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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3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0000-000000A成年人對少年犯與血親性 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 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代 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之親生父親,兩人間具直系血親關係,其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罔 顧人倫,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B 男於98年1 月間,明知A 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先後於98年1 月間,每次相隔1 星期,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街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內,未違反A 女 之意願下,以手觸摸A 女之胸部、下體及用嘴巴親A 女胸 部之方式,分別對A 女為猥褻行為共計3 次得逞。 (二)B 男明知A 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屬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 直系血親為性交之犯意,對少年A 女為下列犯行: 1.100 年9 月初某日,在上開新北市○○區○○街住處內, 以壓力大為由,央求A 女發生性行為,A 女因慮及B 男經 濟壓力甚大而未反對,B 男即以此方式,於未違反A 女之 意願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 女為性 交行為1 次得逞。 2.100 年9 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內,以壓力大為由,央 求A 女發生性行為,A 女因慮及B 男經濟壓力甚大而未反 對,B 男即以此方式,於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下,以上開相 同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3.100 年9 月底某日,在上開住處內,以壓力大為由,央求 A 女發生性行為,A 女因慮及B 男經濟壓力甚大而未反對 ,B 男即以此方式,於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下,以上開相同 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4.100 年10月8 日,在新北市蘆洲區「薇薇精品旅店」內, 以壓力大為由,央求A 女發生性行為,A 女因慮及B 男經 濟壓力甚大而未反對,B 男即以此方式,於未違反A 女之 意願下,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 5.100 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上開「薇薇精品旅店」內,以壓 力大為由,央求A 女發生性行為,A 女因慮及B 男經濟壓 力甚大而未反對,B 男即以此方式,於未違反A 女之意願 下,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經A 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B 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A 女所繪製之現場圖、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7 日刑醫字第1010 076599號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現場照片 10張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立法者於100 年11月30日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 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 、76 、87、88、116 條等條文自公 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 、90 條等條文自公布3 年後 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 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 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56年11月 生,為成年人,係A 女之父親,而A 女係00年0 月生,有 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在卷可查,被告與A 女為直系血 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對A 女為上揭犯行,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 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被告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A 女係未滿18歲 (屬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均係犯刑法第230 條與 血親性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而上開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前開8 次犯行,行為 地點雖同為被告住處或「薇薇精品旅店」,然於犯罪時間 上係以間隔1 至2 星期之頻率,而分別對A 女為上開猥褻 或性交行為,每次發生猥褻、性交之時間顯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主觀上顯非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實施上開8 次犯 行,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甚密接時 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是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身 為A 女之父,本應細心照料幼兒呵護其健全成長,竟僅為 求自己性慾之滿足,反自居於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地位, 對A 女為猥褻及性交犯行,所為泯滅人性,顛倒倫常,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對A 女身心成長,產生難以彌補之陰 影及創傷,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斟酌被告尚須照料家中父親,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30 條、第51條 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0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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