寫上東西
或是有寫日期,我只記得他把我名字寫錯了。」等語。
(四)綜上,雖寅○○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至電研所台北辦
公室等情,應為真實,惟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丁○○是否偕寅○○一同前往電
研所台北辦公室一情,則無證
人證述屬實,而寅○○於此三日均有至電研所台
北辦公室縱係屬實,然寅○○是否確實有至被告辦公室內與被告見面、進而交
付賄款,則無證人之證述足資證明。縱被告與寅○○有於上開期日內均出現在
電研所辦公室,惟公訴人以此認「丁○○、寅○○於上開期日進入電研所後,
係先找認識的電研所內人員,在形式上簽名會客,以避人耳目,再依計畫將回
扣交與被告,及被告平日在電研所本所內上班,偶至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且時
間不定,證人丁○○、寅○○供出共有五次交付回扣給被告之行為,其中有三
次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交付,竟即能與所查得被告確實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之
客觀資料互相符合」,而主張證人寅○○、丁○○有於該日與被告見面、進而
交付回扣,顯係推論、臆測之詞,此部分會客單、證人辰○○、許鴻章、子○
○之證詞亦無法作為證人寅○○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被告與證人寅○○之通聯紀錄及寅○○之筆記本是否足資證明證人寅○○有於公
訴人起訴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被告:
(一)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於如附表一各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各該採購案開標
日及寅○○交付回扣日,與寅○○均恰有電話聯絡」,另於論告書中以「被告
及寅○○之通聯紀錄」、「九十一年九月電研所行車動態月報表」、「梁所長
九月行程」認: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七日雖「僅」主動撥打五、六通電話
給寅○○,與本案「恰均」具有關鍵重要性:
①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撥打二通,聯絡次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寅○○前
往被告老家,商討每個個案給付回扣金計算方式事宜。
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主動撥打一通,當日寅○○至被告老家致贈回扣。
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主動撥打二通,洩漏二天後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九一
一○八一案件底標。
④沒有其他不相干之電話紀錄。
⑵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寅○○至被告老家商討回扣細節及公式之相關通聯紀錄
有:
①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六分、二十一時五十四分撥打公
共電話至被告之行動電話
②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被告撥打電話寅○○。
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被告撥打電話寅○○。
④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寅○○撥打電話給被告。
⑤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六分,寅○○撥打電話給被告。
⑶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與寅○○相約,且被告當日確實有前往電研所台北
辦公室,並非全日在電信總局開會:
①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二時七分,寅○○撥打電話給被告。
②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分,被告撥打電話給司機己○○○,被告要
離開電信總局必定打電話與司機聯絡,當日與己○○○之聯絡紀錄僅有二
通,此應為被告離開電信總局會議場所之時間。
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被告撥打0000000000電
話給不知名案外人,由發話位置二三三六(台北市○○路○段○○巷○○
號八樓頂即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之發話址)可知被告已到達電研所台北辦公
室。
④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被告撥打0000000000電
話給不知名案外人,由發話位置二三三六(台北市○○路○段○○巷○○
號八樓頂即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之發話址)可知被告至少於此時前仍在電研
所台北辦公室根本不是全日參加電信總局之會議。
⑤依被告之「梁所長九月行程」僅有「九點至電信總局開會」、「十九點至
圓山飯店晚宴」。
⑥依「九十一年九月電研所行車動態月報表」,當日司機己○○○先駕駛汽
車載被告從桃園楊梅鎮電研所出發後,經大溪→安坑→...→仁愛路→
到達總公司,送被告前往電信總局參與TAB會議,之後該紀錄明確記在
總公司→大安,顯示被告之司機己○○○有自總局駛往大安之紀錄。
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老家與證人寅
○○見面之事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被告撥打電話給
寅○○,雙方通話位置均在三四五五(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八樓
頂),核與寅○○筆記本中記再當日晚上八點要拜訪所長之紀錄相符。
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有洩漏二日後決標之R九一一○八一案件底標之事
實:
①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時二十分,被告撥打電話給寅○○,此日恰為被告審
核該標案底價之日。
②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時二十五分,寅○○撥打電話給配合金奇公司投標之
天剛公司壬○○,將底價告知壬○○。
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九分,被告撥打電話給寅○○,應係聯絡給
付回扣時間、地點之通知。
⑹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有充分時間與寅○○見面,被告提出之會議開始及
結束時間均非正確:
①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時二十二分,不知名0000000000撥打電
話給被告,發話位置二三三六,顯示被告於此時前已在大安辦公室。
②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四分至十一時二十三分不斷主動撥打電話給他
人,顯示被告至少於此時皆為會議以外之事務聯絡他人,並未進入簡報室
。
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八分寅○○撥打電話給被告,發話位置二
七○二應係開會之小會議室,被告當時有可能已進入會議室。
④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被告開始主動撥打00000000
00電話給不知名人,會議一定在此時已經結束,否則會議主持人豈可能
在會議中打電話給別人達三分鐘。
⑤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被告主動撥打0000000000
電話給不知名案外人,發話位置二七○二,被告從此時候不能證明人仍在
小會議室內。
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被告主動撥打000000000
電話,發話位置二三○六,被告從十二時後至十二時二十九分前,已經從
小會議又回到自己之辦公室,此為關鍵性之幾分鐘。
⑦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一分搭車離開大安辦公室,被告於十二時
三十六分與大陸人握手,有錄影帶
可證。
(二)被告雖亦不否認有於①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七分、②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二分、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五分、④九十一
年十月七日九時二十分、⑤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九分、⑥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十一時五十一分、⑦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撥打寅○○之0000000000電話,及寅○
○有於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於①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
六分、②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以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於①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九分、②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
五時六分、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二時七分、④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
時五十三分、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分、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十五時三十四分、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日十八時四十八分、⑧九十一年十
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七分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電話,及不否認有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有與證人寅○○見面,惟否認係與寅
○○就見面交付回扣等事宜為聯絡及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證人寅○○
見面,辯稱:被告為行政院NICI IPV6標準及測試分組之召集人,約
在九十一年仲夏月間,經秘書張素真告知,有名為寅○○者提供日本該技術資
料予被告,被告不識其人,但基於研究志趣及召集人之職責,乃請秘書安排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其見面,除表達謝意,並期望寅○○能繼續安排接洽日
本NEC公司提供更完整詳細之技術資料,故後續彼此曾有數次電話聯絡等語
【詳細答辯內容,見被告提之答辯(三)狀,附於本院審理卷第四卷】。證人
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取得該資料有點困難,沒有原廠工程師說明也
看不懂,在網路上好像找不到等語」等語,是被告此部份辯解亦均非無據。
(三)且據證人寅○○供述:「本公司欲參與投標時,『在開標前一個禮拜』,我即
以外面的電話或我的行動電話打給癸○○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告知本公司欲參與投標之標案案號,『在開標前一、二天』,他即以行動
電話打我的手機給我,告訴我數字」、「癸○○會在開標後一、二天問我順利
否」等語,若據證人寅○○所述,被告與其應於「開標前一個禮拜、開標前一
、二天,開標後一、二天」,均有電話互相聯絡,惟據上開證人寅○○與被告
電話通聯之紀錄,被告於證人寅○○於系爭每個標案開標前一、二天及開標後
一、二天,並非都有電話通聯之紀錄,足認證人寅○○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有疑問。被告與寅○○二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紀錄之通話時間、發話
位置及證人之筆記簿內記載等資料,固可認被告與寅○○二人間有於公訴人上
開指述之時間為通話聯繫等情,惟上開聯絡、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見面之事實
僅能證明被告與寅○○間有見面、以電話通話聯繫之事實,二人實際見面、通
話內容為何,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與聯絡見面、洩漏底價、交付回扣有關
。
(四)雖被告係電研所所長竟與參與電研所投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有稍嫌密切之電話聯
繫及接觸見面而足以令人起疑,然公訴人主張被告與寅○○於上開通話時間係
為『商討每個個案給付回扣金計算方式事宜』、『寅○○至被告老家致贈回扣
』、『洩漏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九一一○八一案件底標』仍係推論、臆測之主
張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綜上,上開通聯紀錄、筆記本亦尚難作為證人寅○
○上開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
七、金奇公司是否為R九一一○四○、R九一一○八一、R九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
一九五之採購案之實際得標人,即金奇公司有無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底限告知配
合圍標之訊禾公司、天剛公司、擎昊公司,而由金奇公司將貨款百分之二或三給
付配合廠商作為報酬:
(一)查電研所編號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為金奇公司,而R九一一○四
○、R九
一一○八一、R九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一九五之採購案,得標廠商分別為訊
禾公司、天剛公司、訊禾公司、擎昊公司(編號R九一一○四七號採購案,公
訴人認得標廠商為訊禾公司顯係錯誤,已如前述)等情,業據證人王隆華、壬
○○、黃宣凱證述屬實,被告亦不爭執,並有R九一○四八五、R九一一○四
○、R九一一○八一、R九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一九五採購案之開標紀錄等
資料在卷可憑【見被告提出之答辯(三)狀內證八三、附於本院審理卷第四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據:
⑴證人即訊禾公司業務主任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訊禾公司有參與電研所『R九一○四八五新一代客服平台發展環境』、『R
九一一○四○固網業務折帳作業正確性之驗證與稽核軟體』及『R九一一一八
七IPBASED多通道客服發展軟體』等購案之投標,該三個購案都是由我
本人負責,當這三個購案由電研所在網路上公告後,我就知道該軟體是由金奇
公司所經銷的產品,我即以電話與金奇公司業務李思儀聯繫確定後,金奇公司
即會要求與訊禾公司業務合作,金奇公司負責軟體供應,由訊禾公司負責投標
,我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標單,向公司申請標金,在製作標單時,金奇公司會
提供軟體資料供我參考,並於決標前二、三天會告訴我投標價格,開標前一天
或當天,李思儀會打電話告訴我如未順利進入底價,可以減價金額的底限,再
由我自行勘酌,如『R九一○四八五』李思儀告訴我的底限為新台幣三百六十
七萬四千元,我在經過四次減價未進入底價時,即以底限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元
順利得標;『R九一一○四○』李思儀告訴我的底限為四百萬元,我在經過四
次減價未進入底價時,即以底限四百萬元順利得標,而另一案『R九一一一八
七』即以李思儀告訴我的投標價投標,順利進入底價而得標。上開三標案尚分
別有洪大及碩宇公司參與投標、生活概念及軒慶公司參與投標、生活概念及碩
宇公司參與投標,訊禾公司並沒有與另外二家廠商配合,至於金奇公司有無找
另外這二家廠商,要求配合投標我並不清楚。依彼此合作方式,訊禾公司必須
購買金奇公司的軟體,由金奇公司負責安裝,訊禾公司必須先向金奇公司買貨
,通常貨款以月結或六十天後再結算,訊禾公司再依採購內容將貨品交給電研
所,嗣驗收完成給付價款後訊禾公司再開立發票給電研所,之後訊禾公司再將
得標價款的百分之九十八付給金奇公司,剩餘的百分之二即為訊禾公司的利潤
,金奇公司告訴訊禾公司電研所購案之底價從何而來,我不清楚。」等語【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一卷第七五至七七頁】。又其於本院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訊禾公司參加電信研究所的標案都是由我負責,
有R九一○四○詳細的不記得了,標到好幾個案子不是都是公司代理的產品,
這些標案一般都是向金奇公司進貨,但也不一定,我們向金奇公司進貨的投標
案,金奇公司本身沒有去投標,我們會主動向金奇公司的李思儀詢價,我會先
看我的供貨成本,及公司該有的利潤及成本去向電研所報價。我們公司的規定
大概是百分之二利潤,因採購案競爭比較激烈,利潤不可能訂太高。標案的押
標金是由我們訊禾科技公司負責。偵查卷筆錄七十六頁所載之『底線』就是我
的供貨成本,底線不是底價,根據供貨成本及公司該有的利潤來的。在投標的
過程中,有時候進去以後還會請求供貨廠商降低成本,所以會再改變。政府在
投標的時候會有減價的機會,一般都會有四次的報價機會,如果報價太高的話
會要求我們廠商降低成本。有過以成本去報價不加利潤,事後得標以後再向供
貨廠商降低成本,但是我忘記那個案名。得標後一般都是由訊禾公司交貨,請
原廠包括供應廠商支援。後續一般是由訊禾維修,我們也會請供貨廠商或原廠
技術支援。上述這些購案我們公司沒有與金奇公司協議不參與投標,不以價格
競爭的方式達成得標我們公司不是這些供貨廠商圍標或是陪標的公司。李思儀
告訴我可以給我的供貨成本,這個四百萬元是李思儀告訴我可以給我的最低成
本,所以這三個標案都是以底線去投標,調查局筆錄是我講的沒有錯,發票開
給電研所然後付貨款給金奇公司,百分之九十八是我買貨的成本,百分之二是
我們規定所需要的利潤,這三個標案不是由我們代金奇公司投標再賺取百分之
二的利潤,我是用我的成本去標,事後再去向李思儀要利潤。」等語及「我有
參加R九一一一九五標案,之前有跟李思儀詢過價,這個案子我沒有減,因為
這個成本太高了,我就沒有問李思儀了,有時沒有減價是因為有時候看到的案
子太晚,這些標案不一定要採用瑞里公司及QUEST的產品我不知道金奇公
司他有代理QUEST公司的產品不是要放棄給其他公司得標,因為我們都會
要去得標,但是拿的成本太高了。如果第一個詢價的話,利潤會比較好,這是
業界的慣例。如果不是第一個詢價的話拿的價格很有可能會比較高。」等語。
⑵證人即天剛公司業務經理壬○○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九十一年十月上旬左右,中華電信在網路上公佈這個標案,我從網路上得知
有R九一一○八一標案,本來天剛公司無意參與該標案,因為這個案子所開的
規格是康柏的機器,天剛主要是做IBM的供應商,所以本公司無意參與該標
案,開標前約二、三天金奇公司的寅○○主動報價並提供型錄,我就去投標了
。前述開標前約二、三天金奇公司的寅○○主動報價一仟零四十一萬八千五百
七十四元時,我告訴他需再加百分之二公司利潤為投標價格,標單在天剛公司
製作,並由公司實際領標,押標金亦由天剛公司出資,開標現場我派業務專員
鍾人文到現場。金奇公司之寅○○在投標前就主動聯絡我,提供型錄報價,並
承諾安裝、維修和原廠出貨,天剛公司負責投標、協調安裝事宜驗收與領款,
領足款項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元整之後,我即通知金奇公司開立與前述報價同額
之發票給天剛公司,天剛公司即依發票價格撥款與金奇公司。百分之二的利潤
不是金奇公司所提供的,按照天剛公司的作業流程與風險計算,規定就是百分
之二,我不知道金奇公司為何不自行前往投標,因為就天剛公司的立場,有人
提供型錄、報價、安裝與維修天剛公司又有百分之二的利潤,天剛公司當然可
以投標承作。前述標案內容中康柏公司所出產之機器係由金奇公司出貨」等語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一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又於本院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R九一一○八一標案是我們公司得標,標案的
投標價格根據我們公司的採購成本加上內部人事開支去投標。這個案子是由金
奇公司供貨的,我們根據金奇公司的報價成本來投標。利潤由我們公司自己決
定的,整個案子金奇公司除供貨外,沒有參與其他的事務從驗收、收款都是由
天剛自己處理。我們給金奇公司的錢是貨款,驗收無誤後就付款。上述標案沒
有與金奇公司協議要求該公司不參與投標或達到彼此不從事價格競爭的圍標目
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筆錄內容是我陳述的,但沒有百分
之二的利潤問題,我是說偏康柏的規格不是說康柏的規格,其他部分沒有意見
。我有講過『天剛公司的立場有人提供型錄、報價、安裝與維修天剛公司又有
利潤就可以投標』這個話,但可能驗收沒有過,以後還有押標金成本,一年保
固的溝通協調。如果驗收沒有過,投標廠商會會罰款甚至停權。天剛公司大約
在九十一年下半年才進入電信市場,對於上櫃公司來講只要有機會都會去參與
投標,但是當時我們在網路上看到這個案子以後我們問產品經理,他說這個案
子是偏康柏的規格,而且要原廠安裝,所以機器取得不易,後來金奇公司的小
黑打電話過來說他有這個貨,因為在中華電信研究所投標都有認識,他也向我
們進過IBM的貨,有成本要報價給我,原來這個機器是原廠安裝的,我們就
根據他的報價成本加我們公司的人事開支去投這個標,也沒有想到會得標。沒
有跟他講加百分之二的利潤,但是他知道百分之二以上是我們掌管的成本,但
他不知道我們的投標價格。」等語。
⑶證人即擎昊公司業務專員黃宣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擎昊公司是代理惠普(HP)、瑞理(RATIONAL)、參數科技(P
TC)的相關產品,金奇公司是擎昊公司的客戶,R九一一一九五標案,是我
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上網查詢得知電研所有招標『需求管理與資料庫維護及
效能監控軟體』一批,經下載招標資料後,發現主要需求的項目都是擎昊公司
所代理瑞理公司相關之產品,經評估認為擎昊公司有參標之資格與能力,於是
便透過網路領取標單,由我向瑞理公司及自網路下載相關資料後,向電研所投
標,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案開標,參加投標的廠商計有訊禾公司、長奕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及擎昊公司三家,擎昊公司所報之標價為三百三十萬元,但仍高
於底價,經四次減價,最後以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低於底價得標,依該標案招
標文件,該批監控軟體經我上網查詢QUEST產品價格與在台代理三慧公司
,經我電話聯絡三慧公司報價,但三慧公司報的價格我認為過高,後來金奇公
司丁○○向我表示,金奇公司有代理三慧公司的產品,並報價給我且價格低於
三慧公司所報價格,經我經算後,實際成本約二百八十萬元,但我認為這樣成
本還是太高,所以我再向丁○○表示可否再壓低QUEST價格,於是丁○○
就向我表示既然如此,擎昊公司的標價可以填三百三十萬元試試看,若能得標
他願意再來談價格,所以我就依他的建議決定本案標價為三百三十萬元,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我有到開標現場。我原定本案標價為三百三十萬元,是依丁○
○建議決定的,但該標價仍高於底價,所以我第一次降低價格為三百十八萬四
千元,但仍高於底價,故第二次壓低價格為三百十一萬元,第三次壓低價格為
三百零二萬元,均仍高於低價,如我前述,我的成本包含瑞理公司與金奇公司
產品,經精算過的成本約二百八十萬元,因瑞理公司產品我可以處理,故希望
丁○○能在代理QUEST公司產品壓低價格,丁○○便建議我若能得標可以
填二百九十餘萬元試試看,確實得標後,他可以在考慮價格,所以我最後決定
將標價減為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並因而低於底價得標,丁○○沒有告訴我底
價,我是依丁○○的建議、標場經驗及成本分析決定的價格。得標後,最後擎
昊公司在QUEST產品部分,經再次詢問三慧公司願意提供更好的價格,相
關軟體已通知技術部門前往安裝。」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
一卷第八○至八二頁】。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參加
中華公司研究所的標案,我有一次得標的經驗,就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開出
來的需求管理與資料庫維護及效能監控軟體,我們公司有工讀生負責看政府的
標案,我之前也跟電信研究所做過簡報,所以有注意這個案子。我記得有三個
廠商投標,投標之前沒有跟其他投標的廠商協商如何讓我們得標,這個標案有
百分之七十產品的部分是我們公司代理的美商瑞里的產品,其他百分之三十是
QUEST公司的產品,我們覺得有能力來投標這的標。我們看到標案的公告
,開標的日期,一般在政府單位是七天到十四天,我們會在這十四天裡面去計
算成本,我們也會有整合軟體的部分利用這十四天去詢價,作成本分析決定標
價。利用網路向原廠詢價,如果自己的產品就沒有這個問題,也會透過臺灣經
銷商詢價,百分之七十是我們公司自己的,百分之三十部分我有找QUEST
原廠及在台的代理商三慧公司及金奇公司,用電話跟金奇的丁○○詢過價,也
有向三慧詢過價,三慧的價格高,金奇的價錢比較低,我就陸續在跟金奇作殺
價的動作。金奇後來沒有參加本件的投標,我在跟他殺價百分之三十的產品,
有跟他討論過標價的問題,我有跟他提過以他報給我的價錢的成本加上我們公
司自己的要二百八十萬元。這的標案沒有給金奇公司好處,也沒有給其他公司
好處,丁○○沒有告訴我他跟中華電信研究所的人有認識關係,他沒有告訴我
這個標案的底價,偵查卷第一宗八十一頁背面講到『所謂依他的建議決定本案
標價為三百三十萬元及第九行丁○○建議我若能得標可以填二百九十餘萬元試
試看』,我是有講過這個話,我在詢價之後就會根配合廠商殺價的動作,我會
提出我的成本要求對方降價,維持我們在得標之後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二十的利
潤,丁○○有告訴我那如果我填個三百三十幾萬元大家都很好過不用再殺價,
我就問他說萬一拿不到標怎麼樣,他說你就填二百九十幾萬元如果有得標回來
再來議價,我不知道這個標案的底價。我跟丁○○的商議價格都在開價前,是
在投標之前。後來QUEST的產品是跟三慧公司拿到的。」等語。
(三)綜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均否認係金奇公司之配合廠商,對於寅○○、丁○○、
李思儀所提供之價格認係渠等公司向金奇公司進貨之採購成本底限,則寅○○
、丁○○、李思儀所告知之底價,是否及該採購案核定之底價,尚有疑問,且
『R九一一○四○』採購案係訊禾公司經過四次減價後仍未進入底價時,始以
四百萬元順利得標,『R九一一一九五』採購案係擎昊公司經四次減價始以二
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得標,若訊禾公司、擎昊公司得知該採購案之底價,何須經
過四次減價之程序始得標,此有該採購案之開標紀錄資料附卷可證。次查,公
訴人就金奇公司與證人甲○○、壬○○、黃宣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另案偵查
,其偵查結果為:
⑴金奇公司、戊○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
六號、二一八三○號為
緩起訴處分,認戊○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項之罪,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參(附於被告提出之證七十)。惟參之
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並不包含本件系
爭之上開標案,而係認定金奇公司與洪大、軒慶公司間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事實。
⑵寅○○、丁○○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
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就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之行賄罪嫌(行賄本件被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人
名義投標罪嫌,二罪為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賄罪論處,並以證人保護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起訴書一份在卷足參,惟參之該不起
訴處分認定之事實,亦僅認定金奇公司與洪大、軒慶公司間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事實。
⑶甲○○、訊禾公司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
一六號、二一八三○號起訴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
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以
同法第九十二條起訴訊禾公司,有該起訴書一份在卷足參(附於被告提出之證
七二)。
⑷黃宣凱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認黃
宣凱標得系爭採購案後,既以百分之七十之擎昊公司所代理產品,配合三慧公
司產品,實際承作該案,自無所謂容許金奇公司借用擎昊公司名義投標之情而
認黃宣凱有何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
書一份在卷足參(附於被告提出之證六七)。
(四)公訴人除就金奇公司、甲○○與訊禾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起訴外,其餘就
金奇公司有無借用天剛公司、擎昊公司名義投標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亦未提出其他金奇公司係形式上以訊禾公司、天剛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之
積極事證,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R九一一○四○、R九一一○八一、R九
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一九五之採購案係金奇公司以洩漏底價、支付百分之二
、三利潤給訊禾公司、天剛公司、擎昊公司之方法而實質獲取得標利益。本件
既無法證明上開採購案之實際得標廠商皆係金奇公司,若金奇公司並非得實際
標廠商,則金奇公司有無交付賄款給被告以獲得上開採購案底價之動機,即顯
有疑問,公訴人以此部分作為被告有洩漏上開標案之底價收取回扣之論據,尚
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八、被告有無自九十一年初起違規介入電研所核定底價業務,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主導修訂「中華電信研究所權責劃分、招標、比、議價等用款標準及處理要點
」將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間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權,由副所長改為所長或授權副
所長核定,藉此為其爭取知悉各採購案底價之機會,欲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
(一)查本件系爭R九一○四八五、R九一一○四○、R九一一○八一、R九一一一
八七及R九一一一九五之採購案之底價係被告核定之事實,有該五件採購案之
中華電信研究所採購器材底價表等影本附卷可憑(附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五
七號案卷第四八至五二頁),被告亦供明在卷,自堪信為真實。且電研所上開
處理要點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開會時研商修訂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舊版
條文,將其中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之採購案核定底價之權限「由副所長
核定」之規定修訂為「由所長或授權副所長」核定之事實,亦有電研所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之上開處理要點全部訂定、修訂卷宗等資料在卷可證(附
於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三十七頁至七十二頁),亦可認為真實。
(二)次查,
⑴本件雖據證人即電研所副所長洪豐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我曾依規定核定一百萬到五百萬元採購案之底價,但九十一年間(詳細時間
已記不清楚),柯祝女曾告訴我有些採購案,送癸○○所長核定,過一段時間
,我是否核定底價,印象模糊,癸○○所長被收押後,代理所長之鄭伯順副所
長,將底價交我核定,但印象並不是非常清楚。九十一年二、三、四月間一百
萬至五百萬底價之採購案,其中僅R九一○○四一、R0000000案由我
核定底價,其餘四案皆由我批示後,呈轉癸○○核定,印象中柯祝女如何告知
原因,我已記不清楚,但應該是所長交辦的,柯小姐不可能做該等決定,且無
權責。R九一○四二○等二十一件中華電信研究所採購器材底價表皆由癸○○
核定,我皆未批核,因係柯祝女並未將前述底價表送給我批示,故無從批示。
因為最近幾年,癸○○所長對TOPS\ORDERS系統開發十分苦惱,所
以癸○○所長希望我天天到台北去,把該業務作為第一優先處理,其他業務不
一定要親自處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至二頁
】、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所長原依規定不用核定底價,為何所長自九十一年
初起開始審核三百萬以上的購案,柯祝女說所長要看的。TOPS\ORDE
RS系統六年前起開發,總公司一直希望我們早日完成。」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三十七頁】,及據證人即電研所副所長行政助理
柯祝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不清楚電研所金額於一
百萬元到五百萬元間之採購案底價,依規定由何人核定,我一切皆依癸○○所
長指示辦理,不清楚『中華電信研究所權責劃分、招標、比、議價等用款標準
及處理要點』規定第十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由副所長核定即可,但九十
一年八月修訂後,修訂為由『所長或授權副所長核定』我都是依癸○○指示,
悉數交給癸○○核定。我剛接任洪副所長行政助理,我確有依規定,將該等案
件之底價交給洪豐玉副所長核定,約於九十一年初開始,所長指示我,三百萬
元以上之採購案底價,須由其本人核定,過一段時間,癸○○再指示我兩百萬
元以上的檟案底價,亦由其本人核定,沒多久癸○○所長復指示,每週一、周
三把底價標案給癸○○所長,所以從此以後,所有底價標案皆由梁所長核定,
但詳細日期我已經記不得了。癸○○前述指示沒有下條子我也沒有上簽呈,因
為他是單位內的首長,我須依其指示辦理。洪副所長每次核定底價都不會超過
五分鐘,自然不會影響TOPS\ORDERS系統開發計劃,但癸○○所長
為本所的最高首長,他指示星期一與星期三,把標案交給他,並由他核定底價
,如此洪副所便無法批核該標案之底價,我為兩人之間的和諧,乃以該系統計
劃十分繁忙之理由,向洪副所長婉轉表達癸○○所長之指示。」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
在調查局北機組所言全實在,我從洪豐玉在九十年二月任副所長至今一直任其
秘書,一開始副所長有核定底價,我們雖沒有規定,但有一默契,如明天要開
標,則前一天快下班時會拿給洪豐玉副所長,之後,再由我轉交採購組的丑○
○,後來,從九十一年初起,洪副所長核定三百萬元以上案件後,所長會再核
定。因這是所長核定的,要求三百萬元以上的購案給他看一看,之後,也要求
二百萬元以上也讓其看一看,漸漸也變成了每週一及三要分別將每週三、五開
標的購案也給他核定,洪豐玉也漸漸不再核定了。洪豐玉常去台北辦公室,之
前因為了督導TOPS\ORDERS系統,九十一年下半年幾乎每一天下午
會去台北開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三十六、三
十八頁】,而認被告確實有將原屬證人洪豐玉核定之一百萬至五百萬元採購案
之底價改由其核定底價。
⑵惟據證人即電研所研發服務室主任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研服室主要負責採購研究發展用的器材及設備供電研所研發單位使用
,其購案金額權責,以『中華電信研究所權責劃分、招標、比價、議價等用款
標準及處理要點』作為辦理依據,電研所金額介於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間之採
購案底價,本人到職時,該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由副所長核定
』,但該要點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訂後,於第六點第三款規定『由所長
或授權副所長核定』。丑○○經常代理我主持開標,他曾向我反映『中華電信
研究所採購器材底價表』經過我經辦單位主管簽名並核轉,送給副所長洪豐玉
的秘書柯祝女,由其轉呈副所長核定底價,但部分底價並不是副所長洪豐玉核
定,而是直接由所長癸○○核定,與當時權責劃分表規定不符,乃利用政風督
導會議檢討前述要點的機會,配合實際由所長核定底價的現狀,將該要點增修
為『由所長或授權副所長核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
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大部分電研所的器材採購全
經本部門,只要預算在一萬元以上就要經過我們,十萬元以上才要核底價。核
定底價後,如一百萬元以下,由我核定即可不用再上呈,再俟該案是否我主持
開標,如是,我就直接將底價帶去開標,如不是,我通常交丑○○,在前一天
或當天,如一百萬元以上,我會密封後,交丑○○送秘書室,在開標前二天交
丑○○,但我不知丑○○何時交秘書室,但不知秘書室再轉呈何人,上面核過
後,秘書室會再拿給丑○○,在開標時當場交主持人再開封。」等語【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三十八背面至四十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政風室第十一次會議由洪豐玉副所
長主持,研究所各室主任,總公司派人參加。被告從九十年四月至目前為止,
他沒有參加過。第十一次會議,就本案有關的提案,決議是由相關主管研討,
就實際狀況修訂。後來再召開會議,我有參加,修訂底價權限部份,我沒有授
意或提出意見,是逐條提出檢討,在會前或討論程序中,沒有受到被告或其他
長官的指示配合修正權責的劃分,都是我們實際作業人員配合採構法及實際運
作狀況來做修正。在修正之前,丑○○曾向我說過這事,我本身是學
法律的,
在總公司擔任一段時間,他告訴我時,我告訴他依照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第一
項規定,底價的核定是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授權下去是隨時可以收回的
。大部分的開標,都是由丑○○主持,副所長與所長所核定的底價,應是個案
的差異,而不是通案的差異,因為我們沒有做通案的比較,只是有些個案,所
長核減的金額比較大。對偵訊筆錄所說之核價流程沒有意見,同天北機組筆錄
沒有意見,因為所長與副所長到台北開會,再要點修正以前,曾經發生過副所
長在台北開會,標案卡在秘書室,副所長在電話中口頭告訴我底價,由我代書
。」等語。
⑷另據證人即電研所研發服務室副工程師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證
稱:「我們採購組會將資料送到主任那一邊,由主任核定參考價,我再送至秘
書室。但一百萬元以下由主任核定即可,但我不知秘書室人員再呈送何人,之
後秘書室人員會通知我再拿回去。我們單位有都依專業流程定底標。」等語【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於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政風室第十一次會議,提
出修正中華電信研究所權責劃分、招標、比、議價等用款標準及處理要點,是
我提案提案修訂的理由係因為採購法等標期限有修正,本所廠商交貨的程序,
會計部門監辦的金額提高,這次政風會議我沒有參加,不清楚討論結果後來有
專門針對權責劃分的要點,再開一次會議討論我有參加,我們提的案子主要有
三項理由,沒有講到修訂底價權限,但每個部門有時會有意見,主持人政風主
任就採取逐條討論,討論到這個權限時,是我提出,因為原規定一百萬至五百
萬是由副所長決定,但我發覺由所長核定的情形,為了要讓實際情況與規定能
吻合及彈性,所以提出討論,經過討論按採購法的精神,修正為一百萬至五百
萬由所長或副所長核定。關於提案修正前所說的要點及修訂底價權限不是由被
告主導,二次會議前或二次會議討論中,沒有受到被告或其他長官的指示配合
辦理,是我們自動自發提出的。我沒有向午○○說直接由所長核定不符合權責
劃分表的規定,實際上開標都由我主持,我發覺有所長核定的情形,我就向我
們主任午○○報告,我說這與權責劃分可能不一致,午○○根據採購法的精神
,認為這是所長的權限,並不違法。洪豐玉副所長有在核定一百至五百萬的低
價
期間,被告沒有向我抱怨過洪豐玉核定太慢及底價太高。我印象中被告核減
的比例較鄭、洪副所長大,但不是全部,要看案子。」等語。
⑸並據電研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之上開處理要點全部訂定、修訂卷宗內
「中華電信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政風督導小組第十一次會議記錄」、「電
研所政風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開會通知單、出席人員簽名錄」等資料顯示
(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三十七頁至七十二頁):電研所政風督導九十一年
七月二日第十一次會議之參加人並無被告,而在提案討論中,由研服室提案建
請修
正本所「採購用款標準及處理要點」,說明為「一、採購法等標期限已修
正。二、本所交貨方式已改變。三、會計室現場開箱點驗金額提高等因素,原
定用款標準及處理要點已不符實用」,電研所政風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研商
修訂「中華電信研究所權責劃分、招標、比、議價等用款標準及處理要點」之
會議,證人午○○、丑○○皆有出席,被告並未出席,而修訂結果並非僅就八
十八年七月九日修訂之第十條規定為討論修訂,而係逐條討論等情核與證人午
○○、丑○○就上開處理要點修正過程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午○○、丑○○
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是電研所上開處理要點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訂第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訂應非被告所主導。公訴人論告稱「被告為電研所所長,
證人午○○、丑○○對實際上之上司、部屬之從屬關係,被告對二人有考績升
遷之權責,被告與二人實際具有利害關係,足見證人並非立於完全公正第三人
之立場,其
證言證明力有待斟酌」云云,惟此為推測之論點,尚難以此推認證
人上開證詞有偏頗不實而不可採信。
⑹又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
契約定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電研所上開處理要點八
十八年七月九日修訂之第十點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訂之第六點亦同規定
「簽報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依上開政府採購法及處理要點之規定意旨,
機關辦理採購之訂定底價權在於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機關首長本有核定底
價之權限,並不因授權他人核定底價,該機關首長即無核定底價之權限,被告
係電研所所長即為該機關之首長,雖電研所上開處要點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修訂
之第十點第一項第三款「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由副所長核定」,惟被
告對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採購案之底價仍有核定權,被告於電研所上開
處理要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訂前就該所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採購
案之核定底價,要非違法、違規之行為。
(三)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初起就該所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採購案之核定底價,
並非違規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訂上開要點
之行為,公訴人認「採購案核定業務甚為專業,被告日理萬機,竟於九十一年
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訂前,違規介入核定底價,以漸漸終於完全違反該
要點之權責劃分之方式,自我授權再核定底價作業中加入關鍵性之臨門一腳,
為自己爭取知悉各採購案底價之機會,其欲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已昭」之
論點顯無證據屬擬制之詞,而難予以採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初起大幅將金奇公司及關係廠商投標採購
案之底價削低,向金奇公司施壓」等情,惟本件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
稱「我認為有施壓,因為底價定的很加差」等語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核定之底價有大幅刪減或有何違反合理價格之處而足以構
成對投標廠商之產生壓力,是公訴人此部份論點亦難予以採信。
九、
綜上所述,本件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除證人寅○○之上開有瑕疵供述外
,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收受寅○○交
付之回扣,且其他證據亦無確信之證明力足以作為證人寅○○之供述之補強證據
,而足資證明證人寅○○之供述為真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或係前後不一存有
瑕疵之證詞,或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
犯行。末查,測謊
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
上之
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本件經被告、證人寅○○、丁○○同意後,經法務部調查
局對其等進行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被告稱:(一)未
洩漏底價給金奇公司。(二)小黑(寅○○)未送賄給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
應,研判有說謊;寅○○稱:(一)有交付賄款給癸○○(二)丁○○曾叫渠將
錢交付癸○○,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丁○○稱(一)有透過寅
○○交付賄款給癸○○。(二)有交付賄款給簡志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未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二○○○
五九六七○號鑑定
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審理第一卷第二十五頁),然
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已如前述,自
不得以此鑑定通知書,資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另因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其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庚○○、辛○○、卯○○、己○○○、乙○○
、丙○○、巳○○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均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本院自無
需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伍、綜上互析,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均已分析論述如上,
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
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必要
正犯即證人寅○○、
丁○○之尚有瑕疵供述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判決說明,自應依法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一:
┌───────┬───────┬───────┬─────┬──────
│採購案編號 │開標日期 │交付回扣日期 │回扣金額 │交付地點
│ │ │ │ │
├───────┼───────┼───────┼─────┼──────
│R910485│91.9.18│91.9.16│十五萬元 │台北辦公室
│ │ │ │ │
├───────┼───────┼───────┼─────┼──────
│R911040│91.9.25│91.9.28│四十二萬元│癸○○家
│ │ │ │ │
├───────┼───────┼───────┼─────┼──────
│R911081│91.10.9│91.10.1│一百萬元 │癸○○家
│ │ │2 │ │
├───────┼───────┼───────┼─────┼──────
│R911047│91.10.2│91.10.2│六萬元 │台北辦公室
│ │1 │4 │ │
├───────┼───────┼───────┼─────┼──────
│R911187│均91.12.│均91.12.│(兩案共計│台北辦公室
│R911195│4 │5 │四十一萬元│
│ │ │ │) │
└───────┴───────┴───────┴─────┴──────
附表二:
┌───────┬───────┬───────┬─────┬──────
│採購案編號 │預算金額 │底價 │金奇公司領│回扣原存處
│ │ │ │款日期 │
├───────┼───────┼───────┼─────┼──────
│R910485│四百八十萬元 │四百零六萬元 │91.9.│金奇公司,大
│ │ │(被告於91.│12 │眾商業銀行,
│ │ │9.14核定)│ │二重分行,0
│得標廠商:金奇│ │ │ │35─02─
│ │ │ │ │010318
│ │ │ │ │─1帳戶(下
│ │ │ │ │稱A帳戶)
├───────┼───────┼───────┼─────┼──────
│R911040│四百五十萬元 │四百零一萬五千│91.9.│A帳戶
│ │ │元(被告於91│27 │
│ │ │.9.23核定│ │
│得標廠商:訊禾│ │) │ │
├───────┼───────┼───────┼─────┼──────
│R911081│一千二百萬元 │一千一百二十五│91.10│A帳戶
│得標廠商:天剛│ │萬元 │.11 │
├───────┼───────┼───────┼─────┼──────
│R911047│(一百萬元以下│(一百萬元下之│91.10│A帳戶
│得標廠商:訊禾│之採購案,未公│採購案,未公告│.23 │
│ │告) │) │ │
├───────┼───────┼───────┼─────┼──────
│R911187│R911187│R911187│91.12│A帳戶
│得標廠商:訊禾│:三百五十萬元│:三百三十二萬│.4 │
│ │ │ │ │
│R911195│R911195│R911195│ │
│得標廠商:擎昊│: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九十六萬│ │
│ │ │元(兩案均被告│ │
│ │ │於91.12.│ │
│ │ │2核定) │ │
└───────┴───────┴───────┴─────┴──────
附表三:
┌───────┬───────┬───────┬────────────
│採購案編號 │預算金額 │底價 │⑴公訴人起訴之金額
│ │ │ │⑵依公式計算之金額
├───────┼───────┼───────┼────────────
│R910485│四百八十萬元 │四百零六萬元 │⑴十五萬元
│ │ │ │⑵十三萬二千元
├───────┼───────┼───────┼────────────
│R911040│四百五十萬元 │四百零一萬五千│⑴四十二萬元
│ │ │元 │⑵二十四萬九千元
├───────┼───────┼───────┼────────────
│R911081│一千二百萬元 │一千一百二十五│⑴一百萬元
│ │ │萬元 │⑵九十九萬元
├───────┼───────┼───────┼────────────
│R911047│三萬一千二百四│三萬元 │⑴六萬元
│ │十六元 │(決標金額、非│⑵三千零一元
│ │ │核定之底價) │
├───────┼───────┼───────┼────────────
│R911187│R911187│R911187│⑴三十一萬二千元
│ │:三百五十萬元│:三百三十二萬│⑵三十一萬二千元
│ │ │ │
│R911195│R911195│R911195│⑴九萬六千元
│ │: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九十六萬│⑵九萬六千元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