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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偵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 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履行。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代號00 00-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 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 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騎乘機車 前往甲○住處搭載甲○前往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5 樓503 室之住處居住,以此方式使未滿16歲 之甲○脫離家庭及應由其父母(其中甲○母親代號0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母) 行使或負擔親權之狀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致侵 害甲○父親及A 母對甲○之監督權,直至105 年1 月23日晚 間7 時許,始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家。期間明知甲○係未滿 14歲之女子,復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於不違反甲○ 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1 次。 二、案經甲○及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既因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份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 A女身份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 第2-3 頁、少調卷第43-46 頁及本院卷第180 、235 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告訴 人A 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5 年 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8-9 頁、106 年度少偵字第15號卷第 21 -2 2 頁、少調卷第44頁反面-4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 證明書、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80511號鑑定書各1 份 、告訴人甲○與告訴人A 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A 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 張在 卷可稽(上開鑑定書見本院少調卷第32-33 頁,其餘證據均 置於106 年度少偵字第15號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甲○為00年0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均置於106 年度少 偵字第15號卷證物袋內),是其在被告為上開性交及誘使甲 ○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甲○之父、告訴人A 母之行為時,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法第241 條第3 項、 第1 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 準略誘罪。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女子,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089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查被告為前揭和誘甲○行為時,甲○之父母均在,且無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有甲○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置於106 年度偵字第15號卷證物袋內 ),是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自應由甲○之父及告訴人A 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從而,被告前揭和誘甲○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為甲○之父及告訴人A 母2 人對甲○之監督權,一行 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準略誘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準略 誘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茲因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係以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以被和誘者 之年齡為未滿16歲之男女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無庸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及準略誘罪,分別係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然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查,係於甫滿 18歲,與告訴人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一時思慮不周, 未能克制己慾而為上開犯行,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甲○及其父母達成和解,獲告訴人甲○ 及其父母之宥恕,有本院107 年3 月14日107 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512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侵附民卷第7- 8 頁)。認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及刑法第241 條第3 項、 第1 項準略誘罪之法定刑相較,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底刑度嫌 過重,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於105 年1 月 間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少 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未克制情慾,和誘甲○離家 ,脫離家庭及其父母之監督,並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 甲○身心正常,亦破壞甲○父母監督權之行使,所為本應予 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身心狀況、品行、家庭情形、經 濟狀況、教育情形(見本院少調卷第26-28 頁之本院少年事 件調查報告)、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甲○間之關係、已與告訴人甲○及其父 母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業於107 年 3 月14日與告訴人甲○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經其等表明願 宥恕被告前揭犯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7 年3 月14日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2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侵附民卷第7-8 頁),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知 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 所列之罪,既經本院為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透過觀 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又為 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前揭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前揭調解筆錄所定 調解條款履行,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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