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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英       黃秋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子○○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與甲○○均為新北市○○區○○○路○ 段高爾夫世界 社區之居民,因細故屢生齟齬,己○○竟分別意圖傳布於眾 ,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利用甲○○同在現場或路過之時機,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高爾夫世界社區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當眾用附表 一所示之言語直指或影射甲○○外貌不佳、賣弄風情、品行 不端且經濟不佳,與社區住戶郭哲榮舉止曖昧,復縱容寵物 便溺等等,以不言詞描述與甲○○相關而僅涉私德之情節 ,恣意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 ,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 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 ,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而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 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 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 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 ,加以取捨、認定,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 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 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 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 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 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 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 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 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 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 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 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 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 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 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 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 ,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 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 )。 ㈠證人壬○○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明確證稱於其 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厚臉無 恥、不要臉。」等情(見他字第5009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 ;惟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記得當時被告己○○是罵什麼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9頁)。 ㈡本院審酌證人壬○○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顧慮與在 庭的被告是同一社區的住戶,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且其在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證據證明是非出於自由意志, 亦即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參以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並未與被告同庭接觸,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 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所言較可能出於記憶 與親身經歷,且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 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證 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 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 情。是以,證人壬○○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與審理 中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其在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有前揭不可採信之情形,足見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是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可信係真誠如實陳述,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 參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告己○○是否成 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壬○○ 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院所引下列證人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依 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該等 證人在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 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於偵查中具 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己○○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均為新北市○○區○ ○○路○ 段高爾夫世界社區之居民,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自編自導自演的,她叫了14個證人,有些我 都不認識云云。 ㈡惟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己○○如何於105 年6 月間某日7 時許,在高爾夫世界 社區E 棟與D 棟間走道,辱罵「告訴人甲○○癩蛤蟆臉、許 純美唸佛的,是如花、討客兄,遇到郭哲榮兩粒奶就在擺晃 。」等語,當時尚有寅○○及一位住在7 樓的林太太也在場 等情,業經證人尹素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11462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23至24頁)。再被告己○ ○辱罵告訴人的地點-高爾夫世界社區E 棟與D 棟間走道, 衡情該社區之住戶均可往來通行,則該處是屬於不特定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無疑義。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己○○如何於105 年6 月初某日17時30分許,在高爾夫 ○○○區○○○○○路處的小門,辱罵「甲○○不要臉、搶 人家老公」等情,業經證人庚○○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3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9至 100 頁)。再被告己○○辱罵告訴人的地點-高爾夫○○○ 區○○○○○路處的小門,社區住戶均可自由進出,則該處 是屬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無疑 義。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己○○如何於105 年6 月6 日8 時許,在高爾夫世界社 區守衛室與中庭花園中,辱罵「甲○○癩蛤蟆臉,許純美啦 !學佛的。」等情,業經證人甲○○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40 頁)。再被告己○○辱罵告訴人的地點-高 爾夫世界社區守衛室與中庭花園中,衡情該社區之住戶均可 往來通行,則該處是屬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當無疑義。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己○○如何於105 年6 月14日8 時許,在高爾夫世界社 區守衛室大門前,對告訴人辱罵「厚臉無恥、不要臉。」等 情,業經證人壬○○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見他字第500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2頁背面), 核與證人甲○○在本院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40 頁) 。雖證人壬○○在本院中證稱其不記得當時被告是罵什麼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9 頁),惟此或係為顧慮與在 庭的被告是同一社區的住戶,而為迴護被告己○○之詞,應 以其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被告己 ○○辱罵告訴人的地點-高爾夫世界社區守衛室大門前,該 社區之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一節,業經證人壬○○到庭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該處是屬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無疑義。 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如何於105 年6 月上旬某日9 時許,在高爾夫世界社區 中庭,辱罵「甲○○看見郭哲榮兩個奶就在那裡擠,還叫郭 哲榮搓揉雙奶。」等情,業經證人寅○○在偵審中具結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5頁)。再被告己○ ○辱罵告訴人的地點-高爾夫世界社區中庭,衡情該社區之 住戶均可自由進出,則該處是屬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無疑義。 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己○○如何於105 年6 月16日16時許,在高爾夫世界社 區KTV 室及VIP 走道,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三八女人、屁 股那麼大、下面都爛掉了、找別人老公唱歌怕我知道」等情 ,業經證人寅○○在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 11頁,本院卷第85頁)。再被告己○○辱罵告訴人的地點- 高爾夫世界社區KTV 室及VIP 走道,該社區之住戶均可自由 進出一節,業經證人寅○○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則該處是屬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當無疑義。 ⒎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己○○如何於105 年6 月17日7 時許,在高爾夫世界社 區E 棟後方,辱罵告訴人「搶別人的老公,不要臉」等情, 業經證人丙○○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 )。再被告己○○辱罵告訴人的地點-高爾夫世界社區E 棟 後方,該社區之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一節,業經證人丙○○到 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則該處是屬於不特定或 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無疑義。 ⒏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己○○如何於105 年6 月18日7 時30分許,在高爾夫○ ○○區○ ○○○○道旁,對告訴人辱罵「甲○○是許純美、 學佛的,癩蛤蟆臉、不要臉。」等情,業經證人戊○○○在 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再被告己○○辱罵告訴 人的地點-高爾夫○○○區○ ○○○○道旁,該社區之住戶 均可自由進出,且被告在對告訴人以前開言語辱罵時,還有 許多人聽到等情,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則該處是屬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無疑義。 ⒐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己○○如何於105 年7 月16日7 時許,在高爾夫世界社 區B 棟通往守衛室之走道,辱罵告訴人「癩蛤蟆臉、許純美 啦!小狗都四處大小便,被拍到啦!」等情,業經證人丙○ ○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再被告己○○辱 罵告訴人的地點-高爾夫世界社區B 棟通往守衛室之走道, 該社區之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一節,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該處是屬於不特定或特定之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無疑義。 ⒑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己○○如何於105 年7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高爾夫世 界社區KTV 室,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癩蝦蟆、花癡、愛郭 哲榮、甲○○愛郭哲榮、勾引郭哲榮。」等情,業經證人庚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再被告己 ○○辱罵告訴人的地點-高爾夫世界社區KTV 室,該社區之 住戶均可自由登記使用,且當時尚有許多人在該處唱歌一節 ,業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則該處是屬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當無疑義。 ⒒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己○○如何於105 年7 月25日7 時35分許,在高爾夫世 界社區F 棟兒童遊戲室,辱罵告訴人「不要臉、許純美、討 客兄、骯髒女人、如花、甲○○跟張恆振手拉著手在那甩、 甲○○作弊錢不給人、說郭哲榮對太太不好、說郭哲榮豬哥 、甲○○愛郭哲榮,一天到晚都在迷惑郭哲榮、見到郭哲榮 就兩粒奶擠著走路、甲○○搶人家老公討客兄、甲○○臉長 得又扁又翹,像被牆壁撞到、甲○○害周順南電機被告且說 周順南貪污、甲○○臉沒郭哲榮太太一分、沒半撇,臉差她 10倍、男的怎樣把甲○○摸奶、男的對甲○○不識相動手動 腳,對甲○○不要臉,把甲○○摸奶、甲○○看腫瘤科、甲 ○○的癌不會好,大家都知道甲○○得癌、甲○○死蹺翹、 甲○○貪污」等情,業經證人寅○○及丑○○在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第174 至175 頁)。又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內容,認被告己○○確 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上開內容之言語,亦經本院製有卷 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2 至246 頁,他字卷第12至 17頁)。然告訴人並未得癌一節,亦有亞東醫院所出具之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8頁)。再被告己○ ○辱罵告訴人的地點-高爾夫世界社區F 棟兒童遊戲室,該 社區之住戶均可自由使用,且當時尚有許多人在該處唱歌一 節,業經證人寅○○及丑○○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 頁、第175頁),則該處是屬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無疑義。 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己○○如何於105 年7 月25日7 時50分許,在高爾夫世 界社區E 棟大門前,辱罵告訴人「甲○○買車位繳不起被銀 行斷頭」等情,業經證人寅○○於106 年5 月1 日在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雖其於107 年1 月 2 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並不清楚或沒有聽到被告己○○辱罵 告訴人上開言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衡情應係其在本 院審理作證時與案發時間隔太久,記憶遺忘所致,自應其在 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的證述為準。再被告 己○○辱罵告訴人的地點-高爾夫世界社區E 棟大門前,衡 情該社區之住戶均可自由進出,則該處是屬於不特定或特定 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無疑義。 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告己○○如何於105 年7 月27日,在高爾夫世界社區守衛 室,辱罵告訴人「甲○○討客兄」等情,業經證人癸○○在 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1 至 183 頁)。再被告己○○辱罵告訴人的地點-高爾夫世界社 區守衛室,當時有2 名守衛、被告己○○、子○○、癸○○ 與其他住戶在場,且住戶要進出社區都要從守衛室出入等情 ,亦經證人癸○○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 ),則該處是屬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當無疑義。 ⒕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被告己○○如何於105 年8 月2 日7 時13分許,在高爾夫世 界社區中庭、守衛室外,辱罵告訴人「甲○○瘋、瘋到還沒 吃藥、不要臉」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 碟及譯文內容,認被告己○○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上 開內容之言語,亦經本院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242 至246 頁,他字卷第19頁)。再被告己○○辱罵告訴 人的地點-高爾夫世界社區中庭、守衛室外,因住戶要進出 社區都要從守衛室出入等情,業經證人癸○○到庭證述在卷 如前(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顯見中庭與守衛室外均 是住戶得以自由進出之處,則該處是屬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無疑義。 二、論罪: ㈠刑法上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侮辱 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 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 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爰以此標準,就 被告己○○謾罵告訴人「癩蛤蟆臉」、「不要臉」、「厚臉 無恥、不要臉」等抽象的謾罵者,係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就被告己○○具體指摘告訴人「搶人家老公 。」、「看見郭哲榮兩個奶就在那裡擠,還叫郭哲榮搓揉雙 奶」等指摘具體事實者,係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 罪。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一除編號4 、5 與13之外(按編號12部分,因係與編號11部分為接續犯 之一罪,故編號11與12應整體觀察,詳下述),其餘各編號 均係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處斷。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1與12 之犯行,各係於105 年7 月25日7 時35分許與同日7 時50分 許為之,地點均係高爾夫世界社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緊密時間內,在近接處所為之,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 論以一罪。被告己○○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編號11與 12為接續犯之1 罪),犯意個別,時地亦不盡相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是同社區住戶,竟恣意多次公然 侮辱或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困擾甚鉅,也影響其他住戶 對於告訴人之評價,顯見被告己○○之惡性非輕;且被告己 ○○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起訴書認為被告己○○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在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乙○○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對其告以告訴狀編號18即附表二編號1 之內容要 旨,並對其質以「是否記得被告己○○說過上開所載之內容 ?」時,其答稱:「我記得105 年7 月28日傍晚我是與告訴 人在講話,並非與己○○說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 ;再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其證稱:其本身沒有 聽過被告己○○說過甲○○討客兄或類似的話,都是事後鄰 居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顯見證人乙 ○○並未聽過被告己○○有說過上開「甲○○討客兄」或類 似的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己○○確 有上開犯行,就被告己○○被訴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己○○前開有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 起訴書認為被告己○○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訴及證人辛○○在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告 訴人在告訴狀是指被告「子○○」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地辱罵其「搶人老公,有名有姓(指郭哲榮)。」等情,此 有卷附告訴狀(即附表編號22)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 )。又證人辛○○在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子○○」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等語(見他字卷第42 頁背面);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聽到被告己○○只說「 搶人家老公」,沒有聽到被告己○○說「甲○○搶人家老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足徵依證人辛○○在偵 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在告訴狀之指訴,是被告「子○○」辱 罵告訴人上開言語,而與被告「己○○」無涉,縱依證人辛 ○○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僅得證明有聽到被告己○○只 說「搶人家老公」,沒有聽到被告己○○說「『甲○○』搶 人家老公」等語如前,則被告己○○既未指名告訴人「搶人 家老公」,實難以此遽謂被告己○○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己○○確有上開犯行, 就被告己○○被訴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己○○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甲○○均為新北市○○區○○ ○路○ 段高爾夫世界社區之居民,因細故屢生齟齬,被告子 ○○竟分別意圖傳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甲○○同在現場或路過之時 機,在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高爾夫世界社區內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地點,當眾用附表四所示之言語直指或影射甲○○討 客兄,與社區住戶郭哲榮舉止曖昧等等,以不堪言詞描述與 甲○○相關而僅涉私德之情節,恣意辱罵甲○○,足以貶損 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甲○○告訴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子○○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依刑法 第314 條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子○○已與 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 卷第93至9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妨害名譽之言詞│所犯罪名│ ├──┼───┼─────┼──────┼───────┼────┤ │ 1 │己○○│105年6月間│高爾夫世界社│甲○○是癩蛤蟆│誹謗 │ │ │ │某日7時許 │區E棟與D棟間│臉、許純美唸佛│公然侮辱│ │ │ │ │走道 │的,是如花、討│ │ │ │ │ │ │客兄,遇到郭哲│ │ │ │ │ │ │榮兩粒奶就在擺│ │ │ │ │ │ │晃。 │ │ ├──┼───┼─────┼──────┼───────┼────┤ │ 2 │己○○│105年6月初│高爾夫世界社│甲○○不要臉、│誹謗 │ │ │ │某日17時30│區中庭往貴興│搶人家老公。 │公然侮辱│ │ │ │分許 │路處的小門 │ │ │ │ │ │ │ │ │ │ ├──┼───┼─────┼──────┼───────┼────┤ │ 3 │己○○│105年6月6 │高爾夫世界社│甲○○癩蛤蟆臉│誹謗 │ │ │ │日8時許 │區守衛室與中│,許純美啦!學│公然侮辱│ │ │ │ │庭花園 │佛的。 │ │ ├──┼───┼─────┼──────┼───────┼────┤ │ 4 │己○○│105年6月14│高爾夫世界社│厚臉無恥、不要│公然侮辱│ │ │ │日8時許 │區守衛室大門│臉。 │ │ │ │ │ │前 │ │ │ │ │ │ │ │ │ │ ├──┼───┼─────┼──────┼───────┼────┤ │ 5 │己○○│105年6月上│高爾夫世界社│甲○○看見郭哲│誹謗 │ │ │ │旬某日9時 │區中庭 │榮兩個奶就在那│ │ │ │ │許 │ │裡擠,還叫郭哲│ │ │ │ │ │ │榮搓揉雙奶。 │ │ │ │ │ │ │ │ │ ├──┼───┼─────┼──────┼───────┼────┤ │ 6 │己○○│105年6月16│高爾夫世界社│不要臉、三八女│誹謗 │ │ │ │日16時許 │區KTV室及 │人、屁股那麼大│公然侮辱│ │ │ │ │VIP走道 │、下面都爛掉了│ │ │ │ │ │ │、找別人老公唱│ │ │ │ │ │ │歌怕我知道。 │ │ │ │ │ │ │ │ │ ├──┼───┼─────┼──────┼───────┼────┤ │ 7 │己○○│105年6月17│高爾夫世界社│搶別人的老公,│誹謗 │ │ │ │日7時許 │區E棟後方 │不要臉。 │公然侮辱│ ├──┼───┼─────┼──────┼───────┼────┤ │ 8 │己○○│105年6月18│高爾夫世界社│甲○○是許純美│誹謗 │ │ │ │日7時30分 │區D棟健康步 │、學佛的,癩蛤│公然侮辱│ │ │ │許 │道旁 │蟆臉、不要臉。│ │ ├──┼───┼─────┼──────┼───────┼────┤ │ 9 │己○○│105年7月16│高爾夫世界社│癩蛤蟆臉、許純│誹謗 │ │ │ │日7時許 │區B棟通往守 │美啦!小狗都四│公然侮辱│ │ │ │ │衛室之走道 │處大小便,被拍│ │ │ │ │ │ │到啦! │ │ │ │ │ │ │ │ │ ├──┼───┼─────┼──────┼───────┼────┤ │ 10 │己○○│105年7月21│高爾夫世界社│不要臉、癩蝦蟆│誹謗 │ │ │ │日18時30分│區KTV室 │、花癡、愛郭哲│公然侮辱│ │ │ │許 │ │榮、甲○○愛郭│ │ │ │ │ │ │哲榮、勾引郭哲│ │ │ │ │ │ │榮。 │ │ ├──┼───┼─────┼──────┼───────┼────┤ │ 11 │己○○│105年7月25│高爾夫世界社│不要臉、許純美│誹謗 │ │ │ │日7時35分 │區F棟兒童遊 │、討客兄、骯髒│公然侮辱│ │ │ │許 │戲室 │女人、如花、呂│ │ │ │ │ │ │桂惠跟張恆振手│ │ │ │ │ │ │拉著手在那甩、│ │ │ │ │ │ │甲○○作弊錢不│ │ │ │ │ │ │給人、說郭哲榮│ │ │ │ │ │ │對太太不好、說│ │ │ │ │ │ │郭哲榮豬哥、呂│ │ │ │ │ │ │桂惠愛郭哲榮,│ │ │ │ │ │ │一天到晚都在迷│ │ │ │ │ │ │惑郭哲榮、見到│ │ │ │ │ │ │郭哲榮就兩粒奶│ │ │ │ │ │ │擠著走路、呂桂│ │ │ │ │ │ │惠搶人家老公討│ │ │ │ │ │ │客兄、甲○○臉│ │ │ │ │ │ │長得又扁又翹,│ │ │ │ │ │ │像被牆壁撞到、│ │ │ │ │ │ │甲○○害周順南│ │ │ │ │ │ │電機被告且說周│ │ │ │ │ │ │順南貪污、呂桂│ │ │ │ │ │ │惠臉沒郭哲榮太│ │ │ │ │ │ │太一分、沒半撇│ │ │ │ │ │ │,臉差她10倍、│ │ │ │ │ │ │男的怎樣把呂桂│ │ │ │ │ │ │惠摸奶、男的對│ │ │ │ │ │ │甲○○不識相動│ │ │ │ │ │ │手動腳,對呂桂│ │ │ │ │ │ │惠不要臉,把呂│ │ │ │ │ │ │桂惠摸奶、呂桂│ │ │ │ │ │ │惠看腫瘤科、呂│ │ │ │ │ │ │桂惠的癌不會好│ │ │ │ │ │ │,大家都知道呂│ │ │ │ │ │ │桂惠得癌、呂桂│ │ │ │ │ │ │惠死蹺翹、呂桂│ │ │ │ │ │ │惠貪污 │ │ ├──┼───┼─────┼──────┼───────┼────┤ │ 12 │己○○│105年7月25│高爾夫世界社│甲○○買車位繳│誹謗 │ │ │ │日7時50分 │區E棟大門前 │不起被銀行斷頭│ │ │ │ │許 │ │ │ │ │ │ │ │ │ │ │ ├──┼───┼─────┼──────┼───────┼────┤ │ 13 │己○○│105年7月27│高爾夫世界社│甲○○討客兄。│誹謗 │ │ │ │日 │區守衛室 │ │ │ ├──┼───┼─────┼──────┼───────┼────┤ │ 14 │己○○│105年8月2 │高爾夫世界社│甲○○瘋、瘋到│誹謗 │ │ │ │日7時13分 │區中庭、守衛│還沒吃藥、不要│公然侮辱│ │ │ │許 │室外 │臉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被訴妨害名譽之│被訴涉犯│ │ │ │ │ │言詞 │罪名 │ ├──┼───┼─────┼──────┼───────┼────┤ │ 1 │己○○│105年7月28│高爾夫世界社│甲○○討客兄。│誹謗 │ │ │ │日16時許 │區守衛室 │ │ │ ├──┼───┼─────┼──────┼───────┼────┤ │ 2 │己○○│105年8月5 │高爾夫世界社│甲○○搶人老公│誹謗 │ │ │ │日9時許 │區守衛室外 │,有名有姓(指│ │ │ │ │ │ │郭哲榮)。 │ │ └──┴───┴─────┴──────┴───────┴────┘ 附表三: ┌─┬────────────────────────────┬──┐ │編│ │對應│ │號│ 主 文 │之事│ │ │ │實欄│ │ │ │ │ ├─┼────────────────────────────┼──┤ │ │己○○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 │1 │算壹日。 │一編│ │ │ │號1 │ ├─┼────────────────────────────┼──┤ │ │己○○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 │2 │壹日。 │一編│ │ │ │號2 │ ├─┼────────────────────────────┼──┤ │ │己○○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 │3 │壹日。 │一編│ │ │ │號3 │ ├─┼────────────────────────────┼──┤ │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 │4 │折算壹日。 │一編│ │ │ │號4 │ ├─┼────────────────────────────┼──┤ │ │己○○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 │5 │算壹日。 │一編│ │ │ │號5 │ ├─┼────────────────────────────┼──┤ │ │己○○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 │6 │算壹日。 │一編│ │ │ │號6 │ ├─┼────────────────────────────┼──┤ │ │己○○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 │7 │壹日。 │一編│ │ │ │號7 │ ├─┼────────────────────────────┼──┤ │ │己○○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 │8 │算壹日。 │一編│ │ │ │號8 │ ├─┼────────────────────────────┼──┤ │ │己○○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 │9 │算壹日。 │一編│ │ │ │號9 │ ├─┼────────────────────────────┼──┤ │ │己○○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 │10│算壹日。 │一編│ │ │ │號10│ ├─┼────────────────────────────┼──┤ │ │己○○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 │11│算壹日。 │一編│ │ │ │號11│ │ │ │及12│ ├─┼────────────────────────────┼──┤ │ │己○○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 │12│壹日。 │一編│ │ │ │號13│ ├─┼────────────────────────────┼──┤ │ │己○○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 │13│算壹日。 │一編│ │ │ │號14│ └─┴────────────────────────────┴──┘ 附表四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被訴妨害名譽之│被訴涉犯│ │ │ │ │ │言詞 │罪名 │ ├──┼───┼─────┼──────┼───────┼────┤ │ 1 │子○○│105年4月間│高爾夫世界社│甲○○討客兄。│誹謗 │ │ │ │某日 │區D棟大門處 │ │ │ ├──┼───┼─────┼──────┼───────┼────┤ │ 2 │子○○│105年7月26│高爾夫世界社│甲○○叫郭哲榮│誹謗 │ │ │ │日8時許 │區中庭 │按摩,從背後按│ │ │ │ │ │ │到胸部。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