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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輸入禁藥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於 民國101 年7 月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6 、7 月 間某日」;同欄第16行「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 1 年8 、9 月間」;同欄第17行「『雙飛人藥水』1 瓶」應 更正為「『雙飛人藥水』2 瓶」;證據部份「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02 年7 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應 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2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家芳」、旅居香港 友人,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不 同時間,分別自日本、香港輸入禁藥,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分別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 8 、9 月間某日止,陸續輸入禁藥,並隨即販賣以營利之多 次營業性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輸入、販賣目 的而為,且時間接近、販賣情節相類,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成 立一罪。再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輸入禁藥罪及明 知為禁藥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罔顧法令而經 營網拍藥品買賣,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未經 許可輸入及販賣禁藥之藥品種類、用途,對國民健康及用藥 安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或販賣之 數量、自稱之獲利、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或販賣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藥物,竟基於輸入禁藥以販賣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7 月前某日,委託真實姓氏、年籍不詳,名為「家芳 (音同)」之同事,自日本帶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含藥效 之「日本KOWA蚊蟲止癢液池田模範堂」2 瓶、「麵包超人防 蚊貼」2 盒。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旅居香港之友人 自香港郵寄「法國製、雙飛人藥水」2 瓶到台。復於101 年 年7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居 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 雅虎奇摩拍賣網」網站上刊登「[Li-Ni李妮國際精品百貨] 香港必買~家家必備,法國製- 雙飛人藥水,防蚊止癢,傷 風感冒」、「[Li-Ni李妮國際精品百貨] 全新日本KOWA蚊蟲 止癢液池田模範堂,60ML,另有麵包超人防蚊貼」等資訊招 攬生意,並分別於同年7 月30日、8 月22日,各以新臺幣( 下同)200 、180 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上開「「日本KOWA蚊 蟲止癢液」各1 瓶予黃雅恩、葉惠評、於不詳時間,販賣上 開「麵包超人防蚊貼」1 盒、「雙飛人藥水」1 瓶予臺灣地 區不特定多數人,共計獲利5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雅恩、葉惠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露天拍賣結標資料、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02 年7 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2月25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 102 年2 月23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雅虎奇摩會員資料、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2 月19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 嫌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又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家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委託友人輸入未 經核准之禁藥,其輸入與販賣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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