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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德吾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緣乙○○與甲○○於民國102 年間 購買址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16樓之1 之房屋, 並於整修該房屋為2 主臥房、1 書房、1 客房之格局後,由 乙○○、甲○○分居2 主臥室。但因甲○○需照顧兩人罹患 罕病之女胡凱琳而時常旅居美國,乙○○則因病於臺灣就醫 定居,因而分居兩地。乙○○於104 年3 月間向甲○○告 知其已單獨認領林彥儀為乾女兒,林彥儀並已搬入兩人上址 住處同居。甲○○因而懷疑乙○○與林彥儀有染,明知無法 律上正當理由,基於以錄影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於104 年4 月22日至29日之返回臺灣期間,委請不知情之 人在乙○○所使用之主臥室內裝設密錄器,並將鏡頭對準乙 ○○主臥室之床鋪,並將密錄器開啟循環錄影後,以此方式 竊錄乙○○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密部位。後甲○○於同年 10 月14 日至11月17日再次返回臺灣時,經檢視密錄器所錄 得之內容,果發現乙○○與林彥儀於同年7 月至9 月間曾多 次於上址主臥室內發生性行為。嗣因甲○○對乙○○聲請民 事假扣押及提出刑事通姦告訴,並均提出上開竊錄影像之相 片為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於 本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不爭執(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第23頁、本院 卷第19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00 頁、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8 0 號卷〈下稱偵字卷〉95至96頁),並有新北市○○區○○ ○路○ 段○○號A1 -16樓之平面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告 訴人乙○○全身及半身照共5 張、另案被告林彥儀全身及半 身照共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4 月27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053295496號函、案發地拍攝照片18幀,繪製 現場房間配置圖1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05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憑(偵字卷 第34頁、第61至65頁、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761 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48至52頁、第53至56頁、第59至68頁、第70至82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 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 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 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 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 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 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 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 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 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 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 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 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 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以一竊錄行為,侵害告訴 人及另案被告林彥儀2 人之隱私權,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相 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其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因懷疑告訴人與林彥儀有染,竟於兩人共同居住之上址住 處內,以裝設密錄器之方式,竊錄告訴人及林彥儀在上開住 處主臥室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並不足取,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與告訴人另有通姦及離婚案件涉訟中,雙方歧見仍深 ,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密錄器1 台,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返臺後,業已請業者拆除,此據被 告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9頁)。員警於105 年 4 月20日至被告與告訴人上址住處勘察時,亦未發現監視器 及相關鏡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辦情形回覆表 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1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裝設 之密錄器1 台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均年逾古稀,兩人結 褵46年,因告訴人於臺灣就醫,兩人子女卻定居美國,女兒 胡凱琳更罹患罕病需被告在旁全日照料,此有胡凱琳之病況 說明2 紙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8至41頁、本 院105 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第85頁),被告亦因此時常往返 臺、美兩地,此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其因懷疑告訴人與林彥儀有染, 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再參以告訴人對被告之離婚 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616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告 訴人違反婚姻間之忠實義務,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因此駁回 告訴人離婚之請求(本院卷第180 頁),實難苛求被告對告 訴人道歉或書立悔過書。而以告訴人本案亦已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當足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為俾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確實督促被告保 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國庫捐款 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 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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