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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6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德國SIG SAUER 廠P22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拾貳顆均沒收。又殺 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德國SIG SAUER 廠P220型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制式子彈參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德國SIG SAUER 廠P22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 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拾貳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正偉(綽號「馬面」、「馬ㄚ(臺語發音)」),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均不得無故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8、89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 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勇」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 廠P220型制式半自動 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0顆,並將之置於其位在臺北 市○○區○○○路○ 段74之1 號7 樓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復 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約11、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即 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玉清宮附近河堤擊發子彈1 枚試射, 完畢後並拾回該業經擊發之彈殼保管。 二、林正偉前因案入監服刑,於91年間出獄後無固定工作,以致 經濟拮据,思及約於81年間,其一度介入協調陳明雄與他 人間債務紛爭,後因陳明雄之兄陳火(綽號「孟火」,已歿 )出面請託而退出,惟後卻有林正偉係因收受陳明雄金錢 始退出協調之傳聞,而欲藉此事為由質以陳明雄,並以此向 陳明雄索財。林正偉遂於99年11月24日,前往陳明雄位在新 北市○○區○○路○ 號住處欲尋陳明雄,惟遭陳明雄之司機 林永裕回絕未果,因認陳明雄有意迴避而心生不滿,遂萌生 殺害陳明雄之子陳鴻源之犯意,以使陳明雄遭受喪子之痛, 並認斯時值選舉期間,參與新北市議員選舉之陳鴻源必於 選舉前一日即99年11月26日外出拜票,而決定該日遂行所欲 。99年11月26日中午,林正偉返回其上開住處,攜帶上開未 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子 彈49顆(其中18顆分別裝填於前開2 個彈匣內;另31顆分裝 為15顆、16顆各1 包)、業經擊發之彈殼1 顆外出。於同日 晚間約6 時許,先至陳鴻源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競 選服務處(下稱服務處)附近守候,雖見陳鴻源之競選車隊 ,然未見陳鴻源蹤影,遂向車隊人員探詢陳鴻源行程而得知 陳鴻源將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 號永和國小參加「陳鴻源造勢晚會」(下稱造勢晚 會),遂騎乘機車前往永和國小等候,並在該處遇見陳茂己 ,即與之寒暄,後因不耐久候,復離開永和國小前往服務處 詢問陳鴻源所在,未得明確答覆,遂於同日晚間7 時餘許, 再至永和國小造勢晚會現場等候,期間林正偉試圖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杜義凱,央其安排與陳 明雄會面以轉圜,然杜義凱因故未接聽。適造勢晚會女主持 人劉韋君在舞臺上呼喊「歡迎陳鴻源進場」,陳鴻源及其妻 劉世琪隨工作人員登上舞臺,劉韋君又呼喊「歡迎連勝文 上臺」,現場開始燃放鞭炮,連勝文亦步上舞臺,立法委員 林德福隨之在舞臺上與連勝文、陳鴻源夫婦一齊歡呼後走下 舞臺,連勝文與陳鴻源則互換站立之位置,改由連勝文站在 舞臺中央。林正偉明知其所持之上開制式槍、彈均具有殺傷 力,而人體頭部又係脆弱之要害部位,倘若持槍近距離射擊 頭部,遭槍擊者極可能死亡,且該處為造勢晚會現場,在場 者非僅有其欲槍擊之陳鴻源,其可預見所發射之子彈倘若擊 中他人,當會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惟確信其以槍枝直接抵 住所欲槍擊者,子彈應僅會射擊該人,不致波及旁人,遂基 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由舞臺左方步上舞 臺,於連勝文、陳鴻源甫互換位置後,以小跑步方式由站立 在舞臺上之陳明雄、連勝文等人左後方接近,因連勝文甫與 陳鴻源互換位置而站立在舞臺中央,故林正偉憑前印象誤認 此際立於舞臺中央之連勝文為陳鴻源,遂以之為目標,自後 方左手抓住連勝文脖子,右手持槍抵住連勝文左側頭部,連 勝文則抬起左腳並以左手撥開林正偉持槍抵住其頭部之手, 林正偉旋再持槍抵住連勝文左側臉部並射擊1 槍,該發子彈 射入連勝文左臉頰貫穿右顴骨後,致連勝文受有臉部槍傷之 傷勢,該子彈續射向舞臺下方坐在電動代步車上之黃運聖, 而穿入黃運聖頭部右眼區致顱骨骨折、腦髓貫穿性挫傷,因 中樞神經休克,於送往永和耕莘醫院就醫前即死亡。劉振南 於林正偉槍擊後奔跑上臺,然林正偉於射擊1 槍後,仍續持 槍指向連勝文頭部,即遭劉振南自後抱住並發生拉扯,隨後 在場員警及民眾亦上臺合力將之制伏。並自林正偉身上扣得 所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 廠P220型制式半自動手 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 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8顆(其中16顆業經鑑驗試射而 擊發)、業經擊發之彈殼1 顆;在舞臺上扣得當日擊發之彈 殼1 顆,連勝文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黃運聖之父黃景寧、姊黃運麒及連勝文告訴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抗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 ,應認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可獲印證。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8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葉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前開證言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 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 開規定,證人葉冠宏於警詢訊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冠宏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 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葉冠宏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證 人葉冠宏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已為 完足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欄所示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該等證人陳 述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依前 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前開審判外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㈣起訴書證據欄所示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 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前 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 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 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本院審理中,由法院囑託亞 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長期 受偵審機關囑託實施精神鑑定,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 專業及可信度,且該院之鑑定人員已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 細載明於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 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 規定,本案所引用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自有證據能 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下援引認定事實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一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所持有之 德國SIG SAUER 廠P22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50顆 ,係名為「林明勇」之男子,於88、89年間,在彰化縣彰化 市交付予伊,前開槍、彈係一次交付,「林明勇」之年紀約 與伊相仿,伊取得前開槍、彈後,將之置於伊位在臺北市○ ○區○○○路○ 段74之1 號7 樓住處。因伊於89年入監執行 ,至91年3 月間出獄,出獄後聽說「林明勇」已於90、91年 間遭人槍擊身亡,故伊未將前開槍、彈返還。99年11月26日 前約1 個月某日晚間11、12時許,伊曾在新北市永和區玉清 宮附近河堤試射子彈1 發,擊發後,伊將業已擊發之彈殼拾 回保管等語不諱(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一第13頁、99 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二之一第24頁、第142 頁、第237 至 238 頁、第301 頁、第303 頁、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二 之二第130 頁、本院100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15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又99年11月26日晚 間,被告在永和國小持槍射擊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前往永和分局採證,於被告身上起獲德國SIG SAUER 廠P22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子彈48顆(由手槍卸 下之彈匣內計有子彈8 顆、另1 彈匣內有子彈9 顆、藥袋2 個,其中1 個藥袋內裝子彈15顆,另一藥袋內裝子彈16顆) 、彈殼1 顆;於永和國小講臺上起獲彈殼1 顆一節,有該局 重大刑事案件初步勘察報告書1 份暨檢附現場及槍枝照片26 張(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一第150 至164 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見本院卷二第87 至88頁)在卷可按,復有上開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子彈48顆、已擊發之 制式彈殼2 顆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手槍、子彈、彈殼,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 國SIG SAUER 廠P220型,槍號為G236459 ,槍管內具陸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48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1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⑶送鑑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⑷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 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⑸送鑑彈殼2 顆,經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和,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經與 同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 頭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和,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 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9016867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六第145 至146 頁 )。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除有完整子彈48顆外,尚有彈殼 1 顆,而被告供稱其收受「林明勇」所交付之槍、彈後曾試 射1 發,且將該發業已擊發之彈殼拾回,而該彈殼經鑑定確 係由被告所持槍枝擊發,認被告身上之彈殼應即被告所稱 經其試射後所餘彈殼。另在本案槍擊現場永和國中起獲彈殼 1 顆,亦為被告所持槍枝擊發,已如前述,而自黃運聖頭部 取出之彈頭,亦係被告所持槍枝擊發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9016935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六第147 至148 頁 ),此外現場並無其他彈頭、彈殼,可見前開彈頭、彈殼屬 同顆子彈,是被告所持子彈數量確為50顆。末者,雖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未能指認檢察官所提12張指認照片中名為林明 勇之人(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二之一第237 頁、指認 照片:同卷第241 至242 頁),然「林明勇」並非罕見之名 ,名為「林明勇」者恐不在少數,且被告亦未陳明所稱「林 明勇」之確實年籍、住居所,縱有如被告所稱業已死亡之資 訊縮小範圍,然依社會狀況,更改姓名並非難事,亦難確認 該「林明勇」未曾改名,單以「林明勇」之名尚無法查得完 整相關資訊,則被告所稱之「林明勇」是否確在上開檢察官 提供指認之12人內,即非無疑。更進者,前開指認照片究係 攝於何時,與本人實際面貌有無差距,均無資料可資比對, 自難排除或因拍攝失真以致無法辨識之可能,要難以被告無 法指出指認照片中名為「林明勇」之人,即認被告所言不實 。被告既已坦認持有槍、彈犯行,其槍、彈來源為何與其持 有槍、彈犯行無涉,被告無由虛構前情,且無具體事證足認 被告所述不實,亦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各節,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 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殺人未遂、過失致死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9年11月26日晚間,持上開手槍、子彈至 新北市○○區○○路○○○ 號永和國小,且前開手槍亦有擊發 子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因尋陳 明雄未遇,認陳明雄有意迴避,故欲教訓陳明雄之子陳鴻源 ,使陳明雄傷心難過,伊以為當時站在舞臺中央者為陳鴻源 ,故持槍壓制欲恐嚇之,伊為警逮捕後,始知遭其槍擊者為 連勝文。伊並無殺人之意,係於拉扯過程中不慎扣到扳機, 槍枝才擊發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持槍衝上造勢晚會之 舞臺,但被告並非一開始即朝被害人後腦開槍,而係先拉扯 被害人衣領,由被告動作可知被告係欲壓制舞臺正中央之人 ,並無開槍之意,倘若被告具有殺人犯意,被告走上舞臺直 接朝被害人後腦開槍即可,無須拉扯被害人脖子或衣領,加 上被告所持之槍枝並無保險開關之設計,被告於與被害人拉 扯中始會誤觸扳機,導致槍枝擊發,被告於槍枝擊發後,雖 然持槍追著被害人,但被告係欲繼續拉扯被害人,苟若被告 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圖,則在被告被壓制前,理當會對被害 人連續擊發槍枝,而非擊發1 槍後即停下與被害人拉扯。再 者,證人葉冠宏亦證稱被告欲藉教訓陳鴻源給陳明雄難看等 語,足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又被告長期施用第1 、2 級毒 品,導致患有憂鬱症,被告病情影響案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 ,故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 低之情形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1.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抵住連 勝文頭部,經連勝文以手撥開被告持槍之手後,被告旋即再 度持槍抵住連勝文頭部,並朝連勝文左側臉部射擊1 槍,該 發子彈射入連勝文左臉頰貫穿右顴骨,連勝文因而受有臉部 槍傷等情,業據證人連勝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 本院勘驗造勢晚會現場所攝被告槍擊連勝文過程之光碟,勘 驗結果為:「①畫面顯示時間00:00- 09:45:畫面開始時 ,身穿粉紅色背心(下稱競選背心)之男主持人站立在面對 舞臺右側、女主持人則站立在面對舞臺左側,同時邀請身穿 黃色上衣黑色背心之男子即立法委員林德福上舞臺助講並呼 口號。②畫面顯示時間09:45:此時男女主持人告知候選人 陳鴻源已來到現場,並請陳鴻源上臺。1 位身穿競選背心之 舉旗手自畫面左方即舞臺下方出現,身穿白色上衣披紅色競 選彩帶之男子即陳鴻源與身穿白色上衣披紅色競選彩帶之女 子即劉世琪緊跟在後,後方依序跟著另外5 位身穿競選背心 之舉旗手,且身穿藍色背心深色上衣之男子即連勝文亦與該 5 位舉旗手一同出現在舞臺下方。③畫面顯示時間09:55: 6 位舉旗手上臺後,站立在舞臺後方,陳鴻源與劉世琪則依 序上臺,女主持人同時邀請連勝文上臺,連勝文上臺後,此 時畫面由右至左,站立在舞臺前方依序為男主持人、連勝文 、林德福、陳鴻源、劉世琪及女主持人。男女主持人帶領民 眾一同呼口號。④畫面顯示時間11:05:男主持人表示林德 福將離開現場,林德福逐一與連勝文、陳鴻源及劉世琪握手 後,朝畫面右下方離開舞臺。同一時間,舞臺上之連勝文則 與陳鴻源互換位置,站立在陳鴻源與劉世琪中間。⑤畫面顯 示時間11:33:1 名頭戴粉紅色競選帽子,身穿深色上衣、 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林正偉,以微蹲的姿勢自畫面右方即 面對舞臺右側出現,並以小跑步朝連勝文所站立位置之方向 而去,連勝文轉頭望向被告,隨即被告用左手抓住連勝文之 脖子,右手持槍抵住連勝文左側的頭部,連勝文抬起左腳欲 反抗並以左手撥開被告持槍抵住頭部的右手,被告再持槍抵 住連勝文左側臉部並於11:36秒開槍射擊,發出「碰」1 聲 ,只見連勝文以手掩面,表情痛苦並朝面對舞臺左側而去( 11:35秒劉振南出現在面對舞臺的右側,往舞臺中間奔跑過 來)。⑥畫面顯示時間11:37:此時被告則自連勝文後方用 左手抓住連勝文之左邊肩膀,並右手持槍對著連勝文之頭部 ,連勝文繼續往畫面左方移動,劉振南則於11:38秒從後方 抱被告的肩膀,與被告發生拉扯。許多人並衝上舞臺,現場 一片混亂。」等情,有本院100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前開光碟翻拍照片(見99年度選 偵字第67號卷卷一第106 至129 頁)在卷可參,被告確有前 開持槍射擊之舉無疑。又連勝文因槍擊後受有傷害一節,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2月31日校附醫密字第09 90009840號函暨檢附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診斷紀錄在卷 可憑(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六第237 至420 頁)。再 自黃運聖頭部取出之彈頭,經與被告所持之德國SIG SAUER 廠P22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彈頭比對,其來復線特徵紋痕 相吻和,認係該槍所擊發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90169350號鑑定書1 份(見99年 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六第147 至148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擊發之子彈貫穿連勝文之臉部後,子彈續射向舞臺下方坐 在電動代步車上之黃運聖。又前開子彈穿入黃運聖頭部右眼 區致顱骨骨折、腦髓貫穿性挫傷,因中樞神經休克,於送至 永和耕莘醫院前即已死亡一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8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4036號解剖報告書1 份 (見99年度相字第1602號卷第9 至24頁、99年度選偵字第67 號卷卷六第86至94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再被告持槍步上舞臺後,先以左手抓住連勝文脖子,再以右 手持槍抵住連勝文左側頭部,嗣經連勝文以手撥開被告持槍 抵住頭部之手後,被告旋即再持槍抵住連勝文左側臉部並開 槍射擊,已如前述,被告係在連勝文撥開手部後復再度持槍 抵住連勝文並射擊,被告射擊之時並無拉扯情狀,被告辯稱 係因拉扯誤扣扳機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擊發1 槍後,復 自連勝文後方以手抓住連勝文肩膀,另手持槍對著連勝文頭 部,嗣始與劉振南發生拉扯即遭制伏,顯見被告於射擊1 槍 後,仍有持續射擊之意,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本欲 連續開槍擊發,但射擊1 槍後,未及扣扳機即遭民眾制伏等 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二之一第29至30頁),益徵 被告未遭制伏前,確有連續射擊之意。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槍枝擊發後,伊即遭民眾制伏,無意再次擊發槍枝云 云,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欲以槍枝壓制並恐嚇陳鴻 源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伊要尋陳明 雄,但陳明雄避不見面,伊認為陳明雄瞧不起伊,故欲槍擊 陳明雄之子陳鴻源,使陳鴻源死亡或受傷,此舉將使陳明雄 更痛苦,伊行兇時向陳鴻源稱「如果你死,都是你爸爸害死 你的」,伊本欲連續開槍射擊,但開了第1 槍後,未及扣扳 機即遭民眾制伏,伊於99年11月23、24日即起意欲置陳鴻源 於死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一第11至12頁、99年 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二之一第30、33頁),苟被告並無持槍 射擊致人死傷之意,自無可能無端虛構前詞羅織己罪,況被 告復一再供稱其尋陳明雄之源由係因約於81年間,其一度介 入協調陳明雄與他人間債務紛爭,後因陳明雄之兄陳火出面 請託而退出,然嗣後卻有其係因收受陳明雄金錢始退出協調 之傳聞等情事,以實其尋陳明雄會面之正當性,可見被告為 前開陳述時,已衡自身有利不利事項,自非信口開河,可見 所陳槍擊意圖一節,應非虛妄。況苟被告意在恫嚇而無意傷 人,大可對空鳴槍以免傷及無辜,然被告確係以槍抵住人之 頭部直接開槍射擊,其手段顯非單純恐嚇之意。更進者,果 被告意在恐嚇,則嗣後槍枝擊發應在被告意料之外,且實際 槍枝確已發射子彈傷人,此舉甚於恐嚇,衡情被告於意料之 外或因驚慌失措或因已達恫嚇目的即應止手,實則不然,被 告尚有繼續持槍指向射擊對象,益徵被告並非僅意在恐嚇。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 4.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殺意」為判 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 見。是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被告主觀上 究係基於殺人或是傷害之故意。所謂故意,若行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即 「確定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此觀之刑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又殺人未遂 或重傷未遂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 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 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 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 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查制式槍枝、子彈具有強大之 殺傷力,持以射擊人身,即可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對此諉為不知,況被 告持有本案槍、彈長達十餘年,期間尚且試射一節,亦經被 告自承在卷,被告當知所持槍、彈威力及射擊後果,又頭部 係人體重要器官,且甚為脆弱,頭部受擊極易造成嚴重損傷 而生死亡結果,更遑論以槍近距離直接射擊,子彈貫穿頭部 顯勢必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其決 意持槍抵住他人腦部直接射擊,顯有殺人直接故意,至為灼 然。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應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 ,自非可採。 5.被告曾於99年11月24日,前往陳明雄位在新北市○○區○○ 路○ 號住處欲尋陳明雄,惟遭陳明雄之司機林永裕出面回絕 而未果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卷( 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一第11頁、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 卷卷二之一第146 頁、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二之二第3 頁、第127 頁、第150 背面),且有證人林永裕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中午曾至陳明雄服務 處,並按與服務處相鄰之陳明雄住處門鈴,陳明雄之姊前來 應門,被告詢問陳明雄是否在家,伊在陳明雄服務處對面, 見狀即上前向陳明雄之姐稱由伊處理,伊詢問被告何事,並 與被告稍聊,被告便離開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 二之一第83頁),更進而證稱:99年11月26日下午約4 、5 時許,被告又至服務處,伊與陳明雄在服務處內,因有人提 到服務處對面有人舉止鬼祟,伊察看後發現該人即為被告, 且欲過馬路正向服務處走來,伊便向陳明雄稱被告又來,並 牽陳明雄往後走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二之一第 84頁),足證被告確於99年11月24日、26日有尋陳明雄之舉 。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11月26日晚 間約6 時許,先至陳鴻源服務處附近觀望,見到陳鴻源之競 選車隊,然未見陳鴻源蹤跡,便向車隊人員探詢陳鴻源行程 ,得知陳鴻源將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路○○○ 號永和國小參加造勢晚會,遂騎乘機車前往 永和國小等候,並在該處遇見陳茂己,即與之寒暄,不耐久 候,復至服務處詢問陳鴻源所在,未得明確答覆,遂於同日 晚間7 時餘許,再至永和國小造勢晚會現場等候等語(見99 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一第12頁、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 二之一第27至28頁、第147 頁、第231 頁、本院100 年2 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佐以證人陳茂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99年11月26日晚間6 時30分許,伊在里民辦公室集合里民 後走路前往造勢晚會會場,約於晚間7 時許抵達,伊安頓里 民後便至旁邊抽菸,即見被告身背斜背包坐在跑道旁最靠近 舞臺第一個石椅抽菸,伊走出人群即聽見被告以臺語喊伊名 字「茂己」,伊便走向被告,與被告閒聊約3 、4 分鐘,之 後伊便稱欲離開前去照顧里民,伊離開時被告坐在該處,上 開伊碰到被告之事係在晚間7 時30分許等語(見99年度選偵 字第67號卷卷二之一第61至62頁),可知99年11月26日晚間 7 時30分許前,被告即曾前往陳鴻源造勢晚會現場。再證人 連勝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25日晚間,伊參加臺 灣大論壇談話性節目,陳鴻源撥打電話予伊,伊未及接聽, 待同日晚間約11時許,伊回撥電話予陳鴻源,陳鴻源稱其選 情告急,希望伊前去站台,伊告知陳鴻源次日晚間7 時50分 許,郝龍斌安排伊在凱德格蘭大道演講,時間不固定,且晚 間9 時30分伊父親要在郝龍斌晚會上臺,若伊於晚間8 時前 可結束郝龍斌處行程即可前往陳鴻源處,若伊無法於晚間9 時30分前趕回凱達格蘭大道,伊即不克前往,陳鴻源央伊儘 量前去,伊曾於99年11月25日將上情告知伊助理及友人徐立 曄,及於同年月26日中午告知伊之競選團隊人員李德維,伊 不知伊助理係於同年月25日抑或26日詢問陳鴻源晚會所在。 99年11月26日晚間7 時20分許,伊到達郝龍斌競選總部,於 晚間7 時40分上臺,於晚間7 時50分前結束,伊便告知助理 欲前往陳鴻源處,伊助理便與陳鴻源方面聯絡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12295 號偵查卷第114 至115 頁)。由此可知,陳 鴻源於99年11月25日晚間邀約連勝文前來其造勢晚會時,連 勝文並無肯定答覆,連勝文係至99年11月26日晚間約7 時50 分許,視其在郝龍斌處行程告一段落後始決定前往陳鴻源造 勢晚會,故於此之前,應無人知悉或確認連勝文會於99年11 月26日晚間前往陳鴻源造勢晚會。既如此,果被告意在槍擊 連勝文,應當直接鎖定連勝文行蹤,縱不濟亦應先行確認連 勝文行程後始前往部署安排,豈會於99年11月26日晚間7 時 30分前,連勝文尚未確定是否前來陳鴻源造勢晚會之前,即 無端守候在陳鴻源造勢晚會會場。更遑論尚大費周章於同年 月24日、26日一再製造欲尋陳明雄之假象。是依證人林永裕 所述,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24日、同年月26日尋訪陳明雄未 果,堪認被告所稱欲尋陳明雄質以退出債務協商傳言及藉此 索財一節應非子虛。又依被告及證人陳茂己所述,被告於連 勝文自身尚未確定是否前往陳鴻源造勢晚會之前即在陳鴻源 造勢晚會現場守候,此舉足徵被告前往陳鴻源造勢晚會絕非 係為連勝文而來,被告供稱99年11月26日在陳鴻源造勢晚會 所為之舉係針對陳鴻源一節,應屬信實。再持槍殺人為法禁 之舉,且被告係在公開造勢晚會上為之,當可想見在場人數 甚多,實亦如此,被告為減少阻礙以遂其行,當會極盡所能 於最短時間之內為之,況被告係於臺上活動業已開始後步上 舞臺,可見臺下之人目光應會集中舞臺上,被告更應儘速完 成射擊動作,此由錄影畫面中被告步上舞臺後,即以小跑步 方式接近射擊目標之舉可窺端倪。既如此,被告自無可能於 上臺後尚詳加觀察而後動,被告應係在步上舞臺前,先花費 時間仔細確認鎖定所欲攻擊之人所在位置,一旦上臺,即逕 向原計位置而行並儘速射擊。本件於被告步上舞臺前,舞臺 上人員由右至左依序為男主持人、連勝文、林德福、陳鴻源 、劉世琪及女主持人,甚至林德福離開舞臺前,陳鴻源與連 勝文所立位置亦無改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又依新北市政 府永和分局選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所示,畫面時間11時47秒 ,林德福步至舞臺下,陳鴻源始與連勝文互換位置,畫面時 間11時52秒,被告已在舞臺上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 選舉現場蒐證錄影解析圖說(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六 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在卷可參,此間相隔僅5 秒,而 被告步上舞臺尚須時間,故陳鴻源、連勝文互換位置之際, 被告極有可能適正步上舞臺,因而不知此事,被告步上舞臺 後陳鴻源、連勝文之相關位置,顯與其在舞臺下觀察所得不 同。又畫面時間11時53秒,被告即奔至連勝文右後側一節, 亦上開蒐證錄影解析圖說(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六第 157 頁背面)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一登上舞臺旋即採取行動 ,並無再次觀察臺上人員位置之舉,是被告供稱伊認為站立 於其所奔之處者為陳鴻源一節,應屬可採,益徵被告所欲射 擊之對象為陳鴻源。再者,行為對象,致實際行為對象與行 為人主觀認知之行為對象發生不一致之情形,為構成要件錯 誤中之客體錯誤,是否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故意,應視行為人 所認識之行為對象與現實行為之對象,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 護之價值是否等價,亦即,倘實際上之行為對象,已不在各 該刑法法條所欲保護之價值範圍內,即會阻卻行為人之故意 ,反之,應認行為人仍具故意。被告意欲開槍射擊站立於舞 臺中央之陳鴻源,於被告步上舞臺之際,適連勝文與陳鴻源 互換位置,以致被告將站立於舞臺中央之連勝文錯認係其欲 槍擊之陳鴻源,而朝連勝文射擊,惟被告對於槍擊客體之認 識錯誤,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係朝他人開 槍,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學理上所稱「等價之客體 錯誤」,在刑法評價上,並不足以影響其殺人之故意,故被 告縱有錯認人別情事,仍無礙其殺人未遂罪行之成立。 6.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案發前1 個月左右,持上開槍、彈 槍至新北市永和區玉清宮河堤附近試射1 發子彈,伊欲測試 槍枝是否得以擊發,因擊發聲響過大,於射擊1 發後而未再 擊發,案發當日伊出門時,槍枝業已上膛,伊舉槍時,亦已 扣扳機,伊知持槍朝人射擊有可能造成死傷,伊亦知槍枝射 擊後恐因子彈行徑不確定,可能會波及旁人,但伊當時並未 思及至此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二之一第24、29 、302 頁),可見被告明知所持之槍、彈威力強大,當可預 見擊發子彈進入人身,將會造成傷亡結果。又而依一般物理 觀念,子彈擊發後進入人體通常會嵌在骨頭等人體組織,縱 然貫出,勢必減緩其動力,該子彈再度射入他人身體且因而 致人於死之情形微乎其微。本案被告係以槍抵住連勝文頭部 射擊,擊發之子彈當會射入連勝文頭部無疑,而該子彈進入 連勝文頭部後,極可能嵌在頭骨中或改變方向後從身體其他 部位竄出,縱然貫穿而出,該子彈動力應已減弱,於此情況 下,被告確信不致再度射入他人身體造成死亡一節,尚符事 理,然該子彈竟於貫穿站立於舞臺上連勝文頭部後尚射入遠 在舞臺下黃運聖之身體,係因連勝文抵抗,致子彈係從左臉 頰射入,該位置適為臉部相較柔軟部位,以致尚可貫穿而出 ,此應為被告預料之外,然被告既可預見擊發槍彈後,流彈 可能殺人、傷害此等構成犯罪之事實,縱確信不致發生,仍 屬有認識過失,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公訴意旨以被告可預見 若於舞臺上持槍射殺陳鴻源,有造成舞臺上或臺下之其他在 場人員受流彈波及而死亡之可能,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殺人犯意而射擊,認被告就黃運聖死亡部 分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並非持槍任意掃射,其係明 確針對特定對象,以槍抵住意欲槍擊對象頭部此等毫無誤差 之方式為之,被告顯可掌控此次子彈射入之方向不致波及其 他對象。被告就所欲槍擊者,顯為直接故意,至子彈於貫穿 被告故意殺害對象身體後貫出再射入旁人造成死亡,顯係被 告確信不致發生之事,應屬有認識過失,公訴意旨所認,尚 有未恰。 7.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患有精神性官能憂鬱症而 持續就醫,加上被告長期施用第1 、2 級毒品,導致被告患 有憂鬱症,其病情足以影響案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云云,然 查,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99年11 月26日)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為:「 ‧‧‧①身體狀況:四肢健全,活動自如;自述有C 型肝炎 ,不曾有頭部外傷史。②精神狀態: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 穩定,言語連貫,對答流暢,無明顯情緒低落或憂鬱症現象 ,否認有自裁意念,過去也不曾有過自殺企圖。無「重大精 神病」之幻覺或妄想出現;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 完好。因失眠症,自93年9 月7 日起,在家樺聯合診所看診 ,每晚服用2-3 粒FM2 (Modipanol 2mg/tab ),至97年10 月13日後,除FM2 安眠藥外,另加服抗憂鬱劑,改善睡眠, 林員自述自己沒有「憂鬱症」。林員除滴酒不沾外,也不吃 葉菜類,自幼即有偏食習慣。99年11月26日晚8 時餘,在新 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內,本案發生前,林員不曾喝一口酒, 也未服用任何藥物或安眠藥。本案發生時,林員未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③心理測驗:100 年3 月 21日施測。以SPM 評估,其綜合智能約為95左右,與其最好 的教育程度相較,沒有太多差別,顯示其能力沒有顯著下降 ... 」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00 年3 月24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299 頁)在卷可按,並經鑑 定人馮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精 神病的症狀,包括憂鬱症,家樺診所開予被告之藥物,其中 FM2 係作用很快的安眠藥,抗憂鬱劑則是要讓睡眠維持較長 的時間,係針對失眠個案所開立之處方,醫師為使病患睡眠 時間較長,除安眠藥外,尚會開立抗憂鬱劑,但礙於健保制 度,為符給予病患抗憂鬱劑,故會於診斷書上加上憂鬱症之 診斷,以免遭健保局核刪,果若係因罹患憂鬱症投藥,抗憂 鬱劑之劑量至少為3 至4 倍以上,被告於家樺診所就醫紀錄 中,從未有妄想或幻覺之病歷,也從未施予抗精神病藥物治 療。實施精神鑑定時,除了會談,尚會實施心理測驗及智能 測驗,若腦部受創,可由心理測驗看出,且智商會受影響, 而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智商為中等水平,符合被告所受的 教育,被告智商正常,伊對被告實施鑑定時,被告精神症狀 並無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反面至233 頁)。 佐以證人鄭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3年至家樺診所 治療,起初主訴睡眠障礙,就整體數年病歷而言,被告斷斷 續續求診,均以睡眠障礙為主,97年9 月前後,進一步了解 被告狀況後,伊開予被告一些穩定情緒之藥物,對被告睡眠 更有幫助,故自97年9 月15日開始增加穩定情緒藥物,大致 上被告均有規律性接受治療,或許被告不習慣第1 次開之藥 物,伊便調整藥方,被告最後1 次就診係99年9 月23日,在 伊與被告接觸期間,被告未向伊稱其有吸食毒品習慣,被告 亦未拿過毒品勒戒之解藥,被告就診主要針對情緒與睡眠障 礙問題,伊開予被告2 種藥,一為助眠藥物,一為情緒藥物 ,助眠藥物係在改善睡眠,情緒藥物係為穩定情緒,上開2 種藥物跟器質性精神病之治療無關聯性,若係器質性精神病 須另施以抗精神病症狀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 反面至157 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在近年並 無施用毒品,亦未因精神疾病而就醫一節相符(見99年度選 偵字第67號卷卷二之一第33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對於本案經過過程記憶清楚 ,就詢問亦能鉅細靡遺答覆,並無答非所問或言詞混亂的情 形,足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性官能憂鬱症之影響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至辯護人雖請求 將被告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以外之神經內科為腦部病變之醫療 鑑定,並將被告於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光碟送交亞東紀念醫院 以外之專業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以資證明被告因長期施用 毒品,恐有憂鬱、躁鬱及精神分裂等症狀,以致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及顯著減低之程度,然被告之精神病症及精神狀態,業經 送請鑑定如上,且有上開鑑定人說明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述明 確如上,本院認調查已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8.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 、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 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 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 條、第36條、第37 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92 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第236 條之1 增訂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規定,固增列第271 條之1 第 1 項「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之規定。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 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 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 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 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 院,方符法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從而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者,以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為限,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倘告訴人認 為有調查必要者,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是告訴人連勝 文及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再 次進行測謊,欲證明被告絕無將告訴人連勝文誤認為陳鴻源 一節,然被告於案發之初,對於案情記憶、情緒等方面與案 發時較為接近之際,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 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被告之測謊 結果為:「受測人林正偉應係被帶到警局才知道連勝文幫陳 鴻源站臺,且是在警方告知下才知道被槍擊的對象是連勝文 」,有該局99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90171445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卷四第222 頁),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並無再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蒞字第4574號補充 理由書),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本院認為此部分無依職權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改造手槍一經持有,罪即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如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可言,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論處,此有最高 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自88、89年間起即持有上開制式槍、彈, 迄至99年11月26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期間,雖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條文曾有修正,刑法總則多數條文亦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之犯行終了時 既係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要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本 案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規定,雖於100 年 11月23日修正,然僅係修正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第4 項規 定則無異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是就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而言,並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 敘明。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槍射擊連勝文 未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所擊發之子彈貫穿連勝文頭部後射向黃運聖, 致黃運聖死亡,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尚未致連勝文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殺人未遂 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 一射擊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及過失致死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人就黃運聖死亡部分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恰,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就黃運聖死亡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 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在實現以往應報 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故意殺人罪 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 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 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除應於理由內就如 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 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 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有無剝 奪被告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情形,詳加審酌( 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槍 、彈為法禁之物,且若持以傷人,極易造成人身嚴重傷害或 死亡,非法持有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潛在極大危 險,被告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共50顆,顯無視法禁,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 又依所述,其與陳明雄會面無非為釐清十餘年前其因財退出 債務協商之傳言並藉此向陳明雄索財,然其所稱傳言業已歷 時十餘年,難認有何急迫或勢必為之之情狀,而其欲藉此索 財,益見動機不良,然其竟因陳明雄迴避以致未遂所欲,即 心生怨恨欲以持槍殺害陳明雄之子陳鴻源此教訓陳明雄,其 心態至為可議,復擇於選舉投票前夕之候選人造勢晚會,在 公眾聚集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持手槍射擊,顯係公然挑戰國 家公權力,又其係持槍抵住頭部射擊,受擊者毫無閃避空間 ,手段更為兇殘,且其擊發之子彈貫穿連勝文臉部後,續射 向臺下之黃運聖,因而造成黃運聖死亡,而黃運聖僅係一時 前往參加造勢晚會,詎料致此與家人天人永隔,其家屬逢此 不意橫禍,哀傷之情不在話下,連勝文雖經醫院急救,倖免 一死,然被告其槍擊頭部,衡情對其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兼衡其前有轉讓毒品前科,素行非佳 ,未與被害人連勝文、黃運聖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然於偵審過程中表示對槍擊連勝文及波及黃運聖致其死亡深 感歉意,人性未泯,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而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可由刑罰達 到教化目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 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德國SIG SAUER 廠P22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 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具殺傷力之手 槍、口徑9MM 制式子彈32顆,亦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持有手槍及 殺人未遂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項下予以 諭知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6顆,業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及扣 案業經被告擊發之彈殼2 顆,均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其 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 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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