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昇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5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昇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益昇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 14條第4 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 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管制 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及私運屬 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麻種子進入國內以供栽種之用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9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並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購買比特幣0.00000000,再將之存入詹益昇所申設之比特 幣錢包內,復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國 外網站,以比特幣0.00000000之價格訂購大麻種子,並將 上開所購得之大麻種子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送來臺,由不 知情之快遞送貨人員寄送至詹益昇原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6 樓之居所,詹益昇再將上開種子以車輛運送 之方式,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經泰山、五股,將上開種子 運送至嘉義縣新港鄉海豐子55號之60,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即 大麻種子運輸、私運進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海豐子55號之60、嘉義縣○ ○市○○路○ 段○○○ 巷○○號、28號搜索並扣得附表壹、貳所 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詹益昇 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比特幣電子錢包帳號及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鑑識科勘察報告(0000000 詹益昇種植大麻案)及檢 附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 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91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70 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6至29、35至56、61至66、68至72 、184 、185 頁),及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並未包括大麻種 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 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 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經行政院公告 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行政院 101 年7 月26日公布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 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 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自國外網站購買大麻種子 ,並以快遞貨運方式運送入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貨運人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為間接正 犯。而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意圖供 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但正值壯年,不思上進,見國外 網站販售大麻種子,無視法律禁令,竟向該網站訂購並私運 管制物品大麻種子來臺,進而栽種大麻,影響政府對於管制 物品進口之管理,且大麻種子具有發芽能力加速毒品之氾濫 ,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惟酌以被告犯後均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動,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為購買大麻種子進而 運輸入臺所使用之物;另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管子共2 支,為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入臺,而包裝大麻種子所使用之物 等節,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 比特幣電子錢包帳號及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26至29、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大麻種子,雖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 項,仍不得持有,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大麻植株部分,依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屬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 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 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 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 ,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基此,尚不得就該大麻植株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然該大麻植株既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且大麻種子為違 禁物,而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亦屬違禁物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並非專供被告運輸、私運管制物品 大麻種子進口之用,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基於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購買各項大麻之栽種設備, 於105 年8 月至9 月間某時起,在嘉義縣新港鄉海豐子55號 之60,種植培育大麻,欲作為毒品出售販賣,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規定甚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報告( 0000000 詹益昇種植大麻案)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 辯稱:伊是基於好奇心,想要觀察大麻的生長過程而購入種 子後栽種,並無製造大麻毒品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至9 月間某時起,在嘉義縣新港鄉海豐子 55號之60種植大麻,並經警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40分 許,在該處及被告住所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壹、貳所示之 物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 科勘察報告(0000000 詹益昇種植大麻案)及檢附之現場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大麻植株12株,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5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5 頁)。是被告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 麻罪,其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需有栽種大麻之行為外,主觀上 亦需具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始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 自始即否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栽種大麻罪,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好奇購買大麻種子 ,是想要種植跟養殖至開花過程。伊所種植的大麻開花後, 就要讓大麻花自然凋謝等語(見偵查卷第20、22頁);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回到嘉義後先種植15、16顆大麻種子作 為測試,其中3 、4 顆在種植期間死掉了,伊就當作一般垃 圾丟掉,剩下的12顆就是扣案的12株活株,剩下的種子伊要 等這12顆確定開花的時候再將剩下的種子開始種植。伊種植 大麻因為好奇心,因為一開始不確定是否會不會種植成功, 所以才會買這麼多顆,伊也不確定是否能種活,所以一次種 植15、16顆。伊並沒有要販賣或施用大麻,伊只是要觀察成 果而已,想放到網站上跟大家分享伊種植的成果等語(見偵 查卷第177 至178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種植大麻種子 是為了觀察大麻的成長過程,選擇種植大麻是因為當時常看 到網上分享栽種大麻,所以想要試試看,是在YOUTUBE 或國 外的專門栽種的教學網站看到,只是想要觀察大麻,然後讓 大麻自然凋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之供述前後 均相符,尚無矛盾之情形,並不能僅因被告有栽種大麻之事 實,即據以認定被告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仍 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 三、經查,本件於被告種植大麻之處所扣得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 所示之物,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為種植大麻,而用以替代陽 光、排氣、檢測土壤酸鹼值、控制溫度、濕度、澆水、施肥 等用途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1、176 頁) ,顯見被告確實用心栽種大麻種子。惟被告供述既係想要紀 錄栽種大麻之生長過程進而在網路上與他人分享,當希冀可 成功種植,則被告依據在網路習得之知識,給予植物適當之 生長環境,故架設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設備,亦與常 理無違。復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種植大麻之幼苗盆栽中 ,分別設有「NYC 」、「2F2V」、「CBD 」等立牌(見偵查 卷第123 至124 頁),而「CBD 」為被告購買之大麻種子之 品種名稱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2頁),顯 見上開立牌係為區分不同大麻種子之標誌。惟現場除扣得上 開大麻之幼苗盆栽外,亦有已成長至數十公分以上之大麻盆 栽,此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若被告係 為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則被告就成長至數十公分 以上之大麻盆栽既已種植成功,被告以此環境繼續種植該類 大麻品種即可,實無需耗費過多心力瞭解其他大麻品種之生 長環境,然被告卻繼續栽種不同大麻品種,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種植大麻係想要觀察大麻的成長過程,且每個品種 有不一樣的地方乙節(見本院卷第152 頁),尚非虛妄,並 非全然不可採信。復酌以被告種植大麻業已數月,且現場已 有成長至數十公分以上之大麻盆栽,但卻未見任何大麻葉片 自大麻盆栽中摘下或集中放置,現場亦無其他專用以將大麻 葉片曝曬、風乾之設備或供製造大麻毒品之物品抑或將大麻 植株葉片剪下以乾燥、脫水、研磨等簡便方法,嘗試製成可 供施用之大麻菸草之跡象或事證。則依本件大麻植株之生長 狀況、現場設備等一切情事為審酌分析,實難認被告有意圖 製造大麻毒品而種植大麻之行為。 四、又被告於警方查獲時經採尿送驗,並未檢驗出有施用大麻之 情形,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 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且扣案如 附表貳編號十九所示之煙斗1 支,亦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認被告查獲當 時並無施用大麻,故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供自己 或他人使用而製造毒品之意圖。蓋栽種大麻,並非必供製造 毒品一途,依個別情況不同,亦可能出於其他不一而足之原 因,縱被告自始便知所種植者為大麻,亦不能就此遽論被告 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主觀意欲。是本件徒憑被告栽種大麻植 株等客觀事實,尚不足使一般人均達至被告栽種大麻行為係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非出於其他目的之有罪確信,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雖有栽種大麻之行 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大麻毒品之意圖;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 備 註 │ ├──┼────────────┼───────────────┤ │一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二 │大麻種子TGA Subcool 共5 │違禁物 │ │ │顆(含管子1 支) │ │ ├──┼────────────┼───────────────┤ │三 │大麻種子CBD Crew Seeds共│違禁物 │ │ │23顆 (含管子1 支) │ │ ├──┼────────────┼───────────────┤ │四 │大麻活植株共12株 │違禁物 │ └──┴────────────┴───────────────┘ 附表貳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 備 註 │ ├──┼────────────┼───────────────┤ │一 │植物生長燈共4 組 │與本案無關 │ ├──┼────────────┼───────────────┤ │二 │錫箔紙共2 張 │與本案無關 │ ├──┼────────────┼───────────────┤ │三 │空氣濾淨器1 臺 │與本案無關 │ ├──┼────────────┼───────────────┤ │四 │L型風管1 組 │與本案無關 │ ├──┼────────────┼───────────────┤ │五 │除溼機1 臺 │與本案無關 │ ├──┼────────────┼───────────────┤ │六 │土壤酸鹼測試儀1 臺 │與本案無關 │ ├──┼────────────┼───────────────┤ │七 │剪裁工具1 批 │與本案無關 │ ├──┼────────────┼───────────────┤ │八 │溫溼度表1 臺 │與本案無關 │ ├──┼────────────┼───────────────┤ │九 │噴霧器1 組 │與本案無關 │ ├──┼────────────┼───────────────┤ │十 │植物營養劑1 批 │與本案無關 │ ├──┼────────────┼───────────────┤ │十一│磅秤1 臺 │與本案無關 │ ├──┼────────────┼───────────────┤ │十二│植物培養綿1 批 │與本案無關 │ ├──┼────────────┼───────────────┤ │十三│蘇打粉1 包 │與本案無關 │ ├──┼────────────┼───────────────┤ │十四│培養土1 包 │與本案無關 │ ├──┼────────────┼───────────────┤ │十五│聚光錫箔泡綿1 捆 │與本案無關 │ ├──┼────────────┼───────────────┤ │十六│遮光帆布共2 片 │與本案無關 │ ├──┼────────────┼───────────────┤ │十七│電風扇1 臺 │與本案無關 │ ├──┼────────────┼───────────────┤ │十八│NOKIA 金色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十九│煙斗1 支 │與本案無關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